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3號
TCDV,112,建,1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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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完工之施工項目存有諸多瑕 疵,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等語置辯。惟被告亦自陳:依系爭 鑑定報告,原告得主張鑑定現況施作價值2,366,916元,然 應扣除瑕疵修補、嚴重瑕疵修繕費用195,250元、69,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354頁);參以系爭合約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依其已實作 之工程現況價值計算之工程款。本院參酌兩造既均參與系爭 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之 作成程序,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二次補充鑑定報告 亦係針對兩造之疑問進一步為說明及更正,並無證據足認前 揭鑑定有何明顯之疏失,雙方及法院自應尊重上開鑑定之結 果,是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二次補 充鑑定報告為基準,計算原告實作工程現況價值,並就兩造 爭執應否扣除之修繕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7,028元、追加工程款4 00,648元,其中工程款387,028元部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中所 載原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有所出入,追加工程款400,648 元部分則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追加減部分之鑑定現況施工價值 相符,先予敘明。其中,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現況 施工價值中之工項有所短計,即包含工項建築工程C1-砌磚1 B、C3-1:3水泥粉刷、C23-2至3F落地窗250×230等三工項, 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合約,已如前述,自應審酌是 否短計,如有短計,則將短計部分計入現況施工價值,說明 如後:
 ①工項建築工程C1-砌磚1B:(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此工項之單位為㎡,契約數量為18,原有單價為950元,現況 施作數量為23㎡,系爭鑑定報告僅計入18㎡,短計5㎡(計算式 :23-18=5),是此工項應加計4,750元(計算式:5㎡×950元 =4,750元。則工項建築工程C1-砌磚1B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實 為21,850元(計算式:17,100元+4,750元=21,850元)。 ②工項建築工程C3-1:3水泥粉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此工項之單位為㎡,契約數量為95,原有單價為800元,現況 施作數量為104㎡,系爭鑑定報告僅計入95㎡,短計9㎡(計算 式:104-95=9),是此工項應加計7,200元(計算式:9㎡×80 0元=7,200元。則工項建築工程C3-1:3水泥粉刷之已施作現 況價值實為83,200元(計算式:76,000元+7,200元=83,200



元)。
 ③工項建築工程C23-2至3F落地窗250×230:(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此工項之單位為樘,契約數量為2,原有單價為25,000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250㎝×230㎝面積之落地窗約為69才, 是堪認每才約362元(計算式:5萬元÷138才=3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現況施作數量2、3F分別為101才、121才(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2F部分落地窗經施作完成度85%占 比計價後,應為31,078元(計算式:101才×362元×85%=31,0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F部分落地窗經施作完成度90% 占比計價後,應為39,422元(計算式:121才×362元×90%=39 ,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F落地窗合計70,500元( 計算式:31,078元+39,422元=70,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僅 以43,750元計算,短計26,750元(計算式:70,500元-43,75 0元=26,750元),是此工項應加計26,750元。則工項建築工 程C23-2至3F落地窗250×230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實為70,500元 。
