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系爭A工程第4期工程:
⑴系爭A工程第4期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1 109號通知進行:「植物保護,養護工作,喬木類(例行 性修剪及運棄,含枝下高及遮蔽視域修剪)」、「灌木移 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辦公室花圃及環 境整理」、「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 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 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項,該期工程 工期為15日,應於107年5月4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4月1 9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1109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73- 175頁)可參。
⑵系爭A工程第4期原告以107年5月5日中1綠字第050501號函 檢送竣工及提報相關資料,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進行第1 次檢查不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5月15日改善完成, 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張勝語簽認確定。原告於107年6月6日 以中1綠字第060601號函補正資料,並於同年6月7日始進 行複查合格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5日中1綠字第050501號 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107年5月11日分期檢查( 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告107年6月 6日中1綠字第0606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10 7年6月 7 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 份(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在卷可參。被告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 2款規定,自限期改正屆滿次日起即107年5月16日起至10 7年6月6日計算逾期22日,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於複查 兩 次以上始得計罰逾期天數云云並非可採。
5、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日(如附表 一-1),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數額計483,188元,說明如 下:
⑴依前所述,系爭A工程原告施工期間,第1期施工逾期日數 為72日,缺失改善逾期80日; 第2期施工逾期日數為37日 ,缺失改善逾期80日; 第3期施工逾期天數為17日,缺失 改善逾期32日;第4期施工逾期天數為0日,缺失改善逾期 22日;樹籍管理施工逾期天數為80天,原告施工逾期及各 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日(施工逾期206日, 缺失改逾 期214日)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A工程係以開口契約逐項獨立發包,以通 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既以獨立發包 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自應獨立判斷為當,而非以 結算之契約總 價為斷。因此本件逾期罰款,其契約責任 自當以各自單獨發包項目之金額而加以觀察判斷,於違約 金數額之酌量判斷,不分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金或 懲罰 性違約金,亦應以各項工程單獨發包金額認定,至於其他 獨立發包而未逾期部分,自不宜將之列入審酌範圍,合先 敘明。
⑶茲就系爭A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逾期違約金分述如下:
①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 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 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又 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 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一)規定辦理,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 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 ,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 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 納罰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違約金條款之約 定,前者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之違約金,未表明其 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違 約金依法自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後者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 第3項約定之罰款,客觀上亦屬違約金之性 質,且該違 約金業已表明為懲罰性罰款,解釋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無疑。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按此條款專 為承攬人之利益而定,其無非在承攬人施作有所違約逾 期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同意承攬人繼續 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成後,最低報 酬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是除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於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方不失其保
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
②系爭A工程第1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87,600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87.6元,第1期施工逾期天數 為72天,缺失改善逾期80日,合計152日;依 採購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13,315元(計算式:87.6×152=13, 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而依施工補充條 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 金152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己 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 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 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13,315元 、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7,520元(即87,600元之20%)為 宜。
③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377,990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377.99元,第2期施工逾期天 數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80日,合計117日;依 採購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 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44,225元(計算式:377.99元×1 17=44225元) ;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17萬元,被告得 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 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 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為44,225元 、懲罰性之違約金亦為75,598 元(即377,990元之20%)為宜。 ④系爭A工程第3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653,211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653.211元,第3期施工逾期天 數為17日,缺失改善逾期32日,合計49日;依 採購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 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2,007元(計算式:653.211元× 49=32007元) ;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49萬元,被告得向 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 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 之違約金為32,007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30,642元( 即653,211元之20%)為宜。 ⑤系爭A工程第4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647,837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647.837元,第4期施工逾期天
