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0號
TCDV,105,勞訴,4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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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原告計算資遣費平均工資之期間有誤:依原證6末頁所示, 原告主張之資遣費係按104年7月至12月所得計算,惟原告係 於105年1月底離職,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依原告104年8月 至105年1月工資計算。
⒉績效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儲蓄信託獎勵金、便當補助應為 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原告於原證6號末頁將上開項目均 列入計算資遣費,於法無據。蓋:
⑴工資以勞務對價為要件:查雇主發給員工之給付,可分為工 資及非工資,雇主固應就員工之勞務給付提供工資作為對價 ,但雇主為追求經營績效、鼓勵員工,提供非勞務對價之獎 金作為獎勵員工之留才方式,為勞動實務上所常見,惟此非 屬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換言之,並非所有從雇主處領取之 給付,均屬工資,仍應視該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而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列明非屬工資之 項目:「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⑵績效獎金、年度績效獎金均為盈餘發放之性質,非屬工資: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揭示:「績 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 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附件9);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可知以『本年度決算盈餘』或『本 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所發放之績效獎金 ,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 關係(附件10)、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揭示:「系 爭預支年節獎金、工作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消防津貼 、丙○○所提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目及合理性獎金之 起源、性質,分屬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或為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9款所排除,非屬經常性給與,認上開給與均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未列入同條第4款核計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附件 11)。足見如特定給付之發給與否,受雇主之經營、財務狀 況所影響,以雇主有盈餘為發給要件,具有勉勵勞工之目的 ,應認為非屬勞務對價,應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⑶被告就績效獎金(包括月分配之績效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 之核算,係以稅前盈餘為基準,如無盈餘,即無獎金可供發 給,有被告「績效獎金」辦法(被證17)第2條、第3條規定



可憑。績效獎金、年度績效獎金既均以被告有盈餘為發放要 件,而被告有無盈餘顯與原告提出之勞務無關,非原告提出 勞務必然可領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績效獎金、年度績效 獎金應均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原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自無理由。
⒊儲蓄信託獎勵金應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被告為提升員 工對中鋼集團之向心力,設有儲蓄信託獎勵制度,鼓勵員工 成為中鋼公司之股東。簡言之,如員工選擇參加儲蓄信託, 則每月將由薪資中扣除自願提存儲蓄信託金額,被告則相對 提撥相當於參加人提存金額20%之金額作為獎勵金,委由金 融機構信託部代為運用、管理,並以取得及管理中鋼公司之 股票為目的。依被告之「從業人員儲蓄信託」辦法(被證18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款、第6條第1款規定,儲蓄信託 獎勵金既係被告勉勵員工參加儲蓄信託所發給,選擇不參加 者即無法領取獎勵金,故獎勵金之發給與原告之工作或勞務 無關,純然取決於是否參加儲蓄信託制度,自非屬工資。況 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參加儲蓄信託者以同意遵守上開辦 法為要件,而上開辦法第5條已載明獎金金非屬工資、不列 入平均工資,原告既選擇參加儲蓄信託制度,自應受上開規 定所拘束,原告主張獎勵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自無理由。 ⒋便當補助洵屬被告福利制度之一環,非屬工資:被告屬中鋼 集團,因中鋼公司對員工甚為照顧、設有諸多福利制度,被 告為避免集團間福利制度落差太大,參考中鋼公司之規定並 依據被告本身之經營狀況,訂有「各項總務福利補助辦法」 (被證19),除上開儲蓄信託制度外,另規範便當補助、行 動電話補助、健康檢查、文康體育活動、久任表彰等福利制 度。其中,「各項總務福利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有便當補 助,因原告係被告派駐臺中辦公室之同仁,無法訂購中鋼便 當且未報支出差費或誤餐費時,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原告實 際全日出勤日數計算每日補助40元。便當補助既屬被告福利 措施之一環,原告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自無理由 。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
⒉104年度被告給予原告之考評成績為69分。 ⒊對兩造所提出之證物,除證物原證六末頁係由原告自行繕打



,被告有爭執外,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⒋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寄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原告確實也有 收到被告所寄原證八之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104年考績69分,片面減 薪5%,原告認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104年 度對原告之考評為合法,何者為可採?
⒉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為合法,其主張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積欠薪資,並請求被告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104年度對原告之考評69分為合法,是否可採?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工作規則中倘就 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 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 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 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是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 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 為正當,民事法院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應謹慎而為, 非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 ,不得擅加否定,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惟受僱之勞工 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懲戒性解僱涉及 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其餘如申誡、記過 、扣薪、降級等懲戒或其他處分,雖未達解僱程度,不直接 影響其工作權利,但受僱人之違規行為與雇主所為懲戒處分



