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江慶昌
錢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華順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庭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04,342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405,545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四、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63,384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6,903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負擔57%,餘由原告丙○○ 負擔31%、原告甲○○負擔12%。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華順工貿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509,887元、新臺幣650 ,287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丙○○、甲○○(下稱原告2人)起訴時原第一、三項聲明 各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581,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華順工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返還溢 扣之勞工退休金420,592元、326,034元,並變更聲明第一、 三項之本金為4,001,842元及1,613,124元(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7頁)。後原告2人又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扣除重複請 求之舊制資遣費881,250元、369,090元後,原告甲○○並另行 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制資遣費162,000元,並分別變更聲明 第一、三項本金為3,120,592元及1,406,034元(見本院卷一 第265至269頁)。原告甲○○嗣後又於112年7月4日,將原起 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756,000元減縮為594,000元 ,並變更聲明第三項本金為1,244,034元(見本院卷二第59 至6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 原告2人主張下述貳、所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擴張、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分別自82年10月1日、8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江華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嗣受江華公司之時任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丁○○之指派,轉至被告公司 任職,分別擔任廠長、現場人員,而當時丁○○對原告2人表 示:江華公司只是名稱改變,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 件,均無變動,且年資亦會繼續累積,其等權益不受影響等 語,原告2人方聽從丁○○之指示從江華公司調任至被告公司 任職,直至108年7月起原告丙○○之每月工資調整為75,000元 、自110年4月起原告甲○○之每月工資則調整為27,000元。原 告2人任職於江華公司及被告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期間, 丁○○先後將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於丁○○及其親屬所設立之上 富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華公司),然無礙原告2人實 質上任職系爭二公司及年資應合併計算之事實。而後,於11 0年4月28日丁○○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丙○○:「你就 做到這個月四月底,2021年5月我會請公司負責人力資源的 幫你辦理資遣的手續。」,並陳明會讓原告甲○○一同辦理資 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舊制退休金之部分:
由於原告2人之年資皆已超過25年,符合可自請退休請領退
休金給付之要件,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又原告丙○○任職江華公司之舊制 年資,自82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1月8月又29 日,應給予24個基數;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原告 丙○○平均工資75,000元為基礎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其舊 制退休金應為1,800,000元。原告甲○○任職江華公司之舊制 年資,自83年8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止,將近11年,應給予 22個基數;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原告甲○○平均工 資27,000元為基礎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其舊制退休金應 為594,000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30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應依同條第2項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丙○○自82年10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 已逾3年以上,其預告期間應為30日,依法得請求75,000元 之預告工資;原告甲○○自83年8月16日起算,工作年資已逾3 年以上,其預告期間應為30日,依法得請求27,000元之預告 工資。
⒊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丙○○自8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5年9月又29日,又其離職前平均工 資為75,000元,則被告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資 遣費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450,000元【計算式:75, 000元×(15+10/12)×0.5=593,426元,惟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逾此部分不請求】。
⑵原告甲○○自83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5年9月又29日,又其離職前平均工 資為27,000元,則被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應給付原告甲 ○○資遣費162,000元【計算式:27,000元×(15+10/12)×0.5=2 13,749元,惟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逾此部分不 請求】。
⒋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原告丙○○自8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未曾給予其特別休假,依法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予 5年各30日之特別休假,合計150日,若以原告丙○○離職前日 薪2,500元計算,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應給付 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375,000元(計算式:2,500元×150日=3 75,000元)。
⑵原告甲○○自83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被告公司均未曾給予其特別休假,依法被告公司最後 5年,每年均應分別給予30日之特別休假,合計150日,若以 原告甲○○離職前日薪900元計算,被告公司依前揭規定應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35,000元(計算式:900元×150日=1 35,000元)。
⒌預扣新制退休金部分:
⑴自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公司卻每月自原 告丙○○之薪資扣除,則自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此名義 預扣勞工退休金總計420,592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
⑵原告甲○○:
自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公司確係每月 逕自原告甲○○之薪資扣除,自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此 名義預扣勞工退休金總計326,034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 。
