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32號
TCDV,102,勞訴,132,2016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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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本院卷一第 259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如起訴 狀附件19所示,自99年6 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127,565元。
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差額4,554元: ⑴原告阮齡葦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 扣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加班費=正確工資】,則原告阮齡葦 離職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為35,662元【計算式:(102年7月 份薪資38,812元+102年6月份薪資41,893元+102年5月份薪 資40,040元+102年4月份薪資35,073元+102年3月份薪資30 ,659 元+102年2月份薪資27,493元)÷6個月=35,662元、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⑵是原告阮齡葦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應為11, 887 元【計算式:35,662元÷30日×10日=11,887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02 年8月份薪資7,333元,尚應給付原告阮齡 葦未足額薪資4,554元。
⒋資遣費差額8,626元:
原告阮齡葦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99年6 月7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資遣費56,663 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資遣費48,037 元,尚應給付差額8,626元(本院 卷一第260頁)。
⒌失業給付差額24,120元:
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自非合法,原告阮齡 葦業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阮齡葦係為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原告阮齡葦自受雇被 告公司以來,每月薪資均有短少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剋扣薪 資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情,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阮齡葦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短少,爰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4,120元(



參起訴狀附件20、本院卷一第260頁)。
⒍100、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1,850元: 原告阮齡葦於100 年度因工作業務繁忙而未休完特別休假, 並於102年7月遭被告非法資遣,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亦未 休假完畢,爰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原告阮齡 葦於100年有特別休假2.5日未休,100年12月之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4,425元【計算式:(100年7月份薪資32,480元+ 100 年8月份薪資32,404元+100年9月份薪資31,073元+100 年10月份薪資30,263元+100年11月份薪資38,659元+100年 12月份薪資41,672元)÷6 個月=34,42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卷二第74頁)】,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 69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1,929元,尚應給付940元【 計算式:34,425 元÷30日×2.5日-1,929元=940元】。又 原告阮齡葦於102年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依原告阮齡葦離職 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5,662 元,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377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1,467元,尚應給付 910元【計算式:35,662元÷30日×2日-1,467元=91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100、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差額合計1,850元【計算式:940元+910元=1,850元】。 ⒎「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814元: ⑴所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包括「尚未 出貨」即前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 金」;及「已結案及出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 情形(參見起訴狀附件21、本院卷一第261 頁、卷三第11頁 正反面)。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尚未已出 貨並收回貨款,即未符合發放獎金標準之業績獎金,然原告 阮齡葦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阮齡葦所負責、於離職時尚未結案之「成交 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814元(原聲明請求起訴 狀附件21業績獎金7,317元,於104年6 月15日具狀更正請求 金額為7,814元,見本院卷四第70、89頁)。 ⒏內勤獎金47,401元:
被告公司實銷金額扣除標準成本後的毛利,分為90%公司獲 利,10%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嗣於96年9 月業務人員經被告 公司說服將自己10%業績獎金,從中撥出3 %平均分予門市 人員、內勤人員、司機作為獎勵(詳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 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原告阮齡葦為門市人員,被告依 約應將業務人員之10%業績獎金,從中撥出3 %平均分予包 括原告阮齡葦在內之門市人員、內勤人員、司機,爰以本案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3 人請求之業績獎金,及內勤 人員10人為計算基礎,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計算式:原 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本件請求之已結案、未結案、已 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未結帳、保留款業績獎金 總額÷70%×30%÷10人】(原起訴請求47,156元,於 104 年6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7,401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卷四第70頁)。
⒐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共計92,075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阮齡葦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99至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並不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 換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之 公式及原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 葦之99年度至102 年度紅利,共計92,075元(計算結果參照 原證45、49)。
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258元:
依原告阮齡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9 7 頁)、薪資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 第224至225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阮齡葦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自99年6 月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阮齡葦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25,258元至原告阮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20)。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3,969,7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281,862 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1,27 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歐麗玲32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729元至原 告歐麗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3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25,258元至原告阮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6 6、167、195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販售進口磁磚為業,近年景氣下滑,營建業多僅毛 胚屋交屋,空屋率增高裝潢減少,造成高價磁磚市場銳減, 致被告因102 年上半年虧損而業務緊縮,須資遣部分員工。 被告選擇資遣原告4人,係衡量原告4人或有工作態度不佳產 生嚴重客訴,或有不服從公司經營階層指揮約束,或有對公 司負責人及配偶及其他部門員工以言語辱罵違背職場倫理等 重大情節,被告本可解雇原告4 人,惟仍擇優以資遣方式處 理,於102年7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 終止契約之通知。
二、被告在原告4 人離職前,均已依法及內部管理規則給付薪資 、加班費、業務業績獎金、年終紅利獎金、出國旅遊補助、 資遣費等款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原告等請求均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俊相陳志文係於102 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26 條規定,其等於97年10月前之薪資報酬,均已罹於時 效(本院卷五第90頁)。
㈡、原告4人請求違法剋扣薪資部分: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台(80)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 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 是颱風假係無薪,並非扣薪。
⒉業務獎金(毛利獎金、結案獎金)係採收款且客戶工程結案 制,即業務人員無論自行招攬或公司分配客戶,均以服務客 戶自選定磁磚、訂貨交貨、協助磁磚工程完工,業務負責收 回貨款全部結案完畢為基準,依毛利率高低及收款效率快慢 計算獎金。被告僅係依收效率快慢,調高或降低計算業績獎 金發給比例之基準,如同銷售毛利率高低,均係計算業績獎 金發給比例之基準,或如於結案前遇有情事變更(如退貨、 收款、呆帳),而影響原獎金計算標準,並非扣薪。被告並 未強迫員工簽署被證3 獎金制度,亦未要求員工若不簽署即 須自動離職。
⒊業務部門係採浮動保障本薪(起薪)制度,即依業務人員資 歷、能力,雙方共識訂立每月出貨目標業績及該目標業績相 應之本薪(起薪)金額,依每月出貨目標業績達成率,浮動 調整本薪數額。達成該月出貨目標業績60%至80%者,依目 標業績相應之本薪100 %為標準發給本薪;達成該月出貨目 標業績80%至100%者,依目標業績相應之本薪115%為標準 發給本薪;達成該月出貨目標業績100 %以上者,依目標業 績相應之本薪125 %為標準發給本薪;然未達成該月出貨目 標業績60%以下者,依目標業績相應之本薪85%為標準發給



