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3號
TCDV,107,建,14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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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元(營業稅另計)計收,取水設施由乙方自理。」(簽約 之後有更新前開單價),亦說明計算試水水量之目的,在 於計收自來水或原水費用。再參被告「管線工程排水量計 算方式」第2條第1項關於「試壓所需水量」規定:「(1) 設計時以進行試壓之管體1倍體積計算所需水量,並編列 預算。」,益徵池體體積之總和計算(即試壓所需水量之 計算),係為「編列預算」而進行。結算時仍應依實際購 買用水費用計價,在此項預算範圍內,核實支付。 2、系爭工程管線工程部分,關於「試水」事務,同時編列有 「試水設備作業費」及「試水水量費」2個項目。參考另 案工程「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配水池工程」亦同時編列 有「水池試水消毒清洗設備作業費」、「工程用水費」2 項,其「工程用水費」項目下包含「水池試水用水費」、 「消毒用水費」等,單價亦是17.8元。另依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之十一約定「四、繳費收據 於試水完成後應將其影本併同該次試水紀錄送請監造單位 留存備查。」、「五、如未附繳費收據則於該次估驗計價 時酌予保留部分款項,俟收據繳交後始予估付。」,明確 約定廠商完成試水後,須依實際購買用水之「繳費收據」 請款。
3、又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壓用水費」係 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之費用,應按原告實際購買自 來水支出之金額計給,該議定書下方「契約雙方協議事項 」第1點即載明「竣工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當時為執 行系爭工程試水作業,並未依變更設計時規劃購買「自來 水」使用,而係向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經由被告發 函向雲林水利會請求購水,由原告匯款繳交購水費用後, 被告再將匯款單據檢送予雲林水利會。原告將此次購買原 水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未再向雲林水利會購買用水 ,故被告依雲林水利會收據記載金額核實計給「用水費」 229591元予原告,並無差誤,此與原證8變更設計時之議 約基礎已有不同,故原告不能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議定書記載「試壓用水費」之單價計價,不能再請求被告 給付此項目費用。
4、被告認為購水費用與試水操作費用係屬2事,試水作業之 用水數量並非隨「操作體積」數量計算,而是以廠商實際 購買之水量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5、被告提出被證7管線工程排水量計算方式係要說明編列用 水費之原則,並非指管線工程,被告亦在書狀中提及相關 原則出處在許多不同文件,被告僅要說明編列費用之原則



,原告可能有所誤會。
6、參考另案工程「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二)」 工程詳細價目表,依該詳細價目表項目體系,可知「試壓 用水費」屬工程用水費之一,編列時均以「自來水費」列 計,且該案之「試壓用水」、「消毒用水費」、「洗管用 水費」單價均為17.80元(本案編列單價為17.70元),可證 系爭工程「試壓用水費」係供廠商購買用自來水之費用。 倘鈞院認為應依原編列單價每立方公尺17.70元計給,則 原告購買用水數量為72886立方公尺(以購水時灌注之容積 計算用水體積),其用水費為129萬82元(未稅),扣除被告 已給付218658元(未稅),原告僅得再請求試壓用水費107 萬1424元(未稅),包商利潤及什費為96230元,加計營業 稅後總額為122萬6036元。
7、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試壓用水費608萬7676元 有理由,原告請求試壓用水費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及作業費」121萬6961元,及「包商利潤及什費」 656071元部分,其計算均有誤。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金額 608萬7676元應先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之218658元,即586 萬9018元(計算式:6087676-218658=5869018)後,再按 比例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包商利潤及什費為527129元【計 算式:178567870(原編列包商利潤及什費)×5869018(本 項差額)÷1988159782(原編列施工費)=527129】。是試 壓用水費586萬9018元,加上包商利潤及什費527129元後 ,為639萬614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671萬5954元,並 非原告主張之812萬9152元。
(三)原告請求發還「植栽景觀工程保固金」部分: 1、原告表面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其實質目的是在大 幅縮減保固期與保固責任。因被告於系爭工程103年10月 公開招標時,即已將「保固期5年」之特別要求註記在相 關文件中,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規定:「投標 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及 「招標文件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 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已載明單價分析表於訂 約時仍為契約附件之意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 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本文件亦有附於系爭工程之契 約書中)電子檔補充說明的第3點載明:「投標廠商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若招標機關就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 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有所變更 或補充時,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告辦理外,得 視需要更換電子檔,投標廠商應確實按新公告規定辦理。



