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現金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 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嗣被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魏明谷,並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
103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
前處理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告「 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由偉盟公司負責施作「淨水處理工程、管線 埋設及推進、各項電氣、儀控、機械設備採購及安裝」, 原告施作「整地及土方工程、道路排水景觀工程、圍牆及 圳路改建工程、房屋及建築工程、機械及設備工程、取水 口工程、導水管工程、淨水設備工程、淤泥處理設備工程 、場內管線工程材料採購、緊急排放水管橋工程、電氣工 程材料採購、儀控工程、機械設備材料採購、雜項工程、 家俱採購、消防設備工程、勞安管理」等,並由原告、偉 盟公司分別出具統一發票及其他文件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再由被告分別匯入原告、偉盟公司之工程款撥付專戶。嗣 因偉盟公司於與原告共同投標期間倒閉,故偉盟公司於系 爭契約之權義關係悉由原告繼受,原告即另覓訴外人東山 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為代表 廠商,且由原告統一請款。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於103 年12月15日開工,工程為944日曆天,已於106年12月29日 完工,並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合格。
2、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用地之 農作物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工程款391萬241元: (1)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事先並未辦理系爭工程用地之 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 所)與被告協議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工程 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前不得動工,並自104年1 月7日起停工,該函說明第1點載明:「依據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 機關認定者。」,可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上物補 償費屬於被告應辦理之工作,被告卻未為辦理,應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原告停工,因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辦理 前開補償事宜,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用地之 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應由 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故此項工作即非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被告在系爭契 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要求原告負責發放,自屬契約變更、 契約漏列。又兩造雖未就此契約變更、漏列部分之承攬報 酬先為協議,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該承攬報酬非不得 依習慣給付,則視為已允與報酬,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
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確已應被告要求施作完成,且施作 完成之工程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證5 詳細價目表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支付訴外人張重信等25人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284萬7830元,加計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 作業費」569297元(計算式:2847830×19.990566%= 569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包商利潤及什費」 306912元【計算式:(2847830+569297)×8.981565%= 306912】、「營業稅」186202元【計算式:(2847830+ 569297+306912)×5%=186202】,共計391萬241元(計算 式:2847830+569297+306912+186202=3910241),被 告就此部分迄未給付。
3、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試壓用水費」工程款812萬9152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2日兩造辦理「圖說疑義(二)」事項 ,於第79項次提出疑義項目內容:「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 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 列試水相關費用。」,因系爭契約漏未約定,兩造、偉盟 公司及設計規劃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明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及圖說變 更討論會議,會中就「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 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 用」議題,作成結論:「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若 設計圖已設計止水帶,均應試水,試水相關費用請黎明公 司澄清後函覆本處」等語。