本薪;未達成該月出貨目標業績40%以下者,依目標業績相 應之本薪75%為標準發給本薪。另年度再總結算全年出貨業 績,倘全年度出貨業績合計已達60%者,將補回前有調低之 本薪部分公司;然全年度出貨業績合計未達60%者,之前調 高之已領本薪部分,不追扣還被告(參被證1 內部聯繫暨處 理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參被證2 內部聯繫暨處理單 、原告張俊相目標業績額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原告張俊相就101 年度薪資,因年度業績達成率為71%,經 雙方同意結算方式為:之前調低底薪合計34,020元由被告補 足,並於101 年12月給付完畢;之前調本薪合計24,300元部 分,則不追扣還被告。原告主張渠等因為達業績目標遭扣薪 云云,並非實在。
⒋原告其餘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業務日報表、佣金未於出貨 前報備、保留產品逾期2 個月未出貨、客戶管理未達標準、 週會遲到等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薪部分,業據被告公開揭 示,有被證18上班時間管理規則第4 條:「每日上、下班無 任何理由皆需進公司刷卡,未能者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 」(本院卷三第37頁)、被證19管理規定第2 條:「99年元 月起,每日皆需填寫每日工作報表於3 日內呈報主管,未於 期限內繳交者,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卷三第 38頁)、被證20、25報價、收款、出勤等管理辦法調整事宜 第1、3、10條:「報價如低於授權價,需於出貨前填內聯單 簽核,若無填單者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佣金報 備需於出貨前填佣金保留申請單,如無填單者單筆扣款 500 元(入公基金)。」、「業務日報表逾3日未交者扣款200元 ,每增逾1日再加扣200元;依此類推(入公基金)。」、被 證30業務客戶管理記錄表、保留單規定、週會簽到表等(本 院卷四第109至113頁)可參。且實際發生扣款事由時,被告 亦均於每月薪資表中詳列扣款事由及金額,詳如民事答辯八 狀附件3比較表、附件9比較表、附件14比較表、附件19比較 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9頁),原告領取當月薪資時 ,均已知悉而不表異議,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 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及扣款條件。又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 款,被告仍有實際支出而代繳入員工福利公基金內,由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活動使用,實非扣薪。原告均享員工福 利工基金使用之利益,卻主張該等扣款需返還原告,實無理 由。
⒌若前開被告抗辯依被證3薪獎制度第2條貨款收款獎懲規定, 依收款業績降低獎金發放比率,及依被證1 薪獎規定(本院 卷二第15頁),以是否達成業績目標計算本薪之抗辯,並無



