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9號
TCDV,102,建,129,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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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部分被告至多須給付原告190萬5690元外,其餘之請 求與主張皆無理由,故被告至多亦僅須給付原告9萬5284元 (計算式:0000000×5%(應為11.5%)=95284)之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及23萬0112元【計算式:(0000000+95 284)×11.5%(應為5%)=230112】之營業稅等語。(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 10月1日竣工,並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契約工期 天數為270天,核准停工工期天數為205天。(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E.變更、增減及修改」E.1契約變更第2款規定:「甲方( 指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 乙方(指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E.3 數量增減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 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 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 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4變更價款之 決定第2款規定:「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 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 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 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 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 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 ,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
(三)中升公司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記載: 「一、依100.9.13信義工務段工地會勘決議辦理。二、本 次辦理變更工程如下:1.明隧道60cmRC基樁改為100cmRC 基樁,理由為崩積土內含大孤石甚多,無法取出,擬加大 口徑,以利工進。2.靠山側牆背洩水管,加設導流塑膠彎 管及橫向軟式透水管,以消除牆背滲水,並利行車安全。 」。
(四)被告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三 、本案經費概估增加約1070萬元,俟陳核同意後另案依政 府採購法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契約變更……」。(五)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0月19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一、復貴處100年10月0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二、本案變更設計原則同意辦理,並請貴處依



下列意見併同結構計算分析結果自行修正及檢討……」。(六)被告100年11月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 建工程』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請貴公司儘速進 場施作,請查照。
(七)原告100年11月4日欣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一、本公 司依貴段之督促全力動員,於100年11月3日施工機械及人 員可進場完成,次日可開始施工……」。
(八)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100公分全套管基樁」部分,業依 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 即5560元,暨已完工數量為1371公尺(原記載為1372公尺 ,嗣兩造同意為1371公尺)為計算標準,先行辦理估驗。(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就重型支撐 架工程項目,係以單價500元/立方公尺,數量2565立方公 尺,金額128萬2500元辦理結算。
(十)被告信義工務段於100年8月18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轉中升公司釋疑函文,並記載:「支撐架之計算 ,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 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 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 量則以隧道長度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 ,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原告並未再提 出異議。
()依被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⑽列有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數量為5373平方公尺,單價為258元,複價為138萬6234 元。
()被告於101年9月4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所 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 0復建 工程」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施工乙案,本處 同意辦理,復請查照。
()被告101年11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初 驗報告表記載,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 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 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
()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 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記載:「系爭 工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 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 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



