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75號
TCDV,105,勞訴,75,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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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鎵公司自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被告大鎵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鎵公司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大鎵公司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之投保單位,應依法為原告投勞工保險,而未投保,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 被告陳志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 另以系爭靠行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志強)營業 支出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油單、司機、裝卸工資 薪資等應收集每月送交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語,足證被告大鎵公司係原告之雇主云云。惟此無非係因 被告2人屬靠行關係,被告陳志強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 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陳志強經營可能產生稅費 分擔等相關問題所為之約定,是以無論被告陳志強是否確有 將營業之相關單據交予被告列帳,尚不因有上開約定,而使 被告大鎵公司成為原告之雇主。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強為被告大鎵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鎵 未盡督促被告陳志強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被告陳志強將其所有系爭引曳車靠行於被告大鎵公 司,並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我國因營業大貨 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 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 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 下,因此產生所謂靠行制度。而觀之被告陳志強與大鎵公司 間所簽立之靠行契約第二條:「甲方(即大鎵公司)將營業 車額及乙方(即被告陳志強)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大 貨曳引車牌照682-HZ號號碼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 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第五條:「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 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雇用之 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第七條「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 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 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 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



即被告陳志強就系爭大貨曳引車須自行負擔稅費支出費用, 且盈虧自負,並須與被告大鎵公司分擔系爭大貨曳引車之行 政管理費用,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志強有為被告大鎵 公司服何勞務之情形,顯與民法僱傭契約性質不符,原告主 張被告陳志強為被告大鎵公司受僱人已有未合。且依據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鎵 公司既非被告陳志強之僱用人,且被告陳志強為其僱用之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亦非被告大鎵公司之業務。原告主張被告 大鎵公司未督促被告陳志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未善盡 僱用人責任,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大鎵公司應 與被告陳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從事貨運工作,是被告大鎵公司交由 被告陳志強承攬,被告大鎵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與被告陳 志強就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責任等語。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從事的貨運工作,全部或一部係由原事 業單位即被告大鎵公司交由被告陳志強承攬,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承攬被告大鎵公司之貨物運送乙節 ,係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3年11月28日,被告大鎵 公司代表劉櫻美原告家中商談時稱:「看陳老闆這邊怎麼樣 ,給他一個資訊,就是『我們全部三個託運』到底是要求償 多少」等語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大鎵公司劉櫻美應係說:「啊你們這邊如果要跟三禾貨運 到底要求償多少」(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原告所提之 對話內容並不足以做為被告大鎵公司有將貨物交由被告陳志 強承攬運送之事實。再者,依據被告陳志強陳稱:其靠行於 被告大鎵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是用來幫人運送蔬果,賺取運費 ,以前伊是開水果行,後來從事運送工作就幫老客戶送水果 ;除了自己招攬水果行業務外,被告大鎵公司並沒有業務讓 伊去運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被告陳志強所為運送業務係由被告大 鎵公司交由被告陳志強承攬運送,則原告主張被告大鎵公司 應負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㈧、基上,本件被告陳志強為原告之雇主,而系爭事故屬職業災 害,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強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共計1,553,00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53,000元+殘廢補償



150萬元=1,553,000元】,為屬有據。而被告大鎵公司並非 原告之雇主、亦非被告陳志強之僱用人,關於系爭事故當天 貨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大鎵公司交由被告陳志強承攬運送 ,則原告主張被告大鎵公司應負雇主責任即勞基法第59條第 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之投保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勞基法第62條之承攬人連帶雇主責任,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強應給付1,55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金 額准被告陳志強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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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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