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13號
TCDV,93,訴,2713,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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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Ⅱ、【反訴部分】:
一、乙批貨部分:
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乙批貨2萬個 貨品,採購訂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3年5月7日,反訴被告於 93 年5月15日出貨11520個,同年月21日再出貨4800個,尚 有3680個貨物未出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乙批貨之交貨時間為採購訂單上記載 之93年5月7日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抗辯:兩 造約定交貨時間並非採購訂單上記載日期,而是由反訴原告 另行通知反訴被告出貨,反訴被告已依通知於93年5月23日 出貨16,320個貨物而給付完畢,另3680個貨物,因反訴原告 迄未通知反訴被告出貨,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 查:
①兩造除本件系爭甲、乙、丙三批貨物買賣交易外,其餘十 幾次交易過程,反訴被告實際出貨日期均與反訴原告採購 訂單記載日期不符等情,此有反訴被告於95年2月14日提 出之交貨時間與訂單暫定日期比較表一份及各次買賣之採 購訂單及出貨單影本各15份在卷足憑,且為反訴原告所不 爭,本院審之若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交貨 日期,則於反訴被告前揭多次遲延交貨時,反訴原告豈會 未置一詞,亦未為給付遲延之相關主張?故認反訴被告抗 辯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僅係暫定日期等語,即非子虛。 反訴原告主張僅係其未對反訴被告行使給付遲延之相關權 利云云,不足採信。
②本件甲批貨之訂購單上採購訂單上雖分別記載採購日期為 93 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日 ,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5日、93年3月12日、93年6月4 日、93年6 月4日,然反訴原告於93年7月9日傳真反訴被 告通知出貨,此有甲批貨之採購訂單影本4紙、傳真影本1 份在卷足憑,亦可佐證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未必即為 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③系爭乙批貨,先後於9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貨,均 已逾採購訂單上所記載之93年5月7日交貨日期,反訴原告 均收受貨物,並已給付貨款而無異議,顯見兩造約定交貨 日期並非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
④反訴原告於93年6月3日改向訴外人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 採購訂單日原先交貨日期約定為93年6月30日,嗣經武風



公司要求改為「儘快」,而武風公司多次出貨日期為93年 7月6日至93年8月20日止等情,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採購 訂單、出貨日期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見反訴原告採 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確實無法完全 相符。
⑤反訴原告嗣後改向訴外人興沅公司採購3680個貨物後,於 93年8月2日另以「交貨通知單」通知訴外人興沅公司於93 年8月6日出貨結關,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交貨通知單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揆之上開交貨通知單,買受人即反訴 原告另具體通知出賣人:結關日、進倉時間、船公司、船 名航次、送貨地點、貨到聯絡之報關行人員等內容,足認 反訴被告確實必須等待反訴原告出貨通知,始能進行交貨 結關。
⑥又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設計圖,先由 協力廠商製作模具,再由反訴被告打樣送交反訴原告確認 並轉由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後,始由反訴被告進行量產,並 交付貨物給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交易過程 ,涉及模具製作及打樣確認過程,如未能符合設計圖要求 ,尚需修改,再度確認後,始能進行量產,反訴原告訂購 時,兩造顯難完全確認實際能進行量產之日期,亦無法完 全確認交貨日期,再參諸前揭兩造實際其他交易過程,交 貨日期確實與採購訂單記載日期不符,以及反訴原告確實 另行以出貨通知出貨交貨一節,故認反訴被告抗辯:採購 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僅係暫定交貨日期,必須由反訴原告另 行通知交貨,反訴被告才依約出貨等情,應堪採信。 ㈡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以「出貨通知單」通知反訴被告交 貨結關:
兩造間有關貨品之買賣,採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僅為暫 定之交貨日期,必須由反訴原告另行通知出貨,並告知:結 關日、進倉時間、船公司、船名航次、送貨地點、貨到聯絡 之報關行人員等內容後,反訴被告始能依約出貨,而乙批貨 反訴被告先後於9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二次交貨共計163 20個,均已逾採購訂單上記載之93年5月7日交貨日期,反訴 原告亦已收受貨品,並給付貨款完畢而無異議等情,均已如 前述,再參諸反訴原告已於93年7月16日已派員將乙批貨之 模具取回,亦有兩造公司職員鍾文仁劉建和所出具之「彥 隆庫存移交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反訴被告雖尚未 交付3680個貨品,然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何時通知反訴被 告交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即乏 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



