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尾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3號
TCDV,101,重訴,43,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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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查原告為履 行交付五葉松所有權予被告之給付義務,須先取得五葉 松所有權,而要取得五葉松所有權必先將五葉松挖取與 土地分離,惟依前揭相關函文,要進行五葉松挖取作業 須先由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是申 請開挖許可是原告為使被告取得系爭五葉松所有權之協 力義務,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⒊原告有無承諾負責申請開挖許可?
⑴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之管理維 護及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及費用,概由甲方(即被 告)負擔處理。」而主張申請開挖許可應由被告負責, 且未曾承諾要由其申請開挖許可等情。惟上開契約條文 中之「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究指何事,定義不明 ,而本件契約標的既為「原告所有之五葉松」,且申請 開挖許可係原告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為避免契約條 文前後矛盾,第4 條之「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應 解釋為原告取得五葉松所有權後之移植作業相關事項及 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在原告取得五葉松所有權前之相關 申請程序,仍應由原告負責,以符契約文義及公平原則 。
⑵證人陳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論間,謝優吉跟簡玉 貴都有跟原告提到說要原告去申請開挖許可,原告說沒 有問題,講一聲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又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談論間,原告只是說沒 有問題,還是有說要去申請可?)原告說沒有問題,縣 政府的人我很熟,你們放心,他說他會負責縣政府的人 ,他的意思是他負責的事情,他會負責。」(同上頁) ;證人謝優吉在同日證稱:「(法官問:談價金時,原 告有無說他要負責申請開挖許可的事?)他說他會負責 ,他還說地主是苗栗縣頭份鎮的農業課課長,他也有朋 友是水土保持課的人,所以有把握申請給我們」(同上 卷第99頁背面);證人簡玉貴證稱:伊有提到原告申請 開挖許可,原告就沒有問題他會處理,以前跟別人買樹 時,都有這樣說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由三位證人 所證述之締約經過,更見申請開挖許可當非系爭契約第 4 條所列由被告負責之「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 否則三位證人何須一再向原告確認由其申請開挖許可。



⑶證人蔡樹發雖證稱:有提到要申請開挖許可,被告的人 說他們有辦法,原告也有說要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162 頁),縱依證人蔡樹發個人理解原告僅提及要幫 忙申請開挖許可,惟申請開挖許可本係原告之附隨義務 ,業如前述,亦不得因原告片面主張僅「協助」被告申 請開挖許可而免除原告此一附隨義務。
⒋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⑴原告曾於100 年3 月7 日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經苗栗縣政府以100 年3 月7 日府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在案(參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又於100 年9 月間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經苗栗縣政府以100 年10月27日府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在案(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復於101 年1 月11日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代 採運搬道路,經苗栗縣政府以101 年1 月11日府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辦水土保持許畫在案( 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均未成功,原告自無法取得 剩餘五葉松所有權交予被告。
⑵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雙 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除依法律之規 定或交易習慣定之者外,須經當事人約定,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如僅約定買受人分期交付價金之期限,就出賣 人所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未定其履行期限, 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即負 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縱一時履行不能,待 不能之情形除去已在某期價金交付期限之後,亦不能執 此即謂買受人有先為給付該期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尾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時間係100 年7 月1 日,則被告有先給付尾款義務云云。然系爭契約標 的係「原告所有之五葉松」,原告須待五葉松自上開三 筆土地分離後方可取得五葉松之所有權,因此,取得五 葉松所有權係原告應先盡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負有交付其所有之五葉 松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於尾款交付期間,尚未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成功,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不能謂被告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 ,自非可採。




