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3號
TCDV,107,建,14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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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58條亦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及保留期限詳 如下表:……。保固期限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額度為 分項工程結算總價之3%,保留期限為120日曆天。……。 」,第61條復規定:「本公司除情形特殊在招標文件另有 說明外,概依下列各項原則參照辦理。(一)招標標價清單 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估價之用 ,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 訂約時契約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 按實計價或變更設計追加減;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 供參考。……。」各情。據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 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附記之條款有特 別聲明者」,即以契約條款為最優先適用,且契約文件內 容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而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就工程保固期既約定依被告制定之「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規定,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即 屬系爭契約授權適用之規章,乃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對 兩造具有拘束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植 栽保固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其保固 期間為120日曆天,僅在符合同條第7項規定:「在規範、 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 時從其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該特別規定之餘地。且因 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但書:「附記之條款有特 別聲明者」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7項規定:「在規 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 規定時從其規定」等均為例外規定,屬變態事實,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植栽景觀工程需種植喬木及灌木種類及數量 繁多,保固期間原告需定期前往灑水、施肥、修剪,倘若 植栽枯萎死亡,原告需負責重栽,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 表內養護費用僅編列喬木93元/株、灌木28元/株之金額, 參照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與業界工程慣例,保固期限應為 120日曆天,而非契約單價分析表附註之5年保固期限,方 符契約公平合理及價格編列比例原則。是系爭工程已於 107年4月10日驗收合格,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 及第58條規定,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結算總價為2392萬 2525.52元、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為358838 元(計算式:23922525.52×1.5%=358838),而系爭植栽



景觀工程之保固期及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均於107年8月8 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系爭契約雖在單價分析表附註欄記載相關植栽地被之養護 保固為5年,但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規定:「招標 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則該單價分析表僅為系 爭工程招標時供有意投標之人決定投標總價之參考文件而 已,並無拘束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及投標人之效力, 即系爭工程之得標人事後不得以該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內容 為任何之爭執,故依同一理由,除非被告在該單價分析表 附註欄記載養護保固期間為5年部分已在招標文件之單價 分析表內為「特別聲明」(即註記此項保固期5年非僅供參 考,而具有契約效力),方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 但書約定條件,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特別聲明」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況原告曾以原證25即於104年5月18日發函請被告澄清系爭 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究為120日曆天,或5年?被告則以 104年6月2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44500749號函通知原告稱 :「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為5年,請依契約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7款:『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 、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辦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3頁),卻就所謂「另有規 定時從其規定」之「另有規定」究存在於兩造間何種「規 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未 為任何說明;原告又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請被告將系爭 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回歸契約之120日曆天,被告則 於107年2月22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72200252號函通知原告 ,猶以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但書約定及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57條第7款規定為理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86、87頁),惟依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該「特別聲明」何在?及仍未說明該「另有規定」之情形 為何?並自行解讀所謂「僅供參考」,係指「估價單(詳 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 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 變更設計追加減,其餘如分析表附註欄所訂項目等,仍應 從其規定。」(參見被告107年2月22日函說明4部分),卻 無視被告制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已明文規定:「招標 標價清單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 估價之用,……。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 ,是被告顯然係故意曲解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規定之前



後文義,蓄意切割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即單價部分僅供投 標人估價之用,而附註欄記載具有契約條款之效力,被告 選擇性解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之條文,要為本院所不 採。
(2)是依前述,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 為12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完畢,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限自該日起算 120日,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8條規定,保固期限及保 固保證金保留期限均於107年8月8日屆滿,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甚明。又原告自承於106年度經評定 為優良廠商,繳交保證金減半為1.5%,而系爭工程生物植 物(植生)部分結算總價為2392萬2525.52元,保固保證金 為358838元(計算式:23922525.52×1.5%=358838),故 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358838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四)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992萬2623元(計算 式:2847830+6715955+358838=992262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承攬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工程款,於992萬2623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 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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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