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李朱文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64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5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屢經變更後(見本院卷
二第164、221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一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欲進行翻修,經被告友人介紹,被告遂委託原告進行
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5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587,028元(未稅),原告於110年10月
8日將系爭工程完工,完工後原告已將前、後門鑰匙及鐵捲
門遙控器交付予被告。然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20萬
元,尚有工程款387,028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工程款387,028元。
二、另除了原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被告尚有追加工程之
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為400,648元,而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
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
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
目,應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單價」,故工程變更,原告實
際施作之數量較估價單上所列之數量有增減時,仍以估價單
內所列單價計算,即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乘以原告實際施作
之數量計價,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承攬
之法律關係,原告多做的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111年5月5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項次C1、C3及第28
頁項次C23,亦應加給費用,從而,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400,648元予原告。
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3-7-1鑑識鑑定結論第(1)項之
「鑑定現況施工價值2,366,916元」、「瑕疵修補費用195,2
50元」、「嚴重瑕疵修繕費用69,500元」均有爭執,原告爭
執之項目及理由如112年5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2。
⒈系爭鑑定報告項次C建築工程第5項「1F新舖地磚」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說明二稱:「瑕疵部分為:經現況已每3
0cm間距為採樣點檢測水平度,確有高低落差約1.8cm不平整
之具體瑕疵」,惟系爭工程基地之前、後側都有道路,前門
道路較高,後門道路較矮,在地磚施作前,原告即有跟被告
說明,依智惠街道路(前門道路)高度為標準,緩降到後方
巷道,才不會造成後門出入口地磚高度太高不易進出,亦造
成1F室內高度降低有壓迫感,故現場有略微高低落差並非瑕
疵。況地磚泥作廠商即證人劉宇昌到庭證稱其有告知業主即
被告關於地磚做出來會有高低落差,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地
磚。因此,本項非瑕疵,自無瑕疵修補費31,200元費用可言
。縱然認為「1F新舖地磚有高低落差」為瑕疵,本項採拋光
地磚施作方式施作,施工工法為「軟底」工法,不需要以「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若為「硬底」工法,始需要以「水泥
砂漿粉刷打底」,此可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鋪地磚之施
工規範,故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11
月18日住保字第113012227號函(下稱系爭二次鑑定報告)
說明二第3、4點內容顯有錯誤。
②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說明三瑕疵所需修補費用部分,只有第5
、7項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其餘項目費用均與瑕疵修補無關
。蓋被告要在地板上放置何物品,要移開何物品,要如何保
管物品或重新安裝、清潔等費用,均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始屬合理。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項次C21「1F1前側落地窗」說明三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該瑕疵屬不可修補,
建議拆除現況已施作物件,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云云,惟該
瑕疵係可以修補的,原告可以修補,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59,500元,顯有錯誤。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3-7-1鑑識鑑定結論第(2)項追加
部分之「鑑定現況施工價值400,648元」部分,原告無意見
