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5及96K+ 650~695兩段擋土牆應可同時施工,承商要 求再增加69日工期,顯不合理,故本(第2)次展延工期 原則仍依增加經費比例辦理。結論(一)則為:本工程契 約金額:1億7,655萬元,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工期 為485日曆日,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後1億9175萬2425 元,增加1520萬2425元,增加比例8.61%,依本局(被告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期第H.6.(2)之約定 ,其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8.61%×485≒42日曆日,加 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合計可延長工期43 日曆日(42日+1日=43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 頁反面)。既然該結論當時獲原告同意,且經被告增加上 開數額之工程費用予原告,以比例方式辦理第2次展延工 期,則被告核算可展延工期為43日,嗣後亦經驗收結算完 畢無訛,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再執前詞爭執當初被告未 能展延更長之施工期日,要屬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分段竣工為由,第1階段所生工程 款及第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原告於總工期僅 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裁罰原告如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嫌,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型化契約顯失 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 契約內施工說明書H.10(2)條款約定:「工程如規定分 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 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 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 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又 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乃國家公共工程,係經 公開招標,事前必有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參 ,原告在加入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契 約書主文(草案)、一般條款條文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 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
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時 ,亦得依前開所提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之規定 ,向被告提出釋疑,故尚難謂系爭契約就第1階段、第2階 段如何完工、期限等未達成目的時,就裁罰保證金部分之 約定係為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顯無原告所 述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無效之情。其次,工程 之各期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履約階段之一般事項,對估 驗計價之方式、違反之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之 規定,契約之當事人本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而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再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對於各逾期違約金扣 罰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計價之程序 ,俾利工程進度及預算之控管,以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而查,原告既有前開所述逾期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此不僅影響被告對系爭工程進度之控管及預算執行之 效率,被告亦可能因此遭受審計單位懲處、上級機關糾正 、議會質詢之壓力,是雖原告另指陳被告忽略原告於總工 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云云,然系爭工程凡有遲 誤者,本即會增加被告審核估驗工作之負擔,更造成拖延 驗收、結算之時間,延誤政府機關提供民眾使用之期程, 顯足以影響被告機關權益及政府之公信力,是被告為達使 原告依約完工,約定分段竣工估驗逾期之罰款,主觀上應 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稽之前開被告所取得行政效率之利 得,暨原告遭扣罰違約金之損失等理由,尚難認此已達權 利濫用之程度。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既確 有逾期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 明書第H.10(2)條款約定,對原告依比例扣罰逾期違約 金,即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3、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請 求展延工期39日部分:經查,原告雖於100年10月20日函知
被告:「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導 致路基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依鑑定報 告書分析,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 份營運所104年9月7日函提供附件顯示,100年10月20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苗栗縣三灣鄉外環道路工程案件計有1件, 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受理,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修復 完竣。自來水公司業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影響 時間僅10月20日當天,原告實際管理工區,對於自來水埋設 作業完竣時間應能充分掌握(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再 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送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 之施工日誌,伊施工項目(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每日均有 登錄施工項目,例如:100年10月20日為96k+560~96k+625開 挖及水平支撐組立(2層)、100年10月21日為96k+799-96k+ 834管線打除SLM,…,100年11月27日為96k+560~96k+580左 側擋土牆基礎混凝土取樣2組、96k+720~799牆身澆置組模、 P3帽梁底模鋪設等,重要事項紀錄(含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 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 ,施工要徑、進度落後原因及因應對策等)欄位則未有登錄 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路基無 法施工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67頁),從而,原告於 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工程是否確無進度,尚 難信為真實。