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38號
TCDV,97,建,38,2009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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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原告。依卷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工 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其中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係 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以如前述。雖被告舉兩造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約定,稱原告就 該擋土牆工程既未提供足供被告認定之合格照片,依前揭 約定,該部分之擋土措施自不得計價予原告云云。然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施工說明書 為被告單方所製以規範被告發包承之廠商之用,為兩造不 爭執,是系爭施工說明書固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惟其屬 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應 屬無誤。又依該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 約定「照相: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應依甲方( 即被告)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 過程乙方(即原告)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其辦 法如下:A施工拍照1.管徑500mm(含)以上,乙方須拍照 如下:⑴應隨管逐根(支)噴漆拍攝照片部分(一組): 管底砂....擋土措施等(無照片佐證部分,該部分擋 土措施費不予計價)」等語,依上開施工說規定,施工照 相之目的乃為維護施工品質及確有施工之佐證,是解釋上 ,施工說明中之附註(無照片佐證部分,該部分擋土措施 費不予計價)等語,應係指如原告無照片佐證,且無法舉 證證明其確有施工,原告自不得申請計價請款,然原告雖 未有照片可資佐證,惟如有其他佐證得資證明原告確有施 工之事實,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報酬,被告不得 援引此施工說明而免責,是此項施工說明免責之規定,自 應限縮在原告未拍照證明,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有施工 時,被告方得免計價支付報酬,如原告確有施工,且有其 他佐證足證明確有施工,被告即應計價付款,否則被告預 設此一條款,就承攬者有施工之部分,僅因其未依規定照 相,被告即得免除給付報酬之責任,顯失公平自明。況被 告對原告施作工程應照相以供查核部分,已於工程合約所 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扣罰分類表」中,約定如原告施 工未照相照片有不符或虛偽,應處罰違約金(後敘),原 告未照相或照片不符,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違約扣款,如



再任令被告主張免除給付報酬之責任,更顯失事理之平, 無庸置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照相,被告就原告確 有施作工程部分,亦得依前述施工說明,免除計價給付報 酬之責任,自無可採。
2、基上,本件原告就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 (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 特定區管五(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工程確有施作 一節,原告業已舉後發包予下包承作,而下包承作後,原 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發 包委請下包施作過程中,有不定時抽驗,原告確有施作, 亦有抽驗記錄、照片可佐證,且被告依約應派員監工,其 派遣工程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明其監工過程中,原 告有依約施作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依原告所舉 之其他事證,已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存 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照相,被告就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其得拒絕給付 工程款,為無理由。
(四)另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過程中,原告應提供照作為施工 佐證,惟原告以合成不實照片提供作為施工之資料,且施 工期間應提供施工照片而未提供造成照片短缺,以致遭被 告就1.「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部分,扣 罰工程款495萬2000元;2.就「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 區管五」工程部分,扣罰工程款111萬7000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6年7月5日台水中工二所字第09 60000241號函一份(內附罰扣款通知單二份)、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分類表」罰扣 款通知單(工程名稱: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 十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提供不實施工照片或 未提出施工照片而遭被告扣罰上開款項,應屬可採。雖原 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其扣罰,且扣罰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1、依卷附前述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 約定「照相: 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應依甲方( 即被告)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 過程乙方(即原告)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是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有依約拍攝照片以供被告核證 之義務,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工程合約所附「施工不 良及違約情形扣罰分類表」予以明訂,不良類別分為甲、 乙、丙三類,其中甲類扣罰金額為10,000元係因所提供之 照片內容不實偽造冒充,其他無照片佐證則依工程種類而



區分乙類為3,000元,丙類為1,000元,觀之前述扣罰之約 定,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就原告應提出而未提出之義務 違反,被告得依約就乙類、丙類,加以處罰違約金3000元 至1000元,惟就原告偽造不實之照片則約定扣罰10000元 ,此無非在於就原告故意偽造不實照片以圖矇騙而加重處 罰,系爭違約金係依違約情節輕重而設不同等級之罰款, 且參諸系爭二份工程契約其承攬金額一為7680萬元(管 三)、一為5080萬元(管五),原告被處罰之金額之比例 ,依序分別約為千分之六四、千分之二二,客觀上,原告 違約遭處罰違約金額,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狀,原告空 言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處罰過高,尚難遽採。 2、又原告復主張:系爭照片係其發包工程予下包商承作,而 由下包商所提供予被告審核,非原告所提供,應不用扣罰 云云。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而 轉發包予下包廠商承作,並由下包廠商代原告提出施工照 片予被告審核,該下包廠商即為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惟 原告之下包廠商提出合成不實照片以混充真實施工照片, 或未依約提出照片以供被告審核,依上述規定,原告就其 下包廠商故意違約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即該下包廠故意違約之情事,即屬原告違約之行為 ,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依約對原告加以扣 罰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庸對其下包廠商 故意欺瞞行為負責,自屬無據。
3、另原告復主張:其縱因下包廠商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惟依兩造約定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規 定,原告有違約,被告除立即開單罰款並應依被告指示著 手改善。若被告欲進行罰扣,應「立即開單」,然被告未 立即開單,依約已不得對原告為扣罰違約金云云,然查依 卷附「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之管線工程 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 『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 罰扣事實得以照片、記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佐證之,並應依 甲方指示著手改善...」,及依「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 特定區管五」工程之土建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 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 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並應依甲方指示著手改善 ...」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發現原告有施工違 約,本有違約扣罰及指示原告從事改善之權利,條文訂明



「立即開單罰款」,乃指被告得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 分類表』之違約金規定,對原告為立即扣款,並得以照片 、記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佐證扣罰之事實,惟非謂被告就扣 罰之權利一定要立即行使,若未立即行使即喪失扣罰之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原告違約得被扣罰時,應立即扣 罰,否則不得扣罰,實屬無據。再者,原告提供系爭照片 係供被告核對施作工程,以便請款之用,系爭工程為假設 工程於施作後即拆除,而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畢,原告本 應即依約拍照保存施工紀錄,並提供予被告核對,今原告 因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並由下包廠商提供照片轉交予被 告審核,被告於收受照片必由專業人員判斷照片,且系爭 工程均於96年3月、5月間完工,完工後,被告於驗收審核 間,發現原告提供不實紀錄照片,予以扣罰,依約並無違 誤,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於受扣罰通知後,未有任 何申覆異議,且未補正提出正確之施工照片以資補,何能 謂被告之扣罰通知過遲致原告無法補救?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及時通知扣罰,有違契約精神,不得主張扣罰,自無 可採。是被告抗辯:其依約對原告扣取違約金,而就該扣 罰部分,於工程款中扣除未給付,於法尚無不符,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為前述扣罰,應補給付該等款項之工程款,自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對被告尚有719萬1911元之工程報酬給 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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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實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