理由,因原告亦有依相同制度而受領加發之收款獎金、本薪 加成,而原告否認前開獎懲制度之拘束力,則其受領加發之 收款獎金、本薪加成即無所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依相同制度而加發之收款獎金、本薪加成,並據 以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4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被告公司為門市店面,故為實際門市需要,所訂員工日常上 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3 時至18時,每日為8.5 小時,此為員工應徵時所告知之事項 ,並在勞雇雙方同意下,約定給予相對應之起薪標準,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彈性調整2週內2天工時至其 他工作日,並非每日延長工時30分鐘。
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薪資係採獎金制,以特定工作達成即依出 貨目標業績達成率浮動底薪,並依業績結案達成領取業績獎 金,亦屬責任制。業務人員每日上班雖須至公司打卡,惟打 卡後即任其自由,亦可外出從事任何事務,下班時間或遲回 或未能回公司打卡,亦向主管報備即可,是業務人員上下班 打卡,僅管理連絡上需要,並無法實質證明上班工作時間之 意義,故被證3 獎金制度第11條規定:「本公司薪資屬獎金 制無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⒊因業務人員上班時間,相對內勤人員自由,且門市營業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至晚上20點,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 ,內勤人員下班後,或有散客至門市洽詢採購,為增加業務 人員業績,而有業務排班輪值門市櫃台措施,由業務部門自 由排班輪值,並非強迫加班,亦非超時工作,排班輪值可增 加之業績獎金收入,已屬相對應之報酬,相關津貼亦已如實 發放。
㈣、原告4人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部分:
原告薪資中之特別加給、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等 ,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而屬恩給性給付,不應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列入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25、 191頁)。
㈤、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102年8月薪資部分: 被告已通知被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年8月不需至 公司上班,被告照付薪資,該10日兩造尚有勞動契約存在, 應依公司制度以其等7月份薪資計算薪資,即依102 年7月本 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級、全勤獎金總和之比例計算,而非 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被告計算金額均屬正確,並無短少 給付(本院卷四第117頁反面、卷五第81頁)。㈥、原告4人請求資遣費差額部分:




被告同意依原告4人於102年2月至7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 重新核計資遣費數額,惟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扣除特別加級 、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等恩給性給付。被告已支 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資遣費各 555,931 元、135,186元、29,639元、48,037元,並無短少給付。㈦、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部分: ⒈原告張俊相陳志文主張係遭被告違法資遣而無法領取出國 旅遊補助,則在法律邏輯上,原告2 人得選擇主張確認勞動 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僱傭報酬,並於符合出國補助 條件下,請求被告給付出國補助;或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者係選擇性 競合關係,僅能擇一行使。
⒉依原證16、被證4出國旅遊補助辦法第2條第3 項規定:「合 於申請條件,但未出國者仍不得申請補助金為其他用途」。 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不論係何方終 止,業於102年8月10日終止為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雖符合年資,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實際出國旅 遊,並檢附旅行社之發票、收據或機票證明等請領資料,本 不符合出國補助請領條件,並無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已發生 損害可言,更不能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不存在之勞動契 約,請求出國旅遊補助
㈧、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部分:
被告已通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 10日不須至公司上班,被告照付薪資,已等同休假。又被告 公司特別休假制度,係依被證26特別休假辦法執行(本院卷 三第97頁反面、第101 頁),該年度可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 薪資,係於12月之薪資結算,計算方式為「本薪÷31日(10 0年、101年12月、102年7月之日數)×未休假日數×1.33」 ,被告除有短少發給陳志文50元外(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 、第115頁反面),均已依勞動契約及公司制度足額給付。㈨、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被告於與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 ,已依實際薪資級距調整申報全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金 額,並補繳保費完畢。原告3 人離職後,失業給付之計算亦 均依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算,並未因投保金額不足,而發生 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㈩、原告4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被告前已向勞工保險局依實際薪資級距,調整申報全公司員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而為足額投保,並補繳保費完畢。至