」。
()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告信義工務段),其說明 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工程 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適宜施作粉光;如欲施作 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新增工程項目(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明隧道60cmRC基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 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提出中升公司 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此為新增工程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此 項目所爭執者為單價應為多少?原告主張為每公尺9000元 ,被告辯稱為每公尺6950元。經查:
②原告主張依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資料說明,被告已同 意以原告所陳報之9000元為此新增項目之單價(見本院卷 一第76-7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底 價審議資料說明記載:「新增項目單價說明:本新增單項 因原設計單位會計科目漏編追加,本單價以廠商報價為依 據.,取其最低報價9000元/M為預算單價」。上開資料,僅 在說明新增項目單價預算每公尺9000元係依廠商報價,並 非與原告達成協議新增項目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至證人 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以:當時段 長一口答應,要求廠商報價、詢價,詢價期間剛好臺北五 楊高架在進行,全套管基樁的包商全部被吸收過去,外面 零星廠商報價都很高,編到9000元,段長為了趕工、趕績 效,答應先做沒關係,他會報上去。包商(指原告)做一 段時間後,被告機關考工提出意見,說其他包商單價低, 所以提出抗議。原告已經做一半,才說這句話。當時段長 要求原告先做,契約變更還沒有做書面協議,所以考工有 意見,要求壓低價錢。被告機關常常在契約還沒有變更前 就叫包商做,結果常常變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查系爭工程發包單位係工程處,工務段並無決定工程 款金額之權限,段長及原告、監工單位均應知悉段長並無 口頭決定之權,是證人上開證述委無足採。
③原告另提出其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及付款證 明(見本院卷一第84-98頁)。惟查證人謝信鋒即綻成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以:7500元的合約是一開始議 價,準備施作時所簽,之後遇到颱風跟工作現場變動,機 具無法到達現場,合約類似廢除,之後伊進場時,伊說現 階段機具、人員臨時調配不到,如需要的話,要再打合約 ,時間差4、5個月,第1份合約延宕沒有施作,伊說3個月 前的合約,這個單價伊做不起來,所以重新打1份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查系爭新增項目於100年9 月13日會勘後始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已如 前述。則原告如何於決定變更前,即與綻成公司簽訂每公 尺7500元之工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0-177頁)。 是本院認關於每公尺7500元之契約簽訂時間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就本件新增項目每公尺之單 價既有7500元、9000元之差距,故原告主張每公尺9000元 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即屬有疑。
④而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函覆 意見為:100cm全套管基樁屬新增工項此由工務段提供單 價分析表,交由顧問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本公司參 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史標案,公佈第41期參考單價 約8146元/m(平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 ,會比平地價格高20%~30%,故認為9000元/m÷8146元/m =1.10倍,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 ⑤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按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 為利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 孔壁避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 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 計所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 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 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全套管基樁之單價分析表 所包括工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機、3.吊車租金、4.開 挖機、5.特密管、6.套管打拔、7.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 籠加工及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10.零星工料、11.工具 損耗等11項,這其中除第1.工資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 內部空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 程須較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提高外,其餘10項,將 隨直徑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 此可知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 價。基上所述,在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營建物 價雜誌及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 之單價,相較於乙方主張,甲方主張直徑100公分基樁單 價每公尺6950元較為合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月2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8-12頁)。本院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除分析施工方式並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 、營建物價雜誌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 基樁之單價後所為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價格每公尺6950 元為本院所採。
⑥按如甲方(指被告)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 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因契約變更( 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 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 )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施工說 明書E4(2)、E9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 新增項目,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即556 0元辦理估驗(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本件原告依據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在190萬5690元( 計算式:6950×1371-5560×1371=0000000)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關於短計工程數量重型型鋼支撐架部分: ①關於重型型鋼支撐架之數量,原告主張數量為8849立方公 尺,並提出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記載為:「單位:M3,數 量:2565,單價:500,複價:0000000。」(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S-16說明1及備 註1記載:「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 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相關設施所需費用已含 於總價中,不另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 見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之工程款費用及施作,兩造已於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既未就施工費、材料費另為約定, 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包含所有施工費及材料費。系爭 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 第004號函函覆內容:「重型鋼支撐架,貳套計40公尺, 體積計2565立方公尺:即每公尺之體積為2565÷40=64.1 25立方公尺。全長為124.16公尺大於40公尺,可使用124. 16公尺÷40公尺=3.1次。因材料費用可重複使用,故只 能追加施工費。重型型鋼支撐架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 廠商得標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因招標並無提供單價分析 ,此單價內含材料費及製作、裝拆、搬運等工費,概估材



