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俊相
陳志文
歐麗玲
阮齡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張俊相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志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歐麗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阮齡葦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勝訴部分,於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
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俊相、陳 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俊相新臺幣(下同)2,423,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281,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俊相設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558,1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提繳8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陳志文設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暨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183,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提繳1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歐麗玲設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223,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 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阮齡葦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原告4人於民國104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3,969,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81 ,862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1,273,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325,5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齡葦3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258元至原告阮 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 卷四第166、167、195 頁);其中原告張俊相擴張聲明部分 ,包括其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之102年8月份應領獎 金275,002元(見本院卷四第121頁)。經核原告張俊相於起 訴後追加請求102年8 月份應領業績獎金275,002元,雖為被 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原告張俊相於起訴前,即可自其銀行帳 戶薪資轉帳明細,得知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給付,被告於10 3年1月20日第1次民事答辯狀,亦已提出原告張俊相102年度 8 月薪資明細,其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始具狀追加請求,已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云云。然原告張俊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為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數額爭議之相關事實而具關連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張俊相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程序上即無不合;其餘變更聲明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俊相自92年9 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並 於100年1月起擔任業務經理;原告陳志文自96年7月9日起於 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於同年9 月間轉任為業務人員;原 告歐麗玲自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原告 阮齡葦自99年6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門市人員。二、被告自訂各項規則,長期以颱風假、上下班未刷卡、業績未 達公司訂定之高額目標、收款逾90日未收回、未於3 日內繳 交工作日報表等為由,任意剋扣薪資,且未依勞動契約發放 年終紅利獎金,並不合理扣留每人50%業務業績獎金。又被 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下 午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亦即每日上班時 間均延長30分鐘,且業務人員及門市人員於星期一至星期五 晚間18時至20時,強迫性排班輪值櫃臺2 小時,每次僅給予
津貼100 元,及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每月每人強迫 性輪流值班1次,每次津貼僅1,000 元,且超過8小時後,不 再給予任何薪資,違反104年 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亦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於提撥勞工退休金時,違法高薪低報 。
三、另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實施之原證9獎金制度第6條年度分紅 辦法規定:「㈠ a.年度淨利3,000,000元以下,不予發放; 年度淨利於3,000,000元至6,000,000元,分配10%;年度淨 利6,000,000 元(含)以上,分配20%。b.業務單位以業績 額及毛利額之平均值計算可得%數。c.內勤單位以年度考核 方式計算可得%數。d.分發時間:隔年8月5日分發50%,另 50%無息存款保留1 年再分配。」;業務紅利金額分配,則 依年資及基本底薪為標準(此部分嗣後遭被告單方片面修改 為原證10及被證3 獎金制度較為不利之計算標準,故仍應以 經開會定案97年9月1日原證9獎金制度為合法依據);及第7 條第2項規定:「財會部門應於每年5月份完成上年度損益表 ,於次月月會時公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被 告財會部門自100 年起,即未於月會公布損益表,並拒不發 放年度紅利。
四、原告4人於102年3月底、4月初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低報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等情事,被告知悉後,於102年7月10日以結束 營業為由,口頭表示資遣原告4人,嗣於同年7月15日交付記 載原因為「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終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4 人 (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惟被告自102年初起至7月間,仍 持續於Yes 123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廣告,至同年8月間, 則以與被告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王振添、同一勞務提供地 (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中大欣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廣告(見本院卷 一第45至56頁),被告顯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經原告4 人 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正視非法資 遣問題,原告乃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000號存證 信函,主張被告違法剋扣薪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及正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年終紅利獎 金、業績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遭扣留之 50%業務業績獎金、違法苛扣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業績
獎金、年終紅利獎金、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惟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02年8月份薪資仍有短少,對原告其餘 請求亦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剋扣薪資、業績獎金、延長工時工資、年度紅利、 102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未足額薪資、出國旅遊補助、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補充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
