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爭執。
⑶惟被告於99年4月8日召開初(細)步設計審查會後, 要求原告一併修正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並將設計範 圍由100K+000~+120變更為99k+895~100k+330,增 加設計里程,惟原告對於被告要求改正時間有所爭執 (見原證7,原告99年4月15日中升(99)設字第138號 函),惟原告仍及時於7日內完成,故被告未課罰逾 期違約金。
⑷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改正之初步及細部圖說後,於99 年4月29日函通知原告改正(原告非99年4月29日收受 該函)。原告於99年5月5日將改正初步設計及細部設 計送交被告,被告認此部分原告未逾期。
⑸其餘後續改正,被告既未主張逾期,原告亦無說明必 要。惟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未於初步設計審核通過後 ,再通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甚至於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皆依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原則設計後,仍變更設 計範圍,此顯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②台21線103K+330~103K+885復建工程: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 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為台21線103K+500~+740( 第二標),被告於99年1月20日通知將第二期之126K+ 820~+900併於第一期之設計原則內,因增加工作內 容,需要作業時間,卻將第一期之4路段全部以逾期2 日計,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⑵被告於99年3月17日要求第二標,應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合併提送,並告知第二標,係由被告負責初步設 計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原告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 於99年4月6日提送,被告認未逾期。
⑶上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提出後,被告主張公路總局 於99年5月13日將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 錄函送予原告,並以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完成修正, 故逾期21日。惟查,公路總局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故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並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 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 故被告逕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 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 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21日,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第2次修正,原告逾期8日。經查,被告係以 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所檢送之復建方案研商會議
紀錄,惟該會議係研商復建方案,非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之審查,且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 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 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 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 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 逾期8日,自非有據。(且此時設計範圍已由103K+50 0~+740變更為103k+330~+885,設計範圍增加,被 告並未辦理契約變更)
⑸被告主張第4次修正,原告逾期12日,經查,被告係 以其於99年10月7日函通知原告修正,而原告於99年 10月26日函(中升(99)設字第373號函)修正完畢, 遂認原告逾期12日。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7日通知 修正內容,其內已含第二期併入之126K+820~+900路 段,因工作內容已有增加,修正期間亦應予以延長, 故此逾期12日,原告有爭執。
⑹被告主張細部成果修正依其100年1月4日函要求,而 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始提出,故逾期32日,被告主張 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認有逾期32 日,惟被告100年1月4日函並未通知原告其己完成細 部設計審查且核定細部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自不能起算提出該款所約定之文件,故 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32日,實非有據。
③台21線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 三個期程,第二期程中包括台21線126K+820~+900( 以下簡稱第三標),其後設計里程變更為126K+755~ 126K+945,設計範圍加大。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 」提送未逾期。
⑶被告主張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第3次修正,逾期9日, 惟其係以99年5月13日通知修正,原告於99年5月19日 提出修正,被告於99年5月31日函告知未完成修正, 原告復於99年6月10日提出修正,故認逾期9日,惟本 件原告已於99年5月19日提出修正,被告主張未修正 ,實非有據。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9日,實非有據。 且本件係初步設計未核定,又同時要求原告提出細部 設計,因此,設計程序已混亂,且原告一方面要修正 初步設計,一方面又修正細部設計,被告仍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時程要求原告修正,實係強人 所難,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第6次修正,原告逾期1日,被告係以其於99 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7月22日提送 ,逾期1日,惟查,被告送達原告之函文所載之發文 日期雖為99年7月14日,惟其送達原告非99年7月14日 ,故其以函文所載之發文日99年7月14日為起算日, 自有違誤,故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之收受日,即認原告 逾期,自非有據。
⑸被告主張原告第8次改正逾期12日,經查,被告係以 其於99年10月7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10月 26日函修正完畢,認原告逾期12日,惟被告99年10月 7日通知修正,內已含第二期併入之126K+820~+900 路段,因工作內容已增加,修正期間亦應予以延長, 故此逾期12日,原告有爭執。
⑹被告主張細部成果修正依其100年1月4日函要求,原 告於100年2月15日始提出,故逾期32日,被告主張依 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認有逾期32日,惟被 告100年1月4日函並未通知原告其己完成細部設計審 查且核定細部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不能起算提出該款所約定之文件,故被告以此 認原告逾期32日,實非有據。