」,亦確認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係屬契約文件。是系爭工 程單價分析表(附於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在每1項植栽景 觀項目「養護費」附註欄均載明「養護保固5年」。準此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當時即係以5年養護保固期之條件擬 定本案預算,被告亦以此條件進行公開招標,則原告於投 標時即應依系爭工程採購須知第37條規定以養護保固5年 之條件估算其標價,再進行投標。兩造於訂約時,亦將單 價分析表附入契約書,可見原告於投標、訂約時已知悉系 爭工程之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限為5年,並以此條件估價 、投標及訂約,自不容原告於開工後藉詞脫免保固責任。 2、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後,原告於104年5月發函 詢問「植栽景觀工程」之保固期限,被告當時已函覆說明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屬「另有規定」之情形,並非120 日曆天。上開函文發出2年餘,原告又於106年12月26日發 函要求澄清保固期限,被告隨即函轉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 黎明公司,請其協助說明。黎明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回函 說明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保固期限係屬「附記條款有特別 聲明者」之情形,並強調「旨揭工程所有植栽項目單價分 析表之養護費均於附註欄明訂保固5年」等語,檢附理由 說明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保固期限為5年,被告即依據黎 明公司之說明於107年2月22日函覆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之 植栽景觀保固期限為5年,及單價分析表所稱僅供參考, 並非指內容僅供參考,而是指黎明公司在分析單價時可能 無法完全考慮各種細節,故特別註明僅供參考之意義係不 能以設計單位未列在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提出異議,應依承 攬契約精神完成各個工項,既然已經記載在單價分析表上 ,就是1個特別註明之契約條件。
3、有關原告對保固期限之爭執,被告所屬雲林給水廠(即系 爭工程之接管使用單位)曾於107年7月20日召開會議,與 會單位包括黎明公司及原告,結論仍為「前處理設備植栽 養護保固5年,自驗收完成日107年4月10日起計至112年4 月9日。」等語(參見被證18)。
4、原告於投標、訂約時即已知悉植栽景觀保固期限為5年之 要求,單價分析表更完整附在系爭契約,而原告於投標、 訂約時未就本項目請求釋疑或異議,卻在開工後才主張依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認為植栽之保固期僅有 120日曆天云云,有失誠信。原告此舉實係利用公共工程 契約之條文眾多且繁雜等特性,意圖藉機縮減其保固責任 ,被告自不能同意其請求。又被告當時以被證17函文將黎 明公司之說明通知原告,依黎明公司說明認為植栽項目均



已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養護費,其中養護費用預算合計約 360萬元,以保固期5年分攤計算,每月養護費為50000元 係合理的,若以原告主張保固期120日曆天計算,每日養 護費用為30000元,每月養護費用將高達900000元,且探 究吾人生活經驗,植栽樹木不可能僅存活120日。 5、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第9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得請求發還。又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算。系 爭工程係於107年4月10日完成驗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或民事答辯㈡狀作成之日均尚未滿5年,是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
6、被證18檢附之會議記錄第7點結論2雖提及工程會施工綱要 規範,但此結論有敘述應依黎明公司意見辦理,故不能如 原告主張依照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之文字解釋,何況結論 1明確載明植栽養護保固為5年。
7、施工說明書總則是被告發包所有工程均會使用之範例,即 使無植栽養護工程,亦係使用一樣版本,單價分析表是各 工程依該工程需要而個別製作,是投標者投標時之重要參 考文件,原告在簽約後才提出主張,有違契約精神,且原 證12詳細價目表之工程保固金計算表,就載明保固期是5 年。
(四)原告請求「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等部分: 1、原告請求補償費、試壓用水費,均主張按比例加計「其他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包商利潤及什費」、「 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其中「包商利潤及什費」、「營業 稅」係隨工程結算金額比例計價,「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及作業費」則非如此。
2、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規定:「契約所訂勞工安 全衛生費按原編列預算單價計價,依實作數量結算;『其 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編列預算 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部分比例計價。」。是系爭契約之 「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 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2個子項。其中「勞工 安全衛生費(項目)」係指臨時外電費、攔截落物防護網、 侷限空間作業設備費、交通指揮棒、反光背心……等25小 項,依各子項實作數量結算加總而得。原告在本件訴訟並 未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結算數量有所爭 執,故「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之結算金額應無爭議, 「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則按原編列預算之比 例計價。換言之,「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僅