五、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㈠、原告張俊相部分:
⒈剋扣薪資125,729元:
被告於97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 假、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日報表、未達業績及收款進度等 為由,剋扣原告張俊相如103年3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暨說明 狀更附件3 所示薪資(其中97年4月扣款485元、97年12月扣 款500 元、102年7月扣款1198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二第75 、76頁、卷四第167、168頁),共計125,729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1,081,662元: 參照原告張俊相97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 表所載值班日期,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 ,原告張俊相於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平日 17時30分至18時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 值班次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計算式: 以值班費1,400 元為例,即夜間輪班4日,星期六值班1日; 伙食津貼÷60元-平日夜間輪值次數=平日延長工作0.5 小 時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另比照原告張俊相於 97年度之平日17時30分至18時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 時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時假日輪值次數、值 班費、伙食費總額,並參照92年至96年、98年各類所得暨免 扣繳憑單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推算原告張俊相 於92年至96年、98年間之每小時工資【計算式:(當年度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97年度值班費用總額+97年度伙食津貼總 額)÷365日(或92年度工作日數)÷8小時=每小時工資】 ,以計算原告張俊相於92年至96年、98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如起訴狀附
件3所示,自92年間起至10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0 81,662元。
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差額22,545元: ⑴原告張俊相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工資,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 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扣 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工資=正確工資】,則原告張俊相離職 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102,526元【計算式:(102年7月份薪 資127,692元+102年6月份薪資173,451元+102年5月份薪資 83,650元+102年4月份薪資77,843元+102年3月份薪資87,5 26元+102年2月份薪資64,992元)÷6個月=102,526元】( 本院卷二第75、76頁)。
⑵是原告張俊相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應為34, 175元【計算式:102,526元÷30日×10日=34,175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02年8月份薪資11,630元,尚應給付原告張俊 相未足額薪資22,545元。
⒋資遣費差額144,094元:
原告張俊相之工作年資係自92年9 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0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舊制資遣費,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新制資遣費,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俊相資遣費共計700,02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資遣 費555,931元,尚應給付差額144,094元。 ⒌出國旅遊補助50,000元:
原告張俊相因遭被告非法資遣,無法及時申請出國旅遊補助 ,然此原本即屬原告張俊相之權利,爰依出國旅遊補助辦法 第2 條、第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50頁),請求被告給付出 國旅遊補助5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次=50,000元 】。
⒍101、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29,896元: 原告張俊相於101 年度因工作業務繁忙而未休完特別休假, 並於102年7月遭被告非法資遣,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亦未 休假完畢,爰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原告張俊 相於101年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101年12月之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106,578元【計算式:(101年6月薪資121,371元+10 1年7月薪資88,649元+101年8月薪資65,140元+101年9月薪 資121,320元+101年10月薪資170,923元+101年11月薪資72 ,063元)÷6個月=106,578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
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63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 償6,950元,尚應給付10,813元【計算式:106,578元÷30日 ×5日-6,950元=10,813元】。又原告張俊相於102 年有特 別休假9.5日未休,102年7月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5,163 元【計算式:(102年1月薪資83,517元+102年2月薪資64,9 92元+102年3月薪資87,526元+102年4月薪資77,843元+10 2年5月薪資83,650元+102年6月薪資173,451元)÷6個月= 95,163元、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30,135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11,052元,尚 應給付19,083元【計算式:95,163元÷30日×9.5日-11,05 2元=19,08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101、102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合計29,896元【計算式:10,813元+ 19,083元=29,896元】。
⒎「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635,282 元、「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元、「保留款業績獎金」 190,449元:
⑴所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係 指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 之產品單價,雙方並無再要求另訂合約,等待出貨中之案件 ,及以概算之採購數量完成議價,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 (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之產品單價,尚待簽訂合約 之案件(本院卷三第11、137 頁);「未結帳業績獎金」係 指被告已出貨,尚待收款案件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三第11頁 );「保留款業績獎金」係因部分買方於合約中約定貨款 5 %至10%之保留款,於每月付款時予以保留,於約定之條件 達成或日期屆至時給付;「保留款業績獎金」即係被告已依 原證9第1條第a至g點計算業績獎金,但依同條第h 點規定: 「收款遇有保留款時,獎金先發放50%,另50%保留獎金待 收回保留款一併結算」,所扣留之50%業績獎金。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上開尚未 結案之業績獎金,然原告張俊相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 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俊相所負責案件 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635,28 2元(參見更附件6、原證39、原證40、本院卷四第11至55頁 、第73至75頁)、「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 元、「保留 款業績獎金」190,449元(參見更附件7、原證41、本院卷四 第76至84頁)。