料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施工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故 工程費為:第1次(材料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 元。施工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元),第2次及以 後(材料費:0×250=0元。施工費(3.1次-1次)×256 5立方公尺×250=0000000元)。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頁)。證人邱鴻翼於本院證陳以:...現在標示 500元,原來是690元,690元包含材料費、施工費各一半 ,當初設計是用兩套,每套20米,共40米。隧道總長 124.16米,除以40,約3.1次,就是在4次以內。所以第1 次使用,包括材料費、施工費,按照標單價錢,材料費、 施工費加起來是500元,預算是690元,但標價是500元。 第2次使用,也在4次以內,材料費不能重複計算,需要給 施工費,施工費以3.1次減1次,就是2.1次要施工費,施 工費每立方公尺250元。第2次以後只給施工費,材料費不 再計,因為才使用1次。第2次以後的施工費,加第1次材 料費、施工費,總共262萬9125元,這就是重型鋼支撐架 的費用。編預算時為何不把第2次施工費也編進去,是因 為被告文化是讓包商自己投標競標,可以壓低價格,設計 者的觀念不能讓包商知道,所以不提供單價分析。當初有 漏編,但是用實做實算,所以有漏編沒有關係。設計圖說 圖號S-16說明1部分每次以4次計,就是已經把4次計算在 內,右邊備註記載相關設施費用已含於總價不另加減帳, 是因一般這種假設工程,就是讓廠商自由發揮,我們的圖 是一種結構安全想法,廠商認為我們的不安全,可以加強 ,加強所需費用,都是廠商要自己吸收,我們不管。假設 工程價錢確定,而且是以4次計算總價,材料總價不能動 ,使用次數是固定,但是施工費用還是可以調整,由廠商 去評估調整,這件是實做實算可以超過總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69頁)。從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項 重型型鋼支撐架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費用,是以4次計算 總價且確定。而依前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本項費 用約定包含材料費、施工費,且不另加減帳,則自無第2 次以後之施工費應另行計算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及中升公 司回函稱第2次之後之施工費應另外計算,顯然與兩造之 契約約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②原告另主張本項工程實做實算,伊施作數量為8849立方公 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以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 與合約數量不同提出疑問(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經中 升公司說明本項係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為計量 計價依據,有圖說釋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原告即未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計算本項工程款時,其數 量亦係以2565立方公尺計算(即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 體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見本 院卷一第99-103頁),並無被告用印,且被告否認真正, 是其所稱已施作數量8849立方公尺,且經被告檢查完畢, 即無從證明。末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就重型型鋼支撐 架數量結算結果為2565立方公尺,並經原告蓋印在上(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是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施作數量為884 9立方公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E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關於短計工程數量表面整體粉光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應施作表面整體粉光(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 被告取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 經被告同意取消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有被告101年9月4日 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系爭工程有關表面整體粉光項目已經兩造同意不 施工。
②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第4號函函覆 以:原設計明隧道預算有設計「清水模板」及「表面整體 粉光」兩工項,廠商必須施作,清水模板係指以合板製作 ,後再以使用次數訂定單價,單價高者達每平方公尺1000 元以上(屬全新製作,使用1-2次),單價低者每平方公 尺200-250元(可使用4-5次),本案單價每平方公尺237 元,使用4次尚合理。再言之為防止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 發霉(內含防水劑),結構體表面再施以表面水泥防水粉 刷阻止水汽,且有較平整之外觀。原工項表面整體粉光, 是信義工務段逕指示廠商不須施作,然取消後,工程處查 核人員卻要求必須施作,但原預算被取消,再以「缺失改 善」名義不予計價,此非設計原意。」有該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邱鴻翼於本院證陳以:表面整 體粉光設計是有設計,設計理念和做地下室一樣,牆做好 要作防水粉刷防止潮氣。但是更換段長之後,說清水模已 經很漂亮,不需要整體粉光,要求取消這個項目,取消以 後預算就刪除。後來考工到工地看,對照預算表、設計圖 後說不能取消,叫廠商去做並要廠商發函。廠商要請款時 ,預算沒有錢,就以牆面不平整有瑕疵,要廠商免費修補 瑕疵。被告文化就是後令可以推翻前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7頁背面-68頁、69頁)。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皆可 證明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已刪除,而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



有關表面整體粉光是被告考工要求原告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且無證據證明有此事實,為本院所不採。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 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初驗時,因明隧道內、 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 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等瑕疵,經被告要求 原告改善,需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有工程初驗報告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原告所施作之明隧 道內、外側牆有上開瑕疵,被告要求修補,符合上開法律 之規定。至原告採用何種方式修補,以符合被告驗收之標 準,原告可自由選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故 原告請求表面整體粉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調整一式工項部分: 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37頁原告民事續準備書二狀;第45頁被告民事答辯㈦ 狀)。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之約定請求 給付「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 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合計56萬3890元云云。惟被告 辯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 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依兩造 所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第1次 展延工期所展延之事由除因颱風豪雨造成14天展延工期外 ,其餘161天之展延天數均與第1、2次變更預算有關。颱 風豪雨所造成14天展延工期部分,亦因原告簽署第2次變 更協議書時,已同意不再增加請求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 式部分,而包含在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經3次變更工程期限,有 被告機關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 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2日二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66頁 )。101年9月7日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兩造達成 會議結論第4點記載:「承包商(即原告)不得因工期展 延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 甲方補償。」(見本院卷三第60頁);101年11月26日兩 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93-199頁),約定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 原契約單價辦理,不予調整;101年12月11日第3次工程期



限變更協商會議,兩造達成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承包 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 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 請求甲方補償。」(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足見原告 已同意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工程項目屬一式部分,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 ③按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 「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 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 減。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 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 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 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 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固有明 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惟上開約定必須因被 告之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而查系爭變更協議書記 載:「上述變更原因係屬未能預見之情況所造成,非關甲 乙雙方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依上 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請求,亦與該約定不符。
④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05天,非因被告之因素,且原告已同 意不向被告請求因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及工 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 1式項目之調整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程款190萬56 90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1萬9154元(0000000×11. 5÷100=219154,元以下4捨5入,下同),營業稅10萬62 42元【計算式:(0000000+219154)×5÷100=10624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3萬1086元( 0000000+219154+106242=0000000)。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1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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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