隨「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之金額變動,不受施工費用 (或原告請求之補償費、試壓用水費)之金額影響。 3、原告主張「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乃以一定之 百分比計算,並非在簽約時即固定金額云云,可知原告對 於「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是依「勞工安全衛 生費」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即百分之19.990566計算,而 非依「施工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原告請求「地上物 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試壓用水費」,均不屬 於「(C)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範疇,而是屬於「(A)施工費 (項目)」,原告自無主張按其比例計算「其他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及作業費」之權利。
(五)對原告提出原證1至16、19至25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 月29日竣工,於107年4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25億 2279萬1618元。原告與新宏興公司、東山林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共同承攬人,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人表 示意思及接受通知,並代表共同承攬人統一受領工程款。 (二)原告就雲林縣林內鄉頂庄段322、329、339、340、341、 365、367、383、384、397、402、409、410、433、489、 567、568、611、640、642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坐落雲林縣 林內鄉頂庄自來水廠取水口用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與張重 信等25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切結書。又原 告係於104年1月27日在被告所屬雲林給水廠辦公室樓下即 被告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提供之占耕公、私土地、地上物 救濟金補償費清冊發放占耕國有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 ,原告給付張重信等25人共計284萬7830元。另原告於發 放上揭補償費時,被告確有派員在場,故被告承認原證15 照片均為真正。
(三)就「試壓用水費」工程款,依原證8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設 計新增項目議定書暨變更後超過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 )範圍議約,兩造就工程項目「試壓用水費」達成合意數 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為17.7元,此項目工程款總價 為630萬1518元。嗣被告結算時以試水量為72886立方公尺 、單價為3元,加計營業稅後,給付原告此項目工程款 229591元。




(四)原告提出原證1至16、19至25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工 程款391萬241元、試壓用水費之工程款812萬9152元及發還 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58838元,共1239萬 8231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事先並未辦理系爭工 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經林內鄉公所與被告協議 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 地上物補償完畢前不得動工,並自104年1月7日起停工, 而被告以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通知張重信等25位受補 償人,於104年1月27日在雲林給水廠辦公室樓下發放占耕 國有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當日原告依被告第五區管 理處總務室提供之占耕公、私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費 清冊代為發放,金額為284萬7830元,而上開補償費屬被 告應辦理而未辦理事項,原告自得加計系爭契約約定「其 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569297元、「包商利潤及 什費」306912元、「營業稅」186202元,共計391萬241元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被告104年1月7日函說明欄記載:「一 、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6)其他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二、因104年1月7日於 林內鄉公所召開工程用地協調會,鄉公所於會議中要求, 於前處理用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等事項完成前,全面不得動 工。三、為免造成地方重大爭議,請配合自104年1月7日 起全面暫停施工。」等語,原證14即以被告第五區管理處 總務室名義通知張重信等25人於104年1月27日下午在雲林 給水廠辦公廳樓下發放救濟金補償,及原證16即被告105 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其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攬『 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因本公司取水口 用地未取得,要求展延工期274日曆天,本處同意核備。 」等語;又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7日函 , 其主旨欄記載:「為配合貴管理處辦理『湖山水庫下 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用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疑義 案」,該函說明4記載:「因本案係屬『協議價購』方式 ,又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係屬私權事項,故本案請貴管理 處逕與關係人協議處理。」等語,被證2即被告103年12月 22日函檢送系爭工程用地點交紀錄,其上會勘結論3記載