⑶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復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32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隨義務雖非債 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 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 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 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上開三筆土地上之五葉松,被 告之目的係為了將五葉松移植至位於高雄之道場,因此 移植的時點即屬為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事項。經本院函 詢國立嘉義大學五葉松之移植方式,該大學函覆稱:「 五葉松的移植在樹木移植上困難度較高,且移稙有季節 性,以早春新梢仍未萌發之前移植最佳,新梢若抽出就 已太晚;但移植前必須經過兩次斷根處理,即第一次斷 根,將根球(根球直徑約100CM ,深約90CM)修成半陀 螺狀,等新根長出3~4CM時,需約二個月,再斷第二次 根,即另一半根球之斷根,再二個月等新根再生約3~4 CM時移植,移植時斷其中央的主根,如此局部斷根,讓 樹本身仍有根系吸收水分,再加上斷根後的細心水分管 理,即能保持存活,整個根系恢復90% 以上,再配合季 節移植,只要搬運過程中,保持根球完整,即可保持95 % 以上的存活率。」、「若直接開挖移植到他處,因根 系嚴重受損與地面上蒸散作用無法維持平衡,以過去業 者經驗,成活率幾乎為零。」有該大學101 年10月8 日 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 210 頁)。依嘉義大學上開函文,移植五葉松除要先斷 根二次外,最佳之移植季節係早春時節,直接開挖的存 活率幾乎為零。原告雖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苗栗縣 政府已於同年月8 日核發採運許可證(參見本院卷㈠第 172至177頁),惟系爭契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 至101年12月31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是原告於 101年8月8日取得採運許可證,離契約期限僅有5個月, 且此5 個月分別為夏、秋、冬三季,均非早春時節,被 告顯無法於此5 個月期限進行移植五葉松至高雄,蓋已 無法於適合移植五葉松之早春時節進行移植。本件被告 在原告取得剩餘五葉松所有權前,並無先給付尾款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原告遲至101 年8月8日方履行與給付 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取得採運許可證),惟因被告已 無法於契約期限即101 年12月31日前移植五葉松至高雄 道場,此時取得採運許可證對被告已無實益,是原告遲 延履行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 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不 經催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 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而被 告於101 年12月24日已具狀表示解除契約(參見本院卷 ㈡第97頁),堪認合法。
㈡本件被告有無拒絕受領本件買賣標的?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 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逕於100 年5 月間在神威天臺山改種其他 樹種,自係拒絕受領本件買賣標的,且經苗栗縣政府核准 採運許可後,被告仍拒絕移植五葉松,自係拒絕受領本件 買賣標的云云。惟系爭契約給付標的係「原告所有之五葉 松」,而原告於100 年5 月尚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 可成功,即原告無法將五葉松自上開三筆土地分離,尚無 法取得五葉松所有權,原告尚未取得五葉松所有權,要難 謂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所謂拒絕受領之 情。又原告係於101 年8 月8 日取得取得採運許可證,被 告實無法於契約期限即101 年12月31日前移植五葉松,業 如前述,原告顯非於適當時期實行提出給付,亦不生被告 拒絕受領之問題。
㈢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誠實信用原則 ?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 參照)。從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承自100 年1 月移植第二批五葉松後, 其不足之部分已改種其他樹種,而不必要再移植系爭五葉 松,故自100 年1 月後均未催告原告協助辦理申請開挖之 手續,被告一面放棄未移植之五葉松,一面表示原告所協 助申請之開挖許可證不符規定,不能執行,即有矛盾,其 所為有違民法第148 條云云。惟被告主張原告未能申請開 挖許可,即無法取得五葉松所有權,是被告拒絕給付尾款 仍係為被告自己利益而行使,且於法有據,要非專為損害 原告之利益,自難謂被告所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又被告在原告給付已無實益之情況下(不能於期限內移 植至高雄道場),解除系爭契約,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非專為損害原告,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反倒是原告具狀要求被告於非移植季節進行移植五葉松 ,不顧直接開挖移植或在秋、冬移植可能造成五葉松在移 植後大量死亡,顯然是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其權利 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取得剩餘五葉松所有權前,被告自得本於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900 萬元,況被告於原告給付已 無實益時,具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之尾款90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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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