④台21線104k+810~105k+5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包括台21線 105K+000~+380(第四標),後設計範圍又變更為104k +810~105k+540。因第一期之設計原則,被告於99年 1月20日通知加入第二期之126K+820~+900路段之工 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⑵被告於99年3月17日要求第四標,應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合併提送,並告知第二標,係由被告負責初步設 計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原告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於 99年4月6日提送,被告認未逾期。
⑶上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提出後,被告主張公路總局 於99年5月13日將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 錄函送予原告,並以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完成修正, 故逾期21日。惟查,公路總局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 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 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 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
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 部分原告逾期21日,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第2次修正,原告逾期12日,經查,被告係 以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所檢送之復建方案研商會 議紀錄,惟該會議係研商復建方案,非初步設計及細 部設計之審查,且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 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 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 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 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逾期12日,自非有據。
⑸被告主張第4次修正逾期6日係以公路總局99年9月16 日路養管字第0990041358號函審查意見,於99年9月 24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10月7日函修正完 畢,認原告逾期12日,惟查,被告99年9月24日通知 修正,內有增加C-16,C-17,C-18三處鉆孔、深度及 試驗資料,依該資料修正大地及結構細設之發包前設 計書圖,致增加6日修正時間,應非可歸責原告,原 告有爭執。
⑹被告主張第5次修正逾期4日,被告主張其係於99年5 月15日電話傳真通知修正,惟原告未收到此傳真,故 被告主張以此通知原告修正,並據以計算逾期,實非 有據。另原告於99年10月7日提出修正,亦自行發現 原告提送預算有漏列數量而補正,非係被告之通知為 修正,故自無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期限之情 形,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實非有據。
⑺被告主張設計成果,依其100年1月4日函要求,於100 年2月15日始提出,被告主張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5款認有逾期32日,惟被告100年1月4日函並未 通知原告其己完成細部設計審查且核定細部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能起算提出該 款所約定之文件,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32日,實非 有據。
⑤台21線111k+870~112k+5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二期程包括台21線 112K+050~+300,其後被告又通知原告變更設計範圍 為111k+870~112k+54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而原告係於99年2 月3日即已提送設計原則,被告係以其99年2月11日函
通知原告修正,原告遂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逾期 12日,惟被告於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即 被告根本未審查,而是要求補充總局99年2月4日邀請 專家學者現勘共5處(標)路段之建議內容,原告於99 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 被告99年2月11日函並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 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 據。(即第④、⑤、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細部設計提送逾期23日,經查,被告係以公 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送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 算細部設計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20日,原告 於99年8月6日提出逾期23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 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核定初步設計 ,故被告以此認初步設計已核定,實非有據,故被告 以此認原告逾期23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文 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以發文日為起算日,亦非 有據。
⑷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29日,經查,被告 係以公路總局99年10月11日函送予被告之初細部設計 審會查會會議紀錄之發文日作為起算修正期限,主張 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函送修正細部設計逾期29日。惟 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函發會議紀錄通知原告 ,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 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 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29日,自 非有據。
⑥台21線113k+980~114k+42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三期程包括台21線 114K+200~350,其後被告又變更設計範圍為113k+98 0~114k+42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 逾期12日,惟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 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 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非 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 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⑥、 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送初步設計逾期18日,經查,被告以 其於99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提送,原告於99年5月3日 提送,被告於99年5月10日表示有遺漏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於99年5月21日補正提送,被告認原告逾期18 日。惟原告於99年5月3日既已提送,縱有不符,依上 開各標審查情形,亦係以被告通知後7日改正,即未 有逾期,故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5月10日通知改正後 ,自無逾期。