:「地上物25位等佔耕國有地及水利會土地及承租私有土 地等地上物尚未補償,正由相關單位辦理中。」,會勘結 論5記載:「工區內公開標售之已查估地上物,……,由 承商清除(尚有爭議地上物除外)。」等語。是依兩造分別 提出上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工 程用地點交予承包商即原告以前,張重信等25人佔耕國有 地及水利會土地及承租私有土地等地上物尚未完成補償之 事實即已存在,並由被告及相關單位處理中,故此項張重 信等25人佔耕部分之地上物查估及補償費發放等事宜即屬 被告應負責辦理之事務,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下午在雲 林給水廠辦公廳樓下發放救濟金補償費,張重信等25人雖 以書具如原證4切結書方式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然其本 質仍屬原告受被告委任,以受任人名義與張重信等25人成 立和解契約及發放補償費用,此從上揭原證3即被告104年 1月7日函檢附同日工程用地使用協商紀錄記載林內鄉公所 之訴求內容(原國有地及水利會地現況耕作使用戶應予補 償或發放救濟金,被告於林內鄉公所訴求承諾解決前,工 程全面不得動工),在原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會議之情形 ,被告即於會後同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該日起全面 停工,且在未與原告磋商情況,亦自行決定對張重信等25 人之補償金額及寄發原證14之發放地上物救濟金補償通知 函各情可獲得印證,故被告抗辯稱此屬原告應辦理之整理 工地、拆除地上物等清除工作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亦與 常情有違。倘如被告抗辯內容,被告於105年8月29日發函 備查原告申請延展工期274日曆天時,何以自承「因本公 司取水口用地未取得」?何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 ,自行決定對張重信等25人發放救濟金補償之金額?亦自 行以被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寄發領取救濟金補 償之通知?在在顯示對張重信等25人發放救濟金補償乙事 確屬被告應辦理之事務甚明。
(2)至被告另抗辯稱原證4切結書記載之土地地號均為國有土 地或雲林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私人土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 畜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均不予發放補償費或遷移費, 且原告給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指 之「補償費」,不能以被告為土地需用人為由,強令被告 負擔該項費用云云。然依前揭被證1即雲林縣政府102年8 月7日函主旨及說明4之記載,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係由被 告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而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 屬私權事項,故雲林縣政府要求被告所屬管理處「逕與關



係人協議處理」,即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並未實質進入土地 徵收程序,被告既在原證14以「地上物救濟金補償」名目 通知張重信等25人領取,即使原告在本件訴訟使用「補償 費」之用詞或有不妥,實際上均指同一筆款項,且係由被 告片面決定及製作發放清冊後,指示原告代為發放之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 546條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承攬乃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而提供勞務僅為手段之一,則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代被告 發放張重信等25人之救濟金補償共計284萬7830元乙事, 核其工作內容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項目之一,亦無單 價之約定,即與系爭契約無涉,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僅屬被 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一定之事務(發放救濟金補償款項), 而原告當時亦同意代為發放,即兩造間就該救濟金補償款 項之發放應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而非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至明。據此,原告依據前揭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284萬 7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就該筆款項 應加計系爭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 569297元、「包商利潤及什費」306912元及「營業稅」 186202元云云。然依前述,原告代為發放救濟金補償款項 ,其性質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而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依 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僅得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 已,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原證5 詳細價目表之計算方式,再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及作業費」569297元、「包商利潤及什費」306912元及「 營業稅」186202元部分,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系爭工程試壓用水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104年7月20日召開施工圖說 疑義討論會議,會中就「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完 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 費用」議題,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 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水位 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已補 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並於107年1月4日第2次變



