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14號
TCDV,103,建,21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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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 情形,施工要徑、進度落後原因及因應對策等)欄內均未 有登錄「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等字樣,是苟有 原告所稱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者,焉有不記載於 上開欄位內之理。另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之P1 -P7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議,會議當日既已告知原告P1-P7 墩柱高程變更之圖樣及尺寸,並無原告所指100年11月18 日始確認告知之情事,且原告亦於100年11月14日函知被 告:「P1-P7墩柱高程乙案,本公司將依據100年11月8日 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確認之高程據以施工」,益徵原告已 確認關於100年11月8日將P1-P7墩柱高程變更圖樣及尺寸 逕交被告,故原告要求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確認 止,請求再給予展延工期,與事實不符。
(4)有關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 進行抗爭,至100年8月2日協調會後,居民始同意先行施 工,原告請求給予展延工期部分,亦無理由。蓋有關該項 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原告與被告曾於100年12月5日召 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1次協調會議,討論後達成「上述路段 無法施工期間(100年4月-100年8月份),原告同時施作 主線橋梁基礎基樁、預力梁及96k+560至700段左側擋土牆 施工(聯豪段)等主要工程(施工網狀圖主要工徑),該 路段(施工網狀圖次要工徑)暫無法施工並未影響整體工 進,原告同意撤回該展延工期之請求」之共識,故列於該 次會議結論第1項:96k+941至+983當地居民抗爭案,因不 影響要徑作業,原告公司同意撤回,惟現原告卻又提出此 部分須展延工期之請求,實無理由。
(5)有關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影 響工期共10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為無理由。按道 路工程實務上,基於施工程序及道路工程之特性,管線單 位於道路上埋設管線及道路施工廠商即原告,兩者均須互 相配合施工,即工區相互交予對方施工。而原告於101年4 月2日函主旨中陳述略以:「96K+500至96K+700左側車道 …,以利後續路基工程進行」,可知96K+400至96K+500左 側車道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已埋設完成;原告又於101年4月 7日函文陳述略以:「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尚有 100公尺中油瓦斯管線尚未埋設…」,可知該段96K+400至 96K+700左側車道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已埋設至96K+600,剩 下96K+600至96K+700(100公尺)尚未埋設完成,可證自 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7日,中油公司已埋設完成瓦斯管 線100公尺(96K+500至96K+600),並無原告所稱中油公



司於101年4月4日管線埋設後因人員調度問題,延至同年4 月9日始再進場施工之情形。後又經被告向中油公司洽詢 求證,該路段瓦斯管線確已埋設完成,且埋設管線已完成 100公尺,原告應可進場配合施工。經被告於101年4月16 日函知原告略以:「經查中油公司業於101年4月5日埋設 至96K+500處,貴公司即可進場辦理路基工程施工,應未 影響工地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展延工期云云,實 屬無據。且中油公司為配合原告之施工進度,甚至到101 年4月9日再度進場施工,並於101年4月12日埋設完成,並 無影響工地施工。另參酌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10 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2日施工日誌,原告同時完成A1至P 3(共4跨)橋面板,P4及P6帽梁等主要工程施工,等主要 工程施工工項,並無停工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展延工期 ,實屬無理由。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第H.7條延遲敘明之規定,承包商應於發生遲延事故 後知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遲延事故次 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 狀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 面細節說明後,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函覆承包商;然則 ,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亦認定被告於101年4月16 日函知原告中油公司埋設管線,應未影響原告整體施工之 工進,其於本案訴訟中再提異議,顯有違常理,且不符系 爭工程之契約規定。
(二)原告先位請求施工架補償2,657,337元,如認該請求無理 由,改請求1,360,135元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鋼管 施工架」,其備註欄位內業已明確加註「含移設」之約定內 容,合先敘明。
2、原告陳稱於99年3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發現被告於系 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處,遂於99年12月29 日以MT03-099-088號函,告知被告於工程預算書所編安全衛 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適用於橋梁下部結構 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並主張伊於99年12月29日函知被告提 送相關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施工所需之施工架數量,要求 被告重新編列數量等語,被告否認之。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之招標書圖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 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 者,以1日計」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然原告於投標前 未本於專業經驗及知識,詳細核算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數量