再者,初步設計之提送期程為設計原則 經核定,惟查,原告提出設計原則係台21線114K+200 ~350,被告未核定,且依設計原則之審查會該路段 必須增加鑽探,故自無法提出初步設計,因此原告提 出初步設計自然無法符合初步設計文件之要求,故本 件被告未舉證設計原則業經被告核定,縱要求原告提 出初步設計,然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故原告自無逾期提出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8 日,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原告細部設計逾期61日,經查,被告係以公 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送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 算細部設計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20日,原告 於99年9月13日提出逾期61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 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核定初步設 計,故被告以此認初步設計已核定,實非有據,故被 告以此認原告逾期23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 文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發文日為起算日,亦非 有據。
⑸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17日,經查,被告 係以公路總局99年11月11日函送研商會議紀錄,為被 告通知修正,原告於99年12月5日提出修正,逾期17 日。惟查,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紀錄 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 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 之會議紀緣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逾期17日,自非有據。
⑹被告主張細部設計修正逾期7日,經查,被告係以其 於100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100年2月11 日提出修正,逾期7日。惟查,被告100年1月28日函 文,原告非於100年1月28日收受,故被告以100年1 月28日為改正起算日,自非有據。且原告提出之細部 設計,原係依被告之要求採用「假隧道方式」設計,
惟被告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己變更為「明隧道方式」, 故此一變更被告自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原告重為細部 設計之時間,惟被告未給予原告時間,而係以「甲方 如有意見」應於7日改正之方式辦理,故顯係以不正 當方式促逾期之條件成就,故自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被告認原告逾期7日,自非有 據。
⑺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3次修正逾期2日,經查,被告係 以其100年3月16日函之發文日起算,認原告於100年3 月25日提出修正,逾期2日,惟查,被告100年3月16 日函,原告非於100年3月16日收受,故被告未舉證原 告之收受通知日,即以其發文日起算,自不符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認原告逾2日,實非有 據。
⑦台21線122k+015~122k+141: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三期程即包括台21 線122K+060~+125等三處復建工程,其後被告變更設 計範圍為122k+015~122k+141。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 逾期12日。惟查,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 ,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 函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 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 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細部設計逾期61日,經查,被告係以公路總 局99年6月2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 ,起算細部設計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20日, 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逾期61日,惟公路總局非契 約當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核定初 步設計,故被告以此認初步設計已核定,實非有據, 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61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 之發文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發文日為起算日, 亦非有據。且該會紀錄係針對「復建方案」為研商, 非討論初步設計,故自無核定初步設計之事實,故被 告以此認已核定初步設計乙節,實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17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於100年3月14日函送初步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
紀錄,並以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提出修正,認原告逾 期29日。惟查,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僅係提供公路單 位之初步及細部會議紀錄,將列為4處大坍方區(112 K+050~+330,122K+600~+900,133K+210~+667,1 34K+330~+720)之規劃構想及復建策略,提供與會 有關聯之外單位表示意見,以完善爾後設計書圖,並 不能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方案已核 定通知原告修正。因內含台大實驗林場、原住民保留 地、國有林班地等土地之復建工法及國家公園內環評 影響等重要議題,須徵求外單位行使同意權,此議題 不可能於一個月內裁定,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 爭執。
⑧台21線122K+400~122K+9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二期程即包括台21 線122K+600~900復建工程,其後被告變更設計範圍 為台21線122K+400~122K+94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 逾期12日,惟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 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 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非 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 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⑥、 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74日。經查,被告 係以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 錄之發文日,起算初步設計修正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 文發文日7日,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細部設計(非 被告主張之初步設計)逾期74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 當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通知修正 初步設計,故被告以此認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款通知原告修正初步設計,實非有據,故被告以 此認定原告逾期74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文 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發文日作為起算日,亦非 有據。另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發會議紀錄係針對 「復建方案」為研商,非討論初步設計,故自無修正 初步設計之事實,故被告以此認其已通知原告修正初 步設計乙節,實非有據。又就相同之會議紀錄,被告 於台21線122k+015~122k+141部分認係通知原告進入