 ④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就已施作現況價值金額(不含利潤 、管理費、營業稅)原記載為2,151,742元(見本院卷一第1 40頁),應加計上開工項建築工程C1-砌磚1B、C3-1:3水泥 粉刷、C23-2至3F落地窗250×230等三工項短計款項,合為2, 190,442元(計算式:2,151,742元+4,750元+7,200元+26,75 0元=2,190,442元),再加計系爭合約所定利潤及管理費10% 後,計為2,409,486元(計算式:2,190,442元×110%=2,409, 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 程款(含追加部分及其利潤、管理費,不含營業稅)合計為 2,810,134元(計算式:2,409,486元+400,648元=2,810,134 元)。復經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得請求之金額為2,950,64 1元(計算式:2,810,134元×105%=2,950,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各有意見,故就兩造有疑之 處再送補充鑑定,而系爭補充鑑定中,除其中(一)被告民 事答辯㈢暨聲請補充鑑定狀:3、C5:1F新鋪地磚、7、C-25 :房間門、18、泥作追加部分-3:1F及2F原有牆面壁癌處理 (含打除原有牆面)外,其餘兩造聲請補充鑑定之項目,其 鑑定結果均未有更動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工程費用、瑕疵修 補費用之金額,其理由亦均於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二次補充 鑑定報告中說明甚詳,是兩造既均參與本件鑑定程序,且就 疑問再次請求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承前所述,鑑定結果亦無 明顯之訛誤,兩造及本院自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無須再就



未有更動之部分贅述,以下僅就上開更動系爭鑑定報告瑕疵 修補費用部分說明之:
 ①3、C5:1F新鋪地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瑕疵認有水平高低落差之情形,而建 議修補費用為122,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漏估項 目泥作地面整平費用31,200元,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是本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改為153 ,950元(計算式:122,750元+31,200元=153,950元),被告 主張以此扣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原似屬合理。惟查,原 告主張:已告知被告會有水平高低落差,被告並同意施作, 故此並非瑕疵一情,有證人劉宇昌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問:所以你至少有三十幾年的經驗,都 是在做磁磚的部分?)是。」、「(問:這是不是算泥作? )對」、「(問:你有無印象當時在施作時,系爭房屋一樓 地板有無特殊比較跟一般不一樣的狀況?)有。」、「(問 :那是什麼樣特殊的情況?)那天去看了之後,我跟被告及 我的老闆說現場有一個問題,房屋前面是比較大條的路,屋 子後面是比較窄的巷子。」、「(問:地勢是哪邊高哪邊低 ?)房屋前面的大條路地勢比較高,房子後面的巷子是比較 低的地勢。那時候我有看到這個問題,我就先向業主還有我 老闆反應,我有跟他們說如果做平的過去,可能門會很低。 」、「(問:門為何會因為如此就很低?)我是以最高點的 位置做平的過去,做平的過去最低的地方就會變越高,門就 會變低,實際上門的長度就會被壓縮,門就會變比較矮,那 時候被告也在場,我有告訴他並且問他這樣好不好,他說問 題是這樣門會太矮,我回答他那不然我從最高的地方慢慢以 斜斜的緩坡往下做到最低的地方,被告還是有疑問,我就用 雷射筆畫出斜坡大概的現場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有接受,他 說不然也只能這樣,那就照這樣做。」、「(問:你做出來 就是會有高低的落差不是平的,業主是有接受的?)對。因 為我怕業主不瞭解又聽不懂,所以我用雷射去量給他看,又 在牆壁上彈線將斜度表示出來給他看。」、「(問:如果前 後高低有落差,那你們做平緩坡的施作方式,這在工程上面 是不是一種常態?)我沒辦法告訴你這是不是常態,我是聽 業主的,業主說好,我才會這樣做。」、「(問:你們當初 是否有向業主表示或說清楚優缺點,譬如說他的冰箱如果有 輪子或是什麼東西有輪子會滑動?)這個問題我只能就我當 時所知道的回答,有斜度業主認同,坡度我們不是做的很斜 ,當時廚房在什麼位置我不知道,但是要做成有斜度業主是 認同而且說好,並沒有說到冰箱什麼其他的,當然那時候我



也沒有想到這一點,所以我就沒有跟業主提,我那時候只有 想到要怎麼幫業主處理才不會去影響到他的門,重點是業主 認同我才有辦法做,他如果不認同,我就不能施工。」、「 (問:你是否有跟業主說差10幾公分?)我有量給他看,前 後落差10幾公分。」、「(問:業主是否有對你說差10幾公 分也沒關係?)他是叫我抓順一點。」、「(問:他到底知 不知道這樣會有多斜?)我有彈線給他看,重點就是我怕他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給他聽,我就直接在牆壁上從 頭到尾彈線給他看斜度大概多斜。」、「(問:他看完回答 你這樣可以,是否如此?)他沒有說可不可以,但是他認同 ,他跟我說好。」、「(問:他只有說好,你怎麼知道他是 認同的?)最後我有問他我這樣做好不好?他回答好,我才 敢這樣做,不然要怎麼做,因為這個問題關係到萬一他如果 反悔不要,我不就得整間打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 4頁)可考。本院審酌證人劉宇昌業經具結在卷,泥作經驗 已有30幾年,依其經驗及常理,應不至於未經被告同意即擅 自施作「每30公分間距達1.8公分水平度之傾斜地面」,且 依其回答之內容可知,證人劉宇昌為向被告說明水平斜度, 曾分別以雷射及彈線方式畫記施作後之斜面供被告參酌,其 所述細節與工程實務並無違背,證人劉宇昌既已向被告提出 施作可能面臨之問題,自無可能未經被告肯諾即逕行施作, 被告辯稱:此工項施作未經其同意及系爭鑑定報告應就此工 項列為瑕疵無誤,且被告受有122,750元瑕疵修補費用之損 失等語,應屬無據,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瑕疵,不應扣除修 補費用,為有理由。