被告乃以104年4月24日函文附 具104年4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 通知原告。嗣於104年7月20日再次召開施工圖說疑義討論 會議,會中就「淨水設備及污泥處理設備結構完工後是否 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水相關費用」議 題,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 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各水池以最高水位計算試水 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已補充數量計 算表及費用明細表」,並於系爭契約107年1月4日第2次變 更設計時議約「試壓用水費」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單 價為17.7元,總價為630萬1518元,並依實做實算計價。 原告依約試水,試水時均有原告公司人員及監造單位到場 ,累積試水試壓用水量為343936.507立方公尺,試水費用 為608萬7676元(計算式:343936.507×17.7=6087676), 加計契約約定「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121萬 6961元(計算式:6087676×19.990566%=1216961)、「包
商利潤及什費」656071元【計算式:(6087676+1216961) ×8.981565%=656071】、「營業稅」398035元【計算式 :(6087676+1216961+656071)×5%=398035】,此部分 工程款合計為835萬8743元(計算式:6087676+1216961+ 656071+398035=8358743),但被告結算試水量僅為 72886立方公尺、單價為3元,加計營業稅後僅給付原告 229591元,不足工程款812萬9152元(計算式:8358743- 229591=8129152),迄未給付。 4、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發還生物 植物(植生)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58838元: 原告於106年度經經濟部評定為優良廠商,繳交保證金減 半為1.5%,而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10日驗收合格,依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及第58條規定,生物植物(植生 )等工程結算總價為2392萬2525.52元、保固期間為120日 曆天、保固保證金為358838元(計算式:23922525.52× 1.5%=358838),故系爭工程關於生物植物(植生)等工程 之保固期及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均於107年8月8日屆滿,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
5、小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239萬8231元(計算式: 3910241+8129152+358838=12398231)。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萬8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證4即原告與張重信等25人簽立切結書之 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支付費用應屬原告進場施工後,為 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所花費之拆除費用,並非土地徵收 補償費;及系爭契約編有1式「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 及雜物)」之工程款項目,被告已為給付,原告不得再請 求增加給付,亦不得再加計包商利潤、什費及營業稅云云 。然查: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9款、第5條第1項 、笫6條及第19條前段規定可知,國營事業為主辦重大公 用或水利事業工程,就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其屬公有土 地者,依有關法規辦理撥用或提供開發後,其土地上之私 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並給予補償,以 利興辦目的事業之遂行,而其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2)被告研辦之「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計晝」(下稱系爭 計晝),依據為經濟部水利署奉行政院核定辦理之「湖山
水庫工程計晝」,湖山水庫大壩工程預定於103年完工, 104年5月供水,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8月4日經水源字 第09715004470號函配合「湖山水庫工程計晝」之期程、 水源調度及水量分配原則辦理系爭計畫。於第7章附則有 關機關配合事項載明:「……。二、用地取得事項(一)前 處理設備及淨水場用地前處理設備用地位於濁水溪左岸, 屬林內鄉頂庄段,現況用地大多為私有土地,本計晝因符 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公用事業,得以依法徵收私 有土地,故用地取得需請雲林縣政府協助辦理用地徵收及 地上物查估作業。公有地部分共40筆將依國有財產法第50 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價購,另其中3筆屬經濟部水利 署中區水資源局管理之頂庄段320、323、364地號等已同 意列入共同開發之土地。」;並於「表5-3-1本計畫工程 費總表」、「(二)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表7-3-2 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費估算表」,就系爭工程估算編列 相關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費7億5700萬元,足徵被告 為取得系爭工程用地,須向張重信等25人(1人為私有地, 其餘為公有地)徵收土地上農作物及地上物,而請雲林縣 政府協助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 規定發放補償費。