細部設計,而於此標,又認為係通知原告修正初步設 計,由此即可知被告前後主張之矛盾,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⑷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2次修正逾期19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99年10月1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作 為被告通知修正初步設計,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提出 修正,主張扣除14日後,逾19期日。惟查,上開99年 10月14日函係檢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非係對於初步 設計審查,故被告以此認係初步設計審查,且係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之通知,實非有據。再 者,原告早在99年9月13日已提送細部設計,顯已完 成初步設計,故被告再以99年10月14日函主張通知修 正初步設計,顯然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⑸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29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於100年3月14日函送初步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 紀錄,原告於100年4月19日修正,認逾期29日。惟查 ,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函僅係檢送會議紀錄,未有其 他說明,故無法認該函即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修正,因內含台大實驗林場、 原住民保留地、國有林班地、復建工法、國家公園內 環評影響等重要議題,須徵求外單位同意,不可能於 一個月內裁定,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有爭執。 ⑨台21線133K+040~133K+640及134K+130~134K+7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二期程即包括台21 線133K+210~677及134K+330~+720K復建工程,其後 被告變更設計範圍為133K+040~133K+640及134K+130 ~134K+74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 逾期12日。惟查,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 ,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 函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 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 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2次修正逾期31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99年8月6日函送中線及斷面討論會議紀錄,作 為被告通知修正初步設計,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
修正,主張逾19期日。惟上開99年8月6日函係檢送中 線及斷面討論會議紀錄,係對於測量契約所為審查, 非係對於初步設計審查,且中線及斷面,本即應於初 步設計前完成,被告於初步設計完成後,始就中線予 以檢討,原告僅得予以配合及修正初步設計,故此部 分即係因被告未即時檢討測量契約之中線設計,並提 供予原告完成初步設計,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逾期 提出。且該函亦係檢送中線及斷面討論會議紀錄,亦 未表明其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之通知 ,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提出初步設計修正,故被告 主張原告逾期31日,實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3次修正逾期26日,被告係以其9 9年10月1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為被告通 知修正初步設計,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提出修正,主 張逾期26日(同樣事實,於台21線122K+400~122K+9 40,被告主張扣14日後,逾期19日)。惟上開99年10 月14日函係檢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非係對於初步設 計審查,故被告以此認係初步設計審查,且係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之通知,實非有據。再者 ,原告早已提送細部設計,顯已完成初步設計,故被 告再以99年10月14日函主張通知修正初步設計,顯然 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⑸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10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於100年3月14日函送初步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 紀錄,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修正,認逾期29日。惟查 ,被告100年3月14日函僅係檢送會議紀錄,未有其他 說明,故無法認該函即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修正。因內含台大實驗林場、原 住民保留地、國有林班地等土地之復建工法及國家公 園內環評影響等重要議題,須徵求外單位行使同意權 ,此議題不可能於一個月內裁定,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有爭執。
⒌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設計部分逾期,實非有據,且其 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課罰逾期違約金,亦不符系爭契 約之約定,且由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各分標金額作 為計算基礎,亦足證系爭契約報酬之計算,應以各分標工 程之建造費為基礎,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以各標合併計算 ,故被告以原告逾期主張逾期違約金181萬8054元,自不 足採。退萬言之,縱本件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則本件設 計部分,實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分標,且將於測