 ②7、C-25:房間門:(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本項工程就房間門有瑕疵,其修補費用之金額於系爭鑑定報 告中僅記載3,500元之油漆修補費用,然就其餘瑕疵修補費 用18,500元漏未計入修補費用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嗣經補充鑑定後,於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認無從得知造成 瑕疵之原因具體責任歸屬,故就修補費用18,500元部分建議 兩造均攤(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各執一 詞,然法就系爭瑕疵造成原因為舉證證明,認前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之建議尚屬公允,且兩造亦不爭執該等修補費用當 初未計入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3頁),應可採信, 故就此工項應增列半數即9,250元(計算式:18,500元÷2=9, 25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 ③系爭補充鑑定報告18、泥作追加部分-3:1F及2F原有牆面壁 癌處理(含打除原有牆面):(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本項工程經系爭二次鑑定報告說明三、說明:「2.依據鑑定



當日現況檢視壁癌出現位置屬於原有壁面範圍內,與本項目 之施作內容及範圍相符,不存在『新出現』之問題。3. 提供 施作範圍並不代表壁癌處理『有效』,僅能證實確實有施作, 但依據現況檢視仍存在壁癌,可證承攬人『未確實』處理原有 壁面之壁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可知原告就本 項工程之施作,並未確實有效處理原有壁面之壁癌,並無在 非原施作範圍出現新壁癌之問題,是就此部分瑕疵修補必要 行為所生之費用,當可歸責於原告,應無疑義。而依系爭鑑 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知,處理壁癌問題,需先將系 統櫃拆除,處理後完畢後再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 二第307頁),處理方法則為高壓灌注機具搭配止水針,將 止漏材料注入裂縫,後續再補漆,是除原先系爭鑑定報告已 計入之瑕疵修補費用5,500元外,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估 算系統櫃拆裝必要費用16,000元亦應計入瑕疵修補費用。原 告雖稱:拆除及安裝系統櫃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 然初始原告即具有替被告處理壁癌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3頁),依理自不能因為原告一直未為壁癌 之處理,即影響被告購買系統櫃、安裝系統櫃之權利,蓋系 統櫃之廠商及被告本無義務無期限之等待原告完成壁癌之修 復,始進行系統櫃之搬運、安裝事宜,是原告猶應就其未能 完成壁癌之事務處理,先進行拆卸已安裝之系統櫃工程、完 成壁癌之處理、再安裝回原本之系統櫃,始符事理,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原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50,641元(含 稅),扣除系爭鑑定報告原列瑕疵修補費用195,250元、嚴 重瑕疵修繕費用69,500元、瑕疵修補費用16,000元,及扣除 前述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應加計之瑕疵修補費用C-25:房間 門之9,250元、泥作追加部分-3:1F及2F原有牆面壁癌處理 (含打除原有牆面)之系統櫃拆裝費用16,000元,並回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前述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C-5:1F新鋪地磚 建議修補費用122,75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7,3 91元(計算式:2,950,641元-195,250元-69,500元-16,000 元-9,250元-16,000元+122,750元=2,767,391元)。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1F廁所之變更及因 此打除之承重牆,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相 關費用等語。惟查,依負責廚具工程之證人劉奕宏於112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在系爭工地施工 過程當中是否有知悉或是聽聞,關於被告有請原告去系爭房 屋一樓廁所進行變更的情況?)有,因為跟我的廚具有相關 ,本來第一次已經討論好,要做在一進門的左手邊,右邊是