而林內鄉公所與張重信等25人要求被告 為地上物補償時,原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在被告同 意為補償時,配合被告要求代為發放補償費予張重信等25 人,原告發放之補償費與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須徵收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相關,即張重信等25人之補償費係具有被 告需用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性質,應歸被告負擔。 (3)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原告進 場施工後,被告於104年1月7日在林內鄉公所舉行系爭工 程用地使用協商會,原告未參加,被告討論辦理張重信等 25人之地上物補償事宜時,亦從未徵詢原告意見。而被告 同意辦理補償後,除於同日以原證3即被告中區工程處第 四工務所名義發函通知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全面停工外 ,亦由被告以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名義通知張重信等受補 償人,於104年1月27日假雲林給水廠辦公室樓下發放占耕 國有土地、地上物救濟金補償,被告要求原告人員依被告 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提供之占耕公、私土地、地上物救濟 金補償費清冊代為發放,各受救濟補償人之受領金額,皆 由被告總務處承辦人員先行協調議價,原告全未介入。且 原告人員依清冊發放時,現場均由被告總務處人員引導、 聯絡地主或耕作人具領,可知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事項為 被告本應辦理之工作。
(4)系爭工程因上開事項停工延宕,原告在復工後申請展延工 期,經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函覆:「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因本公司取水口用地未取得,要求展延工期274日曆天, 本處同意核備,請查照。」等語(參見原證16),堪認被告 當時認定關於張重信等25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未辦 理發放,屬於被告取水口用地未取得之情形,並非被告抗 辯稱原告應辦理之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之清除工作。 (5)被證1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7日函文記載土地徵收前協議價 購之私權事項,雲林縣政府未完成,應由被告負責與25位 關係人繼續協議處理,且被證1函文正副本受文者均不包 括原告在內,而被證2被告中區工程第四工務所103年12月 22日函文之工程用地點交紀錄亦記載地上物25位佔耕者尚 未補償事項,應由相關單位繼續辦理完成各情,均可證地 上物25位佔耕者之徵收補償係被告應處理,原告當時係因 已進場施作,被告要求原告先配合發放款項,而不是代被 告負擔徵收補償費用。
(6)原告在代為發放上開地上物補償或救濟款項後,系爭工程 用地之地主與耕作人之農作物或地上物仍保留原地,尚待 原告另行花費人力、機具進行地上物清除工作(含全部樹 、草及雜物),僅統計104年3月至104年7月期間,原告支 出清除掘除項目人力費用為100萬494元、清除掘除項目機 具費用為128萬3334元。嗣於原告完成地上物清除工作後 ,再由被告審核清除工作完成面積辦理分期估驗付款,分 別於104年5月31日(第1期)同意付款84%、104年9月30日( 第5期)同意付款9%、106年11月30日(第32期)同意付款7% ,全部付款完成,足徵上開地上物拆除清理工作所進行之 工區清除掘除,原告須花費大量人力與機具執行,此與對 張重信等25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屬完全不同之工作 ,且原告另外辦理地上物清除工作支出之費用也高於1式 計價之167萬多元。再原證17清除掘除人力支出明細表之 體力工是104年3月至104年7月,而地上物清除、掘除工程 是從104年5月至104年9月辦理分期估驗百分之93。 (7)上開林內鄉公所與張重信等25人請求發放工程用地之地上 物補償費,本為被告在原告開工前應辦理完成事項,被告 疏未辦理,為求儘快復工,央求原告配合先代為發放,致 發生契約變更與漏列情形,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相關規 定與實際發放數量予以合理計價支付原告,況行政院有為 被告編列系爭工程取得用地之徵收補償預算,被告卻一再 推諉卸責不願負擔,強要原告吸收此項徵收補償費用,違 反兩造契約平等精神。
2、被告抗辯稱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編列「試壓用 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應依原告實際購買 自來水支出金額計給,但原告並非購買「自來水」,而係 向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購買「原水」, 故不能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記載之「試壓用 水費」單價計價,被告已如數核算給付買水費後,原告不 能再請求此部分給付云云。惟查:
(1)試壓用水主要係測試系爭工程結構體與進水出水閘門之水 密性測試,原告需進行很多工作確認沒有漏水情況,而兩 造就「試壓用水費」業已達成估算數量為356018立方公尺 、單價為17.7元,此工程項目總價為630萬1518元,並於 竣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當時核算試壓用水數量是以系爭 工程各「池體結構」、「量水槽」、「清淤井」、「出水 池」、「取水口」之實際體積與被告依施工規範要求試水 高度計算得來,故原告實際進行試壓用水之實做數量為 343936.507立方公尺,與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 核算數量非常接近。
(2)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2日辦理「圖說疑義(二)」事項,於 第79項次提出疑義項目內容:「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 結構完工後是否要進行試水作業?若必須測試建請編列試 水相關費用。」等語,而被告以原證21即104年4月24日函 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 錄」通知原告,就本件施工圖說疑義項目,於項次80作成 結論:「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結構若設計圖已設計止 水帶,均應試水,試水相關費用請黎明公司澄清後函覆本 處。」等語。