⒍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丙○○平均工資為7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4,590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總計應提繳872,100元(計算式:190月×4,590元=872 ,100元),然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丙○○薪資預扣後,卻僅為 原告丙○○提繳409,999元,據此,被告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3 1條規定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62,101元(計算式:872,10 0元-409,999元=462,101元)。 ⑵原告甲○○平均工資為2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1,656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總計應提繳314,640元(計算式:190月×1,656元=314 ,640元),然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甲○○薪資預扣後,僅為原 告甲○○提繳227,737元,據此,被告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6,903元(計算式:314,640元-227,737 元=86,903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
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與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原 告2人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2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6
2,101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24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86,903元至原告甲○○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各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丙○○、原告甲○○。⒍第一、二項聲明原告丙○○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⒎第三、四項聲明原告甲○○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丙○○主張之答辯:
原告丙○○係自95年5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因其上下班無需打卡,且綜 理被告公司工廠內事務,包含原物料採購、人事任免、員工 薪資、員工出勤及請假等事項,其並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 ,自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是被告公司與原告丙○○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 法之適用,則其請求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等皆無理由。又群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被 告公司、江華公司、上富華公司皆為獨立之法人,所從事之 營業項目不同,辦公室及工廠之地點亦不同,並不具同一性 。縱認具備同一性,依原告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之記載,其自87年5月14日開始任職於江華公司,嗣於9 2年7月31日第一次離職,時隔3個月又4天後即92年11月4日 始復職,依照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又 假設原告丙○○所言為真,江華公司與被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年資亦應從92年11月4日算至94年6月30日,共計1年8月餘 ,始符合法律規定。復依照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顯示,原告丙○○於94年7月1日任職於上富華公司,95年5月3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縱認上富華公司與 被告公司亦為同一事業單位,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 30日止,共計15年10月,加計原告丙○○任職於江華公司之年 資(87年5月14日至92年7月31日、92年11月4日算至94年6月3 0日)及群翊公司之3個月,均未超過25年,而不符合自請退 休之條件,是原告丙○○請求舊制退休金1,800,000元,即無 理由。甚者,原告丙○○於江華公司00年0月間解散時,已領 有一筆江華公司發給原告2人之資遣費共590,000元,年資應 已結清。退步言之,被告公司縱然與原告丙○○為僱傭關係, 然因其前涉及侵占被告公司空桶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遭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 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縱認為上述解僱不合法,原告 丙○○得主張資遣費,被告公司依法主張以其所盜賣之空桶之
利得849,600元抵銷之。另原告丙○○毋庸打卡上下班,無法 證明其是否有特休未休,故其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無理由。 末者,若認定被告公司與丙○○之間為僱傭關係,則對其請求 被告公司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預扣之之新制退休金及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俱不爭執,惟補提撥新制 退休金差額部分須扣除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已補提繳之56, 556元。
㈡就原告甲○○主張之答辯:
依原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自83 年8月16日任職於江華公司,嗣於84年11月30日離職,時隔2 年6個月後即87年5月14日始復職,故依照勞基法第10條之規 定,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嗣其又於91年2月20日再度離職, 並於91年4月8日復職(時隔36天),直至江華公司94年6月30 日解散而退保。是原告甲○○在江華公司之年資應自87年5月1 4日算至91年2月20日,再合併計算91年4月8日起至94年6月3 0日,共計7年。且假設原告甲○○所言為真,依照其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4年7月1日任職於上富華公 司,9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縱 認上富華公司與被告公司亦為同一事業單位,則自94年7月1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計15年10月,不論是加計原告甲 ○○任職於江華公司之年資(87年5月14日至91年2月20日、91 年4月8日算至94年6月30日)之7年及第一次任職江華工資之1 年3個月餘(83年8月16日至84年11月30日),亦未超過25年, 而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是原告甲○○請求舊制退休金594, 000元,即無理由。況原告2人於江華公司00年0月間解散時 ,已一同請領資遣費共590,000元,年資已然結清。而原告 甲○○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 公司請特休假,直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 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公司前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甲○○,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與其之勞動關係,據此被告公司依法無須給付原告甲○○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甲○○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110年4 月30日終止,惟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僅向原告丙○○通知 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向原告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如前述應於110年9月13日始行終止。甚者,被 告公司前已補足原告甲○○至110年9月22日為止之特休未休工 資,並有簽收單可稽。至原告甲○○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 0為止已請特休假4天,而依法應有之特休假為18日,故被告 公司願補足特休未休工資12,600元【計算式:27,000元÷30 日×14日=12,600元】。至原告甲○○請求被告補提撥新制退休
金差額、返還溢扣之之新制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公司俱不爭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丙○○曾任職於系爭二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原告甲○○曾任 職於系爭二公司。
⒉原告丙○○於110年4月30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5,000元 。原告甲○○於110年4月30日前6個月之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7, 000元。
⒊原告甲○○與系爭二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⒋被告公司於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從原告丙○○每月薪資中扣 款提撥新制退休金,總計共420,592元。 ⒌被告公司於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從原告甲○○每月薪資中扣 款提撥新制退休金,總計共326,034元。 ⒍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月4日補提撥56,556元至原告丙○○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個人專戶。
⒎對於卷附之證物及附件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性。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二公司是否為具有同一性之公司?