不相當,且對勞工升遷、獎金等重大身分、財產上請求權、 或其他基本權利有所侵損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相同 之法理,仍應允許權利受侵害之勞工向法院請求救濟。再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 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 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訂有工作規則,其中工作規則第十章「服務守則 」主要內容略以:「第四十八條:員工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 公司規章,並服從各級主管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 」、「第五十條:員工應專心一致,努力工作,不得怠忽、 營私或舞弊…」,工作規則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升 遷」主要內容略以:「第三十九條: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 保工作精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核(績)。」,就員 工考核部分,則訂有「考評」辦法,主要內容略以:「第三 條:協理及以下人員每年一月辦理年度考績,考評過去一年 期間之綜合表現,並作為薪給調整及獎金分配之主要依據。 」、第六條規定年度考績之列等及其獎懲規定,則區分等第 為優、甲㈠、甲㈡、乙、丙、丁等,其中丙等為60分以上未 滿70分,其本薪調整比率及獎懲為:第一年為調降本薪5%, 第二年為資遣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8及被證9之工作規則及 考評辦法可憑,原告亦坦承工作規則確實有公告在公司內部 網路上,員工確實可以去點選查到(見本院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規則及考評辦法自對兩 造均生效力。
⒊查原告於103年間負責執行中龍公司小鋼胚案,因小鋼胚案 涉及Level 1(儀表、控制器與操作站控制層)與Level 2( 程控電腦演算層)間資料拋送問題,實務上可考慮之作法主 要有二,一係建置一台電腦作為資料交換之伺服器,二係直 接資料交換,不另設置伺服器。被告黃副總經理為評估方案 二之可行性,臺中辦公室主管陳益宏經理於103年9月11日指



示原告南下高雄向有相關經驗之蔡經理請教並進行技術檢討 評估,如確認技術可行,則進行程式修改測試,然原告堅持 方案一,拒絕辦理方案二之評估,直接去函蔡經理及原告之 歷層上司(包括黃副總經理、張協理及陳經理)表達反對之 意,反諷黃副總之經營決策,表達離職之意,更將該郵件同 時副知被告之業主及臺中辦公室其他同仁,有原告同日郵件 記載「…幾經會議及技術評估,最後一次決議事項為建置一 台Level 1.5電腦接收Level 1信號,經處理後再上拋Level 2,中鋼Y6T、中龍Y6T及中冠K23&K32亦同意解決方案已然成 形。而今竟以副總之高位,用mail及一通電話即全盤推翻, 此乃愚不能接受,然人微言輕,開會連形式都談不上,只能 求去。願中冠K部門在黃副總寶徹一人英明領導下,跨單位 凌駕會議之上,日漸茁壯。」等語,該郵件之副件名單所載 「CSC」為中鋼公司同仁、「DSC」為中龍公司同仁),經被 告評估後,本案最終決定採行方案一、與原告意見相同,遂 減縮原告原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指示原告只要完成小鋼胚案 之內部結案程序即可,有被告郵件載「有關小鋼胚案你表明 後續不再接辦,基本上有關技術相關配合事宜及對部門外之 討論,不會要你面對。唯專案結案程序(內部作業)還是要你 來作個結束。OK?」等語,詎原告仍拒絕被告之業務指示, 有被告103年10月3日郵件記載「其他案好說,惟獨中龍小鋼 胚精整一案,沒有商量餘地,我拒絕。」等語(被證2), 因當時正值小鋼胚案結案關鍵時刻,被告迫不得已,只好指 示小鋼胚案其他負責同仁分攤原告原應負責之工作、完成結 案工作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外,並有被告所提被證1、2、3 之電子郵件可憑,核屬相符,自足採信。而該小鋼胚案之發 生過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8 條之「服從各級主管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之情形 ,雖原告辯稱:原告予以回絕,亦屬預期情事,否則被告何 以未對原告全無懲戒?還予原告103年度考績85分等語,惟 查,被告既已僱用原告,如原告對工作確有不同主張,自可 憑內部程序對被告之主管為反應,惟原告未經溝通,竟直接 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他同仁及公司之客戶,確有未服從被 告主管之情形,雖被告於103年度之考績仍予以原告年度考 績85分(如原證2),而未可憑此認定為104年考評之依據, 惟此亦可得出原告其後於104年再與主管發生衝突之原因。 ⒋查被告於103年年中開始執行中龍公司大鋼胚案(大鋼胚連 鑄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原告主要負責DCS PLC控制器程式 開發、測試及試車。所謂測試,係指於被告公司內部架設機 器、操作控制器、執行程式,以進行模擬測試,如有問題再



