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 設計需求。換言之,系爭工程經工程會查核及經招標機關 查驗,雖有混凝土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參雜卵塊 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 缺失,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通知解約;惟有關混凝土坡面 厚度不足之情事,被告主張係肇因於設計者對斜率計算有 誤,而混凝土鑽心試驗則經臺中市政府會同被告於102年7 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於102年 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業經符合設計需求, 另考量被告對系爭工程臨田側之護岸,已照招標機關要求 敲除,其餘有關臨水側之護岸,因被告就應敲除範圍認為 仍有疑義,故尚未打除重作等情,均經被告提出申訴異議 ,並由臺中市政府採購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認定如前 ,而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結果撤銷,有臺中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2030)府授法申字第0000 000000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181頁),堪認被 告先前係因其自身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有錯估設計,使用少 部分較低強度混凝土(140kg/c㎡)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 土,且更正後,因重新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及混合其他物質 之成品較原設計有數量短少或品質晚熟之情形,致檢驗初 期會因強度尚未達到標準而無法通過,但嗣後經過再查驗 而已經符合契約要求及國家標準CNS,實甚明確。準此, 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既已成為系爭外埔區工程施作內容 之一部分,復被告將混凝土經過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 等程序,成為工程完成品之一部分,無法分離,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而混凝土之施工,各項材料配合比例之選擇, 依照工地條件及施工情形,只要選擇適當之水灰比、坍度 及骨材之尺度,獲得本案系爭外埔區工程所需之強度、耐 久性及水密性即足矣,因而被告施作工程初期即101年12 月間雖有鑽心取樣結果抗壓強度不足之情,然經一段時間 ,待混凝土強度穩定後即102年7月再行檢驗強度,則已能 達成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標準,是先前系爭外 埔區工程檢測強度不足之瑕疵顯然已獲補正甚明,準此, 被告猶仍抗辯就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可 歸責於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未達約定,意欲免責全部貨 款,實無理由。至被告固稱於系爭外埔區工程向原告購買 抗壓強度2000psi混凝土110立方公尺,屬簽約前因被告公 司人員賴村忠及鄭志賢採購錯誤水泥,非被告故意採購強 度不足之混凝土,於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等語為辯,然系 爭錯誤使用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既已用於本件護岸改善工程
,成為該等工程之重要成分,難以分離,亦即被告既已實 際運用於系爭工程,則被告仍應支付該部分貨款,非得據 為減免至明。基上,原告主張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具 有通常及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被告縱就系爭外埔區工程 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其完工後解約,亦與原告無涉等語 ,當屬可信,而被告抗辯其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系爭外 埔區工程合約於完工後遭解約,係因原告所應提供之3000 psi預拌混凝土,經檢測後強度不足所致,是被告之工程 款224萬8000元全部未能領取,及就該工程所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22萬48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萬2000元同遭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沒收,合計共受有262萬4800元之損害部分,屬 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足夠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為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得依民法 第335條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憑,無從准許。至兩造間於 本件審理時復各爭執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量是否因不 足而有添加其他物質於系爭預拌混凝土當中,並致抗壓強 度未能於28日初期即通過檢測等節,則已非本件所須審酌 之重點,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系爭混凝土供料合約之約定交付 被告承攬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由 被告收受,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總數額既無爭 執,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兩造間合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 系爭貨款總計2,007,5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545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準 備書二狀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收受 ,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2,007,545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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