⒉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究為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 ⒊承上,若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之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丙○ ○何時開始任職於系爭二公司? 原告丙○○任職於系爭二公司 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原告丙○○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其請求舊制退休金1,800 ,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甲○○何時開始任職於江華公司? 被告公司是否有概括承 認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之相關公司年資? 而原告甲 ○○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原告甲○○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 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其請求舊制退休金594 ,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有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⒌承⒊,若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丁○○有無在110年4月28日為資遣原告丙○○之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主張丙○○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75,000元及資遣費450, 000元有無理由?
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有無在110年4月28日為資遣原告甲○ ○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以原告甲○○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27,000元及資遣費 162,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如為僱傭關係,原告丙○○請求特休 未休薪資375,000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甲○○請求特休未休薪資135,000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如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於94年7月 起至000年0月間從原告丙○○每月薪資中扣款提撥新制退休金 ,總計共420,592元,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有無理由? ⒑被告公司於9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從原告甲○○每月薪資中扣 款提撥新制退休金,總計共326,034元,原告甲○○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有無理由?
⒒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如為僱傭關係,原告丙○○請求補提 撥新制退休金差額462,101元有無理由? ⒓原告甲○○請求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86,903元有無理由? ⒔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如為僱傭關係,原告丙○○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⒕原告甲○○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江華公司、上富華公司及被 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群翊公司則否: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2款甚明。 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 ,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 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 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 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基法第1條第1 項所 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 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以多元 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 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 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
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 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 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 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 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 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 80條第1項前段自悉。
⒊經查,就系爭二公司、上富華公司之原始及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281至292頁),上富 華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洪瑞照,原始董事為丁○○、江維、 監察人為林素霞;103年3月新選任董事則分別為江碧英、江 訟履,監察人則江芸萱。江華公司84年之董事為丁○○,股東 則為洪瑞照、江碧英、江芸萱及江訟履。至被告公司94年設 立時董事原為洪瑞照,後於98年2月11日由洪瑞照將其原始 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江訟履及江芸萱承受(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8頁),後董事變更為丁○○等情,可知三家公司之董監事名 單完整重複。佐以丁○○與洪瑞照之配偶關係,此經證人戊○○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上述三家公司實為同一家 族公司無疑。又單以系爭二公司觀察,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 與江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之公司所在地址相同;系 爭二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有茶葉買賣及食品貿易等;另參諸證 人乙○○、戊○○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1、343至361頁 ),其中證人乙○○證稱其自83年起至江華公司任職後,一直 都在公司裡面做事情;證人戊○○證稱江華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員工僅有小幅度之變動。可知系爭二公司均由丁○○及洪瑞照 兩人為實際之經營上指示。故縱系爭二公司形式上之工作地 點有異動,仍應認具有實體同一性。據上,系爭二公司,雖