⒏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275,002元: 原告張俊相於102年6 月間已收回「春億景觀、橋達玉品院」 1 案現金貨款156,818元;及「由鉅建設、大謙20M」、「啟
宇營造、三上時上大樓」、「佑崧建設、育賢3地號4戶」、 「佑崧建設、居心地」、「佑崧建設、居心地」等5 案之支 票貨款各1,281元、85,861元、105,560元、105,560元、13, 930元。另於102年7 月間收回「春億景觀、橋達玉品院」等 14案之支票貨款共計2,989,153 元,被告尚未結算給付原告 張俊相於102年8月份應領之業績獎金獎金275,002 元(見原 證46、本院卷四第121頁、第134至137頁、第176頁反面)。 ⒐98年尚欠之50%年度紅利,及99年度至102 年度紅利,共計 1,265,270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張俊相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99至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卷三第87、154、155頁),並不 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換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之公式及原 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99年度 至102年度紅利1,229,435 元(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計算結 果參照原證45、49);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張俊相98年度 之50%紅利35,835元(實質上為97年度結算之紅利、見本院 卷四第121頁、第195頁反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 98年至102年度紅利1,265,270元。 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81,862元:
依原告張俊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97至13 9 頁、第140至146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張俊相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94年間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 休金,致原告張俊相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81,862 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4)。㈡、原告陳志文部分:
⒈剋扣薪資49,120元:
被告於99年10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上下班未刷 卡、未繳交日報表、未達業績及收款進度等為由,剋扣原告 陳志文103年3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暨說明狀更附件9 所示薪 資(其中101年1月扣款5225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卷三第135頁、卷四第69頁),共計49,120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370,816元:
參照原告陳志文99年10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表所載值班日期 ,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原告陳志文於 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9 所示平日17時30分至18時
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 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本院卷一第247 頁)。另 比照原告陳志文於100 年度之平日17時30分至18時加班日數 、平日17時30分至20時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 時假日輪值次數、值班費、伙食費總額,並參照96年至99年 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推 算原告陳志文於96年至99年間之每小時工資【計算式:(當 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00年度值班費總額+100年度伙食 津貼總額)÷365日(或96年度工作日數)÷8小時=每小時 工資】,以計算原告陳志文於96年至99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如起訴狀附 件9所示,自96年間起至10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70 ,816元。
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差額11,437元: ⑴原告陳志文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 扣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加班費=正確工資】,則原告陳志文 離職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52,987元【計算式:(102 年7月 份薪資89,740元+102年6月份薪資50,557元+102年5月份薪 資49,221元+102年4月份薪資61,388元+102年3月份薪資36 ,407元+102年2月份薪資30,608元)÷6個月=52,987 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⑵是原告陳志文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應為17, 662 元【計算式:52,987元÷30日×10日=17,662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02 年8月份薪資6,225元,尚應給付原告陳志 文未足額薪資11,437元。
⒋資遣費差額26,130元:
原告陳志文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96年7 月9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資遣費161,316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資遣費135,186 元,尚應給付差額26,130元(本 院卷一第250頁)。
⒌失業給付差額6,863元:
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自非合法,原告陳志 文業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陳志文係為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款、第19之1條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並得加給百分之 10之資格。惟原告陳志文自受雇被告公司以來,每月薪資均 有短少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剋扣薪資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之情,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計算原告陳志文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請求 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863 元(參起訴狀附件11、本院卷 一第250頁、卷四第69頁)。
⒍出國旅遊補助15,000元:
原告陳志文因遭被告非法資遣,無法及時申請出國旅遊補助 ,然此原本即屬原告陳志文之權利,爰依出國旅遊補助辦法 第2條、第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50 頁),請求被告給付出 國旅遊補助15,000元。
