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36號
TCDV,104,訴,273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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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8日、103年4月20日完工(被證4:原告102年11月7日 (102)宅字第10號函、102年12月23日(102)宅港總字第 21223001號函、103年4月3日宅港總字第20140415100015號 函),並於103年4月21日提報竣工,經原告103年4月21日( 103)宅港總字第1030129002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103 年7月2日驗收不合格紀錄等時間及文件。
四、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以梧棲臨港郵政號碼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
五、本件兩造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2年臺中港19-1 旅客船橋整修」工程招標,於102年7月24日上網公告,同年 月25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7日第一次無法決 標,再次辦理第二次招標,於102年8月7日上網公告,同年 月8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14日決標,由原告 得標,並於該日簽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 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10 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就承攬工程款約定總價185萬元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 款,履約期限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系 爭工程乃屬勞務採購契約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前述主 張,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 )本件兩造何人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 務?(二)本件兩造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施作超過 的部分可否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 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 第227條之2第1項、227條第1項及267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 及第509條請求?(三)本件原本合約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 船橋中段?亦即本件合約施工的範圍為何?本件原告是否有 「施作超過」之範圍?本件原告實作數量,是否有逾契約數 量百分之5?(四)本件有無其他情事變更之適用?本院析 之如下:
(一)本件原告始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務 :
⒈按施工前承商須與本機保養廠商依現況辦理交接並做成紀 錄,施工中所有操作及性能測試皆由承商自理,完工前操 作及性能測試須符合交接前紀錄狀況始能提報完工乙節, 有卷附系爭招標規範2.4點約定可參(本院三卷,第30頁 反面)。




⒉是以,上揭招標規範「承商」之文義,對照該條所謂「施 工中所有操作及性能測試皆由承商自理」,顯見「承商」 係指承包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即為本件原告甚明,從而 應認本件原告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 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 錄之義務之詞,委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有逾契約數量百分之五?兩 造合約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船橋中段?亦即本件合約施工 的範圍為何?及本件原告是否有「施作超過」之範圍? ⒈就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即原告所施作之船橋中段內 部油管數量,經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該 公會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 0538號函覆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實際更換之油管,尚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未超過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 …依據相關驗收記錄及現場量測結果,考量施工加工時之 損耗,研判實際更換之油管總數量尚符合契約規定數量。 」等語,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4頁),而再 觀其具體之細部數據,為伸縮通道有42條,契約總長為23 600公分,現場量測更換總數量為42條,總長則為21170公 分;伸縮通道以外則有322條,契約總長為88828公分,更 換總數量則依據契約同為88828公分,合計則有364條,契 約總長為112428公分,更換總長為109992公分,而雖然更 換總長略低於契約總長,但鑑定報告亦同時認為:唯現場 量測數量並未考量油管實際施工時之材料損耗,而油管彎 曲亦可能導致量測誤差(鑑定報告第5頁上方),均有上 揭鑑定報告可參。
⒉基上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總施作之數量,並未超過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定數量甚明,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謂「系爭工 程之『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數量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實作高於契約數量乙節,並無足採。(三)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得作為請求 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 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 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



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 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 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為維持政 府採購之公平合理原則,依法令所特別規定之補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政府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第2款,僅係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 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 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從而,原 告以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即無 足採。
⒉縱若採取原告所稱(即:將上述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 第2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依該條款之規定,亦 必須實際「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 百分之10以上」之客觀事實存在,始有進一步討論是否增 加給付之情形。然由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履約有 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之 客觀事實,故縱認原告所言,亦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 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展延工期費用,因原本契約約定工程期間92天,原告實 際施作完成長達249天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 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延展,係基於油管是藏在船橋 裡面,有工程的困難度,以致實際工程之時間比原定的工 程時間超過將近三倍,已經超出合理的預期云云。然查, 就施作油管,有部分係藏於船橋裡面乙節,固有原告提出 之語音譯文提及「確實油管部分,(港)我們沒有算清楚 ,有的隱藏在內部看不到數量」等語可參(本院三卷,第 38頁),然縱使被告機關未詳算隱藏於船橋內之油管數量