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勞工保險局已查核計算應補提撥差 額,惟被告申請補充提撥時,勞工保險局回覆為免爭議,請 俟取得和解相關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再來函辦理。 ⒉依兩造協議以原告每月應得實際薪資乘以6 %計算結果,被 告應為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47,69 2元、55,774元(本院卷五第84、97、98頁)。、原告張俊相請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 獎金」「未結帳業績獎金」、「保留款業績獎金」部分;及 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 結案業績獎金」部分:
⒈被告從事磁磚買賣行業特殊,訂貨出貨數量僅工程預估,常 有縮減或追加,樣式、尺寸在出貨後亦常有變更或退換,貨 款亦非現結,視個案狀況常有退換貨或增減異動,甚有諸多 因工程上、客戶信用、業務服務態度等因素,導致無法全額 收回。此外,為確保業務服務客戶品質,及防止業務人員為 領取獎金而有信用上風險,例如:倘單以接單出貨或收取貨 款為領取獎金基準,則可能發生業務人員怠惰或不注意客戶 信用資力及工程實際狀況草率接單出貨,或不積極收取貨款 任由發生呆帳,或服務態度不佳、協助訂貨樣式、數量錯誤 ,甚虛偽買賣,致貨款收取後仍退貨退款之弊端,故依被證 3 獎金制度事宜(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業務獎金制度係 採收款且客戶工程結案制,並依毛利率計算獎金,已如前述 ;又因工程服務至結案完畢常耗時數月,故亦規定收款遇有 保留款時(保留款以不超過月累積營業額10%為限),獎金 先發放50%,另50%待收回保留款時一併結算。若業務人員 離職,則以離職生效當日,是否符合獎金領取標準結算獎金 ,即離職日前所服務之客戶,如符合已出貨並已收回貨款90 %,則算與50%獎金(未結案);已符合全部結案完畢,則 給予另50%獎金,但於離職日未符合領取獎金標準者,則該 客戶交易,由後續接替之業務人員服務,該客戶交易可能產 生(亦有可能發生退訂或無法收回貨款)之業務獎金,則由 後續接替服務之業務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取 。原告4人進入公司時,被告即採行此制度,原告4人亦有接 替前手已離職業務服務客戶,而於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 取業績獎金之情形。
⒉原告4人於離職生效日,符合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被 告均已結算給付,其等所提獎金計算依據,並不實在: ⑴原告張俊相請求更附件 6「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 約之業績獎金」部分,僅有其中項次1 及11有報價資料,且 於原告張俊相離職前並未出貨與收款,尚未達發放獎金條件



,嗣已由其他在職員工接手服務,應由後續接替服務之業務 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取獎金;其餘項次,原 告張俊相並未移交任何交易成交資料予被告;又更附件 7「 未結帳業績獎金」及「保留款業績獎金」部分,本係逾期收 款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之案件,縱原告張俊相並未離職,亦 不能領取獎金。
⑵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更原證42、原證37、原證 43「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部分,並無已結 案卻未發放獎金之情形,而未結案部分,已由其他在職員工 接手,係不符業務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應由後續接替 服務之業務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取獎金,原 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4 人主張係因遭被告非法資遣而無法領取業績獎金,則 法律邏輯上,其等得請求主張確認勞動契約存在,請求被告 繼續給付僱傭報酬,或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者係選擇性競合關係,僅 能擇一行駛,已如前述。原告4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無 論係由何方終止,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前,既無符合前開業 績獎金發放規定,並無勞動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可言 ,更不能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不存在之勞動契約,請求 給付僱傭報酬。
、原告張俊相追加請求102 年8月份應領獎金部分: 原告張俊相所提出原證46關於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之計算依 據,形式上並非真正。原告張俊相於離職生效日即102年8月 10日,符合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被告均已結算給付。 原告張俊相所述,部分係已計入102年7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係於離職日前不符合業務獎金領取條件(如僅收訂金未出貨 、尚未結案、貨款票據尚未兌現等)之案件(本院卷四第19 5頁反面、卷五第86、87頁)。
、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部分:
原告阮齡葦係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本次所請求業 績獎金為計算基準,計算3 %內勤獎金,並以內勤10人分配 估算金額。惟如前所述,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本次 所請求業績獎金並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且無論業績獎金、 內勤獎金均係由後續接替服務之業務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 獎金標準時領取,故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47,156元(本 院卷一第262頁),並無理由。
、原告4人請求年度紅利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關於紅利項目請 求,係屬恩給性給付,而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並非真正,且責任額僅 係當月計算員工浮動底薪之初步非正式資料,無法用於推算 年度營業額。再依原證9獎金制度事宜第7條年度分紅辦法規 定,紅利給付專以損益表為計算,由公司財會部門主導,並 無百分之百準確性,同仁不得異議,是除年度損益表外,不 能以其他方式或資料計算(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97年度損益表達紅利發放標準,當年度紅利係分為2 次 給付,各給付百分之50,並於98年間發放紅利完畢,此觀當 時在職之原告陳志文亦有領取當年度紅利而無爭執即明。至 原告張俊相部分,被告有於98年12月7日發給97年度紅利35, 835 元,其餘部分,因原告張俊相於97年度負責之客戶皇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社教館案件,有呆帳2,410,595 元無 法收回,依原證9獎金制度事宜第5 條(原證10獎金制度第8 條)規定,依該呆帳金額之5 %計算,原告張俊相應負擔70 %責任額,而有呆帳罰則84,371元,被告僅對原告張俊相停 發當年度紅利,其餘不足之呆帳罰則,並未扣任何薪資,被 告於98年間發放全公司紅利時,原告張俊相亦無異議(本院 卷四第195頁、卷五第88至89頁)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四第19 5頁反面至第1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俊相自92年9 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自 100年1月起擔任業務經理,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10日 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年資自92年10月 8 日起至102年8月13日退保之日止。
㈡、原告陳志文自96年7月9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於同 年9 月間轉任為業務人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10日 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年資自96年7 月16 日起至102年8月13日退保之日止。
㈢、原告歐麗玲自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7月31日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年資自101年2 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日退保之日 止。
㈣、原告阮齡葦自99年6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門市人員,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10日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年資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3日退保之日止 。
㈤、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