延而解除系爭3680個貨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反訴被告有關未交付之3680個 貨品之買賣價金147,200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曾交付80萬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等情,雖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然反訴被告抗辯上開80萬元之支票並非清償 乙批貨之貨款等語。
⑵經查:反訴原告給付系爭80萬元支票係於93年7月14日所交 付,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然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交 付,均係由反訴被告出貨後連同統一發票交付予反訴原告請 款,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多份在卷 足憑,本件系爭乙批貨反訴原告僅提出已交付之16,320個貨 品之統一發票,並未提出未交付之3680貨品之統一發票,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請款等情,即有可疑。又按照 商場買賣交易慣習,應由出賣人交貨後始向買受人請款,鮮 少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前即已交付貨款,本件兩造間並非僅有 乙批貨之買賣,尚有多筆買賣交易尚未結清款項,已有反訴 被告提出之付款總明細表可參。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交付之系爭80萬元係給付包含未交付3680個貨品之買 賣價金,且其主張解除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7,200元及 依民法第26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差價之損害賠償37,56 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批貨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丙批貨,採 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為93年4月23日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前揭採購訂單所記載之93 年4月23日交貨日期交貨而給付遲延,據此依民法第229條第 1 項、第231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請求給負遲延之損害賠償等 情,惟遭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於反訴原告交付設計圖予協力廠商製 造模具,並經反訴被告打樣送交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前之階段 ,應著重於反訴被告依設計圖完成依模具製作樣品供反訴原 告確認之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法律關係,於進入量產貨物並 買賣貨物階段,著重於量產貨品之交付,故應屬買賣法律關 係,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交易進度,尚在反訴被告打樣送交 反訴原告,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前之階段,業為兩造所不爭, 故自應適用承攬法關係,並非買賣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 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顯有誤會,不足採認,先此敘明。



⑵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於93年5月4日將丙批貨之樣品5個 交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認樣品不合格,又依反訴原告於 93年5月12日指示,於93年5月18日交付反訴原告樣品20個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採信。
⑷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7日傳真給反訴被告 ,就丙批貨表明「現在我(反訴原告)必須與武風談好單價 ,對方(武風)要求算出不良率而定之。煩請準備20組所需 零組件(劉建和通知已準備好),一旦OK與武風說好移轉, 我們會向貴方(反訴被告)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希望 降低買方損失」等語;復於93年5月20日傳真給反訴被告表 示「彥隆與武風已在洽談中,須等單價與樣品通過。近日彥 隆會通知唐豪託運其他零配件,請等候通知」等語;93年6 月10日由反訴原告職員楊小姐傳真通知反訴被告將丙批貨之 模具配件送至武風;反訴被告即於當日將丙批貨相關模具配 件移交與武風公司,由武風公司職員鄭義明簽收;又反訴原 告再於93年7月16日派其職員鍾文仁至反訴被告公司取回所 有反訴原告系爭丙批貨之相關圖面及剩餘之模具、樣品,嗣 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為生產丙批貨向配合廠商訂購之粗胚 、銅體、六腳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3元及稅金41,500元 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⑸本院審之兩造就丙批貨之交易過程,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打 樣送交確認後,如認有瑕疵,自當再行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 疵,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反訴被告為此瑕疵修補 之通知,而遭反訴被告所拒絕,故丙批貨之樣品既未經反訴 原告確認,反訴被告即無從量產,且反訴原告亦未通知反訴 被告依約出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即屬 無據,不足採信。
⑹又依兩造前揭傳真往來內容,足認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 明將系爭貨品轉由訴外人武風公司打樣生產,並向反訴被告 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等半成品,以降低反訴被告之損失 ,嗣後通知反訴被告派員或自行派員取回丙批貨之模具、半 成品、設計圖、樣品,並已給付反訴被告為生產丙批貨而向 配合廠商訂購之粗胚、銅體、六腳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 3元及稅金41,500元,則從上開交易過程,反訴原告已有意 定解除兩造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 請求,將丙批貨模具、半成品、設計圖等物返還反訴原告,



並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前揭粗胚、零件之購置費用,顯亦 屬同意反訴原告意定解除交易契約之意思,故應認兩造間就 丙批貨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本件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丙批貨樣品後,既未經反訴原告 確認,反訴被告即無從進行量產並交付貨品,嗣後反訴原告 將丙批貨轉由訴外人武風公司承做,並經反訴被告同意配合 ,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從而反訴被告已無遲延給付丙批貨 之可能,從而反訴原告於95年4月13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丙 批貨之交易契約,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⑵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揆之 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一方如有法定解除事由存在而行 使法定解除權,不因他方當事人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然 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 告前揭意思表示僅能評價為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 為反訴原告片面所為之解除契約表示,一經反訴被告同意後 ,亦應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反訴原告引用前揭判例主 張兩造間非合意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甲批貨,被告應給付系爭 貨款652,133元及自應付款之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乙批貨3680個貨品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反訴被告就丙 批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之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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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