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4款約定:乙方如不能在 本合約第5條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者,每逾期一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懲罰 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等語。 而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億2,450萬元,而被告其後確已完工,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依原告所提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原證1),其資本總額1億元,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其資本總額為2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740, 162,760元,足見兩造確均具相當規模之公司,其協商本件 系爭合約之簽訂,應無不平等之情形,惟以本件原告已施作 完畢,故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尚有過高情形,應核減為千分之 2。依此,因原告逾期日數為218日,以此計算,已逾百分之 20之上限,故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以20% 為準,則為2,490萬元。
㈣被告主張即使原告尚得請求工程尾款,但原告施作之工程尚 有瑕疵,原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查依被告所提被證9之105年4月6日及105年4月12日會議紀錄 ,原告施作工程確有需要改善之處,且依被證6之存證信函 及所附報價單2份,足證被告確有催促原告進行修補,惟遭 原告以被證7律師函拒絕,則被告自得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轉 換成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故被告據此主張該2筆瑕疵修補 總金額為253,890元(計算式:148,050+105,840=253,890 )自可採信。
㈤原告如可主張工程尾款,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雖可請求工程尾款22,649,273元,且系爭工 程依上述認定,以105年3月16日認定為完工日,則原告得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之遲延利息,則如算至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 ,約為2年,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約為24,914,200元(計算 式:22,649,273×(1+0.05×2)=24,914,200(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5,153,890元(計算式: 24,900,000+253,890=25,153,890),已逾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尾款可資請求,其請 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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