下午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業務員及門市 人員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18時至20時排班輪值櫃臺2 小時 ,每次津貼100元;及星期六上午10時至18時輪值櫃臺,1日 津貼1,000元。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張俊相資遣費555,931元(本院卷一第16、1 47頁)。
㈦、被告已支付原告陳志文資遣費135,186元(本院卷一第20、1 66頁)。
㈧、被告已支付原告歐麗玲資遣費29,639 元(本院卷一第194頁 )。
㈨、被告已支付原告阮齡葦資遣費48,037 元(本院卷一第226頁 )。
㈩、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實際出國。若原告 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部分有理由,應給付原告 張俊相之補助金額為50,000 元(25,000元×2次=50,000元 ),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之補助金額為15,000元(本院卷四 第5頁)。
、原告張俊相於101 年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102年有特別休假 9.5日未休,被告已各發給薪資補償6,950元、11,052元(本 院卷一第132、139頁、卷三第146頁反面)。、原告陳志文於102年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被告已發給薪資補 償623元(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46頁反面)。、原告阮齡葦於100年有特別休假2.5 日未休,102年有特別休 假2 日未休,被告已各發給薪資補償1,929元、1,467元(本 院卷一第219、223頁、卷三第146頁反面)。、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符合依就業保險法所定請領失 業給付之資格。若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 付差額部分有理由,原告歐麗玲阮齡葦每月得請領金額為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原告陳志 文每月得請領金額為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70(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第56頁)。、被告已給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102 年8月1日至同 年月10日之工資各11,630元、6,225元、7,333元(本院卷四 第117頁正反面)。
、被告張俊相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勞工退休金新制(本院卷三 第159頁、卷四第6頁)。
、被告有收到原證六102年8月7日臺中漢口路郵局538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三第91頁)。
、原告歐麗玲自102 年6月1日起至退保時止,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43,900元(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



、被告自100 年度起,就業務人員之本薪變更為依照被證一之 獎懲級距計算(本院卷二第15頁、卷四第65頁)。二、兩造協議事項:
㈠、原告4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意依102年2月至7月應得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㈡、若原告4 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份有理由,同意以原 告每月應得實際薪資乘以百分之6計算(本院卷四第6頁、第 102頁反面)。
㈢、兩造同意以原證13及被證9原告張俊相97年7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原證18及被證11原告陳志文97年7 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原證24及被證13原告歐麗玲101年2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原證29及被證15原告阮齡葦99年6 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所列「值班」項給付金額,反推計算原告4 人值班 次數(本院卷二第89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何人終止?終止事由為何?㈡、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 薪資125,729元、49,120元、16,136元、2,034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各1,081,662元、370,816元、70,442元、127,56 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何?被告抗辯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 並非工資,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3、25頁、卷四第64頁反 面)?
㈤、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102 年8月1日至10日之未 足額薪資各22,545 元、11,437元、4,554元,有無理由(本 院卷三第146頁反面)?
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資遣費差額各14 4,094元、26,130元、8,307元、8,626元,有無理由?㈦、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50,000元、15,000元 ,有無理由?
㈧、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差額29,896元、1,143元、1,85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各6,863 元 元、27,120元、24,120元,有無理由?㈩、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281,862 元、89,927元、15,729元、25,258元,有 無理由?




、原告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更附件 6(原證40)「已簽約待出 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635,282元、更附件7( 原證41)「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 元、「保留款業績獎 金」190,449元(本院卷四第73至84頁),有無理由?、原告張俊相請求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275,002元(原證46) ,有無理由?
、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更原證42、原證 47、原證37、原證43「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 」各74,973元、60,720元、7,814 元(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 ),有無理由?
、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有無理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紅 利各1,265,270 元、717,643 元、142,849 元、92,075元, 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本院卷三第9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因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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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