,但本件原告客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範圍,既未超過契約 數量之百分之10以上,已如前述,客觀上已不發生超出原 契約給付內容之情事變更事由,遑論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
⒊再就延展工期乙節,原告主要之證據乃依據原告之負責人 與被告公司陳哲修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4分之通話譯 文(本院一卷,第91頁)可參,但就該譯文中,並沒有關 於被告公司為延展工期之同意,且系爭契約既係以總價承 攬契約為計價,倘若欲延展工期,顯然必須就增加工程款 之細節,例如應以實支實付法及比例增加法等細節,由兩 造另行合意,始足發生延展工期之效力(詳後述)。 ⒋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 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 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 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 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 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 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 判例意旨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按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第 七條所列事由,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兩造間契約條款第七條定有明文。而由兩 造契約之約定以觀,顯然廠商「展延之請求」及機關「延 長履約期限之同意」,均必須建立在「書面」之方式上, 係著重兩造間就展延之請求,有針對延展事由另行交涉協 商之意思,以保障契約雙方之權益甚明,並非僅以保全證 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系爭契約 第七條所列之事由,且復未依該款條之規定,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機關申請展延期限 之情事,縱然被告公司人員有何口頭之同意,亦不符合兩 造契約所定延展期限之程序及書面要式,從而,原告既未 依契約所定程序及方式辦理展期,即難認系爭契約,業經 兩造合意而生延展之效力,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已就履約過程中發生應延展 工期之事由,詳列其事由、延展程序及方式,雙方即應遵 之。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



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復未有核准延展工期之舉,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2天,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1月14 日,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 103年4月21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157天,而依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船橋通道之升降及伸縮功能無法正常 運作係因內部「引擎及液壓系統」之比例閥及放大板過於 老舊而故障,而認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就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經送請鑑定,經鑑定機 關回覆稱:「依據學理,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會 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進而影響總台走洪(走行)功能之 運作…」等語,至於系爭船橋之功能原本無法正常運作, 是否肇因於比例閥與放大板之質疑,鑑定報告則認為:「 …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會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進而影 響船橋之運作,系爭船橋之功能原本無法正常運作,研判 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為重要原因。但105年3月9日現場 會勘時比例閥與放大板皆已更換,且尚有前述零組件亦已 更換,故無法確認除比例閥及放大板外,其他前述被更換 之故障零組件是否亦影響總台走洪功能之運作。而前述被 更換零組件之故障是否肇因於比例閥及放大板之故障,亦 無法確認。」等語;至於比例閥與放大板之部分是否換新 之部分,鑑定報告則認為:「依據被告辦理之103年臺中 港19-1旅客船橋功能恢復整修工程標價明細表(附件七7 -72頁)中第二項之6小項,為「比例閥及放大板更新」, 並於103年12月26日竣工驗收(附件七7-75頁)。會勘時 檢視比例閥及放大板,因更換已超過一年,且標的物座落 臺中港海邊,無法僅憑外觀確認是否曾更新,僅能由被告 提供之資料(前述附件七7-72頁、7-75頁)及原告提供之 資料(附件八8-14頁與8-15頁),研判比例閥與放大板已 更換。等語,均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 )。
⒉從而,從現狀僅能得出,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 確實會進一步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從而再影響總台走洪 (走行)功能之運作。但由於系爭比例閥與放大板均有更 換,且有其它零組件亦更換,而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 損壞,僅係造成船橋運作之「重要原因」,而非「唯一原 因」,本件既無法判斷船橋無法運作之原因,究係因「比 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所致,或係因「其它零組件 故障或損壞」所致,甚至兩者兼有等因果關係,實已無法