廁所,廁所有兩面牆,我是做在廁所的左面牆。」、「(問 :你剛才說你本來第一次去現場跟原告及被告討論的時候, 是說你的廚具要做在廁所的左面牆?)對。」、「(問:就 是廁所往外看的話,你是要做在廁所的左面牆?)那時候還 沒有確定廁所門在哪一邊,所以很難說廁所看出去,就是一 進門。」、(問:提示本院卷㈡83頁原證6第2頁,請證人以 鉛筆圈出廁所範圍。左面牆那裡有一個放廚具的位置,是否 如此?)是,一開始討論在這裡,第一次去的時候。」、「 (問:接下來第二次討論時發生何事?)第二次去討論的時 候,就改成下面那裡。證人當庭在本院卷㈡83頁以藍色蠟筆 劃出廚具更改位置。」、「(問:這兩次是否都是三方即原 告、被告與證人在場做的討論?)對。我被通知要再去改第 二次,然後就再去討論一次,重新來這樣子。」、「(問: 第二次被通知要去改的時候,你是否知悉是誰的原因才要改 這一次?是被告基於什麼考量要改還是原告建議被告要改? )這我就不知道。只知道他們已經講好確定要改地方,我就 過去。」、「(問:第一次廚具的位置在這裡,那廁所的門 是在那裡?第二次廚具放在這裡的時候,廁所進出門的位置 ?)我認為第一次的時候,門是在2 的位置,改成2 的時候 ,就變成門在1的位置,我的認知是這樣。」、「(問:你 去裝廚具怎麼會知道門在哪裡?)我是沒有看到門,那時候 已經打掉,我進去一開始的時候,2已經是空的,所以做在1 ,第二次去看,1已經封死了,就討論說要做在2,應該是有 門,但是第三次我去複量的時候,就已經都完成了。」、「 (問:門最後是否就在1的位置?)是。」、「(問:因為 驗收的時候,總是都完成了?)是。複量的時候,就已經在 那裡。改2 的時候,我都是重新報價,討論2 的方案怎麼做 ,也都是跟業主即被告去討論的,因為裡面要用什麼東西都 不一樣,全部重新討論,圖也都畫給他,所以價錢也是直接 報給他。」、「(問:確實如果改成2,費用支出是否會多 一點?)因為長度比較長一點,確實會比較多錢。那時候李 先生是叫我直接對被告,所以怎麼改都是我跟被告。」、「 (問:但是確定被告是有同意的?)對,因為被告是將錢付 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可知兩造係 與證人劉奕宏討論過後,始決定廁所及廚房之施作位置,且 證人劉奕宏並因被告要求變更施作位置而重新報價,難認被 告係於不知情或未同意下,由原告逕行指揮施作。況原告所 施作者,係外觀顯而易見之項目,衡之常情,倘未經被告同 意施作,該等施作外觀上顯然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並無不加 以阻擋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1F廁所之變更及因此打除之承



重牆,均係經被告同意所施作無訛,不屬施作瑕疵,足堪認 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取得1F廁所變更之相關費用等語, 核屬無據。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部分之變更施作列為瑕疵 及估算瑕疵修補費用,故自不影響上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2, 767,391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就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如附表A、B所 示,然業經本院依聲請詢問鑑定機關進行補充鑑定,有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319頁)。其後,被 告另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仍有爭執,意見如上揭乙、貳、二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9-375頁),然被告表示上開論述僅 是為了釐清原告工法問題,且認並無再次聲請鑑定詢問之必 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被告就前揭爭執、疑惑之點,既僅提出難以明顯認定具有 瑕疵之被證14、17、20照片、無從逕作為一般住家油漆、白 鐵水槽行情之被證15、18單據各一張、未具公信力之被證16 地板種類網路資料作為佐證,其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要難認定為可採。 至於被證19所示之長照補助對象為申請人李先生,有估價單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是否與兩造相涉,乃屬未明 ,於欠缺其他資料參考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 可採。另被證21之壁癌問題,業經敘述於前貳、三㈡⒉③,原 告應負修補之責。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指權利,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民 法「承攬」之章節既特別定有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意 旨當係凡關於「承攬」事務應早日確定當事人之關係而定。 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曾於110年11月24日向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鑑定申請書,及被告於112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始向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第495條等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堪認屬實。依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系爭工程瑕疵之鑑定係鑑定機關攜同輔助檢驗量測設備 (如水分儀、紅外線熱感應器等)到場,並由建築裝修研究 委員、業界從業人員等進行施測,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03、105頁),故除非顯而易見之瑕疵,否則未 經專業鑑定之審查,實難從表面徵象而為確定屬於瑕疵,縱