審且,觀諸該期間即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 月27日之施工日誌,可見原告已同時施作完成96K+560~625 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昇層混凝土澆注、96K+645~700左側 擋土牆鋼板樁打設、96K+720~796主引道右側擋土牆牆身第4 昇層澆注混凝土、96K+ 834~949右側路床降挖及並進行主引 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並無停工;實則,依前述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52章3.1.2:「承 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 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等語,可知系爭工程 自99年7月6日開工後,全工區路權即視同轉交原告,按系爭 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工區原告之所屬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 及勞安人員等相關工程人員自應擔負起責任,與公共管線單 位密切配合,維護工區內相關交通維持、勞工安全(含進出 人員管制)及環境,則原告就該次事件經自來水公司表示: 「100年10月20日係因該路段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並於當 日中午之前已修復」等語,應殊無不知情之理。又被告亦於 100年10月31日函覆原告稱:「自來水公司業於100年10月20 日進場調降完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後續路基施工」(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僅
係函知原告有關自來水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 可施工,然該函文本不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且自來水公司既 於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整完畢,則影響時間當僅為100年10 月20日當日,前已敘明,而原告既實際管理工區現場,對於 自來水埋設作業完竣時間應能充分掌握無疑,則堪認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猶仍主張因96K+869~ 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 埋設過高,請求展延工期39日等語,顯無憑據至明。 4、有關96k+400至97k+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請求自 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確認時止,再給予工期部分:查原 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同 年月8日召開「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該次會議紀錄 清楚記載該次會議討論項目為:「因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 程及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誤植,故修正橋墩P1-P7之左右柱 高HL與HR及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EL.AL、EL.AR與鋼筋混 凝土墊高程表中橋墩P1-P7之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EL.a-EL.h ,以符合原設計橋面縱、橫斷面。」,嗣後原告始於同年月 14日發函告知被告將依據100年11月8日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 議會所確認之高程予以施工,原告請求被告自得施工日起至 100年11月8日止,予以展延工期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施 工日誌,可見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伊施工 項目(第6項、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施工項目 ,諸如:100年10月20日為96k+560至96k+625開挖及水平支 撐組立(2層)、100年10月21日為96k+799至96k+834管線打 除SLM,…,100年11月7日為96k+700至800回填滾壓主引道 、P3墩柱打除、96k+470至500水溝組模、96k+645至700鋼板 樁打設、96k+560至625鋼筋綁紮,100年11月8日96k+645至9 6k+700左鋼板打設、3x2木料進場等;而重要事項紀錄(含 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 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施工要徑、進度落後原因及因應對策 等)欄位,則未登錄「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等字 樣(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7頁)。基此可見,倘若原告 因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一節致有確實無法施工之情,焉有不 記載於施工日誌中重要事項紀錄欄位之理?再者,依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記載,原告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 間,確實有施作96K+560至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96K+56 0至625鋼筋綁紮、96K+610至625基礎混凝土澆置、96K+720 至796基礎混凝土澆置、96K+760至796擋土牆第1昇層混凝土 澆置、96K+645至700鋼板樁打設、96K+700至800土方回填、 滾壓等主要徑工程(道路工程)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1頁反面),益證原告上開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105
年1月22日二工工字第1050009835號函附件「本處補充說明- 第1項」:被告100年9月28日核准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 100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提送第1次展延工期修正施工網圖; 原告則於100年11月16日提送第1次展延工期修正施工網圖, 經被告審查後尚有缺失,於100年12月15日退還修正;原告 於101年2月29日再度提送修正之施工網圖,因未修正完全, 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再請原告修正;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再 函送修正之施工網圖,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於101年3月28日 函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查後,因原告未補正完全,於101 年5月29日再度函退修正;原告均未再提送;另系爭工程第2 次展延工期,經被告核定後,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於101年5 