量工作及鑽探工作未完成前,即要求原告提出規劃及設計 原則之審查,且於設計原則審查及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合 併審查時,又變更設計之範圍,及原已審查通過之復建方 案,致使原告不斷修改設計,且被告於此過程亦未有任何 之損害,此亦可由被告初細設計審查時間,實較原告設計 使用之時間為多,亦足證原告縱稍有遲延,亦不致造成被 告任何之損害,否則被告焉有以較多之時間不斷修正復建 方案,故本件設計逾期部分,既未造成被告之損害,則被 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各標分別計算,亦有過高情形,自 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 ㈣關於被告主張保險金扣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專業責任險至 驗收合格後三年,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5360萬3550元 ,而設計工作實際結算金額依被告之結算僅2263萬9320元 ,約佔42.23%,本約履約保證金及保險金額皆係以契約價 金總額5360萬3550元計算,故招標時被告故意高估契約價 金之實,致保險公司超收保險費一倍,再依被告(見被證 5)保險逾期需辦加保之保險費一覽表之「依契約規定期 限」欄位所示數值,全不符合契約規定「工期延長原因如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展延履約期限之保險費由廠商 負擔;如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者,展延履約 期限之保險費由機關負擔,其費用依廠商原送經機關核定 之保險單所載保費金額乘以經機關核定展延工期之比例計 算給付。」等語,故其正確之再加保天數(見原證6), 依此日數計算,原投保之保險費已足敷本約之需,實無再 予保險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係以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 總額5360萬3550元繳付保險費,然因被告取消部分工程, 故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僅僅2263萬9320元,縱以原告所主張 之結算金額2986萬8628元,原告實已多繳44.27%[ (1-29, 868,628元/53,603,550元)×100%=44.27%],若依被告主 張之結算金額2263萬9320元,則原告多繳57.77%之保費[ (1-22,639,320元/53,603,550元)×100%=55.77%],且此 部分未包括於被告給付之價金,被告自應依此比例賠償此 部分金額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以契約價金總額5360萬3550 元已投保天數為1222天,其額為4萬7000元,則依被告主 張之結算金額,原告多繳2萬7155元,若依原告結算金額 ,則原告多繳2萬0807元,此部分即依因被告取銷工程所 致,且未給付,故應賠償原告逾繳金額。故本件縱依被告 於被證5所主張應加保天數1265天,則保險費自不得再依 5360萬3550元計算,而應以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2263萬93
20元計,或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2986萬8628元計,故被 告主張以5360萬3550元計算保險費,已有錯誤,故以被告 主張之結算金額2263萬9,320元計,則1265日之保險費為2 萬0549元(47,000×22,639,320/53,603,550元×1265/12 22=20,549),則與前揭多繳之2萬7155元予以抵銷後, 尚且不足以全部予以抵銷,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款乙節, 實非有據。另以原告結算之金額2986萬8628元計,則1265 日之保險費應為2萬7110元(47,000×29,868,628/53,603 ,550元×1265/1222=20,549),則與前揭2萬0807元抵銷 ,被告亦僅得扣款6303元,故被告主張扣款4萬8654元, 亦非有據。
⒉再者,本件履約過程,係被告未一次分標確定,且係陸續 開工,故設計期程因此而加長,故而增加保險期間,原告 投保1222日,亦係經被告審查同意而接受,被告於期限屆 至時,亦未檢討延長保險期限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即主 張應扣除此部分保險費,被告主張,自有可議,且保險之 目的在於填補原告設計錯誤之損害,今縱未延長保險期間 ,自係由原告負擔此一保險,且本件依被告主張之再加保 期限亦已屆至,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則此一保險責任即已 由原告承擔,實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保險之目的,自無再予 扣款之理,故本件被告主張予以扣款,自非有據。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設計服務費,係以7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或以 各標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再加總(即分標計算),業經兩造間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詳為調查審理後認定係以7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 費用計算,茲整理說明如下:
⒈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概估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 萬3550元。」等語,而兩造締約當時契約內容約定預估之 委託設計服務費5360萬3550元之計算方式即係按工程預估 建造費總金額乘以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固定 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對於系爭設 計契約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 設計服務費」,實知之甚稔,自難推諉不知情,此亦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 所肯認,是原告現於本件訴訟中悖於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 約定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 實屬無據。
⒉次查,參諸被告於兩造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後,於
100年11月23日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之函文說明一明載: 「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㈠設計部分按發包金 額計算服務費率」等語,而該函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 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參諸該函檢送之工作數量計算表關 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係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 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 )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詳見被證 6),更可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委託設計費用係按發包各 工程金額合併計算委託設計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按發 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此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 事判決理由中肯認,是原告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 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顯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一再援引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主張此為系爭委 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計算之依據,然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乃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非價金之計算方式,此部分 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釐清,故原告再次援引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規定,主 張該條為系爭設計契約採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委託設 計服務費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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