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7號
TCDV,99,建,57,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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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語(卷2第173頁參照);又證人楊貞武(於97年12 月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本件漁市場工程之專案經理) 於本院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件工程勘驗時 係被告之督工小組自己去現場看,發現問題後,通知原告 修繕,修繕後被告再自己去複驗,最後再通知原告去做驗 收紀錄,所以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均是事後補做,惟本 件工程仍是有一項項驗收,因被告督工小組去現場看完後 ,通知原告修繕時會開缺失單,如被證3上有記載上次勘 驗缺失改善完畢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若被告未提出98年 12月25日工程清單供兩造於上開初驗、勘驗及驗收程序中 比對,被告何以能確定原告究竟完成哪些工項、哪些工項 未完成,原告又何以能確定被告指稱之缺失部分是否屬實 ,且缺失部分應如何改進等情形,另若被告未提出98年12 月25日工程清單供兩造於上開初驗、勘驗及驗收程序中比 對,本件工程如何一項項驗收,而被告督工小組又如何能 開出缺失單通知原告改繕。據此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有違 一般工程驗收之常情,顯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公司於72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至 今已成立20餘年,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影 本可證,職此足認,原告公司於工程實務上必定具有豐富 之經驗。按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 程勘驗或驗收時,必定會有工程清單以供雙方比對,否則 雙方如何進行勘驗或驗收。惟依原告公司在工程實務上之 豐富經驗,若系爭工程於勘驗、初驗及驗收時未有工程清 單供雙方比對,為何原告要在勘驗、初驗及驗收紀錄上簽 名,且上開紀錄上亦無任何附註意見。據此,原告指稱兩 造於初驗及驗收時,伊未曾看過工程清單云云,顯與經驗 法則不合,殊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認為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 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有關增加 工程部分,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 驗收,而兩造進行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程序時,被告均 有提出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乙事,應堪採 信為真實。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依據,即難遽採。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請求513 萬1602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工程設計圖說,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因被 告設計及計算錯誤,造成如「工程合約追加總表」所示各項 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減部分,而部分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 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應以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該金額合計為460萬6 240元,又前開金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 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 潤及營業稅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 詎被告於原告施作完工後,竟拒絕給付等語,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 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初驗及驗收時均有 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已如前述,由此足 見,上開堪驗所供核對之工程清單(即99年12月25日工程 清單)均是堪驗前所製作,而非驗收後所製作。第查,對 於上開勘驗時,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勘驗 及驗收之代理人廖友晟楊貞武均在上開初驗及驗收之紀 錄上簽名,且當時均未在紀錄中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原告 並不爭執,應自認為真實。
(二)次查,依98年12月24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前 第三次勘驗紀錄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000000000元」 (卷2第191頁參照),98年12月31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 工程)初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0000000元, 另飛船增加0000000元(而增加金額部分為手寫)」(卷2 第152頁參照),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原契約 金額記載「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 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記載 「新台幣385萬元」、驗收結果三記載「本工程原契約金 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 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本工程 結算總計新台幣000000000元,.......」等語(卷2第34 頁參照)足知,歷次勘驗紀錄中有關原契約金額、增加契 約金額及結算總金額之記載均相同,即原契約金額為9940 萬元、增加契約金額為385萬元及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 元。又由證人楊貞武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庭期證稱簽完被 證2(即98年12月24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前 第三次勘驗紀錄)後,伊有跟原告公司說等語,及原告於 前揭紀錄中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可證,原告公司係同意 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 元, 而其中追加減工項之總金額為385萬元。倘若原告不同意 追加減工程之總金額為385萬元,為何98年12月31日初驗 紀錄之原契約金額中要以手寫方式,額外記載「另飛船增 加0000000元」等語,且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 記載亦是如此。