予修改;試車係指,模擬測試通過後,於現場安裝施工,並 進行現場測試。上述小鋼胚案事件發生後,因原告工作狀況 不穩定,被告擔心影響大鋼胚案專案進度,但臺中辦公室人 力有限,遂於103年12月間協調高雄K22部門投入人力協助原 告之DCS PLC程式修改工作(被證3)。雖已有人員協助,但 原告之DCS PLC程式修改進度仍嚴重落後,因大鋼胚案進度 落後,中龍公司原要求至遲應於104年10月初完成模擬測試 ,有中龍公司104年9月14日郵件載「DCS模擬應於104年7月 初就須在中龍廠區進行線上模擬測試,但又延至8月初,現 在又提出延期需求,中龍對中冠的辛勞體諒,才讓其進行以 上的延期,但要求於10月底前要完成Lv 1所有測試並包含 Lv2連線測試。時程上必需包含中龍操作人員熟悉時程,依 現場要求最少為一個月,所以Lv 1完成測試時程應於10月初 …」,被告陳經理遂邀集執行團隊討論調整進度,但原告表 示無法配合,堅持負責之系統一定要到10月底才能完成,再 進行測試,經張協理出面協調,原告仍予拒絕。因原告負責 之系統極為重要,原告不肯配合調整進度,被告僅得商請中 龍公司延後模擬測試時程。為確認模擬測試流程與做法,中 龍公司與被告擬於104年10月間召開模擬整合測試會議,因 原告負責控制器系統相當重要,被告遂指示原告一併出席會 議討論,詎原告拒絕出席會議,有原告104年10月2日郵件記 載「目前進度73%,十月中正是模擬測試期間,恕難參與會 議消耗測試時間。」,經被告陳經理婉言請託「我們都知道 測試時間很緊迫,一直以來我與倍宏都讓你將時間及心力全 用在測試上,不讓你把時間發在其他事情上。但本案已近 L1&L2整合測試最後階段,中龍孟副總他是非常支持我們, 在L1&L2整合模擬測試時,孟副總也會來看,所以才需要在 這之前開模擬整合測試會議,確認流程及作法,程式內容你 最了解,才希望你來參加,以你的看法來決定該如何進行最 適當。你有你自己的觀點及作事方式,我知道,但在這最後 階段,能否拜託麻煩你站在團隊(倍宏、孟哲及家豪)立場 ,算幫倍宏及我…希望你跟倍宏出席會議。」等語,原告仍 嚴詞拒絕:「站在我們團隊的立場,模擬整合測試會議完全 不需要…在下的建議很簡單,十一月的第一個工作天,請 Level 2團隊加入直接連線,進行測試自是無需多言。」, 因原告拒絕辦理被告內部之自我模擬測試、亦拒絕辦理業主 檢驗之模擬測試,經中龍公司延後模擬測試時間,最終指示 之正式模擬測試時間為104年10月28日,被告為順利通過業 主檢驗之模擬測試,於104年10月19至23日進行內部自我模 擬測試,惟因原告自我設定之模擬測試時間為10月底,原告



遂拒不配合執行團隊辦理測試工作。被告只好調派高雄工程 師邱韋銘北上支援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外,並有被告所提出 被證4、5之電子郵件、被證6之邱韋銘出差紀錄可憑,核屬 相符,自可採信。而因上開大鋼胚案係更新工程,模擬測試 通過、業主廠區安裝硬體後,將處於新舊系統併存之狀態, 生產時以舊系統進行,未生產時方能切換至新系統進行現場 測試,因業主仍有生產需求及生產壓力,因此現場測試時間 必須配合業主廠區之生產空檔(測試時間無法避免地可能延 伸至下班時間或假日)。被告張協理遂約談原告,協調原告 配合調整工作時間,有當日晤談表原記載「中冠為以專案為 基礎的公司,對於業主調整時程及因故需提早交貨,是否可 配合加班」等語,惟因原告質疑主管之操守,表示「誠實為 上策」,並要求主管晤談重點必須改為「主管要誠實」,否 則不會在晤談表上簽字,因張協理公務行程緊湊,且會議上 已傳達請原告配合之意旨,為讓原告簽署晤談表,遂修改晤 談表內容,有上開被證7之晤談表可憑。原告雖辯稱:測試 當日原告在辦公室處理鑄道內鋼液顯示之變色系統問題,此 屬必須處理之意外狀況,且尚有瓶頸需突破,因而未停留於 測試間,但有向支援同仁表示,若有任何問題隨時可找原告 處理,原告僅不為調整進度背書,並未影響104年10月28日 當日測式,事後,被告主管仍因此強烈不滿原告,遂有被證 7之104年11月3日晤談單上被告所寫「主管要誠實」及原告 所寫「誠實為上策」,非原告無端質疑主管操守等語,惟查 ,依上開被證5由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確表 示:「目前進度73%,十月中正是模擬測試期間,恕難參與 會議消耗測試時間。」等語,足見原告確實認為會議為消耗 測試時間,而有拒絕參加之情形,參以被證7之晤談表可知 ,晤談重點部分,由被告張大中協理記載原為「中冠為以專 案為基礎的公司,對於業主調整時程及因故需提早交貨,是 否可配合加班」等語,足證原告晤談重點顯係要求原告是否 能配合加班,惟其後該晤談重點遭劃×予以刪除,其下則改 為「主管要誠實」,原告則於同仁自述欄內表示:「誠實為 上策」,主管綜述欄內則記載:「双方對誠實之定義無交集 」等情,有被證7之晤談表可憑,如非原告質疑主管不誠實 ,以被告為營利公司,何須主管大費周章找原告晤談有關「 誠實」之事,況以當日晤談重點原為加班事宜,如原告確實 無法加班,應可心平氣和告知主管,惟竟質疑主管誠實與否 ,足可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業務指示、拒絕遵循被告專案 進度、拒絕參與會議、頂撞主管之情形,則被告認尚未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僅於104