數為0日,缺失改善逾期22日,合計22日;依 採購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14,252元(計算式:647.837元×22 =14252元) ;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22萬元,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約 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為14,252元、懲罰性之違約金亦為129,567元( 即647,837元之20%)為宜。 ⑥系爭A工程之樹籍管理施工,其發包金額為93,078元,為 兩造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93.078元,施工逾期天數 為80日,缺失改善逾期0日,合計80日;依 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 償預定性之違約金7,446元(計算式 :93.078元×80=7, 446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 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80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 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 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為7,446元、懲罰性之違約金亦為18,616元(即93,07 8元之20%)為宜。
⑦基上,被告就系爭A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得向原告主 張之逾期違約金總數額為483,188元(即13,315元+17,5 20元+44,225元+75,598元+32,007元+130,642元+14,252 元+129,567元+7,446元+18,616元=483,188元)。 (二)就系爭A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3,867,038元 :
系爭A工程其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除兩造所不爭執之 前述扣款43,000元,應予扣除外,再扣減前述違約金483, 18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3,867,038元( 4,393,226元-43,000元-483,188元=3,867,038元 )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93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5 、6 款約定:「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 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系爭A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其結算總價為4, 393,226元,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扣43,000元,應予扣除外 ,再扣減前述違約金483,188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報酬為3,867,038元,並無不足,被告對系爭A工程 履約保證金936,000 元,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 ,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A工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合計為4,803,038元(3,867,038元+936,000 元)。
二、關於系爭B工程部分:
(一)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日(附表二-1 ),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計329,682元,茲分述如下: 1、系爭B工程第1期工程:
⑴被告於107年1月3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01304號函通知原告 辦理「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 「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 移除及處理費」、「雜物移除(分隔島內枯枝、枯葉清除 )」、「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 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 ,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作,該期工程工期 為25日,應於107年1月27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1月3日 二工中段字第107000130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87-189 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未確實,且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工 程期限仍尚未竣工,被告曾以107年2 月8日二工中段字第 1070017799號函請其確實執行工項並趕進度,原告遲於10 7年3月5日以中17綠字第030501 號函申報竣工。故被告依 本契約第17條規定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5日計算 逾期天數為37天等情,有被告提出查核相符之被告107年2 月8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17799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9 1-193頁)、原告107年3月5日 中1 綠字第030501號函1份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在卷可參,應屬真實,原告陳 稱於其10 7年1月29日竣工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⑶原告就該期工程改善逾期歷程如下:該工程於107年3月9日 進行第1次檢查不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3月16日前改 善完成,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張仁學簽認,有107年3月9日 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可參 。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進行第1次複驗仍不合格,該次檢 查結果與3月9日相同,雖未另製表,惟於107年5 月2日第
2次複查時註記於檢查表,載明107年3月19日檢查不合格 及施工照片由原告所屬人員張仁學攜回,亦有107年5月 2 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可 稽。兩造於107年5月2日辦理第2次複查仍不合格,並經原 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確定。原告遲於107年6月5日以中1 7綠字第060501號函補正第1期之書面資料,並進行現場第 3次複查始合格等情,亦有前述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 請)報告表、原告107年6月5日中17綠字第060501號函1份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107年6月5日分期檢查(申請) 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依第 15條第10項第2款計算逾期天數78天,應屬有據。 2、系爭B工程第2期工程:
⑴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號通知進行 「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高 莖雜草及爬藤拔除」、「植物保護,養護工作、灌木類( 例行性修剪及運棄)」、「灌木移除及運棄」、「植栽 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竣工文件(工程 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 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 輸費)」等工作,該期工程工期為20日,應於107 年4 月 9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 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可參。 ⑵原告固於107年4月9日申報該期工程竣工,然被告於10 7年 4月13日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有多種工項尚未完成 ,被告乃以107年4月16日函覆原告,原告遲於107 年4月2 6日函報該期工程資料,並經被告現場勘查職權認定107年 4月26日竣工,施工逾期17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7 年4月9日中17綠字第0409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被告107年4月16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160號函1份 (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原告107年4月 26日中17綠 字第04260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其就前述工程已於107年4月9日竣工並無逾期 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7年4月26日補正書面資料,惟所 提文件錯誤缺漏太多,施工照片多與契約內容不符而無法 進行審核,被告以10 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 2號函覆請原告補正之。兩造於107年5月2日進行現場施工 檢查仍不合格,故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7年5月6日改善完 成,並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原告再於107年6月5 日補提第2期書面資料並進行現場施工檢查,其中「LED標