月8日曾函請原告提送第2次展延工期之修正施工網圖,然至 系爭工程竣工,原告均未再提送(同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 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依前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2):承包商為 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 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 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 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 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 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 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職是,原告就此變更案,倘發生延遲 或阻礙整體工進時,即使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惟則,由 上開兩造所提施工文件、鑑定補充資料等可知,由於工期當 中原告未能舉證伊提送修正完全之施工網狀圖,以致被告無 從認定是否需展延工期外,伊現於訴訟中主張工期應延長而 未延長,亦不符合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2)之 規定要件甚明。況且,觀諸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用印之施 工預定網狀圖,主要徑為橋梁工程,惟經P1-P7墩柱高程變 更後,主要徑變更為道路工程,橋梁工程變更為非要徑,但 因修正之施工網圖未核定,當然無從判定橋梁工程項目之浮 時,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從而,既然兩造於100年11 月8日召開P1-P7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議,會議當日被告已告 知原告P1-P7墩柱高程變更之圖樣及尺寸:「因橋墩帽梁左 右側頂緣高程及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誤植,故修正橋墩P1-P 7之左右柱高HL與HR及橋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EL.AL、EL.A R與鋼筋混凝土墊高程表中橋墩P1-P7之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 EL.a-EL.h,以符合原設計橋面縱、橫斷面。」(見本院卷 一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且原告亦於100年11月14日函知 被告:「P1-P7墩柱高程乙案,本公司將依據100年11月8日
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確認之高程據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8頁),並經原告提出相關函文在案,顯見原告已確認 100年11月8日將P1-P7墩柱高程變更圖樣及尺寸逕交被告, 則原告事後再行主張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確認時止, 請求再給予展延工期一節,非有憑據。
5、關於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 抗爭,原告請求展延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期於96K+ 941-96K+983路段發生原有叉路斜坡道與系爭工程銜接處, 原設計增設一道橫向銜接道路集中一處路口方式,施工期需 封閉道路1個月,因當地居民反對,施工時封閉道路,要求 採半半施工方式施作以維持村民通行需要,在未獲被告回應 前,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不允施工,直至被告於10 0年8月2日召開96K+941叉路斜坡道路改善協調會後,當地居 民方同意先行施工,是此段抗爭期間,自應給予展延工期等 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事件經被告於100年8月 11日函所載附100年8月2日開會紀錄結論經過被告、原告、 居民代表等協商,得以改善96k+941斜坡道設計供當地居民 出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嗣被告100年12 月5日第2次展延工期協調會紀錄結論1所載「第1項96K+941 至+983當地居民抗爭案,因不影響要徑作業,原告公司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此乃因100年4月 至100年8月份,原告係同時施作主線橋梁基礎基樁、預力樑 及96K+560至700段左側擋土牆施工(聯豪段)等主要工程( 施工網狀圖主要徑),該路段(施工網狀圖非要徑)暫無法 施工並未影響整體工進,原告同意撤回該展延工期之請求, 且對此會議結論亦不爭執,是以,該路段在上開期間雖因居 民曾有抗爭而暫時無法施工無訛,然由於有調整施作工項順 序,故並未影響整體工進,故被告尚無須就此情事展延工期 予原告甚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52頁正反面)。況且,原告就該次事件在本案訴訟中,並無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無法施工、影響整體工進 之情,復由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亦未見原告所指上開因素確 有影響施工網圖非要徑之時間,超過原排定浮時天數,使非 要徑即變成主要徑,並影響整體施工工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就該次抗爭日數應計入工程之展期,尚無理由。 6、關於原告主張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 作,致影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原告固主張系 爭工程因中油未配合瓦斯管線埋設廠商備料問題,自101年3 月28日起即無法進場施作,嗣後雖於101年4月2日進場施作 ,旋即又因人員調度問題,而使原訂於同年4月4日埋設完成
之工作項目,延至同年4月9日始再度進場施工,由101年4月 9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中油瓦斯管線進場施作」及同年月1 2日施工日記載當日「中油瓦斯400-700佈設完成」自明,可 見系爭工程於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 作之故,致前後影響工期共10日,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0日予 原告等語。然查,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第02252章3.1.2:「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 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 …。」,此乃係身為承包商之原告應與中油互相配合之職責 範圍,在道路工程實務上,基於施工程序及道路工程之特性 ,管線單位於道路上埋設管線及道路施工廠商即原告,兩者 均須互相配合工區相互交予對方施工。復根據該部分兩造所 提往來文件、施工日誌等,可見原告於101年4月2日函記載 「有關…96K+500~96K+700左側車道,惠請貴段協助催促管 線所屬單位儘速埋設完成,以利後續路基工程進行」(見本 院卷一第74頁),又於101年4月7日函記載「96K+400~96K+ 700左側車道,尚有100m中油瓦斯管尚未埋設。