與價格,如對系爭工程招標書圖文件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 .十四.10工項:「鋼管施工架」數量有疑義,應於自公告日 或邀標日起等標期4分之1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釋疑。次查 ,原告未於投標前向被告提出釋疑,至開工9個月後始向被 告提出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疑義,實有低價搶標後, 再向被告要求額外之給付之疑慮,對於投標當時標詳細閱覽 核算未得標之廠商並不公平。
3、有關下部結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之鋼管施工架,依本契約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第4.2項「計價」之規定,其費用已 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計價,故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之費用,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10 4年5月4日律師函內所補附列計之「橋梁下部結構施工架數 量表」之施工架數量3,961.84㎡,係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 告在上開律師函內所補附施工架之照片,並無橋梁下部結構 施工架之照片,而係擋土牆施工架移設照片,該等照片重複 使用(按原告104年5月4日律師函內所補附列計之「擋土牆 施工架數量表」,施作之施工位置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實 則,有關系爭工程「鋼管施工架」不論編列於道路工程、橋 梁工程或安全衛生設施部分,均未影響施工位置與功能性; 復經被告行文至世曦公司諮詢解釋後,該公司於100年1月25 日函覆原告:「1.本標鋼管施工架適用於橋梁下構鋼筋模板 作業所需,依據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規定,不 另計價,其費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2.契約鋼 管施工架之單價業含移設費用,數量部分顧問公司估算時係 配合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而「鋼管施工架」之編 制數量,既經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顧問公司世曦工司說明解 釋及契約均有其規定,則原告至今仍要求補償施工架數量之 經費,實無理由。
4、有關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函知被告稱施工架僅編列50㎡作為 勞安工項,不敷現場施工中使用,請求增加施工架數量部分 。查世曦公司已函覆:「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設計階段施 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列之,且施工架數量可依包商所提施工 規劃實際數量進行計價,然非以施工架總量進行估算,應以 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計算之。」。另參兩造100年11月8日召開 P1-P7橋墩高程變更協議會議之會議紀錄第6條記載:「有關 承商反映施工架編列不足案,經查原契約編列時已加註含移 設,且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須按該項契約金額20%計價交回 價款,故仍請承商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報 段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顯見被告確實已告知原告必 須提送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再



次函催原告:「施工架數量部分,請儘速核算提送,以利辦 理」。至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始函知被告請求施工架數量增 為13,197㎡,並須給付工程款2,309,475元,而被告收到前 揭函文後,即與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召開鋼管施工架及聯豪 路段深開挖計價事宜會議,再次告知原告提送核定網圖,以 核算施工期間施工架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並 轉請顧問公司檢核,被告復於101年6月4日再次函催原告: 「施工架數量部分,請提送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 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報 ,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核」,而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29日函 被告施工架所需最大量為1,530㎡,但仍無補充相關資料, 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函請原告:「請儘速補充施作位置、 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以利審核」,但原告收 函後,卻未予置理,亦未提供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 依據或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甚至,觀之原告所發出之100 年1月25日函文自承:施工架之施工最大量為1,530㎡;惟原 告於本案準備二狀另改稱:系爭工程所需最大量之施工價數 量為3.980.15㎡,施工架每㎡單價則為714.7元等語,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施工架之單價固定為每平 方公尺單價為175元,此為原告難以諉為不知,益見原告確 有明顯高估施工架價格之情,心態可議,是原告要求被告增 加給付施工架工程款1,360,135元,實無理由。 5、準此,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招標書圖文件,並本於專業經驗 及知識,詳細核算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數量與價格,再予以 決定投標之價格;如對系爭工程招標書圖文件有疑義,應依 招標書圖文件內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 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 者,以1日計」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惟查原告於系爭 工程發包招標時,未向被告提出有關爭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 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鋼管施工架」數量之疑義,於 施工完成後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已有違背系爭工程發 包招標及契約規定,故原告請求額外給付相關費用,並無理 由,且顯有悖工程發包招標公平原則。至原告請求施工架製 作之數量增為13,197㎡,面積相當於2個足球場之大小,實 屬不合理,且原告亦乏施工架製作之數量為13,197㎡之計算 式、施作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以供被告審核,足資佐證 原告就此部分之要求,尚不合理,無從准許。
6、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然關於系爭工 程施工架數量計算,意見如下:工程會無非參考系爭工程竣