⒎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1,143元: 原告陳志文於102年度因工作業務繁忙,並於102 年7月遭被 告非法資遣,102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未休假完畢,爰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原告陳志文離職時之1 個 月平均工資為52,987元,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6 6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623元,尚應給付1,143元【 計算式:52,987元÷30日×1日-623元=1,143元】。 ⒏「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4,973元: ⑴所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包括「尚未 出貨」即前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 金」;及「已結案及出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 情形(參見起訴狀附件12、本院卷一第251 頁、卷三第11頁 正反面)。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尚未出貨 並收回貨款,即未符合發放獎金標準之業績獎金,然原告陳 志文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志文所負責、於離職時尚未結案之「成交案 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4,973 元(原聲明請求起訴 狀附件12業績獎金62,930元,104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金 額為74,973元,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⒐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共計717,643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陳志文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99至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並不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 換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之 公式及原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 文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717,643元(計算結果參照原證45、 49)。
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9,927元:
依原告陳志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2至158 頁、第164至165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陳志文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96年間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陳志文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10)。㈢、原告歐麗玲部分:
⒈剋扣薪資16,136元:
被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未達業績等 為由,剋扣原告歐麗玲如起訴狀附件14所示薪資共計16,136 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70,442元:
參照原告歐麗玲101年2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表所載值班日期 ,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原告歐麗玲於 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14所示平日17時30分至18時 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 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 應給付原告歐麗玲如起訴狀附件14所示,自101年2月起至10 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70,442元。 ⒊資遣費差額8,307元:
⑴原告歐麗玲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 扣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加班費=正確工資】,則原告歐麗玲 離職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51,744元【計算式:(102年7 月 份薪資58,972元+102年6月份薪資34,991元+102年5月份薪 資44,704元+102年4月份薪資74,524元+102年3月份薪資68 ,858元+10 2年2月份薪資28,414元)÷6個月=51,744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
⑵原告歐麗玲之工作年資係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計算基數為11/15,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資遣費37, 946元【計算式:51,744元×11/15=37,946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資遣費29,639 元,尚應給付差額為8,307元(本院卷 一第255至256頁)。
⒋失業給付差額27,120元:
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自非合法,原告歐麗 玲業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歐麗玲係為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原告歐麗玲自受雇被 告公司以來,每月薪資均有短少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剋扣薪 資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情,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歐麗玲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短少,爰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7,120元( 參起訴狀附件16、本院卷一第256頁)。
⒌「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60,720元: ⑴所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包括「尚未 出貨」即前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 金」;及「已結案及出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 情形(參見本院卷三第11 頁正反面,卷一第257頁、卷三第 170頁、起訴狀附件17、原證35)。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尚未出貨 並收回貨款,即未符合發放獎金標準之業績獎金,然原告歐 麗玲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歐麗玲所負責、於離職時尚未結案之「成交案 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60,720元(參見起訴狀附件1 7、原證35、36、37、本院卷三第147頁正反面、第170至196 頁、卷四第69頁)。
⒍101、102年度紅利,共計142,849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歐麗玲101、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 101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並不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 代換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 之公式及原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歐 麗玲101、102年度紅利142,849 元(計算結果參照原證45)
。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5,729元:
依原告歐麗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89至192 頁、第193 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歐麗玲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自101年2月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歐麗玲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15)。㈣、原告阮齡葦部分:
⒈剋扣薪資2,034元:
被告於99年6 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未達收款進 度等為由,剋扣原告阮齡葦如起訴狀附件19所示薪資(其中 101年3月扣款46元、102年2月扣款48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 三第134頁反面、卷四第69、70頁),共計2,034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127,565元:
參照原告阮齡葦99年6 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表之薪資表所載 值班日期,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原告 阮齡葦於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19所示平日17時30 分至18時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值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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