;而就其中「瑕疵修補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則有爭執
,原告否認有瑕疵。
⒈關於系爭房屋一樓廁所變更之費用(即系爭鑑定報告中項次◎
水電追加部分項目4.「1F廁所、廚房變更」、泥作追加部分
項目1「1F廁所變更」)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始估價前,有先與被告討論,被告當時表
示他是為了照顧父親,所以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但系爭房
屋室內空間不足,被告要求將1樓浴缸拆除、承重牆拆除,
將廁所門改到外側客廳,以方便出入,而原告告知為了安全
,承重牆不要全部拆除,可部分拆除,故系爭契約之設計圖
才會在其上註明「浴缸拆除」、承重牆才會在不同部分註明
「拆除」、「承重牆保留」之字樣,且系爭契約之估價單第
1頁拆除部分才會列有「1F後側承重牆切割」之項目。
②因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廚具項目,為完整配置使用廚具時之水
電管路,以免日後有需要得重新施作,原告邀被告及廚具廠
商一同會勘現場。考量廚具放在客廳會佔據太多空間,而原
本之廁所門要封住(新廁所門改到外側客廳),故廚具可裝
設在原本廁所門所在之外牆面上,原告將上開施作方案之示
意圖LINE給被告,由原告提供之「壹樓電路配置圖」即可看
出規劃為「原本的廁所門封住,新的廁所門改到外側客廳,
廚具裝設在原本廁所門所在之外牆面上」,經被告同意後施
作。另由水電(永豐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第9項亦記
載「一樓廁所、廚房變更施工」。豈料,當原告配置好管路
、新設的浴廁隔間牆(部分磁磚完成)、將廁所門移到外側
客廳後,被告對於原先協議之「廁所門移到外側客廳以方便
出入」乙事感到後悔,被告表示「廁所門面向大門不好」,
原告建議可以在承重牆加設木作隔間,就不會看到廁所門面
向大門,當時被告表示同意。然十多天後,被告又提起「廁
所門面向大門不好」之事,原告即告知「隔間牆、管路及廁
所門均已施作完成,若要變更會產生新的費用」,被告未堅
持要變更。又過了一周左右,被告第三次提及「廁所門面向
大門不好」之事,且表示被告及女兒前一晚夢到被告的母親
托夢,說一定要變更廁所門位置,因被告再三要求原告要將
廁所門變更回原來的位置,原告始將廁所門變更回原來的位
置,致生本項費用,此為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所生之費用。
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非合意追加減泥作追加減部分3.:1F及2F
原有牆面壁癌處理(含打除原有牆面),依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14日住保字第113011839號
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說明二、
(一)、18,建議要處理壁癌問題,必須先將系統櫃予以拆除
、安裝,費用合計約為8,000元、8,000元,惟本項係指特定
位置的壁癌處理,並非所有牆面、所有位置的壁癌,原告都
要處理,況被告明知壁癌未修復,仍決定安裝系統櫃,應由
被告自行負責。而此新產生之壁癌,非原告施作之範圍,此
參被證13被告提供的壁癌照片、原告提供壁癌施作位置照片
及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之照片,三張照片比對後,即可了
解被告所提的壁癌位置,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
四、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8日完工,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將
系爭房屋前、後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交付予被告,被告即
入住,被告於入住後應可發現瑕疵,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
日線上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之鑑定申請書上亦已記載「糾紛
工程說明:施工品質不良,很多嚴重瑕疵」等語,顯見被告
已發現瑕疵。退步言,從被告提出之被證4錄音光碟可知,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前已知悉瑕疵,並於110年12月14日住
宅消保會鑑定委員會同兩造於現場進行鑑識鑑定時,被告當
下指述有瑕疵之處,當日鑑定委員逐項確認各項目有無施作
完成、有無瑕疵,故至遲於110年12月14日被告已發現瑕疵
。而不論是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4日或110年12月1
4日起算時效,被告係於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始向原告
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等規定
,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
時效,而不得扣除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87,028元、追加工程款400,648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82
7,060元,及已給付之工程款220萬元之營業稅款11萬元,共
計請求被告給付937,0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7,0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說明略謂:「…本會依其估價單形式其備
註記載:本估價單若有漏列或新增補份,另行議價,判定其
為實作實算…」等語,惟事實上兩造根本並未爭執系爭工程
為總價承攬,此觀原告提呈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第2-3頁、被告