使原告基於心中懷疑,而於鑑定人到場會勘時指明瑕疵位置 、並拍照存證,除屬一目了然、客觀通常可知者外,亦未必 即得確認屬於瑕疵,而得作為起算知悉瑕疵之時點。由於若 依被證4之錄音譯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81-184頁),被告 110年11月23日發現瑕疵、聲請鑑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會 同鑑定人現場會勘指明通常可見瑕疵之時起算、至其112年3 月28日為瑕疵修補抗辯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之除 斥期間;而若依鑑定報告111年5月5日作成、被告其後收受 鑑定報告之時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其112年3月2 8日為瑕疵修補抗辯止,則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而,本院 認依常情,應以瑕疵之狀態是否外觀顯而易見、無須專業鑑 定器材鑑定即可認定,作為被告知悉瑕疵之時間區分,倘屬 一般人客觀上顯而易見,則定作人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 生瑕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失 效。
 ㈡而查,被告自認就系爭鑑定報告中之「B2-1F後側承重牆切割 (修補費0元)」、「C14-新設化糞池(含施工安裝)、( 修補費0元)」、「D7-白鐵水槽(410-2)(修補費5,250元) 」、「D12-馬達位移(系爭鑑定報告查無此項)」、「E12- 原有送水馬達位移安裝(修補費0元)」、「◎-水電追加4-1 F廁所、廚房變更(修補費0元)」、「◎木工追加2-樓梯下 修飾(修補費0元)」、「◎木工追加8-3F左右側單面矽酸鈣 板(修補費0元)」、「◎木工追加9-左右側單面矽酸鈣板批 土(修補費3,500元)」等工項瑕疵(見本院卷三第65-67頁 ),係屬肉眼可見明顯施作錯誤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被告 就前開各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不 得就該部分主張前開請求權,而為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抵 銷抗辯。
 ㈢另查,於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之主張, 有多次自承部分瑕疵係屬「一望即知」之瑕疵(如說明二㈠9 .⑵、11、12等,本院卷二第297-303頁),其中於系爭鑑定 報告中有計入瑕疵修補費者為D-5(修補費3,500元)、D-7 (修補費5,250元,此部分被告前已自承係屬肉眼可見明顯 ),餘者未產生修補費用,即無探究除斥期間之必要。本院 核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均係被告所自承一望即知之瑕疵,且經 核確實均屬外觀可輕易查知之瑕疵,是被告就前開二項工程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同樣不得求為



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瑕疵修補費後為2,767,391元, 已如上述,然其中已扣除之瑕疵修補費工項:「D-7-白鐵水 槽(修補費5,250元)」、「非合意追加減-木工追加9-左右 側單面矽酸鈣板批土(修補費3,500元)」及「D-5屋頂烤漆 板(修補費3,500元)」等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求為抵銷本 件原告之請求,是就上開已扣除之金額,應回加至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79,641元( 計算式:2,767,391元+5,250元+3,500元+3,500元=2,779,64 1元,先前之計算均已含稅),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萬元 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 79,641元(計算式:2,779,641元-220萬元=579,6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違約金 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期限、約定利率之 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有依工程進度給付 工程款之約定,惟未有確定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A:聲請補充鑑定部分
原契約書記載之項次 聲請補充鑑定項目名稱 原有報價 鑑價報告認定已施作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嚴重瑕疵修繕費用 B-2 1F後側承重牆切割 9,000元 4,0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此節施作完成,現況施作數量約為4平方公尺,故以每公尺1,000元計算認定,惟此節應屬錯誤施作(詳本書狀第貳點之說明),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所不同,應全部不予計價。 C-3 1:3水泥粉刷 76,000元 76,0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此節施作完成,惟鑑定機關未見原告施作之水泥粉刷工程有多處裂開之處(如三樓樓梯間多處裂縫),原告施作之水泥粉刷工程顯然不符中等品質而有瑕疵,是否能請求全部施作完成之金額應有疑義,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修部費用為多少? C-5 1F新舖地磚 48,750元 48,750元 122,75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1.原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搬運費用以1車3,000元計算,顯然遠低於市場行情。 