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4號
TCDV,105,建,6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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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執之事實,則加計原告就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得追 加工期60日曆天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追加工期日數應為15 4日曆天(計算式:38+56+60=154)。 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日期為104年4月4日,計算逾期違約 金之基準金額原則為契約價金總額為255,678,045元,但如 有部分房屋交屋,則為未交屋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一)乙方應於本合 約簽訂後15日內送交施工進度表(包含總進度表..)否則視 同違約。(二)本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1月20日,並於開工 日起限期345日曆天完工(103年11月1日)。(三)開工後 限期285日內使用執照取得。(103/08/31)...(五)使用 執照取得後限期30日內完成初驗並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六)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30日內完成水錶、電錶安裝。(七 )複驗完成後,並於103年10月1日開始交屋,交屋由乙方配 合客戶驗收並開始交屋給客戶。於全區完成改善驗收後,甲 方始簽立完工證明。」,第13條第2項遲延履約約定「1.乙 方如不能在本合約第5條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者,每逾期1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 1)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由甲方 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 金。」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 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日即係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完工日,即自102年11月20日開工起 之345日曆天為103年11月1日,加計前開原告得追加之工期 154日曆天後,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日應為104年4月4日; 且系爭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金額原則上為契約價金總 額為255,678,045元,但如未完工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 分之使用者,則以未完工部分之契約價金為基準金額(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但書約定),又系爭工程 係興建63戶透天厝新建工程,於各戶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前, 各戶房屋均無從使用,故於部分房屋交屋前,逾期違約金之 基準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於部分房屋交屋後,逾期違約金 之基準金額應為未交屋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
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得主張扣抵之逾期 違約金數額為38,351,706元。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遲延履約另約定「3.逾期違約 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4.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15%為上限。」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 約定,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5%為 上限,並得扣抵工程款。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戶房屋 實際初驗、複驗及交屋日期雖有爭執,並各自提出表單加以 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工地驗收工程統計表【見卷一第5頁 】,被告則提出富春驗收工程統計表【見卷三第107頁】) ,然本件縱以原告所提初驗、初驗及交屋日期較前之附表一 工地驗收工程統計表所據,系爭工程最早交屋戶為C8戶,交 屋日期為104年8月28日,依此計算,已逾應完工日即逾期違 約金計算基準日104年4月4日計146日,此時尚無其他戶房屋 交屋,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至少為契約總價金29.2%( 計算式:千分之2*146=29.2%),亦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即契約總價金15%,是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38, 351,706元(計算式:255,678,045×15%=38,351,706)。至 原告雖另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於使用執照取得日前之逾 期天數,採以工程總價方式計算,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逾期 天數,僅採以水電部分工程價金計算等情,然依原告製作之 工作日誌所載,於104年5月30日與同年9月26日期間內施工 人員工數累計情形為:編號1工程師工分別為2411與3253; 編號3公司點工分別為791與1117;編號8粗工分別為2655.6 與4039.5;編號10打石工分別為12與226;編號11鷹架工分 別為454.5與495.5;編號15油漆工分別為375與1362.5;編 號16防水分別為482與854;編號18泥作分別為7142與8298; 編號19鋁窗分別為182與388;編號20外調板模工分別為12與 323.5;編號22捲門分別為13與44;編號23欄杆分別為編號 91與130;編號24玻璃分別為13與69;編號25木扶手分別為9 與106;編號27天花板分別為45與156。且104年9月26日較同 年5月30日之工程日誌在人員累計工數項目又多了編號28至 34號部分,即分別為木門片32、腳踢版9、大理石材12、矽 利康(室內)100、美容76、百歲磚56、標高器6,可見系爭 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系爭工程之各戶房屋仍無從使用, 且仍有部分工程持續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5條、第13條第2項約定不符,並無可採;況且,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為103 年8月31日,加計原告得追加之工期154日曆天後,應取得日 期為104年2月1日,而系爭工程則係於104年5月29日取得使 用執照,已逾期117日,本件倘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逾期 違約金亦已逾約定上限數額即契約總價金15%(計算式:千 分之2*117=23.4%),益徵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



額為38,351,706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高達255, 678,045元,工程如有逾期勢必造成被告承購土地、給付工 程款之資金風險,並可能造成被告喪失如期出售房地之商機 ,又兩造復已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 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明訂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總價金 之15%,尚難認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再考量本件逾期完工 情形(縱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工地驗收工程統計表所載,係 於104年8月28日始交付第一戶房屋,已逾應完工日104年4月 4日計146日),尚難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金15% 有過高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非 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查詢 系統網頁影本為證(即原證33,見卷四第63頁),主張一般 住宅營造業承攬工程之平均利潤約為工程款8%乙情,然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欲填補者乃係被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核與 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利潤無關,原告以承攬系爭工程 之可能利潤主張應酌減逾期違約金數額,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被證17會議紀錄為證,抗辯另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為無理由。
被告雖以被證17之104年8月11日會議紀錄為證,抗辯另有懲 罰性違約金約定。然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其他約定內容為: 「(一)契約及附件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甲乙雙方以書面通知 簽認協議辦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被證17 之104年8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如未能依本次會議