舉證,難以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 亦無足採。
⒊至於為何比例閥與放大板未列入本件契約施工項目內,原 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契約並無將比例閥與放大閥作為本件系 爭工程的項目內容,被告事後也針對比例閥與放大閥有另 行招標等語,而被告則辯以:因為當時比例閥與放大閥都 是可以正常可以使用的狀態所以不用更新等語(本院三卷 ,第143頁),經查,本件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更新工程, 係於103年12月26日竣工驗收,有卷附標價明細表、比例 閥與放大板更新照片、竣工勘驗紀錄可參(鑑定報告右下 角編號第7-70頁至第7-77頁),對照本件兩造契約原定履 行期之102年8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足證本契約履行 之時,確實比例閥與放大板並無故障之情,從而,被告所 辯「當時比例閥與放大閥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狀態所以不 用更新」乙節,較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船橋之放大板、比例閥係因年代久遠已 逾使用年限而自然毀損,與原告施作本工程無涉,並於10 5年11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就系爭船橋「本身」 及其放大板、比例閥或同類型放大板、比例閥一般使用年 限等節進行鑑定云云(本院三卷,第137頁)。就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該會於10 5年9月30日以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961號函覆稱: 關於「102年度台中港19-1旅客船橋修」工程之鑑定報告 書其中安裝於系爭船橋之放大板、比例閥或同類型之放大 板、比例閥一般使用年限為若干年?此事項不在本會該案 鑑定項目中,惟本會鑑定技師於調查本案相關資料過程中 ,側面概略了解,放大板、比例閥之使用壽命因廠牌及使 用環境而有不同乙節,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三卷,第10 5 頁),從而,由於各該放大板、比例閥之使用壽命因廠牌 及使用環境而有不同,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尚難認 定放大板、比例閥之替換,與原告工作之關聯性,且該技 師公會既已函覆如上,即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⒌然而,不論放大板、比例閥之故障原因為何,以及其故障 是否影響系爭船橋之施作,既然客觀上原告實際施作並無 超過契約數量,且放大板、比例閥故障之維修,亦非原告 所施作,本院亦難以認定原告有得主張延展之事由。(六)原告另主張聲請傳喚證人王副坦,證明系爭船橋無法運作 ,係因放大板及比例閥有關云云(本院三卷,第145頁) 。經查,本契約履行之時,確實比例閥與放大板並無故障



之情,已如前述,而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雖然 確實會進一步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從而再影響總台走洪 (走行)功能之運作,但其故障或損壞,充其量僅係造成 船橋運作之「重要原因」,而非「唯一原因」,亦如前述 ,且前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流程係經各方協商,於 105年3月9日完成現場會勘,清點管線數量完竣,確認比 例閥、放大板所在位置與現況,並拍照與作成會勘記錄, 經原告與被告簽認並經協議確認乙節,有卷附技師公會 105年4月29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317號函 可參(本院三卷,第6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3年7 月間就證人王副坦於現場所觀看放大板與比例閥後,並無 作成書面,而其相關陳述業經原告現場錄音並作成譯文, 然衡之原告所指稱之譯文(本院一卷,第75頁),就原告 以螢光筆所標註署名「王副理」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 證明104年1月1日該「王副理」之人,有提及「這種東西 要換因都老化及生鏽」及「比例閥老化了」等情,至於老 化之原因為何,以及對於系爭船橋運作之確切關聯性,由 上揭對話中並無法判斷,從而,本院念及「王副坦」之人 ,為上述陳述時,已為104年1月1日,距今約二年之久, 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當只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 鮮有因時間經過,反倒越臻明確之情形,而當時既未作成 書面,也難期待「王副坦」之人,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僅憑記憶說明,復以前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後續 函文,均已提及本件無法再作進一步探究之理由,本院認 「王副坦」之陳述,既已經錄音留存而無其它書面,時間 復經二年,難期對上揭待證事項之發現有助益,爰不予以 傳喚,併此敘明。
(七)是以,本件兩造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實際施作之範圍,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 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就工程延展之原因,亦無法舉證確係 基於放大板與比例閥之關聯性,又未依兩造契約所定程序 及書面方式為延展之合意,故綜合上述等情,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第2款 之規定政府、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 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1項、民法第505 條及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實作數量之工程款 5,717,54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所實際施作之範圍,有超 過原契約約定範圍之百分之10,客觀上既無施作超過之事實 ,且就工程延展之原因,亦無法舉證確係基於放大板與比例



閥之關聯性,又未依兩造契約所定程序及書面方式為延展之 合意,故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援引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㈥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民法101條 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 第267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及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實 作數量之工程款5,717,5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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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