2.系統櫃拆除、尺寸修改、重新安裝費用以1工3,000元計算,顯然遠低於市場行情。 3.廚具拆除費用及重新安裝費用以1工3,000元計算,顯然遠低於市場行情。 上開1.-3.項目均遠低於市場行情,此係一望即知之疑義,應由鑑定機關提出合乎「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之依據,或重新計算瑕疵修補費用。 4.說明三7.僅記載「地磚重新鋪貼費用」,則鑑定機關是否有將「整地費用」(1F地板混凝土施作後有地面凹凸不平的狀況)記入即有疑義,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是否將整地費用納入?若需整地費用則需瑕疵修部費用為多少? C-13 3F地板混凝土 28,000元 28,0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3F地板混凝土施作後有地面凹凸不平的狀況,惟此為一望即知之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多少? C-14 新設化糞池(含施工安裝) 23,000元 23,0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新設化糞池部分不符合被告需求(化糞池上方即為神龕)。 C-23 2~3F落地窗250*230 50,000元 43,750元 4,5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僅記載:「2.瑕疵部分為:『上止風塊』配件掉落,致關門時無法固定置中」,惟鑑定機關未見落地窗內外皆無把手之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多少? C-25 房間門 50,000元 50,000元 3,5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有開合不順之瑕疵,因此無法判定責任歸屬…」等語,惟房間門在被告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目前已經無法開關,此應列嚴重瑕疵修補費用,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嚴重瑕疵修補費用為多少? C-33 全棟水泥粉刷水泥漆 45,000元 45,000元 7,0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未報價批土作業費用,故暫不記列瑕疵…」等語,惟本項目報價換算一坪約為818元,如只有為水泥漆施作而不包含批土工程,則報價顯然遠高於市場行情,故聲請補充鑑定若依本件之價格是否應包含批土工程在內? C-34 2~3F超耐磨地板 48,400元 39,600元 5,0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1.依照一般工程實務,「超耐磨地板」一般均指「木製地板」而非原告所鋪設之「PVC地板」,故聲請補充鑑定本件超耐磨地板所指為何? 2. 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2-3F地板施作後有地面凹凸不平的狀況,惟此為一望即知之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多少? C-35 樓梯超耐磨地板 40,000元 40,000元 2,5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1.依照一般工程實務,「超耐磨地板」一般均指「木製地板」而非原告所鋪設之「PVC地板」,故聲請補充鑑定本件樓梯部分超耐磨地板所指為何? 2. 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樓梯施作後有梯面凹凸不平的狀況,惟此為一望即知之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多少? D-5 屋頂烤漆板(5槽雙層浪板) 158,400元 158,400元 3,5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建議以填縫劑(矽利康)填縫修補處理」,惟原告施作後,殘留縫距過大,顯然不可能以矽利康進行填縫,原鑑定機關未見此一望即知之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若以其他方式進行填縫修補費用為多少? D-7 白鐵水槽(410-2) 10,350元 10,350元 5,25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白鐵水槽「前後2座均有瑕疵」,惟此為一望即知之瑕疵,原鑑定報告僅以「一工3,500元,需要1.5工」判定瑕疵修補之費用,其修補費用明顯過低,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多少? D-9 鋼梯(寬90) 49,400元 49,400元 9,75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僅記載:「二、瑕疵部分為:「局部焊接點未打磨修平致後續上漆明顯有不平整之瑕疵」,惟鑑定機關未見此工項另有「鋼梯梯面不平」之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為何?瑕疵修補費用為多少? E-10 衛浴設備安裝(配件自備) 8,625元 8,625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為三套衛浴設備安裝(面盆含龍頭、淋浴龍頭、馬桶、毛巾桿、安全扶手)」,惟毛巾桿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扣除毛巾桿後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何? E-12 原有送水馬達移位安裝 2,875元 2,875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送水馬達移位後位置過高,明顯不符合一般使用需求,導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再次移位,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相應之瑕疵修補價格為多少? 