更設計時議約「試壓用水費」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 價為17.7元,總價為630萬1518元,並依實做實算計價。 原告依約試水,累積試水試壓用水量為343936.507立方公 尺,試水費用為608萬7676元,加計契約約定「其他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121萬6961元、「包商利潤及什 費」656071元、「營業稅」398035元,合計835萬8743元 ,但被告結算試水量僅為72886立方公尺、單價為3元,加 計營業稅後僅給付原告229591元,不足工程款812萬9152 元,迄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 查:
(1)系爭工程曾於104年2月12日辦理圖說疑義討論會議,其中 就「圖說疑義(二)」事項於第79項次提出疑義項目內容: 「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 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等語,而被告 以原證21即104年4月24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召開系爭 工程「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 說疑義項目,於項次80作成結論:「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 設備結構若設計圖已設計止水帶,均應試水,試水相關費 用請黎明公司澄清後函覆本處。」等語。嗣被告又以原證 22即104年6月23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3日 「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說疑 義項目,於項次79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 、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 水位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 已補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等語各情,有原告提 出原證20即圖說疑義(二)、原證21即被告104年4月24日函 、原證22即被告104年6月23日函及原證23即土建施工說明 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等各 在卷可憑。再參酌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確認之原證8即107 年1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暨變更後超過原 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議約範圍連續編號104(預算編號 27)、工項名稱為「試壓用水費」,數量欄記載356018立 方公尺,單價欄記載每度17.70元,計價金額為630萬1518 元,其上亦特別註記「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本 表單價不含營業稅乙節,可知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淨水設 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必須進行試水作業,而試水 之用水原約定為「以原水試水計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4.5元(參見前揭原證22、23),嗣兩造於107年1月4日辦理 第2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就「試壓用水費」改約定:「數量 為356018立方公尺,單價每度17.70元,計價金額為630萬



1518元,並於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足認兩造就「 試壓用水費」於104年間之約定已為107年1月4日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協議內容所推翻,兩造自應受原證8即107年 1月4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協議內容所拘束。 (2)另原告主張試壓用水目的係測試系爭工程結構體與進水出 水閘門之水密性測試,而系爭工程之淨水設備包含取水口 、清淤井、初沉池、量水槽、出水池等5項鋼筋混凝土造 水池,須依試水施工說明書規定水池完成後存滿水5日以 上,再進行試漏試水5日,試漏時應於每日同一時間紀錄 其水位,若遇下雨則視下雨日數進行或須停試,俟雨後再 試。而原告進行試壓用水之作業現場必須安裝抽水機、輸 送管路後,召集工程師與測試人員,會同被告與監造單位 人員至試水現場,將原水抽入池內試漏先以奇數池測試, 測試完成需將奇數池之水抽至偶數池測試,依序排定完成 各池試漏作業,整體試水試漏作業自106年5月11日起至 106年9月12日止,作業期間各池試壓長達4個月,累計試 水試壓用水體積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等情,亦據其提 出原證9即水池試水紀錄表及原證23即土建施工說明書「 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在卷可 稽,被告復就原告主張試水之目的及流程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背面),足見原告實際進行試壓用 水作業並非被告抗辯稱單純買水工作甚明。又依前揭原證 9即水池試水紀錄表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既有被告 所屬人員及監造單位人員之簽名,益證該紀錄表內容應屬 真實。
(3)至被告雖抗辯稱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 壓用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之費用,應按原 告實際購買自來水支出金額計給,該議定書下方「契約雙 方協議事項」第1點即載明「竣工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 。且原告執行系爭工程試水作業,並未依變更設計時規劃 購買自來水使用,而係向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經被告發 函向雲林水利會請求購水,由原告匯款繳交購水費用後, 被告再將匯款單據檢送予雲林水利會。原告即將此次購買 原水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未再向雲林水利會購買用 水,被告據此金額核實計給「用水費」229591元予原告, 並無差誤,此與原證8變更設計時之議約基礎已有不同, 故原告不能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記載「試壓 用水費」之單價計價,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又購 水費用與試水操作費用係屬2事,試水作業之用水數量並 非隨「操作體積」數量計算,而是以廠商實際購買水量計