(3)被告以原證22即104年6月23日函文附具104年5月15日及 104年6月3日「圖說疑義討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就本 件施工圖說疑義項目,於項次79作成結論:「依土建施工 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 各水池以最高水位計算試水量,以原水試水計價,並依實 做數量計價,已補充數量計算表及費用明細表。」等語, 則原告既得以原水進行試水,被告卻抗辯稱原告試壓用水 購買「原水」而未購買「自來水」,即不得依原議定書之 單價計價云云,顯然錯誤。
(4)系爭工程之淨水設備包含取水口、清淤井、初沉池、量水 槽、出水池等5項鋼筋混凝土造水池,須依試水施工說明 書規定水池完成後存滿水5日以上,再進行試漏試水5日, 試漏時應於每日同一時間紀錄其水位,若遇下雨則視下雨 日數進行或須停試,俟雨後再試。而原告進行試壓用水之
作業現場必須安裝抽水機、輸送管路後,召集工程師與測 試人員,會同被告與監造單位人員至試水現場,將原水抽 入池內試漏先以奇數池測試,測試完成需將奇數池之水抽 至偶數池測試,依序排定完成各池試漏作業,整體試水試 漏作業自106年5月11日至106年9月12日,作業期間各池試 壓長達4個月,累計試水試壓用水體積量為343936.507立 方公尺。原告實際進行試壓用水作業之繁雜,並非被告抗 辯稱單純買水工作而已。至被證7即被告管線工程排水量 計算方式係指管線工程,本件係淨水設備及淤泥處理設備 結構體之試壓用水,2者屬不同事項。
(5)又依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連續編號104(預算編 號27)、工項名稱為「試壓用水費」,數量欄記載356018 立方公尺,單價欄記載每度17.70元,計價金額記載為630 萬1518元各節,可知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定書亦註 記竣工時依照「實做數量」結算,而非依照「實際購買自 來水數量」結算,故被告抗辯稱原證8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議定書編列「試壓用水費」係供原告用於「購買自來水」 之費用,每度單價為3元云云,絕非實情。
3、被告抗辯稱就本件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於公開 招標時即註記在相關文件,完工後原告才依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主張保固期為120日曆天,意圖縮減保 固責任。且依設計單位黎明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函文說明 ,本件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係屬「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 者」之情形,而認本件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應為5年云云 。經查:
(1)被告抗辯上揭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限為5年,於公開招標 時註記在相關文件,並未具體指明相關文件為何,原告遍 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僅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契約) 」第25頁至第42頁有「養護保固5年」之附註,別無其他 。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第3項規定:「生物植物(植 生)等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第58條規定:「 保固期限120日曆天、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分項工程結算 總價之3%、保固保證金保留期限為120日曆天」、第61條 規定:「本公司除情形特殊在招標文件另有說明外,概依 下列各項原則參照辦理。(一)招標標價清單估價單(詳細 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估價之用,估價單(詳 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 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 變更設計追加減;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 。」,則系爭契約雖有單價分析表於附註欄記載相關植栽
地被之養護保固為5年,但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點明確規 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顯見該單價分析表並無 契約拘束力,且與系爭契約第16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 條規定之保固期限內容有不一致之衝突,應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契約條款為優先,該單價分析表 自無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工程關於植栽景觀部分係生物植 物性質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57條規定,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
(2)因本件植栽景觀工程需種植之喬木(樹高1.3米以上)及灌 木(樹高1.3米以下)種類及數量繁多,保固期間原告需定 期前往灑水、施肥、修剪,倘若植栽枯萎死亡,原告需負 責重栽。而依契約單價分析表內養護費用僅編列喬木93元 /株、灌木28元/株之金額,參照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與業 界工程慣例,應屬120日曆天之保固期限,而非契約單價 分析表附註之5年保固期限,方符契約公平合理及價格編 列比例原則。原告於進場施作後發現上開問題,曾於104 年5月18日及106年12月26日2度函詢被告,請求植栽景觀 工程保固期間應回歸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點第3項、第61 點規定為120日曆天,被告則堅持單價分析表於附註欄所 訂保固期5年,應從其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事實。