誌警示車(含移動式施工標誌牌面及旗子)」及「臨時指 揮設施(人工旗手)」因所附具照片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不 合格,惟因不影響施工現場完工,前揭兩項未計價方式予 以認定合格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原告107年4月26日 中17綠字第042603號函、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 1070042332 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17-233頁)、107年 5月 2日 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35 -237頁)、原告107年6月5日中1綠字第060502號函1份( 見本院卷二第239頁)、107年6月5日分期檢查(申請)報 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上該 檢查均已指明不合格項目,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連續2次 檢查不合格,被告依系爭B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2款規 定自第1次複驗期限屆滿次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6月 5日止計算逾期改善天數30天,應屬有據。
3、系爭B工程第3期工程:
⑴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933號通知原告 進行「植物保護,養護工作,喬木類(例行性修剪及運棄 ,含枝下高及遮蔽視域修剪)」、「灌木移除及運棄」、 「喬木移除及處理費」、「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 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 )」、「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 作,該期工程工期為15日,應於107年5月9日前完成,原 告依約完成,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7年4月24日二工中段字 第107004293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原告 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在卷可參。
⑵原告以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1號函報資料,並經 被告現場勘查確認竣工後,兩造於107 年5月18日進行第1 次現場施工檢查不合格,經限期於同年5月22日改善,由 原告所屬人員張勝語簽認,有被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8日 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可參 。兩造又於107 年5月29日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複查,惟仍 不合格,故再限期於同年5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經原告 所屬人員張勝語簽認有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 29日分期檢 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憑。原告 遲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 月6日補正書面資料,並於同 年6月6日進行現場第2次複查始合格,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107年5月30日中17綠字第053001號函1份(見本院卷 二第273頁)、原告107年6月6日中17綠字第0606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107年6月 6日分期檢查(申
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在卷可稽。故被 告抗辯原告自107年5月31 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計算逾期 天數7天,應屬有據。
⑶被告之上該檢查均已指明不合格項目,並無不明確之處, 且連續2次檢查不合格,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補正逾期 與契約不符,尚無可採。
4、系爭B工程樹籍管理施工部分:
⑴被告以107年3年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號函通知應 辦理該項工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開工後由園藝技術士進行契約範圍內行道樹之調查及樹木 風險評估作業(含路權內分隔島、路肩),調查頻率以1 次為原則,並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相關罰則 辦理。」、「調查項目包含行道樹、數量及位置,紀錄於 甲方提供之『行道樹籍暨危木風險評估調查資料表』,並協 助甲方完成『樹籍管理建置系統』及『特別照護喬木登錄資 料系統』之登錄作業。」、「調查同時應每分段或每公里 拍攝2張全景相片(起、迄點照片各1張,數位相片規格危 解析度1920×1080像素,尺寸為6×4,檔案)」,故原告除 應完成上開調查並應依被告提供之調查表格造具、提出完 整照片等書面資料並協助完成登錄作業始得認完成該工項 工作,是該部分工項履約期限即為107年3月30日,有被告 所提出前述之被告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 號函可參。
⑵原告就該準備工項並未於107年3月30日完成工作亦未申報 竣工,且因原告工作進度落後,被告尚曾以107年4月9日 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727號函催進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 107年4月9日 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727號函1份(見本院 卷二第243-245頁)可參。且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提報工 項資料,惟經審查闕漏相關附件資料,經被告以107年4月 30日函覆,請其依照提供之表格填具並補正。原告乃於10 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2號函提送文件資料,惟因原 告所提書面調查資料錯誤甚多,不符竣工標準,被告以10 7年5月15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7082號函覆請其重新調查 後函報書面資料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原告107年4 月26日中17綠字第04260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2 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217-233頁)、及原告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 0511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107年5月 1 5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708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9- 25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7年6月5日中17綠字第0605
04號函報完整調查書面資料後,於107年6月11日始審查合 格等情,亦有原告107年6月5中17綠字第060504號函1份(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107年6月11日分期檢查(申請) 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 依前述樹籍管理逾期完工情形,依系爭B工程契約第17條 規定,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31日至10 7年6月5日計算施工逾期天數67日,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無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尚無可採。
5、被告以原告上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 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數額計329,682元,說明如下: ⑴依前所述,系爭B工程原告施工期間,第1期施工逾期天數 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78日; 第2期施工逾期天數為17日 ,缺失改善逾期30日; 第3期施工逾期天數為0日,缺失 改善逾期7日;樹籍管理施工逾期天數為67日,原告施工 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日(施工逾期121日, 缺失改逾期115日)應可認定。
⑵系爭B工程與前述A工程同係以開口契約逐項獨立發包,.以 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既以獨立發 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自應獨立判斷為當,而非 以結算之契約總價為斷。同理,系爭B工程之逾期罰款, 其契約責任亦當以各自單獨發包項目之金額而加以觀察判 斷,於違約金數額之酌量判斷,不分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各項工程單獨發包金額認定 ,至於其他獨立發包而未逾期部分,自不宜將之列入審酌 範圍,合先敘明。
⑶茲就系爭B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逾期違約金分述如下:
①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 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 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又 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 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一)規定辦理,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 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 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 罰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前者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之違約金,未表明其為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違約 金依法自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後者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 項約定之罰款,客觀上亦屬違約金之性 質,且該違約 金業已表明為懲罰性罰款,解釋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 疑。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按此條款專為 承攬人之利益而定,其無非在承攬人施作有所違約逾期 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同意承攬人繼續施 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成後,最低報酬 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已如前述, 同理,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 ,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 ,方不失其保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