非合意追加減 -2 浴室化妝鏡(含平台) 4,800元 4,8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僅記載:「一、本項目施作完成,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為三組。」,惟鑑定機關未見此工項中3樓浴室化妝鏡(含平台)有裝設歪斜之情形,此部分應有施作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為何? 水電追加部分 -5 新增2F陽台給、排水、線路(誤植,正確施作位置應為「3F前臥室陽台」) 4,500元 4,5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陽台排水線路依一般工程實務,應為以暗管方式裝設,原告違反工程常態施作明管,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原鑑定報告未論即於此,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為何? 泥做追加部分-3 1F及2F原有牆面壁癌處理(含打除原有牆面) 14,000元 8,000元 5,50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1.除鑑定報告所稱:「一樓臥室靠床頭牆面有壁癌之瑕疵」以外,原告新施作之牆面部分後續仍有壁癌產生(鑑定後又產生) ,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為何? 2.部分牆面已打除改作落地門窗,原告卻重複計算清除壁癌之費用,然實際上打除牆面根本沒有壁癌問題(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03頁),故就此節是否有重複計算之虞,聲請補充鑑定。 3.要處理壁癌問題,必須先將系統櫃予以拆除,原鑑定報告未論即於此,故聲請補充鑑定相關費用為多少? 鋼構追加部分 -1 3F天花板上梯 5,500元 5,5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原鑑定報告記載:「一、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為一座」,鑑定機關未見3樓天花板上梯有滲水,顯有瑕疵,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為何? 木工追加部分-8 3F左右側單面矽酸鈣板 48,000元 48,000元 0元 0元 聲請補充鑑定之理由: 1.原鑑定報告雖記載:「二、瑕疵部分為:神明廳左右側牆面封板未包覆女兒牆(H:80cm),致牆面上下有明顯落差之瑕疵」等語,卻又稱設計圖面及估價未載明施作方式云云而未鑑定瑕疵修補費用,惟3F左右側單面矽酸鈣板、批土施作後,依一般工程實務,牆面應切齊女兒牆以避免牆面有凹凸、上下不平整之情況,原告之施作有明顯瑕疵,原鑑定報告未論即於此,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為何? 2.矽酸鈣板是否具備防火功能,影響本工項之價值甚鉅,原告自始未提出矽酸鈣板的防火證明,顯有瑕疵給付之情形,是否能謂原告已完全給付即有疑義,故就此節聲請補充鑑定,確認是否有瑕疵損害以及相關費用為多少? 附表B:追加工程部分
項次 項目 說明 證據 答辯 浴室循環扇 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沒有窗戶,會有潮濕問題,故建議被告安裝浴室循環扇預防上述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已安裝浴室循環扇,並已將浴室循環扇的遙控器交付予被告。 施工照片見P.1 被告並未表示安裝,但原告直接安裝。 2 浴室化妝鏡(含平台) 原告用LINE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已安裝。 兩造LINE對話紀錄請見P.2 有同意施作。 3 嵌燈(含安裝) 4 壁燈樓梯(含安裝) 5 壁燈陽台(含安裝) 6 攝影機線路費 攝影機是被告向別人購買的,而攝影機的線路是經被告口頭同意後,由原告施作的,施工中被告亦在場。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本項施工廠商到庭作證或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被告並未表示安裝,但原告直接安裝。 請原告傳喚證人到庭說明。 7 弱電箱整線及電視分配器 原告於施工中有詢問被告,是否在本工程施工中,同時安裝電視網路...等設備,避免日後若要安裝時,需再花一筆打鑿牆壁之費用,經被告口頭同意後施作,施工中被告亦在場。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本項施工廠商到庭作證或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被告並未表示安裝,但原告直接安裝。 8 1~3F電話、電視、網路工程 原告於施工中詢問被告,是否在本工程施工中,同時安裝電信、線路...等線路設備,此即為原合約估價單E.水電工程第7項「弱電管配置、預留(線路另計)」中之「線路另計」部分,經被告口頭同意後施作,施工中被告亦在場。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本項施工廠商到庭作證或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同意施作本項。 被告並未表示安裝,但原告直接安裝。 請原告傳喚證人到庭說明。 水電追加部分 1 新設廚房排煙管(含5”鑽孔) 此項為廚房排煙管穿越磚牆(要鑽孔)所產生之費用,現場均有跟被告說明,經其同意後施工。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本項施工廠商到庭作證或勘履現場,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有施作。 