(3)依被證18檢附會議記錄第7點結論2可知,植栽養護工作之 定義需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施工綱要 規範第02920章規定辦理,而該施工綱要規範3.2.1有記載 養護期間之保固期間為4個月,相關保固作法僅有記載60 天、110天,有施追肥之作法,之後即無記載,故不可能 依被告抗辯以5年作為養護期間。另該施工綱要規範4.2.4 記載,養護期間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養護保證金,故綜合 所有履約相關文件觀之,本件保固期間為4個月,並非被 告抗辯之5年。
(4)依被證18號函文附件「第02820章植草」施工綱要規範「 養護」第3.2.1規定:「養護工作應於種植完成後即日開 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為期4個月。俟養護期滿後, 承包商與工程與雙方須再次會同辦理查驗作業,經查驗合 格後,始得解除承包商之養護責任。」、第4.2.4規定: 「養護期滿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養護保證金」等語,與 系爭契約第16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7條規定,系爭植栽 景觀部分為生物植物性質工程,保固期間為120日曆天相 符。
(5)被告固以被證16、17等函文辯稱系爭工程所有植栽項目單
價分析表養護費訂約時之保固期間均於附註欄明定為5年 ,而屬「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情形,且被告當時 編列養護預算係以保固期間5年為前提云云。惟查: ①「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著有 明文。而就系爭植栽景觀工程,被告得要求原告保固期澆 水、追施肥,並在所為植栽枯萎時,加以補植等養護、保 固。而被告在4個月保固期間屆至前,於107年11月1日發 函原告要求就系爭工程場區內之植栽(灌木、喬木)已損害 枯萎者,盡速辦理補植之保固事宜。原告分別於107年11 月20、21日進行補植,共補種檸檬桉13株、玉蘭花13株、 落雨松3株、苦楝4株、台灣欒樹3株、阿勃勒3株、樟樹1 株、盾柱木2株、櫸木8株、鐵刀木2株、茄苳10株、光臘 樹2株、肖楠150公分42株、櫸木150公分38株、光臘樹150 公分43株、樹150公分60株,上述補植之植栽依照契約價 目表計價為292917元。倘以同等枯萎情形為保固期間5年 加以推算,原告僅補植即需花費近300萬元。 ②系爭植栽景觀養護區域面積約37公頃,共17000多株喬木 與灌木,並有相當大範圍面積之百慕達草皮與類地毯草草 皮,均須進行保固、養護。原告自107年5月初起為植栽場 區進行澆水養護,到6個月期間日常養護費用即需250餘萬 元,以同等人力費用等級養護5年期間,約需花費2500萬 元。
③被告抗辯稱養護費用之產生與原告施工品質亦有關係云云 ,然植物與構造物保固有別,並非繫於施工當時品質之一 端因素,植物為生命有機體,其存活率會受天候、病蟲害 等諸多不可抗力之因素。從而,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與工程 慣例,主張系爭植栽景觀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與施工說 明書總則所訂保固期間120日曆天,有15倍之懸殊差距, 原告難以承受。況原告在保固期間細心管理場區,深獲相 關管理單位好評,乃不爭事實。
④原告自52年成立以來,從事政府機關公共工程達400件以 上,契約條款保固期均參照各相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規 範,從未遇過將保固期間訂於單價分析表之附註欄位,亦 從未發生將工程植栽保固期間記載長達5年之情形,更遑 論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是倘 依被告抗辯5年保固期間,與本案編列之養護費用相較, 顯失均衡而難於達成,難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6)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工程所有植栽項目單價分析之養護費均 於附註欄明訂保固5年,而屬「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
者」情形云云。然遍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僅於附註 欄位註記保固5年,縱認屬於「附記之條款」,卻無其他 「特別聲明」之記載明文,尚難認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3 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
(7)原證12即植栽景觀工程保固金計算表並非招標時即存在之 文件,保固期若非記載為5年,就會遭被告退回要求修正 ,原告確曾反應應修正保固期,但被告不同意。 4、被告抗辯稱「其他勞安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並非以一定之 百分比為計算,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規定, 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部分比例計價,僅隨 「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之金額變動,不受其他施工項 目之費用(或原告請求之補償費、試壓用水費)之金額而變 動云云:
(1)系爭契約所訂勞工安全衛生費係按原編列預算單價計價, 依實作數量,「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 按原編列預算勞工安全衛生項目部分比例計價,此為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61條第6項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原契約詳細 價目表「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項目占勞工安全衛 生費項目百分比約19.990566。
