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53號
TCDV,109,建,153,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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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
 ⑶「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 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是由被 告請原告施作,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實自行或另外請人完 成上開工程,以上開工程總價破千萬,被告應該可以提出相 關之工程合約或單據,但被告除上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部分外,並未提出任何其自行或另行僱工完成之證據,故本 院認為「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 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 ,除上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外,均係由原告施作完 成。
 ⒊「機電管路修改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施工期間, 就部份已施作完成之內容竟遭被告其他分包商破壞,是被告 又命原告再次施作,施作時又命被告開立發票以資佐憑等語 ,並提出發票及破壞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243-2 44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是否有收受上 開發票並列為工程成本,該局以110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ㄧ字 第1100022553號函回覆:被告於106年列為暫付款,於107年 度轉入在建工程,並依完工比例認列工程成本(見本院卷第 389頁),且觀前開函文檢附此發票之相關報稅資料,亦載 明為原告(即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機電管路修 改工程」、銷售額93,168元、營業稅4,658元、合計97,826 元(見本院卷第393頁),前開函文檢附之「被告公司工程 修造發包核決書」,亦明確記載是原告公司另報價施作此項 「修復」工程,被告公司人員建議由模板支付修繕費用(見 本院卷第401、403頁),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 確有施作此項追加工程。
 ⒋就「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部分,原告提出 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次契約變更內容說明表 」,記載此項「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為配 合OT營運需求變更之增設項目(見本院卷第304頁),上開 建築師函文亦說明前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為被告依規定編 定後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設計 變更項目預算表是被告編定交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增設工項 之文件,原告能提出此文件,應該是被告交付要請原告按所 載內容施作。但實際上原告是否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前揭「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 「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



分有兩造會議記錄、施工照片等證據,「機電管路修改工程 」部分有被告收受原告開立發票為證,就「增設場館1F籃球 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部分,卻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 以被告前曾主張自行僱工施作部分原告應施作之工程,乃向 原告請求相關費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認定 被告確實有僱工完成部分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有該判決影本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290頁),且本院亦認定被告有 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原告應施作項目,可見被 告確實有可能請他人代為施作原本請原告施作之項目,故原 告雖持有前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但在全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 工程」部分確實為原告施作完成。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實就「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 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 「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 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但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可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7,826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均已成立承攬契約,然並無書面契約可據,兩造亦不爭執就三鶯工程部分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則兩造是否確有正式成立承攬契約,即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召開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會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萬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等語,足認被告同意支付此追加工程款1050萬元予原告,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副總經理賴有森主持機電處長徐崇哲出席而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縱未經被告內部有核決權人同意,亦不得對抗原告云云。然承攬契約需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被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除非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予代理權,否則縱為被告公司人員,亦不能代替被告為意思表示。查上開兩造會議結論皆記載「若涉及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雖然是打字列印的例稿,但亦可知被告公司認為涉及契約變更需另行辦理,上開107年7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萬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更可見當時出席人員只是談判代表,並無代理權,必須再行辦理簽核後才會成立契約,是兩造雖有議價,但未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解為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何況本件追加工程金額上千萬,衡情亦需經由公司內部相當之程序審核,不可能由工地負責人一言而決,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尚難採取,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⒉查「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 、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 、「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中,除「增設場 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全部、「戶外景觀燈工程」 部分外,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 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被告並已與業主辦理結算完成,亦如 前述。被告本應自行花費成本進行建設,今由原告施作完成 ,則被告工程完工卻分文未付,原告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查兩造就「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 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原已議價1050 萬元,「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則為97,826元,如今未付款就 獲得工程完工之利益,未付款項即為被告所獲之利益。然就 「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 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之1050萬元中,有部分是被 告花費39萬元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39萬元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207,826元(10,500,000-390 ,000+97,826=10,207,826)。被告雖抗辯其已將部分款項依 上開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以監督付款方式付給盛寶 公司,但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之紀錄(本院卷第255頁廠商領 款明細及用印表、支票簽收聯中給付與盛寶公司部分經本院 認定為墩璞工程之保留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



理由。
 ⒊至「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之157,443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為其施作完成,則無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之規定,均不能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得請求三鶯工程保留款575,834元: ⒈三鶯工料合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一、工程期款:訂定階段 付款辦法(詳附件,請款比例表);100%估驗計價,實付95 %,保留5%。二、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 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業主 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 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王 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 函(見本院卷第293頁),三鶯工程於108年10月7日完成驗 收,109年3月30日完成結算,可見三鶯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 程序,則業主應已複驗無誤且核撥保留款。被告雖抗辯:因 原告不繳交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故無法給付云云。然被告 於書狀中亦陳稱:因兩造尚有履約爭議,應由保留款抵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倘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即 可領款,原告應無拒絕之理,故實際上應係被告認為有履約 爭議,應由保留款抵扣故不願撥款。然依三鶯工料合約第30 條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保固 2年且乙方須提供保固票等。三鶯工程係於108年10月7日完 成驗收,則保固期至110年10月6日止已屆滿,被告所稱履約 爭議(含溢領工程款、瑕疵損害、代僱工費用)業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在案,兩造表示均未上訴已經確定 (見本院卷第453頁),故被告主張之履約爭議業經判決認 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於保固期間有行使扣除保留款等情之 證據,自無繼續扣留上開金額或要求原告出具保固票等之必 要甚明。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保留款(至於被告得以 代僱工費用抵銷部分一併敘述如後)。
 ⒉三鶯工程之總價為5450萬元,以此計算保留款為2,725,000元 (5,450,000×0.05=2,725,000),原告雖主張因涉及稅額、 四捨五入計保留款,故有2元誤差,實際為2,725,002元,但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取。另因原告自認被告確有將 部分三鶯工程之保留款計2,149,166元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 ,其僅請求剩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 保留款為575,834元(2,725,000-2,149,166=575,834)。 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代僱工費用(含遲延利息)抵銷後,原告 尚得請求8,854,101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3,139,721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爭點 整理狀首度表示抵銷之意,惟並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原告, 但原告至少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知悉被告此一抵 銷意思表示,應自該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而由108年3月13日 至110年11月5日共計2年又238日,利息為416,336元(3,139 ,721×(2+238/365)=416,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可 抵銷之金額總計為3,556,057元(3,139,721+416,336=3,556 ,057)。原告雖具狀表示同意抵銷3,571,110元,但係因原 告將利息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10日所致,然 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生效力,原告此部分陳述於法 不合,仍應以本院前揭計算為準。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410,158元(1,626,498+10,20 7,826+575,834=12,410,158),故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 854,101元(12,410,158-3,556,057=8,854,101)。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不當得利債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 狀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54,101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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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