原訂101年4 月4日全部完成埋設,但因施作廠商人員調度問題須延至101 年4月9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5頁),佐以101 年4月2日至101年4月12日之廠商施工日誌記載「六、本工程 施作項目」所載,中油瓦斯管線分別於101年4月2日、同年 月3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並於101年4月12 日完成,而在上開期間原告就均就道路工程(主要徑工程) 進行施作,亦無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64頁反面) ;並經鑑定報告書意見分析載明:中油瓦斯管線分別於101 年4月5日止完成埋設100公尺,101年4月7日止累計完成埋設 200公尺,101年4月12日完竣(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 3頁),可知依一般工程實務,路基工程施工本得分區進行 ,如中油瓦斯管線埋設完成100公尺者,則原告可以就已完 成埋設之部分進場施作,且顯然原告當時亦規劃區塊施工, 並就施工之工項順序為調整,以不影響整體要徑工程施工進 度,順利進行如施工日誌所述之工程項目,甚且依前述原告 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以觀,101年3月28日至101年4月12日 施工日誌,原告同時完成A1至P3(共4跨)橋面板,P4及P6 帽梁等主要工程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64頁),足見無論係中油瓦斯管線問題或原告等, 均無拖累進行中之工程,自無庸展延工期甚明。從而,原告 基於上開理由,要求被告展延工期云云,實屬無據。再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7條「延遲敘 明」之約定:「承包商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次日起7日內
,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遲延事故次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 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狀況及理由,預計受遲 延之天數。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在合理時 間內,以書面函覆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 則原告於斯時既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101 年4月16日函知原告稱中油公司埋設管線,應未影響原告整 體施工之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前亦未提出異 議,則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再主張展延工期,顯屬不符系爭工 程之契約規定,尚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增加施工架之金額2,657,337元或1,3 60,13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被 告於系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處,即工程預 算書之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 然因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是用於鋼筋板模 施工時所需,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不符,原 告遂於99年12月29日以MT03-099-088號函告知被告於工程預 算書所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適 用於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並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1)依合約條款及實作實算約定,被告應給付施工架 實作數量13,197㎡,並按契約單價175元/㎡計算工程款為2, 309,475元,由於被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不足之 工程款為2,300,72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 15.5%,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657,337元(見本院卷三第77 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又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 示,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確有不足,爰分別列:(2)原告 主張之3,980.15㎡為單一時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購買施 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1組3.06㎡;每組單價2, 187元;每㎡為2,187元/3.06㎡=714.7元),是購買施工架 所需費用為2,844,613元(計算式:3,980.15㎡x714.7元=2, 844,613元,元以下4捨5入)。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 則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為343,122元【計算式:13,197(被 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26=343,122】,系爭工 程施工架費用共為3,187,73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 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681,834元(見本院卷 三第78頁反面)。(3)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量1,167 .6㎡,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購買施工架所需費 用為834,484元(計算式:1,167.6㎡×714.7元=834,484元 ,元以下4捨5入)。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移設施工架 所需費用同樣為343,122元,就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費用共
為1,177,606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 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360,135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 面至第18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投標前未詳閱招標書圖 文件,本於專業經驗及知識核算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數量與 價格,亦未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招標 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 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 以1日計」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反而在施工完成後再 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有違背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及契約規 定;再依下部結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之鋼管施工架,依本契 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第4.2項「計價」規定,其費用 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再計價;另世曦公司亦 函覆:「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據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 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數量可依包商所提施工規劃實際數量 進行計價,然非已施工架總量進行估算應以單一時間之最大 量計算之。」