工圖中結構尺寸資料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予 以推估計算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為1,095.4 ㎡。查被告對上開工程會出具:「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 工架最大量為1,095.4㎡」之鑑定意見,雖無意見;然本件 施工架之工程款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第O.8之第(1)條「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 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之規定,可知施工架之數量必須經 過被告予以查驗合格(含數量及品質),始得進行估驗計價 。但原告「從未」提供該等施工架之材料照片、數量照片、 各次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或參考依據等資料予被告加以審 核,已有違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規定,前經被告一再陳 明。況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架,依契約相關規定應為新品 且應符合CNS4750A2067規定品質,原告既無法提出所使用之 施工架是否符合「新品」及「CNS4750A2067規定品質」之契 約要求,並致被告無法予以實際現場確認查驗,則本件當無 法徒憑補充鑑定所提供之數據(指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 工架最大量為1095.4㎡之鑑定意見)遽行付款,亦為審計單 位、會計單位所難以接受。另關於施工架之新舊合格與否、 使用數量若干、架設位置、施工架之必要情形,依約必須由 被告至現場查驗、查估,而本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亦 無法彌補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而無法至現場查核之實際問題, 故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 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再請求補償施工架之工程費用,自非 有理。
(三)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 告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請求279,236 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條第2項:「因甲 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 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 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 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及同條第 3項:「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 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 致之展延日數」等設有約定。而系爭工程共計展延3次工期 ,第1次因用地延誤取得案,展延工期151日,第2次因工程 變更設計,依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43日,第3次因颱風及 日候異常,展延工期31日,合計展延工期225日。 2、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展延工期契約乙



