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9號
TCDV,105,勞簡上,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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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應屬一附3 天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 規定,期限一旦屆至,上訴人仍不為同意慰留之表示,即 會產生慰留失效之效果,回復至104 年4 月6 日上訴人所 為之辭職意思表示。今上訴人於104 年4 月6 日後3 日內 ,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同意慰留之意思表示,僅於同年月13 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3 月份之薪資,並於同年月22日 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負責人詢問喪葬補助事宜,故應認期限 屆至後,已生慰留失效之效果,上訴人於104 年4 月6 日 對被上訴人請辭之單方意思表示,確定有效成立無訛。被 上訴人嗣雖改稱:當初兩造係約定104 年4 月6 日隔日, 上訴人即應確認接受慰留與否等語,然何以被上訴人更易 前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縱使兩造係約定 以1 日為慰留之期限,其結果亦因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慰 留,而猶回復至上訴人請辭之效力,並無任何不同。另上 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主張上訴人104年4 月6 日之請辭僅是「氣話」等語,然查,經比對卷附之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所載之事實後,可悉該判決 中之勞工已受僱同一雇主達10餘年,與本件上訴人甫於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10餘天,顯不相同,本件上訴人請辭時之 環境狀況,亦非如該判決中之勞工所處,係屬雙方激烈衝 突之氛圍,故本件上訴人應無基於「激動 」「一時氣憤」 而於衝突後憤為「氣話」之可能,且亦無該判決勞工已工 作10餘年、應無捨棄相關勞退權益而欠缺辭職真意之考量 必要,故實難以本件上訴人104年4月6 日請辭時之情況, 與該判決所指案例相為比擬,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舉證, 尚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承上,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既 已於104年4月6 日,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上 訴人請求104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之薪資所得,即無理 由。
2.104年4月4 日上訴人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請假,並 未到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及薪 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92 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係請病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當時既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負責人 聯繫請假事宜,且並無該時之通話譯文可參,堪認應無該 通電話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上訴人當時向被上 訴人請假之假別,證人蕭稚茹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其曾聽聞被告負責人轉述,原告當時係請事假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反面),然核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親耳聽聞



自上訴人所述而來,係屬傳聞,不足採認。本院酌以上訴 人於104年4月4 日確有分至崧安診所、祐生診所就診之紀 錄,而該2 診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 中市○○區○里路0號,有該2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27099 號函可考,兩者距離非近,加上晚餐用餐時間、看診所需 等待之時間等後,衡情上訴人應無於一個晚上奔波兩地進 行看診之可能,上訴人所稱其於該日白天向被上訴人請病 假,前往醫院診所就診等語,核與常情未違,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當天一早於電話中係請事假,無礙於 其實際前往看診等語,然何以上訴人對於實際前往看診一 事需要刻意隱瞞、謊稱係請事假?被上訴人對於此異於常 態之變態事實,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是於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事假」與「病假」有何對員工影響之歧異下, 應認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謊請事假、而實際前往診所看 診之需要或可能,上訴人104年4月4 日一早係向被上訴人 請病假,應足認定。
3.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日薪為1,20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當初兩造究係約定以月薪或日薪計算薪資,雙方 則有爭執。上訴人雖以證人何德明之證述為據,主張兩造 係以月薪而為薪資之約定,然依證人何德明之證述,其僅 係表示帶領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負責人時,聽聞被上訴人 負責人提到月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另日實際進行面試及薪資之討論時,證人何德明均 未在場,無從知悉兩造最後實際薪資之約定至明,故尚難 逕以證人何德明前開所為之證詞為據,作為兩造薪資約定 為月薪之依憑。本院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6 月11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104 年3 月、4 月薪資時 ,並未爭執薪資計算之方式,而上訴人104 年3 月薪資之 計算係以日薪1,200 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7 天,加計加班 費;104 年4 月薪資之計算亦是以日薪1,200 元乘以實際 工作日數3 天,加計加班費,上訴人104 年3 月應上班24 天、假日7 天,104 年4 月應上班24天、假日6 天,有上 訴人104 年3 、4 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 1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隔週休2 日、有工作 才有薪資等語相合,故堪認兩造應係以有工作才有薪資可 領之日薪模式,作為薪資計算之標準無疑。
4.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 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上訴人104 年4 月4 日係向被上訴人請病假1 天, 有崧安診所、祐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業經認定如 前,故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折半發給該日 之工資600 元(1,200 ×0.5 =600 )。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820 元:
1.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產生腰椎扭傷等 職業傷害,並提出崧安診所、祐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1、1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型態必須長期 蹲坐,因工作檯很低,距離地面約10至20公分,無法使用 小板凳等節,業經證人何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 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整天長期 蹲坐從事工作後,容易引發腰部之不適,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雖辯稱上訴人104 年4 月3 日至4 月9 日間就診之腰 傷係屬舊傷,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無關,然經原審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上訴人99年至104年7月間 之就診紀錄,及向許文輝中醫診所祐生診所、大明中醫 診所、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函詢上訴人之就診情況後得悉 ,上訴人除104年4月3日至4月9 日有因腰傷就診之紀錄外 ,並無其他之醫療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4年9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27099號函、許文輝中醫診所 病歷表、祐生診所104年10月20日祐人字第2015102001 號 函、大明中醫診所104年10月21 日回函、景達國術民俗整 復所104年12月1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1 04、107、110、158 頁),故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欠缺 所據,並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傷勢既已提出相關 之醫療單據為證,且就診時點大致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 間重疊,堪認上訴人確實因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 容導致職業傷害。
2.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61條亦規定:「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 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擔保。」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11月5 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釋意旨:「……。2.查勞基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 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 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 償。3.……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 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 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不因勞工 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 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辦理。」等語。據此可知,職業災害 補償乃雇主之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就該項職業災害之發 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勞基 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且該項職業災害補 償,縱令受傷之勞工係按日計酬,或勞工已離職,均不影 響其受補償之權利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以日薪計薪,且已 於104 年4 月6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然 其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生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支出 (損失)820 元,有崧安診所、祐生診所、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依 前揭條文及函釋之意旨,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自己承受不了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仍執意應徵並同意加班,且未曾反應 因此產生身體不適,並舉證人蕭稚茹之證詞為據,本身亦 有過失等語,然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 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 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已於前述,易言之,前揭規 定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強調以生活保