②系爭B工程第1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307,055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307.055元,第1期施工逾期天 數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78日,合計115日;依採購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 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5,311元(計算式:307.055元× 115=35,311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15萬元,被告得 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應予酌減。本 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35,311元 、懲罰性之違約金 為61,411元(即307,055元之20%)為宜。 ③系爭B工程第2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587,087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587.087元,第2期施工逾期天 數為17日,缺失改善逾期30日,合計47日;依 採購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 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27,593元(計算式:587.087元× 47=27,593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47萬元,被告得向 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應予酌減。本院 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 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27,593元 、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 17,417元(即587,087元之20%)為宜。 ④系爭B工程第3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307,028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307.028元,第3期施工逾期天 數為0日 ,缺失改善逾期7日,合計7日;依 採購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2,149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7萬元 ,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金,核無過高,是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為2,149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7萬元。 ⑤系爭B工程之樹籍管理施工,其發包金額為59,179元,為 兩造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59.179元,施工逾期天數 為67日,缺失改善逾期0日,合計67日;依 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 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965元計算式(59.179元×67=3,965 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67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 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 之違約金為3,965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1,836元(即5 9,179元之20%)為宜。
⑥基上,被告就系爭B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得向原告主 張之逾期違約金總數額為329,682元(即35,311元+61,4 11元+27,593元+117,417元+2,149元+70,000元+3,965元 +11,836元=329,682元)。
(二)就系爭B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3,003,000元 :
系爭B工程其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除兩造所爭執之前 述扣款15,000元,應予扣除外,再扣減前述違約金329,68 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3,003,000 元(3 ,347,682元-15,000元-329,682元=3,003,000元 )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48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5 、6 款約定:「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 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系爭B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就該486,000元
保證金應予發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證金 486,000元,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B工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合計為3,489,000元(3,003,000元+486,000 元)。
三、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報酬及請求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總額 為:8,292,038元(4,803,038元 +3,489,0 00元)
四、「給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 ,經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寄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催告被 告給付,仍未清償,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送達 回執1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已 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18日 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92,038元,及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1 (★為兩造爭執部分)
系爭A工程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第4期 樹籍管理 日期 依據文件 日期 依據文件 日期 依據文件 日期 依據文件 日期 依據文件 通知開工日期 106.12.4 被證A1-1 107.1.3 被證A2-1 107.3.21 被證A3-1 107.4.20 被證A4-1 106.12.4 被證A1-1 規定完工日期 106.12.23 被證A1-1 107.1.27 被證A2-1 107.4.9 被證A3-1 107.5.4 被證A4-1 107.3.30 被證A1-1 原告主張竣工日期 107.3.5 附件A1-P3 ★107.1.29 ★ ? ★107.4.9 ★附件A3-P3 (未完成即申報竣工,被告以被證A3-3函覆) 107.5.4 ★107.3.5 ★附件A5-P3 (此為第1 期報竣工函文,同A1-P3 ) 被告認定竣工日期 107.3.5 被證A1-3 ★107.3.5 ★被證A2-2 ★107.4.26 ★被證A3-4及被證B2- 6 (同附件A3-P4 )原告簽認之分期檢查報告表 107.5.4 被證A4-2 ★107.6.18 ★被證A1-14 施工逾期天數 72日 106.12.24-107.3.5 ★37日 ★107.1.28-107.3.5 ★17日 ★107.4.10-107.4.26 0日 107.5.5 -107.5.5 ★80日 ★107.3.31-107.6.18 第1次施工檢查 107.3.9 107.3.9 107.4.30 107.5.11 限期改善完工日 ★107.3.19 ★被證A1-4 ★107.3.16 ★被證A2-3 ★107.5.2 ★被證A3-5 ★107.5.15 ★被證A4-3 第1次複驗不合格 ★107.3.19 ★107.3.19 ★ ★107.5.2 ★被證A3-6 ★107.5.15 ★逾期未改善,遲至107.6.6 始提出 第2 次複驗不合格(含逾期未完成) ★107.5.2 ★被證A1-6 ★107.5.2 ★被證A2-4 ★107.5.6 ★逾期未改善,遲至107.6.7始提出 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日 107.6.7 被證A1-11 107.6.7 被證2-5 107.6.7 被證3-7 107.6.6 被證A4-4 缺失改善逾期 ★80日 ★107.3.20-107.6.7 ★80日 ★107.3.20-107.6.7 ★32日 ★107.5.7-107.6.7 ★22日 ★107.5.16-107.6.6 合計逾期天數 152日 117日 49日 22日 80日
(以下空白)
附表二-1(★為兩造爭執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