;且參酌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召開P1-P7橋墩 高程變更協議會議之紀錄第6條記載:「有關承商反映施工 架編列不足案,請承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 ,報段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又於101年5月25日召開 鋼管施工架及聯豪路段深開挖計價事宜會議,再次告知原告 提送,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施工架所需最大量(單一時 間之最大量);於101年6月4日函催原告:「施工架數量部 分,請提送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 之最大量),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報,以利轉請顧問 公司檢核」,然原告僅於101年05月29日函被告施工架所需 最大量為1,530㎡,但未提供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 依據或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是原告再行請求額外給付相關 施工架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承上可知,兩造就施工架部分 容有爭執如上,而被告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項目,然是否與 擋土牆工程及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時 所需,或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用途不同,其相 關價格、編列數量究有無不足,且重複使用應如何計算數量 等情,均顯有疑義。
2、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招標書圖「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 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 ,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次按,依原告所提被告100年1月25日二工苗字第1000000465 號函,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世曦公司已於100年1月14日函覆 原告說明:「1.本標鋼管施工架適用於橋梁下構鋼筋模板作
業所需,依據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規定,不另 計價,其費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2.契約鋼管 施工架之單價業含移設費用,數量部份顧問公司估算時係配 合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現地按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依 實際進場之施工架數量進行計價(非貴公司來文附件所列總 量)」(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雖主張施工架區應分成 擋土牆工程、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於鋼筋板模施工、 或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等,及施工架應以每㎡ 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一組3.06㎡;每組單價2,187元; 每㎡為2,187元/3.06㎡=714.7元)云云;惟則,倘若原告 就施工架設置區域之功能、價格有所疑問,自應依前開條文 規定,於投標前向被告釋疑,然原告並未為之,為兩造所不 爭,則此部分增加之施工架費用,是否可全歸責於被告,已 屬有疑。次以,兩造自始並無針對施工架設置區域之不同功 能性、單價等,於契約中另外達成協議、增補,而原告於本 案訴訟中亦未能舉證就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 架,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有何不能互相通 用之處,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 管施工架工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鋼管施工架( 含工作臺,應符合CNS4750A2067規定),單價既已固定為每 平方公尺175元,原告卻仍於本件主張施工架應以每㎡單價7 14.7元計算,據以要求被告再為額外給付云云,已難認屬有 憑。
3、次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雇主對於不能藉梯 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 ,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是擋土牆牆身高度達2公尺以 上,始編列施工架數量。施工架一般尺寸是由寬約1.83公尺 、高約1.73公尺之門形架單元組合架設而成。而查,本件施 工架編列之數量究有無不足、且重複使用應如何計算數量及 使用之施工架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為新品等部分,兩造均 各持意見論述,經本院向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請求鑑 定,並參酌兩造所提系爭工程歷次往來資料所示,可知被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 工項編列數量原為50㎡(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而原告曾 於100年10月24日以MT03-100-165號函稱伊對於「施工架數 量計算方式以最大單依使用量作為計算基準」難以同意,無 法多次翻用,請求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經原告 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之P1-P7橋墩高程變更協議會議 之紀錄第6條記載略以:「有關承商反映施工架編列不足案 ,經查原契約編列時已加註含移設且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
該項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價款,故仍請承商依核定網圖核 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報段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0頁);被告又於100年12月9日 函原告略以:「…施工架數量部分,請承商儘速核算報段續 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另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函 知被告請求施工架數量增為13,197㎡,並給付工程款2,309, 47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兩造其後雖於101年5月 25日召開鋼管施工架及聯豪路段深開挖計價事宜會議,其中 會議結論一、本施工架單架編列係依公路總局頒布之交通、 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規定辦理,原設計施工架數量係依 據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數量,單價已包含材 料及移設費用,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該向契約金額20%計 價交回價款,故請承包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須最大 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報請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然原告於101年5 月29日僅回覆略以:「提送施工架施工最大量1,530㎡。