式項目調整協調會議記錄,請求給予相關管理費用,伊經核 算後,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增加933,781元, 「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122,771元,「其 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50,299元,工程管理費 增加1301,373元,以上2,408,224元,且加計包商利潤、營 業稅等15.5%,共計2,781,498元云云;然則,原告所檢附10 1年4月11日兩造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屬監造單位與原告召開 之協調會議,於該會議結論第2項乃記載:「綜上所述,承 商申請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額合計增加240萬8224元,俟報 奉上級同意後辦理」,但該會議結論所列計算之金額,尚須 上級同意後始可辦理,是原告僅係檢附101年4月11日原告與 被告就乙式項目調整計價之議案,仍須上級同意後始可辦理 ,原告以此會議紀錄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 額,實無理由。又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相關之數量與資料確認 後,被告與原告再於101年11月1日召開「展延工期後契約乙 式項目調整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經雙方核算與協調後,總 計乙式項目調整計價金額為2,335,856元(包含估驗工項「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05,720元、「其他安衛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119,08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48,788元、工程管理費1,262,266元),系爭工程原告於 提送之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表內第壹.十三.16項「其 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壹.十四.14項「其他安衛設 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及第壹.十五.9項「其他環保設施部 分及管理維護費」,被告均已估驗計價給付原告,並加計第 壹.16項「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第壹.17項 「包商營業稅,5﹪」,第壹.19項「工期展延增加工期管理 費」等(按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條第 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 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 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 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 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之規定,故該項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不得再 加計「包商營業稅,5%」,附為說明),會議紀錄並經雙方 確認簽字;而被告業於系爭工程末期工程估驗時,如數給付 原告,有10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苗栗工務段101年11月6日 函文、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文、展延工期後管理費用補償 及契約乙式項目調整金額計算表、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函 文、工程估驗款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數量計 算表等可佐,是原告就此部分,容屬重複請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金額為176,550,000元,原告於9 9年7月6日開工,依約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51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嗣原告於101年8 月12日竣工,共施作769日,結算總價為194,275,100元等 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主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報 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24頁); 另依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工期日數為528日( 515日加計契約主文第7條規定免計工期13日),施工期間 曾核准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151日至101年5月14日( 100年9月28日二工工字第1001011255號函同意備查)、第 2次展延43日至101年6月26日(101年5月3日二工工字第10 11005561號函)、第3次展延31日至101年7月27日(101年 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1011013100號函),共225日,以上 合計工期日數為753日,亦有上開函文可參,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當堪認為真。惟因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已函知 被告系爭工程最後1次(第3次)展延工期約定第1階段之 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原告第1階段完工日期為 101年7月23日,第1階段逾期26日,總工期逾期16日(769 - 528-225=16),對原告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計算 式:(結算金額-第2階段工作金額)x26/1000,第2階段 工作金額為100,13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5%)為10, 514元+營業稅為5,53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709元(100,1 34元x3.528%x 1.05)=119,889元,(194,275,100元-119 ,889元)x26/100 0=5,048,035元】;而原告則認被告不 應對伊課扣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且施工架部分被告 尚應給付2,657,337元(如認該請求無理由,改請求1,360 ,135元),並有因展延工期產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 498元,經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279, 236元亦請求被告支付,以上合計7,984,608元(計算式: 5,048,035元+2,657,337元+279,236元=7,984,608元)等 情,主張被告應為該等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當為:(一)被告對原告課扣之逾期違約金5, 048,035元,是否有理由?此部分涉及:1、系爭工程聯豪 段(96K+560-700段左側)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 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工期75日 ,再增加工期69日,被告則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



土牆變更所須工期,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 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部分;2、關於96K+869~96K+ 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 一節;3、有關96k+400~97k+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 原告得請求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確認時止,再給予 工期一節;4、關於96K+941~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 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爭,原告請求展延一節;5、關於原告 主張96K+400~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 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一節?(二)被告是否應支 付原告施工架金額2,657,337元(或1,360,135元)?(三 )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告核算 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餘279,236元,被告是 否須為支付?
(二)被告對原告課扣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是否有理由, 應否給付原告?
1、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共分2階段完成,第1階段須完成工程詳 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定之工作即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契約 工期為485日曆日(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第2階段須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書作業即竣工書 圖文件部分,契約工期為第1階段完成後30日曆日,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所示內容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而根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施工網狀 圖(查核金額以上適用,限於訂約後40日內簽訂為契約之追 加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乙方應於訂約後2個 月內提送施工計畫書,並限於訂約後3個月內簽訂作為契約 之追加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52章3.1.2 :「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 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施工說明書 H.10第1項(2)約定:「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 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 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 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 ,但以抵銷不罰為限。」;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E.6契約工 期及費用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 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程作適當合 理調整。」;同上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1)、(2)、 (6)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 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 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甲方因H .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2)甲方依E.1



「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 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 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 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6)遭遇G.6 「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 障礙。」。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有必須展期之下列事 由:1、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依被告指示 變更擋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被告則增加經 費比例計算所需工期聯豪段檔土牆變更檔土牆形式,工程費 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 ,惟仍不足,原告請求再增加工期69日;2、關於96K+869至 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 日;3、關於96K+400至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 告請求自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應予展延工期;4、 關於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 抗爭,原告請求展延;5、關於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 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等情 ;然被告則以前詞否認,而經本院分別向工程會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請求鑑定及補充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並 參酌兩造所提系爭工程歷次往來資料及契約規定等,就原告 請求展期日數等有無理由,列項分別敘述。
2、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依被告指示變更擋 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 工期75日,再增加工期69日,被告則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 豪段檔土牆變更所須工期,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 84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部分: (1)原告主張聯豪段擋土牆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由 被告增加工程費用,僅給予延展43日工期,但如增加之工 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作施工期間配合整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然依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補充提 供「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 計算依據資料」與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聯豪段左側側車 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打設、第1層開挖、第1層水 平支撐、第2層開挖、第2層水平支撐、第3層開挖、pc澆 置、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60~96k+625、96K+650~96K +700兩段施作,各需95日、75日工期,合併所需施工工作 日數為136日,尚屬合理;況縱使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以 MT03-101-054號函檢送修正網圖予被告,被告亦無予以核 定之可能,是不予核定原告所提上項修正網圖之責應在被 告,不能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工程總契約金