所提呈之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補充鑑定狀第2-5頁即可知悉。至
於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補充鑑定之本意亦僅在確認「是否僅在
契約變更之情況下有加減結算」之問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不僅忽略兩造就此節已達成合意,更無視系爭合約第5、7條
之總價承攬約定,亦未說明為何與系爭鑑定報告原本意見不
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說明應有所疏漏甚明,是認系爭合
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多施作部分係原告同意吸收之成本
,不應列入報酬、計價,少做部分則應扣款。再者,兩造間
就追加工項是否存有合意,依民事訴訟舉證法則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僅稱:「…原設計圖面即估價未
載明,若兩造另有約定,建議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等
語,並未說明兩造是否就追加工項存在合意,再觀系爭鑑定
報告將追加工程工項均置於「非合意追加減」項下,足見鑑
定機關也清楚知悉原告未能證明合意存在;又原告雖聲請傳
訊廚具廠商即證人劉奕宏、泥作廠商及證人劉宇昌到庭作證
,然其等之證詞均無足以作為兩造就追加工項達成合意之證
據,迄今為止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為2,366,916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
嚴重瑕疵修補費用後,餘2,102,166元,被告已給付220萬元
給原告,故無需再為任何給付。
二、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就「原契約工項」部分之意見:
⒈B-2:1F後側承重牆切割: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略稱「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附件一、編
號1、2),一樓浴室原設計已有變更,故該項目非同被告所
述為施作錯誤,另被告所述之『真意』,被告應於第一次設計
圖說版本中及明確提出真意,而非工程進行到一半中臨時變
更…」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根本無法確定兩
造間承重牆施作已及廁所門究竟如何約定,換言之,第一次
設計圖說本身記載不清,而實際原因正是因為被告當仍猶豫
是否改變廁所門方向,但最終被告決定以不打除、不變更廁
所門為最終方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未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仍有解釋空間,即逕謂被告係嗣後變更意見,顯然過於速斷
。
⒉C-3:1:3水泥粉刷: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略稱:「…無法檢測油漆隱蔽下之泥作粉
光面…」云云,應先說明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肯認案場確
實存在壁面裂痕問題,卻僅以遭油漆隱蔽無法判斷壁面裂痕
是否來源於「水泥粉光瑕疵」帶過,惟依工程常態,水泥粉
刷若施工不當,本即十分容易呈現局部龜裂、脫落等現象,
而有水泥壁面開裂情況嚴重,通常與「水泥砂漿調配比例錯
誤」、「水泥砂漿攪拌不夠確實」、「水泥砂未經過砂台細
篩」、「室外完成後未噴水養護」等原因有關,又上開原因
顯與水泥粉刷工項息息相關,然鑑定機關僅以「油漆隱蔽無
法判斷」一語帶過,絲毫未提出任何專業意見供考量鈞院考
量,顯然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疏漏甚明。
⒊C-5:1F新舖地磚:
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中(1)(2)(3)點,鑑定機關稱依相關資
料可知單價並未低於市場行情,惟被告認為與市價仍有差異
,此節請鈞院依法審酌。
⒋C-13:3F地板混凝土: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僅略以:「…地坪混凝土灌漿非泥作打底
整平,無法做到完全平整…」云云帶過,然觀諸原證1之系爭
合約估價單,兩造並未另行約定「3F地板泥作」項目(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於1F新舖地磚亦有承認少算「泥作整平」,但
卻於3F地板項目中無此記載),換言之,在鋪設原證1估價單
中「3F超耐磨地板」之前,依常理原告應確保地板混凝土施
作後保持平整狀態才是,否則後續因水泥地板未平整,本即
無法避免導致地板外觀凹凸不平,實際上現場3F地板亦確實
凹凸不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斷不應僅以名稱非「非泥作打
底整平」,即認為原告施作無瑕疵才是。
⒌C-14:新設化糞池(含施工安裝):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略以:「鑑定當日神龕並非設置於一 樓…
」云云,認定該工項施作無瑕疵,然其說明顯係本末倒置之
說法,蓋被告所以將神龕搬移至樓上,本係因原告施作錯誤
所致,如何能以神龕並非設置於一樓來反推新設化糞池施作
位置並無錯誤?鑑定機關未查於此,貿然認定原告無施作,
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疏漏。
⒍C-23:2~3F落地窗250×230: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僅略以:「鑑定當日本會實際操作,並未
有無把手或不易開啟之施力點瑕疵…」云云,然參諸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8,就案場落地窗顯然僅有做為施力點之「凹槽
」,根本沒有把手可言,又落地窗多半沉重,若無把手輔助