(2)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其「竣工結算」與「第2次變更 設計」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分別為955萬1518.90元與975萬 1518.90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依上開 百分比19.990566計算,各為190萬9401元與194萬9382.1 元,足見「其他勞安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乃以一定之百分 比計算,並非在簽約時即固定金額,一旦有施工項目結算 金額變動,「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結算金額即隨之變 動,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5、對被告107年12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費 工程款部分:
1、原證4切結書記載之土地地號均為國有土地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之土地,非屬私人土地,卻遭張重信等25人趁機關辦 理土地徵收「查估」作業前,投機新植、改植地上物,以 獲取不當利益,依據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 費及魚類、禽畜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不予發放補償費 或遷移費。
2、被告已依法完成系爭工程用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並 將工程用地交予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而原告與
張重信等25人簽立切結書,性質應為和解契約,且踐行程 序非經由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為之,明顯與土地徵收制度 不同,故原告給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並非土地徵收條 例所指之「補償費」,自不能以被告為土地需用人為由, 強令被告負擔該等費用。
3、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而原告主張「補償費」 發放日期均在104年1月以後,原告給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 項,應屬原告為整理工地,拆除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僅係 其清除方式以締結和解契約為之,不能因原告採用「補償 費」名目即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混為一談。 4、依系爭契約編有一式「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 」工程款167萬8842.7元,即原告接收工程用地後,依約 應執行清除地上物、樹、草及雜物等工作之費用。而依系 爭工程圖說A1-06號「一般說明(二)」圖說之「拾、其他 」第20點約定:「承商於投標前應先瞭解本工程用地情形 (含地上物),詳實估列工程用地所有地上物清除(含運棄) 之費用,如有廢棄物應由合格廠商辦理運棄,其費用已含 於『地上物清除(含樹、草及雜物)』,廠商須全部清除完 成,不得依完成比例要求計費及要求增加工期。」,即係 要求原告在「地上物清除(含樹、草及雜物)」項目費用下 處理清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應再要求增加費用。被告 既已依約給付「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項目 之全部費用,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增加工程 款。
5、被告對原證1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證17清除掘除人力 支出明細表之工種僅記載體力工,看不出其上記載人員是 否均係進行清除、掘除之人力,且系爭契約係工程契約, 體力工在系爭工程許多項目均會使用,故不能直接以此支 出明細表判斷各人之工作範圍。
6、原告發放予張重信等25人之款項,應屬原告為整理工地、 拆除地上物所花費之清除費用,僅係其清除方式係以締結 和解契約為之,不能因原告採用「補償費」名目即扭曲為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高達25億 2279萬餘元,乃大型公共工程,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對 大型公共工程可能遭遇之問題,應非毫無所悉,被告既已 編列167萬餘元「地上物清除(含全部樹、草及雜物)」費 用予原告使用,原告事後藉詞追加費用,被告礙難同意。 7、倘鈞院認本項費用之性質為「補償費」,而不屬系爭工程 之原有項目,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既非屬系爭契約之範疇 ,原告發放所謂「補償費」之行為即屬代為發放之性質,
不計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中,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為發放之補償費金額,應不得再加計「包商利潤及什 費」、「營業稅」等。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壓用水費」部分: 1、有關試水方法及流程,應依系爭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 書」之「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章節之規範辦理 。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之「十一 、自來水公司管線、水池工程試水使用本公司自來水水費 繳交作業要點」約定「二、如需使用自來水(原水)試水時 ,乙方需出具監造單位簽章之試水水量計算表(如附表), 至工程所在地之服務(營運)所洽辦購水及繳交水費。」及 「三、水費計算標準應確實依照工程契約規定費率辦理。 」,明文規定試水水量計算之作用在於評估「購水及繳交 水費」之預算。又系爭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 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水池試水所需水量,除契約已編列者外,不論試水次數多 寡,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水池消毒清洗所需水量,得依實 作數量辦理結算。如以甲方之自來水或原水作試水或消毒 清洗者,其自來水部分以每立方公尺9元(營業稅另計)計 收,以原水部分作試水或消毒清洗時,則以每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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