年度考評時評為69分,並有被告所提被證16之原告104年度 考評紀錄可憑,依前述說明,顯屬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 績效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並未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應 認為合法。至原告雖辯稱未看過考評單等語,惟查,原告事 後亦已自行上公司網站查得考評結果,且考評過程本涉及各 主管之考評權限,被告之考評辦法既無需讓受考評人知悉之 規定,自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考評結果。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104年考績69分,片面減 薪5%,認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4條之立法體例係採「重大理由」說(參黃越欽 著「勞動法新論」第240頁至第241頁),該條是與同法第12 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所普遍採認雇 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 ,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據此終 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 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 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 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 ,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參諸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亦有明定。可見雇 主縱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客觀上該事由亦需重大,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准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⒉按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 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審查其績 效考核之妥當性,應謹慎而為,業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104年考評部分69分應為合法,業如前認定,被告亦 陳稱:如果受考評人仍對考評結果有意見的話,得於晤談程 序向主管說明,或事後向更高層主管反映,也可以直接向管 理處反映,如被證九考評辦法所載之第8、10條之相關規定 等語,核與該考評辦法第十條所定:「辦理新進考評或年度 考績,管理處對各主管核定之結果倘有異議時,應檢具異議 理由,提請總經理裁決。裁決結果如有更改,應將更改情形 通知該主管。」之情相符,則原告如對主管管平結果確有不 符,確可向被告管理處反應,由管理處審核是否對該考評有 異議,而依原告於105年3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見原證5),亦表示:1/22下午,由協理張大中口頭告知 :「你的工作能力很強,但是人際關係不好,業主觀感不佳 ,所以你今年考績69分,算是給你一個教訓。」本人當場回 應:「我不接受這個考績分數,我會去找公正第三方申訴」 協理回應:「去申訴啊!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足見被告張 大中協理確亦有告知原告可提出申訴,再依該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亦表示,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未經本人書面同 意,即於人資系統登錄,以年度考績69分為由,片面調薪5% ,不當扣減本人每月正常薪資等語,而於翌日即105年1月28 日即發出原證3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訴,難認其已詢正常管道向被告提出 申訴,則其逕以被告調薪5%,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款(應 為第2項之誤),依上述說明,被告對原告104年度之考評既 屬合法,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就資遣費部分: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準用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所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104年度之考評既屬合法 ,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生 效力,且依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堪認原告 確已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88 條第2項參照)。是既應認原告係自請離職,自無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 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就未休完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 參,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 雇主時,雇主自無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義務。 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此勞動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 告,揆之前開函釋,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 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
⒊積欠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薪資部分:依原告於原證5 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依郵局紀錄,被告係於105年1月 29日下午17:14公司簽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原



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表示:「本人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 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主動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請貴公司 於收到本存證信函後,三日內依勞工法令之規定…」等語, 足證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於被告105年1月29日收受後即已合 法終止,且被告確於105年2月1日(即翌周之星期一)依員 工離職程序處理,停止原告使用被告內部系統ERP及Email等 權限,有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自承:「2/1(一)下午 ,總公司管理部門致電台中辦公室,通知公司內部正在跑一 個簽呈,轉述簽呈內容為本人"已在1/31(日)離職"…本人公 司內部帳號即被鎖住、無法登入」、「本人公司Email亦被 鎖住」等語可憑(原證5),原告顯無繼續上班、提出勞務 給付之可能,除離職交接外,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提出勞務 ,故原告再請求105年2月之薪資,自無理由。至原證4僅為 離職交接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5年2月22日向被告陳 經理告知當天為最後工作日,且原告既已於105年1月28日以 存證信函自請離職,勞動契約消滅後,自無重複終止之契約 標的,故被告雖再於105年3月4日寄發原證8之存證信函欲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效,併予敘明。
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查本件係原告自 請離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 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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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