實在難以開啟,鑑定機關未見於此,逕認無不易開啟之情形
,顯然與常情不符,更遑論鑑定機關自始均未再次到場履勘
,如何能就此節補充鑑定事項再次確認?鑑定機關未查於此
,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疏漏。
⒎C-25:房間門: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僅略以:「無從得知造成該物件之瑕疵原
因具體責任歸屬…」云云,然案場全數房間門均有門板歪斜
不正之瑕疵,試問若因其他因素造成,為何不是僅有其中一
兩扇門板歪斜不正,顯見此節應是被告施作瑕疵所造成之系
統性問題,鑑定機關未查於此,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
疏漏。
⒏C-33:全棟水泥粉刷水泥漆:
無意見,惟此部分僅提出被告詢問專業油漆行,一般住家油
漆工程價位多落在1坪4-500元左右。
⒐C-34:2~3F超耐磨地板:
依工程常態,超耐磨地板確實不包含原告所施作之PVC地板
,鑑定機關未查於此,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疏漏。
⒑C-35:樓梯超耐磨地板:
超耐磨地板工程實務上並不包含原告所施作之PVC地板。樓
梯梯面凹凸不平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顯然已足見確
有肉眼可見凹凸不平之情形,然鑑定機關護航原告,顯然有
失公平。
⒒D-5:屋頂烤漆板(5槽雙層浪板):
原告之施工工法,係以矽利康填補屋頂縫隙,然依常理,矽
利康若係用於室內尚稱合適(如浴室之縫隙),然此工項係屋
頂浪板縫隙,僅以矽利康填補根本不可能對抗日曬雨淋,此
係明顯、一望即知之施作瑕疵,然鑑定機關卻護航原告,明
顯有失公平。
⒓D-7:白鐵水槽(410-2):
經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報價修繕費用後,修補該工項至少
應支出15,000元,堪信此節修繕費用過低甚明。
⒔D-9:鋼梯(寬90):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僅略稱:「無法破壞面材以確認上述瑕疵
惟面材、底材或結構體所致」云云,然由現場照片以觀,若
非梯面水泥施作不平,僅憑面材瑕疵,實應不會有如此嚴重
之凹凸不平問題才是。
⒕E-10:衛浴設備安裝(配件自備):
無意見。另外衛浴設備係有政府長照補助,有相關單據可以
佐證被證19,因此系爭合約衛浴設備材料部分應另外扣除長
照補助金,方為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
⒖E-12:原有送水馬達移位安裝:
鑑定機關逕援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惟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
稱「移位完成」、「設計圖面及估價未載明」,然此節實應
由鑑定機關到場依其工程專業判定是否存在移位安裝之需求
,然鑑定機關未再次到場履勘,如何能就此節補充鑑定事項
進行確認?鑑定機關未查於此,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
疏漏。
㈡就追加契約工項部分之意見:
⒈浴室化妝鏡(含平台):
被告施作之工項-浴室化妝鏡確實存在裝設歪斜之情形,鑑
定機關未再次到場履勘,如何能就此節補充鑑定事項進行確
認?鑑定機關未查於此,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即有所疏漏。
⒉水電追加部分(新增2F陽台給、排水、線路):
前開項目正確施作位置應為「3F前臥室陽台」,惟應說明者
,陽台給、排水、線路應採用暗管施作為常態,請鈞院依法
審酌。
⒊泥作追加部分:1F及2F原有牆面壁癌處理(含打除牆面):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1)(2)僅略以:「新砌壁面之壁癌,建議
另行滲漏水檢測以確認形成原因,方可進行瑕疵損害之估價
。」、「本會依據鑑定當日兩造提出之主張及現況核對原有
壁面壁癌範圍,於計算數量時已扣除門窗等未施作區域,未
有重複計算之虞」云云,惟依照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
似乎是認為原告只要清除壁癌表面,即無從扣除施作之報酬
,然清除壁癌本應根本性解決業主問題,縱然是牆壁滲水或
其他原因,原告亦應依其專業抓出產生壁癌因素,並予以解
決,故此部分自應扣除原告報酬才是,然鑑定機關僅略稱無
從判斷,顯對被告十分不公平,目前現場一樓浴室外牆都有
新壁癌產生,客廳舊有的壁癌原告告知有處理好,然仍持續
出現諸多壁癌狀況;又鑑定機關自始均未再次到現場履勘,
如何能就此節補充鑑定事項再次確認?鑑定機關未查於此,
逕自認定「計算數量時已扣除門窗」,顯然就此工項之鑑定
即有所疏漏。
⒋鋼構追加部分-1:3F天花板上梯:
此部分被告自始都無施作之意願,係原告擅自施作所致,原
告不僅擅自施作且施作之3F天花板上梯竟然還有滲水瑕疵,
且該工項滲水瑕疵係一望即知之問題,鑑定機關應可透過潑
水測試或其他方式進行確認,卻根本沒有前往屋頂處勘查,
鑑定機關此舉毋寧是紙上談兵,專業度顯然不足,顯然該工
項之鑑定有所疏漏。
⒌木工追加部分-8:3F左右側面單面矽酸鈣板:
就3F左右側面單面矽酸鈣板未切齊女兒牆部分,被告尊重鑑
定機關意見,然一般而言,謹慎、誠實的承包商應會注意牆
面是否整齊、美觀,會盡量避免業主之困擾才是,原告此部
分施作顯然並非專業工程公司應有之水準。
㈢就上開各項意見,僅係提供鈞院參考,以釐清原告施工工法
問題,並無要將上開內容聲請再送鑑定機關補充詢問之意思
,亦無欲再聲請調查證據。
三、系爭工程瑕疵眾多,雖有部分確實肉眼可見,然被告亦是第
一次對房屋進行重大修繕,為了避免誤會以及基於慎重其事
之態度,因此決定委請住宅消保會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鑑定,
準此,實應認為被告「知悉瑕疵」之時間點,係在住宅消保
會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並送達被告後始行確定,否則若以被告
「入住時」或「提出鑑定時」做為起算時點,或者強令被告
將系爭工程之瑕疵切割為「鑑定前即已知悉之瑕疵」以及「
鑑定後才知悉之瑕疵」,豈非懲罰被告慎重看待、不願意冤
枉原告之態度?更何況要求一般民眾在面對承攬工作瑕疵時