額,經被告變更設計後,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 應展延工期日數為45日,再加上原核定網圖『左側預鑄板 樁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共120日,可知被告就此部分若 僅予120日工期,應不足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則被告須 再給予原告展延16日工期,原告即無逾期情事,被告所為 之扣款,顯無理由,且被告自更無以分段竣工為由,以第 1階段所生工程款及第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原 告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逕予裁罰原告 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此應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係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土牆依被告指示變更 檔土牆形式,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7元 ,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經101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展延 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關於伊要求 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合理處及原因,原告最終亦認同該會 議結論(一),被告遂以增加經費方式,比例辦理第2次 展延工期;另據該次會議結論(二):「倘有其他影響施 工之因素,請承商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另以書 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則指若尚有其他因素影響 施工須展延工期事實者,非指此事件得第2次展延工期。 原告因而據此會議結論,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因雨日累 計日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 而展延31日。又原告聲稱依增加經費比例核算延長工期, 應為45日,非被告所核算的43日;惟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 工部分工期為485日曆日,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後增 加比例8.61%,依本局(被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展延工期H.6(2)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8.61%x485≒4 2日曆日,加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故合計 可延長工期43日曆日(42日+1日=43日),於法有據; 至原告將第2階段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之文書作業 契約工期30日曆日併入計算,多出2日工期(515日x8.61% ≒45日曆日,45日-43日=2日),此計算於法無據,亦屬 不合理等語。
(2)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 期」第1項(2)規定,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依增加 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 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而參酌鑑定報 告書所載,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二工工字第1001011139號 函附件「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中項次7內容「…配合聯



豪水池將原預鑄版樁改為高差增加7M以上之懸臂式RC擋土 牆…」,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即「左側預 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為75日,故本案係被告指示變更聯 豪段擋土牆之形式,導致工程費用增加所致,被告就此變 更設計,自可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見本院卷三第63頁) ,先為敘明。
(3)再按,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原告一開始即須提 出本身可動員人力、物力、機具能量、現場可否併行作業 之證明,倘無該等資料,即難認定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且 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亦需進一步檢核是否影響要徑工期,始 能核算應展延日數。而此參鑑定報告書乃認:原告於105 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始補充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 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為100年9月1日至 101年1月31日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 據此可知,聯豪段左側側車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 打設、第1層開挖、第1層水平支撐、第2層開挖、第2層水 平支撐、第3層開挖、pc澆置、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 60~96K+625、96K+650~96K+700兩段施作,各需95日、7 5日工期,若合併施工,工作日數為136日,尚屬合理(見 本院卷三第64頁)。原告所提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 施作,僅需考量該工作面(依網圖排定)是否可併行作業 工項工期,至於其他工作面(如道路工程、橋梁工程等) 之工期日數,毋需扣除。又考量前述工項為新增工項,無 法依原核定網圖相同施工工項工率估算工期,考量施工現 地之地質狀況,鋼板樁施打過程確有遭遇岩盤可能,是依 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鋼板樁打設端視地層軟硬程度,將影 響每日工率不定。按被告100年8月4日二工工字第1001009 388號函會議紀錄伍、討論事項:一、契約變更必要性:3 .「…聯豪路段配合變更擋土牆開挖,新增臨時鋼鈑樁, 同時為免遭遇岩層無法打設,新增臨時鋼板樁擋土措施( 配合輔助工法)。」,則該期間諸如:(1)96K+560~62 5左側路段,鋼板樁打設時間需時30日,依系爭工程監造 報表註記,96K+560~625左側路段鋼板樁於100年9月4日 開始施打,於100年10月5日施打完成,實際施打日數約為 32日,故96K+560~625左側路段,65公尺長之鋼板樁(鋼 板樁長度為16公尺)打設時間需時30日,應屬合理(見本 院卷三第35頁)。(2)依原告施工日誌(100年10月20日 ~100年11月8日間)顯示同時施作96K+560~650段左側擋 土牆基礎及第1層混凝土澆注、96K+645~700左側鋼板樁 打設96K+720~800右側擋土牆混凝土澆注、96K+834~945



