級表,被告按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各如附表「實 領薪資欄」、「實領薪資應提撥6%欄」所示之金額,扣除 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所提繳之金額(即附表「 公司勞保投保欄」、「勞保投保額應提撥6%欄」所示之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短繳差額合計為140,849 元(即 如附表「高薪低保少提撥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原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薪資名條及被告 轉帳至原告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4至20頁),堪予憑採。且被告抗 辯原告於105年、106年間浮加班費部分,並無可採(詳後述 第㈢點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短繳勞工退休金140, 849 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核與上 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107年5月因請病假12日僅須給付半薪12,087元, 被告漏未扣減該12,087元,及原告於105年、106年度浮報加 班費合計181,948元,暨原告故意耗損原料而致被告受有損 害435,204元等情為由,據此為抵銷抗辯。惟原告所否認。 且查:
⒈被告嗣於107年7月25日將薪資43,779元匯款存入原告名下之 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內,已自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工 資中扣抵,有如前述。且被告就107年5月份薪資有漏未扣減 原告病假12日之半薪12,087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該12,087元所為之抵 銷抗辯,並無可採。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6年度有浮報加班費合 計181,948元,及主張原告故意耗損原料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435,204元,固據被告提出原告之交接備品清單、原告交接 備品之購買支出金額明細表、原告之加班費明細表、被告公 司之工作守則、噴漆部分退貨及轉賣庫存備品之廠商報價單 、出貨單、被告公司之噴漆工具明細表、材料工資清單及原 告之考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5、66至107、139 至165頁,即被證1至7、被證10),且被告嗣於106年底至10 7年間,發現原告於105年、106年度有浮報加班費及購買不 需要耗材、物料之情事,被告固舉證人張豪聰、吳宜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惟前揭卷附原告加班費明細表(即被 證3)中有關被告公司之「營業額欄」及「該月營業件數欄 」記載部分,僅係被告片面自行製作之文件,無從逕認其內 容之真正。且參諸證人吳宜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公司 採購物品的程序,要由需求部門寫採購單,給主管簽名,確 認有需求後才可以轉給零件部門採購;原告之員工薪資名條 內容,有關加班時數是針對原告的打卡單去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4頁),及依卷附原告之員工任職說明書內容( 即原證2),並無應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或營業件數作為計 算加班費基礎之相關記載,並佐以被告乃為公司之法人組織 ,原告需經主管簽核並確認有採購需求後,始得對外採購物 品等情以觀,顯無從逕認原告有浮報加班費或故意耗損原料 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其因 原告浮報加班費及故意耗損原料而各受有181,948元、435,2 04元損害為由,據此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35,935元(計算式:66 ,702+124,923+44,310=235,935)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
235,935元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5,935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40,849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 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 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 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 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 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
㈦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06年度浮報加班費合計 181,948元,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耗損原料而致反訴原告受 有損害435,204元,反訴原告合計受有損害617,152元(181, 948+435,204=617,152)等情,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617,152元範圍內,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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