算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製 作管線工程試水水量計算表,及原證11即雲林水利會於 106年12月7日出具水費229591元收據,可知原證10之水量 計算表記載試水日期為106年6月7日至106年6月12日,水 量為72886立方公尺,每度單價3元,核算金額為229591元 各情,試水期間僅6日,此與原告主張試水期間長達4個月 (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2日),相差懸殊,且試水池 共有6個,均屬無蓋板水池,在長達4個月期間水池即可能 因天氣炎熱、氣溫升高致水位因蒸發而下降,此時為維持 水位高度即有補注水量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將向 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云云,即 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認為原告於106年6月間向雲林水利 會購買原水72886立方公尺即可重複使用至試水作業完成 ,卻於107年1月4日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將「試壓用 水費」新增編列630萬1518元(即同意用水數量為356018立 方公尺,單價每度17.70元),顯然相互矛盾;且依前揭原 證11即雲林水利會出具水費229591元收據日期為106年12 月7日,該日期發生於兩造協議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即107 年1月4日之前,被告卻抗辯稱「原告未再向雲林水利會購 買用水,被告據此金額核實計給用水費229591元予原告, 並無差誤,此與原證8變更設計時之議約基礎已有不同」 ,被告顯然將時序錯置,何來「原證8變更設計時議約基 礎不同」?且原證8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內容既 經兩造協議用印確認,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該議 定書既已新增編列「試壓用水費」630萬1518元,被告竟 抗辯稱原告不得依原證8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內 容以「實做實算數量」請求給付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兩造於107年1月4日協調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新 增項目議定書時既新增編列「試壓用水費」數量為356018 立方公尺,單價每度17.70元,金額總計為630萬1518元, 原告自得依該項議定書內容以「實做實算數量」請求被告 給付,而原告在試水期間實際用水數量為343936.507立方



公尺,以每度17.70元計算,其金額為608萬7676元(未含 稅,計算式:343936.507×17.70=60876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原證10即試水水量計算表記載原告給 付金額218658元(該表核算金額229591元係已含5%營業稅 在內,故還原為未含稅金額應為218658元,計算式: 72886×3=218658),被告尚應給付試壓用水費金額為586 萬9018元(計算式:6087676-218658=5869018)。另原告 主張此筆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原證5 詳細價目表之計算方式,加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 作業費」121萬6961元、「包商利潤及什費」656071元、 「營業稅」398035元部分,本院認為「試壓用水費」乃屬 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即得依系爭契約上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 「包商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等,而依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61條第6項規定:「契約所訂勞工安全衛生費按原編 列預算單價計價,依實作數量結算;『其他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費 (項目)部分比例計價。」,則系爭契約之「勞工安全衛生 費」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及作業費」2個子項,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就系爭工程 「勞工安全衛生費」結算數量有所爭執,故「勞工安全衛 生費」之結算金額即無爭議,「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 作業費」則按原編列預算之比例計價,故「其他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及作業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費」之金額變動 ,自不受施工費用(如試壓用水費)之金額影響。從而,原 告得請求包商利潤及什費為527130元【計算式: 178567870(原編列包商利潤及什費)×5869018(本項差額) ÷1988159782(原編列施工費)=527130】。是試壓用水費 586萬9018元,加計包商利潤及什費527130元,金額為639 萬6148元(未稅,計算式:5869018+527130=6396148), 再加計5%營業稅為671萬5955元(計算式:6396148×1.05 =6715955),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
1、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 判例意旨),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 限。」,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一、保固期之認定 :(一)起算日: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 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二)期間:詳『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57。」,另原證11即被告 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第7項:規定:「工程之 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三)生物植物 (植生)等為120日曆天。……。(七)在規範、施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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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