必須搶先專業鑑定機構將民眾自己能夠辨識之瑕疵予以特定
,著實有強人所難之虞,再者,被告並非專業人士,本即無
法評估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屬一般工程實務上可容忍的誤差,
因此被告係直到收受鑑定報告書後,方確認原告的施作確實
「有問題」、「有瑕疵」,基此,被告發現瑕疵之時間點應
在「系爭鑑定報告書送達被告」後方開始起算。此外,若兩
造對於「知悉瑕疵」之時間點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被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超過一年以上,已發現系爭瑕疵之事實
。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出版日期為111年5月5日,縱然以該日
為起算點,原告亦早已於112年3月28日於本訴訟中以民事答
辯狀主張相關權利,顯然仍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
期間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權利已經罹於一年時間,應無足
採信。
四、系爭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記載項次B-2:「1F後側承重牆切
割」工項涉及系爭工程一樓廁所門口之配置,惟被告自始均
未答應對於廁所門口之配置進行變更,蓋觀諸原證1之設計
圖說,其中原告雖以手寫方式在廁所壁面處記載「拆除」、
「承重牆保留」等字眼,惟原告並未將設計圖說中原先廁所
出口之配置予以更改塗銷,顯然係相互矛盾之記載,堪信兩
造就變更廁所門口配置一事尚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自應無法
請求打除承重牆之費用。再者,系爭工程本係被告基於一片
孝心,因而出錢出力重新整修房屋以供被告年邁的父親居住
,系爭工程一樓後側原先即設計作為被告之父之臥房,若將
廁所門口移至於面對大門口處,將導致使用動線有諸多不便
,如被告之父夜間上廁所時即需繞路而行,此外,廁所門與
住家大門對沖之配置依常理以觀,應屬於住宅風水上不當之
配置,更遑論被告早已預備於一樓大門入口處安放供奉神明
之神龕,若將廁所門口配置於該處,習俗上亦對於神明大為
不敬,被告萬不可能同意將廁所門口移至該處。綜上,被告
自始均未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廁所門口配置,亦無從由系爭合
約中確認兩造有此合意,復觀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在契
約設計圖說未明之情形下,理當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由一般
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出發予以判斷,原告主張之配置
不僅導致室內動線紊亂,亦完全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則依常
理觀之,被告與原告間顯然並未就廁所門口之變更達成合意
,應堪認定。
五、另就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主張,分別回應如附表A、B所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一、兩造於110 年5 月5 日簽訂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惠中路住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
。
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
零貳拾捌元整(未稅)」,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
10月8 日完工,原告並於110 年11月10日將房屋前、後門鑰
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20萬元。
四、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提出鑑定申請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3 頁),其上記
載:「糾紛工程說明:施工品質不良,很多嚴重瑕疵…」等
語。
五、110年12月14日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
定委員會同兩造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鑑識鑑定會勘(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 、126 頁)。
六、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879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及第2項付款辦法交付百分之95之工程款。惟工作進行中,
台端施工有諸多瑕疵,本人已多次通知台端進行改善,然迄
今台端仍未前來改善,是本人再以本存證信函催告台端應於
函到翌日起3日內修繕完畢…」等語。
七、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向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
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等瑕疵修補請求權。
八、被告於112 年4 月12日曾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
補瑕疵(如被證2 所示),但未獲原告回覆,當時已係本件
訴訟繫屬中。