2 室內天花板配管配線(1~3F) 因原有房屋老舊,需將電線全部更換,但是發現原有的管路管徑太小,故採用明管施作。若不施作本項,即無法更換電線,施作中經被告口頭同意後施作,施工中被告亦在場。 施工照片見P.3 原告當時未表示要追加此項目。 且原項目就有「室內配管配線全棟」,顯有巧立名目之嫌。 3 新增3F弱電箱 因3F未設置弱電箱,施工中因被告認為有需要而增加,單價同原合約估價單E.水電工程第6項「弱電配置箱」之單價,經被告口頭同意而施作,且施工中被告亦在場。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本項施工廠商到庭作證或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被告並未表示安裝,但原告直接安裝。 請原告傳喚證人到庭說明。 4 1F廁所、廚房變更 被告要求變更1F廁所、廚房位置而產生之費用。 說明及證物見P.4~P.5、P.10~P.13。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施工廠商亦可到庭作證證明。 未同意變更開口,此部分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5 新增3F陽台給、排水、線路 施工中經被告指示施作本項,而產生之費用。 施工照片見P.6 與原項目重複計算。 且施工狀況與原始圖繪不符,可能是因此多出得支出 參考鑑定報告97、138頁冷氣位置改掉 6 冷氣排水 配合冷氣排水,施工中預留管路而產生之費用,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施工廠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與原項目重複計算。 且施工狀況與原始圖繪不符,可能是因此多出的支出 參考鑑定報告97、138頁冷氣位置改掉 泥作追加部分 1 1F廁所變更 ① 打除原有隔間 因為1F廁所變更而產生之費用,原告事前已告知變更會有費用產生,經被告同意後施工。 說明及證物見P.4~P.9。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施工廠商亦可到庭作證證明。 未同意變更開口,此部分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② 砌磚1/2B ③ 壁磚 ④ 防水處理 ⑤ 運棄費 2 前後側抿石子地坪(含斜坡) 此項是用抿石子補平大門出入口的高低差,為現場收尾工項,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施工照片見P.15 被告並未表示要施作。 3 1F及2F原有牆面壁癌處理(含打除原有牆面) 依照被告指示辦理施工。 施工照片見P.16~P.17 2F直接拆除。 1F仍有壁癌,依照片說明。 鋼構追加部分 1 3F天花板上梯 此項為3F天花板到屋頂逃生口之爬梯,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施工照片見P.18 當時沒有同意施作。 2 3F後外側天花裝潢版 此為現場收尾之項目,裝潢版的材質、樣式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施工照片見P.19~21 與原項目重複計算。當時也沒告知要費用。 3 3F前陽台天花裝潢版 4 3F電爐支架 此為支撐電爐(即熱水爐)所需之支架,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施工廠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沒有同意施作。 木工部分追加 1 樓梯鋼構修飾 這些項目與被告討論後,經被告同意以木作方式修飾,亦告知有費用產生。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施工廠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本來就應該要包,沒有告知追加費用。 鑑定報告92頁 且與原項目重複計算。 冷氣自己改位置,沒有通知追加。 2 樓梯下修飾 3 2F前側冷氣裝修面板 4 1~2F開關箱門片 5 1F矽酸鈣板天花板 因配合水電變更配管方式(明管)所需,增加天花板以遮蓋明管,較為美觀,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施工廠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沒有告知追加費用。 且與原項目「1-3f夕酸鈣板」、重複計算。 6 1F矽酸鈣批土 7 3F明架天花板 這些項目為原合約估價單第31、32項,第31、32項備註欄即已記載:「此兩項需待結構完成後,才能丈量數量」。 施工照片見P.22~P.23 未報價數量 (有施作但沒告知) 8 3F左右側單面矽酸鈣板 未報價數量 9 3F左右側單面矽酸批土 未報價數量 10 1~3F包柱 鋼柱是從1樓到3樓,此項是把鋼柱以木作方式修飾(包起來)的費用,較為美觀,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施工照片見P.24 沒有同意施作。 11 維修孔(含燈框架) 因為要開維修孔(含燈框架),才能安裝浴室循環扇,本項為開維修孔(含燈框架)之費用,經被告同意後施工。 若被告對本項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施工廠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施作本項。 沒有同意施作。(當時是說要送循環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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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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