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即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縱勞工 有過失,雇主亦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承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820 元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補助10萬8,000 元,並無理 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 人,故被 上訴人具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合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因被上訴 人並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補助金10 萬8,000 元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保險 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3 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 該條文所示,倘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替上訴人投保勞保, 且上訴人於投保期間發生父母死亡之事件,上訴人即得依 其月投保薪資,請領3 個月之喪葬津貼。然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4年5月18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 5至116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於104年4月6 日因 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當無從就其父親 於104年4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主張請領喪葬津貼。 3.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其受有 無法請領喪葬補助金之損失等語,然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任職初始之104 年3 月23日即替上訴人投保勞保, 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5日後之104 年4 月6 日自行辭 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104 年4 月6 日後之數日內, 被上訴人亦將就上訴人辦理退保之手續,以符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之規範意旨,此觀之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裕銘公司 亦於上訴人104 年3 月15日離職後立即為其辦理退保,以 減少公司勞保費用之負擔即明,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證。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縱有替上訴人投 保勞保,亦會因其104 年4 月6 日之請辭而為其辦理退保 ,上訴人猶無從因離職退保後發生之父親死亡事件,申請 請領喪葬補助,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替 其投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失,實與喪葬費用無法請



領之源由未盡相符,並未充分考量104 年4 月6 日離職退 保後所產生之效果,乃無可採,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喪葬補助金之賠償,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00 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以證人黃家逸之證述為據,主張104 年5 月14日兩 造協調喪葬費用補助事宜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勞動 契約已經終止一情,並主張104 年5 月20日、5 月21日時 ,曾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足 認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5月20日、5月21 日時尚未終止, 且未逾越自104年4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起 算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上訴人104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係為商談104年4月19日上訴人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如 何請領喪葬補助費之事宜,而104年5月14日兩造之見面亦 同為喪葬補助之事項,原本約定陪同上訴人到場者為上訴 人之長輩,而非證人黃家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104年5月14日之商談對象非如預期 ,而恐影響商談之內容,非無可能。又正因兩造僅係針對 喪葬補助事宜進行商談,被上訴人當無提及或詳述系爭勞 動契約效力之必要,況以被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身分 審之,其無從知悉喪葬補助金之請求必以勞動契約存續中 為前提等規定,亦屬當然,而與常理相符。
2.另據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負責人於104 年5 月21 日之通話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該天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解除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字句,有該等譯文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5 頁),是上訴人主張至遲於104 年5 月21日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尚乏所據,難以採認。又上訴人 主張104 年5 月20日亦曾向被上訴人電話表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一情,亦遭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並無提出 通話內容相關證據為憑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 張,未盡舉證之責,亦無理由。而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上訴人自其主張知悉被上訴人 未替其投保勞保時(104 年4 月22日)起30日(即104 年 5 月21日)內,既未有何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之終止效力 ,即無從發生。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4 月 6 日因上訴人自行請辭、被上訴人給予之慰留期限屆至失



效,而生104 年4 月6 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復經 敘述、認定如前,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1.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2.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本件上訴人既屬自請離職並且生效 在先,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47 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薪水之給付係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 ,屬有工作始有薪水可領之日薪模式,業如前述,故以每 日1,200 元乘以勞退金按月提繳之法定標準後,每月30日 中,上訴人僅工作24日,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提繳之勞退 金應為1,728 元(1,200 ×24×6%=1,728 )。惟因上訴 人實際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僅係自104年3月23 日起至同年4 月6日止,共15 日,故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 亦應減半計算為864元(1728÷2=864 )。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提繳864 元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 繳3,3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820 元、104 年4 月4 日請病 假1 日折半工資600 元,合計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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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鴻機械板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