形式上係不同之法人,惟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業務相 同、員工小幅度變動,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系爭二公 司為具有實體同一性,同負對勞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原告 2人前後任職於系爭二公司之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至於原 告2人固有分別於94年7月1日至95年5月2日及94年7月1日至0 0年0月00日間短暫加保勞保於上富華公司,並由該公司提繳 勞退金(本院卷一第43、59、61、138頁),然衡諸我國社 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 ,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 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 必然存在勞務契約。況上富華公司與系爭二公司亦為實體同 一性公司,是被告公司抗辯上述三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年資 依個別計算,要無可取。又本院前詢問原告丙○○是否仍主張 群翊公司與上述三公司為實體同一性之公司時,已當庭改稱 群翊公司與上述三公司並非實質同一性公司,故就此事實, 無庸舉證,原告丙○○、甲○○投保於群翊公司之年資自應加以 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⒋查原告丙○○主張其任職江華公司之始日為82年10月1日,然被 告公司否認之。原告丙○○僅以證人乙○○、戊○○之證詞為據, 然乙○○對於自己任職在被告公司之確實期間無法說明,僅稱 「83年或84年,正確時間忘記了。我是在公司有送貨還有作 業。」,且對於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稱「比我早一 年多在公司上班,後來丙○○開刀,差不多半個月時間沒有辦 法工作,我本身是自己做室內裝潢有時間自己選擇去幫丁○○ 送一些貨」(見本院卷一第303、343、353頁),顯然僅為猜 測,並非確定;又證人戊○○自稱任職期間約90幾年,就原告 二人任職期間則稱「我去上班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裏了」 亦無法為原告2人所主張之任職期日之證明。甚者,證人乙○ ○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丙○○為何遲至87年5月14日始投 保勞工保險,僅語焉不祥,托稱其與丙○○是因為按照其父親 囑咐始先投保農保,等到公司做得起來以後才轉投保勞保等 語,然除與原告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相 歧異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據此,原告丙○○所舉 或引用之前開事證,均無法支持、佐證原告丙○○所主張自82 年10月1日即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主張,即原告丙○○所舉事證 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原告丙○○主 張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認為原告丙○○就其此部分主張已盡舉 證責任,本院無法信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公司 抗辯:依原告丙○○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丙○○自87年5月14 日開始任職於江華公司,嗣於92年7月31日第一次離職,時
隔3個月又4天後即92年11月4日始復職等情,應堪採信。 ⒌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公司與上富華 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業如前述,原告丙○○自87年5月14日任 職於江華公司,於92年7月31日離職,復於92年11月4日復職 ,其復職已逾三個月,故依照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年資不 應合併計算。是原告丙○○之舊制年資從92年11月4日算至94 年6月30日,共計1年7月又26日。又依原告丙○○之勞保投保 資料,堪認原告丙○○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加保於 上富華公司,自95年5月3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而上富華公 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則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10 年4月30日止,原告丙○○之新制年資共計15年9月29日。另依 原告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其雖自83年8月16日即任職於江 華公司,惟其於84年11月30日離職,時隔2年6個月後即87年 5月14日始復職,故依照上述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年資不 應合併計算,嗣其雖又於91年2月20日再度離職,並於91年4 月8日復職(時隔36天),惟未滿三個月,依勞基法第10條規 定,年資仍應累積,其後直至江華公司94年6月30日解散而 退保。是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之舊制年資應自87年5月14日 起算至94年6月30日,共計7年1月又16日。又上富華公司與 被告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則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10年4月 30日止,原告甲○○之新制年資共計15年9月又29日。 ㈡原告丙○○與系爭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則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 3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 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 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 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
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 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 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 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 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 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 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 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 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員工 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所屬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 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給付勞務之一方當事人之職稱等逕 予推認。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
⒉經查,由被告公司111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已自承丁○○總經 理屢屢因原告丙○○身為廠長卻無法以身作則遵守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而訓誡原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已足 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丙○○具有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且合併 觀察被告公司111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3即訴 外人王人慈與原告丙○○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有關於工廠端 員工加班狀況,公司員工知悉仍需向公司總經理丁○○匯報, 並非得由原告丙○○一人知悉決定即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而此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 剛剛說丙○○是在華順工貿擔任廠長工作,有關廠長請假需要 跟丁○○報告嗎?)大部分如果有重要的事情會跟丁○○講,以前 我們兄弟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講的,差不多都可以。(丙○○在 工廠做甚麼事情,你有看到丁○○在工廠裡面指示他怎麼做嗎 ?)沒有,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聯絡的。(你說用電話連絡是甚 麼意思?是誰打電話給誰?)大部分都是丁○○指示要怎麼做再 交代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若合符節。適足認被 告公司與原告丙○○間有實質上之監督權限,應屬僱傭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
㈢原告丙○○、甲○○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原告2人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 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據此,若勞工不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或 勞動契約非依上述規定終止時,勞工應無得據以請求雇主 給付退休金。
②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頁),其與被告公司110年4月28日達成合意資遣之契 約時(詳下述)未滿55歲,且其年資加計江華公司、上富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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