本 公司仍主張依合約實作實算精神計價,請依約追加施工架工 程費13,197㎡x175元/㎡=2309,475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另被告於101年6月4日再次函告原告略以:「請原告 公司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 量)之計算表,並於文到3日內提報,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 核後辦理數量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惟其後原告 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後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函請原告略以 :「請儘速補充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 片,以利審核」(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惟原告皆未提供 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嗣後兩造為本件訴訟 中,本院委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原告 方以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函補充資料提出「施工架短期 間最大量數量表」,並提出擋土牆施作每1單元(概估單元 長度約20公尺、高度約8公尺),至少需施工架320㎡(20× 8×2=320),附件各段施工架使用起迄日期、相對應日期之 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40頁 );然就各階段施工架使用數量及期程,是否符合被告設計 單位之編列原則、實際使用施工架數量,並於期限內送請被 告核定等,則未曾舉證說明之。準此,有關被告應編之合理 施工架數量,僅能依被告101年6月4日函文說明二所述,須 核定網圖計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 得之;換言之,原告本有義務將各階段施工架使用數量不足 之處,以符合被告設計單位之編列原則、實際使用施工架數
量,參照被告核定之網圖,計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 時間之最大量)之方式,在期限內送請被告核定,方符合本 案系爭工程契約編列原則,否則身為承攬之原告因而受有不 利情形時,實難自為脫免伊當承受之損害,而要求被告予以 彌補甚明。
4、審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結果雖認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確實不足 供施作系爭工程無訛;惟觀諸補充鑑定報告書分析亦認為, 被告所編列之合理施工架數量,應先由原告依被告101年6月 4日函文說明,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 間之最大量)而得之,然原告當時並未提送,僅附竣工圖, 無法瞭解各階段施工規劃之工序、工期及所須之施工架數量 ,故無法據以判斷單一時間實際所須最大施工架數量(見本 院卷三第122頁反面)。基此,堪認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系 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均須依前述系爭工程契 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工項「鋼管施工架」 編碼(備註)標示「0157409A10,含移設,工程完工後承包 商須按該項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及依世曦公司100年6月28日世曦土字第1000010368號 函說明二、(二)「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據設計階段施工 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包含材料及移設費用…」 ,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之單價 編列等以為判斷認定,重點在於施工架須以新品編列(符合 CNS4750A2067規定品質),該工項之數量採重複使用估列, 且單價明確包含材料及移設費用,應無疑問。而查,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其原契約之工項數量計價,兩造既有如系爭工 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8(l)「按契約條件或 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之約定,則原告 自應配合辦理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 施工架數量,應以量化工項,非屬一式計價,應符合契約變 更完成及經查驗合格後,始得估驗計價為是;然而,經檢視 原告所提「擋土牆施工架數量表」、「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 數量表」及「若干施工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至第231頁),均僅為系爭工程中全部擋土牆施作面施工架 移設之數量及部分照片,並非施工架本身材料之數量及照片 ,復未見原告提供擋土牆工程及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 於鋼筋板模施工時所需,或安全衛生設施工項不同樣式之施 工架材料照片、數量照片、各次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或參 考依據等資料予被告加以審核,依上開說明,顯已有違背系 爭工程規定之情無疑。甚且,由於原告於施作過程中並未依 循上開程序檢送相關照片等資料以供被告查驗估價,終使被
告無從在工期當下進行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即便原 告於本院聲請鑑定期間,補充提供「各段施工架使用起迄日 期、相對應日期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1頁至第32頁),陸續主張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數量13 ,197㎡、3,980.15㎡、或1,167.6㎡云云;然此經工程會工 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所提14處施作里程加以檢視,再對 照被告所提監造報表內容該對應施作里程,由於僅有部分記 載施工架架設或拆除作業,則按工程慣例,認以擋土牆基礎 混凝土澆置完成次日起,至牆身最頂層混凝土澆置,推估施 工架使用期間(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進一 步統計原告所提14處里程位置及推估施工架使用期程資料, 單一時間實際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發生於100年3月份,即 係於施作左側主線引道擋土牆96K+740~96K+760(編號2-1 )、96K+760~96K+780(編號2-2)及左側側車道擋土牆96 K+941~96K+960(編號4-1)、96K+960~96K+980(編號4-2 )、96K+980~96K+983(編號4-3)等5處,施工架使用數量 合計約為1,167.6平方公尺(=324+324+243.2+256+20.4)等 情無訛;惟則,鑑定單位既僅能根據系爭工程竣工圖中結構 尺寸資料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之規定,予以推 估計算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為1,095.4平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