決議之各項期限完成各項工作,即屬延遲履約,每逾期一日 ,每日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貳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文義 ,究指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外,另行約定遲延 履約責任,或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或 重新確認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效力?實有疑義,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其他約定即須由兩造簽認協議,方 生合意效力,是於兩造就被證17會議紀錄內容簽認協議前, 尚難認已生合意效力,自不得單憑被證17會議紀錄,即認兩 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況且,被告前已否認被證22、23 會議紀錄內容另生合意追加工期效力,其竟一面否認前開被 證22、23會議紀錄具合意效力,一面主張被證17之會議紀錄 內容具合意效力,更有自相矛盾情形,益徵被證17會議紀錄 尚不生合意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效力,被告據此會議紀錄抗辯 另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得以減少報酬請求權及侵害商譽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工程款,並無理由。
被告雖以原證6、被證2、3、4、7、8、10、27、28等資料為 據,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得以減少報酬請求權及侵害商 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工程款等情。然原證6係原告提 出之施工查驗紀錄表(見卷一第22頁至第73頁),乃係系爭 工程之初、複驗查驗及修繕結果紀錄,系爭工程於初、複驗 查驗後縱有該等瑕疵,亦經原告修繕完畢,被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具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被證2、7係化名「小羊 」客戶之網路投訴資料及因「小羊」投訴之網路媒體報載資 料(見卷一第134頁、第178頁至第183頁),僅係單一客戶 投訴,是否為偶發事件及是否影響原告商譽?均有所不明, 被告就此投訴資料所肇致之商譽損失數額或因果關係,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依此主張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 理由;被證3係客戶問題紀錄表(見卷一第136頁至第145頁 ),此僅可證明系爭工程具該等紀錄表所載瑕疵存在,但無 從證明該等瑕疵不可修補或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拒絕修補,且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因該等瑕疵所受損害數額,是被告依 此主張具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非有據;被證4僅 係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各戶頂樓積水等瑕疵之催告函 ,尚無從證明確有各戶頂樓積水等瑕疵存在及原告經催告後 仍拒絕修補,被告依此主張具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仍非有據;被證9係被告就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整理之系爭 工程建案出售資料(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僅可證明系 爭工程之銷售情形,但無從佐證系爭工程之銷售結果與系爭 工程之瑕疵有關,被告依此主張具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尚非有據;被證10係系爭工程監造商即訴外人寶鑫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辦事處備忘錄及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87 頁至第192頁),此與被證4相同,尚無從證明確有各戶該等 文件所載瑕疵存在及原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依此主 張具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非有據;被證27、28係 被告賠償住戶金額資料(見卷三第218頁至第228頁),就被 證27之4筆賠償資料中第2至4筆賠償住戶金額資料(見卷三 第219頁至第221頁),僅可證明被告因系爭工程滲水、漏水 等問題,分別賠付22,113元、24,000元、22,437元,但無從 證明該等瑕疵不可修補或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拒絕修補,被告 因此主張具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非有據,而被證27 之第1筆賠償住戶金額資料及被證28之賠償住戶金額資料, 則均係因遲延交屋所致,被告此部分損失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3條第2項主張扣抵,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主 張再為扣抵,否則即有重複扣抵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因系爭 工程瑕疵,得以減少報酬請求權及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抵銷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得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8,351,706元,被告其餘 抗辯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十二筆追 加工程、系爭追加圍牆及景觀工程,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第5 期工程款20萬元、第15期工程款6萬元、第19期工程款1,13 7,651元、第20期工程款5,888,824元、第23期工程款21,023 ,922元、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款9,087,864元、系爭追加圍 牆及景觀工程款616萬元,總計43,558,261元尚未給付,且 其中第5、15、19、20期工程款計7,286,475元,經原告於10 4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收,仍拒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又被告就得逾期違約金並未指定 抵充之工程款,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條規定,逾 期違約金即應儘先抵充業經被告得因扣抵獲益最多或先到期 之工程款(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是被告得主張扣抵之 逾期違約金,即應儘先抵充業經催告之第5、15、19、20期



工程款計7,286,475元,再抵充其餘未經催告工程款,而經 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應為起訴前未經催告之 工程款計5,206,555元(計算式:43,558,261元-38,351,706 元=5,206,555元),此部分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再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 證書(見卷一第12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就扣抵後之工程 款餘額,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6,55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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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