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3年度,6號
TCDV,93,重勞訴,6,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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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 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2 33,670元(即1,408,569+3,190,382+5,834,719+800,00 0 =11,233,670),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041 元、工資補償244,500元,共計310,541元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總計為10,923,129元。 ㈣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大揚地磅公司、壬○○○○○○○行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額為1,960,936元,而所得請求其二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則 為10,923,129元(上開金額均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醫療費用 66,041元、工資補償244,500元,共計310,541元),茲因該 被告二人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 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對被告大揚地磅公 司、壬○○○○○○○行最終所得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10,9 23,129元。故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923,129元,及被告 大揚地磅公司、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9日 起、被告壬○○○○○○○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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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