(三)至於證人楊貞武於本院100年1月21日證稱有關勘驗紀錄之 金額部分,因伊只負責施工品質,金額部分伊均無接觸, 且伊簽名時,金額也沒有詳細看云云,惟查,證人楊貞武 於97年1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本件漁市場工程之「 專案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工程實務而言, 專案經理對於本身負責之工程建案理應知之甚稔,即就相 關工程之工項、金額、進度、品質等事項應極為清楚明瞭 ,基此,證人楊貞武前揭所言有違常理之情,尚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在99年1月9日驗收時未曾看過被證3之工程結 算書,該結算書係被告事後所製作云云,按一般工程實務 ,工程結算書係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驗收完成後所 製作之文書,是雙方於驗收前絕對不可能會有工程結算書 ,而被告自認前開工程結算書是於99年1月9日驗收後始製 作,依上開說明自符一般常情,基此,原告前揭所言即無 所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縱認莊鴻儒建築師收受原告98年10月28日上揭 函文,而依系爭合約發生特定工程款效果,亦因其後兩造 於勘驗或驗收時亦已合意變更工程款為385萬元,此觀被 證2、16之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之內容是屬「追減及增 加」工程,而上開勘驗時均有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供兩 造比對,且原告當時均未在紀錄中表示任何意見,並於上 開初驗及驗收之紀錄上簽名,由此足徵,原告同意有關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之總金額為385萬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356萬122 6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 之函文辦理增加工程,其增加工程費為0000000元,上開金 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 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後 ,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然被告僅願給付其中0000000 元, 其餘0000000元則拒絕給付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有關增加工程部分,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 4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勘驗所供核對之工程清單(即99 年 12月25日工程清單)均是勘驗前所製作,而非驗收後所製 作,已如前述;復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均在上開勘驗紀錄上 簽名,且當時均未在紀錄中表示任何意見。




(二)次查,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98)莊建師字 第981130號函之說明2第3點原記載「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 額為0000000元」(卷1第97頁,原證2參照)。又莊鴻儒 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 之說明記載:「⒈工程結算追減及增設工程部分,經本事 務所核定項目及金額為增加000000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 稅),計算式如附件1。⒉工程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 ,結算書如附件2。其中:⑴第一次發包金額00000000元 。⑵飛船區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董事會同意增加0000000元 。⑶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0000000元。」(卷2第14頁 ,被證1參照)。既經被告援用,顯係在被告授權範圍內 與原告協商後始合意變更增加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6款約定,對原告發生效力。(三)又承如前述,98年12月31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初 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0000000元,另飛船增 加0000000元」;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原契約 金額記載「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 船體變更為FR 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記載 「新台幣385萬元」、驗收結果三記載「本工程原契約金 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 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本工程 結算總計新台幣000000000元,.......」。(四)另查,99年2月2日(增加工項之工程)勘驗紀錄之契約金 額記載「新台幣360萬元(含稅)」、勘驗結果三記載( 卷2第168頁,被證9參照)「本工程契約金額總計新台幣 360 萬元(含稅)」,99年2月4日(增加工項之工程)驗 收紀錄之增加工項之工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60萬元 (含稅)」、驗收結果記載(卷2第173頁,被證10參照) 「三、本工程增加工程(原打字記載之文字是「原契約」 ,手寫方式改為增加工程)金額新台幣360萬元(含稅) 。四、經本公司第8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及市府備查完成 (上揭文字以手寫方式為之),驗收准予通過,....」。(五)綜上各情觀之,有關本件原始工程(含追增減工程)及增 加工程之金額部分,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 98)莊建師字第981130號函之說明2第3點載明原始工程部 分為000000000元、增加工程為320萬元,嗣於98年12月25 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文之記載與上開歷次勘驗 、驗收紀錄中金額之記載均同為360萬元,若增加工項之 金額非經兩造確認,何以其後之歷次勘驗及驗收紀錄均同 此記載,足證兩造已合意本件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結算總計為000000000元,增加工程款之金額以360萬元 計算。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項)部分,兩造於98 年12月31日為初驗、99年1月9日為驗收(複驗)程序,復就 增加工項之工程部分於99年2月2日為勘驗、99年2月4日為驗 收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勘驗、驗收程序時均提供99年12月25 日之工程清單供兩造比對,且原告之代表人於勘驗、驗收程 序當時均未在紀錄中附記任何意見,並於上開勘驗、驗收之 紀錄上簽名,由此足徵,原告同意有關本件原始工程(含追 加減工程)之結算總計000000000元(其中追加減工項之金 額為385萬元),增加工項之工程款金額以360萬元計算,並 均已付款完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 第1目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追加減工程款及0000000元增加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 鑑定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就原始工程及增加工程金額是否超 過000000000元、360萬元部分之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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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