九、一樓廚具廁所位置更改,會導致原有管線也需一併做更改。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估價單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惟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5-268頁),否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相關款項,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合
約或實作實算合約?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原告
請求系爭工程原合約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共
計937,06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等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一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工程合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
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
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
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
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
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
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
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
訂合理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因工程變更,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估價單上所列之數量有增減時,仍以
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即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乘以原告實
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依上開約定亦得推知估價單為兩造系
爭合約之一部,兩造同受拘束,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備註既
記載:「本估價若有漏列或新增部分,另行議價」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亦同受拘束,即可知,系爭合約
後附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即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另
行議價,並無被告所言「多做不計價,少做要扣款」之情況
,益徵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甚為明確。
㈡又觀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一略謂:「…依據一般工程慣例
,倘若為總價承攬則合約書應詳列施作項目與數量,無需細
列單價與報價,本會依其估價單形式『其備註記載:本估價
單若有漏列或新增補份,另行議價』,判定其為實作實算,
故依現況施作內容、數量之價值參照原單價進行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可知系爭鑑定機關就系爭合約約
定之內容,依一般工程慣例觀之,亦認偏屬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則若實作數量與系爭合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
告給付驗收款時,按實作數量予以找補。被告辯稱:系爭合
約為總價承攬,原告多施作部分係原告自行同意吸收之成本
,不應列入報酬、計價等語,乃屬無據。
㈢雖被告否認曾有同意原告進行追加工程之施作,然原告提出
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等(見本
院卷一第273-325頁),作為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佐證,且
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每天均有到現場了解施工進度
,隨時溝通調整工程上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被
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亦未於其後書狀或庭期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31-335、357、35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確有同意原告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洵堪認定,被告亦應
就追加工程之部分,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三、原告得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系爭二次鑑定
報告請求之金額為2,767,391元。
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屬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即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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