右側路床降挖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 工工項,顯有部分工項同時施工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49頁反面)。原告96K+560~625擋土牆施工工期 ,若參酌施工預定網狀圖第8節點,97K+081.5~130段右 側擋牆(長48.5M,平均高10.95M)需時35日之工率核算 ,即(65/48.5)×35日=46.9≒47日。惟依原告於105年 5月5日第1050501號函補充提供「系爭工程96K+560~700 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原告表 示96K+560~625擋土牆施作含pc澆置時間為32日(以上均 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應屬合理。是以,斟酌上 開鑑定報告書分析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136日規劃排程 為妥當,然應無須展延至144日甚明(見本院卷三第64頁 )。惟則,展延工期日數重要之認定,仍需比對該工項是 否影響要徑工期,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 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75日,浮時16日條件下 ,則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45日( 136-75-16=45);但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 未核定),「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已因用地取得延宕因素 而成為要徑,浮時為0,因而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 算展延工期,日數為61日(136-75-0=61);又依鑑定報 告書計算,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 變更設計議價後為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2,425元 ,原訂契約工期為515日曆日,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展延工期H.6第1項(2)「增加經費金額比例 」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15,202,425/176,550,000)× 515日=44.3日≒45日。則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 ,展延工期日數45日,再加上原核定網圖「左側預鑄板樁 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而得出120日之結論(見本院卷 三第63頁);然是否足以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乙節,依舊 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而定,若比對原核定網圖 ,浮時為16日條件下,則「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 之展延工期日數足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但若採第1次展 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浮時為0條件下,則與原 告所提136日之規劃排程尚有16日之差距(見本院卷三第6 3頁背面)。
(4)承上,兩造就此部分所爭執展延期日之部分,不論係原告 最初所提144日、鑑定報告書根據原告補充資料所得結論 136日、鑑定報告書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之120日、甚 至是否增加浮時條件之比較等等,均有所差異。然則,一 般變更設計案通常將多項變更設計合併辦理、修正契約總



價,各變更設計案對工期之影響程度本不易釐清,而被告 即便將96K+560~70 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變更設計, 惟經鑑定報告書分析,業已認定並無特殊性,其採取增加 經費比例方式核算延長工期,並同意展延工期43日予原告 ,而否准原告請求按實際需要延長工期之要求,既係基於 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工程變更有何特殊性及無法於原工程 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舉證,且當時尚無何相關資料供比對 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而定,則斯時被告未全為准許展 延日數,而僅改為展延43日並同意增加施工費用,其作法 尚無違反契約內容,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H.6第1項(2)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54頁) ,此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五(四)之意見可明(見本院卷三 第64頁)。從而,見諸被告101年4月26日二工苗字第1011 001005號函附101年4月11日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 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有關承商申請96K+560~700段左側擋 土牆(聯豪段)按實際需予以延長共計需144日,扣除原 設計預鑄板樁之工期75日,再增加69日,經查承商所提工 率分析,96K+560~625鋼板樁打設需39日(每日約僅打設 2.8M),惟依奉核之網圖第8節點,97K+081.5~130段右 側擋牆(長48.5M、平均高10.5M)僅需35日,另96K+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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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