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樁,水密性較佳,較易抽水,地面並無積水情形,有利施 工進度且速度極快,在地下無任何阻礙物之情形下,單日可 打設數十米長,足見原告為施工方便追趕進度,避免工期逾 期罰鍰,始採用鋼板樁施作。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⒎「 280kg/㎝2水中混凝土」因結算數量短少,增加工程費69萬 5012元:
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⒋⒈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 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 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 公尺計量」;另⒋⒉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 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 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
⑵、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⒎「280㎏/㎝2水中混凝 土」部分,計價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 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辦理,且整個全套管基樁數量計算均 依此規定,並非僅限於「鑽掘」之計量與計價,而原告主張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係屬 一般規定,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之規定,「280kg/㎝2水中混凝土 」應包含於⒋⒉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 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 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中之「材料」,是以,「 280㎏/㎝2水中混凝土」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全 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辦理。
⑶、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量計價「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 間之長度」分別為:
①、1.5全套管基樁14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24.7m3(計算方法為 體積=×半徑×半徑×高度,1.5m係直徑,半徑為0.75m, 故體積為3.1416×0.75m×0.75m×14m=約24.7m3,以下體 積的計算方法同)。
②、1.2全套管基樁11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2.4m3。③、1.0全套管基樁8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6.3m3。⑷、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 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載「280㎏/㎝2水中混 凝土」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877」,與結算書數量一致,而 結算數量係為「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 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 ㎝高之水中混凝土」,故「280㎏/㎝2水中混凝土」結算數 量並無短少之情形。
⑸、準此,系爭工程被告既已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 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再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 業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查系爭工程公開閱覽 及招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之系爭工程相關意 見,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並無異議,且 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章第三條對於「 280㎏/㎝2水中混凝土」數量提出異議,顯然廠商投標估價 ,不認為數量有疑義。從而,該項目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而與 鑑定無涉,自毋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⒓「 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增加給付72萬 3549元:
⑴、每一基樁係以四支測管為一套,「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 」單價分析表其單位m數係以基樁長度編列,並非如原告所 主張以四支測管長度編列。基樁設計長度1360+550+1792 =3702m,「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設計數量為3702m, 兩者數量相同,顯然設計單價確係以基樁長度為設計單位, 且符合工程慣例,並無原告主張短列之情形。
⑵、又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項目僅約50項,且部分工程項目重複, 被告於投標前所須估價項目並不多,被告於96年12月5日至 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時間應足供原告詳細 審閱相關資料,其中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空 白標單資料等,被告再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業 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 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之系爭工程相關意見, 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並無異議,且原告 於施工期間亦未對於「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數量提出 異議。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⒚『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 用22萬7505元:
⑴、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部份,均已在增加工程總價 中加計費用,且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工程 慣例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算,非依工期計算,且與時間不具 關聯性,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不因工期延長縮短而致增減 。
⑵、該項應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⒚項,「監測儀 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原費用編列9萬3390元,原 契約工期為243日曆天,被告以工期增加222日曆天要求增加 費用22萬7505元,增加約2.44倍亦不符契約第22條:「依第
21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 原訂單價為準」之規定。原告提出之增加費用明細表、請款 計價單、統一發票欲證明原告於本件工程「監測儀器監測及 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惟被告否認增 加費用明細表、請款計價單之真正,至於統一發票之形式真 正被告雖不否認,但統一發票是否為本件工程之發票亦有疑 問。況且,原告僅以「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 說明有進行監測作業,顯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984 章「施工安全監測」⒈1說明規定不符。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中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⒈1 說明規定「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 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 問作定期觀測、分析,根據觀測分析之結果,必要時隨時提 出必須之緊急補救辨法。在觀測期問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 )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 總報告」,另其規範提送資料,亦規定承包商應於讀取觀測 讀數後24小時內,完成簡化、清楚顯示觀測結果之解釋及建 議事項等工作並送交業主參考,並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 ,全部觀測工作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 告書並將所有觀測記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 。承包商具有義務分析觀測數據並預測其變化趨勢,但原告 僅以「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說明有進行監測 作業,顯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規定不符。
⑷、系爭工程「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與「觀測分析報告 及月報告」,分屬契約工項「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 與報告」及「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告僅提出「施工安全監 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該項費用被告業已計價於「品質 管制作業費」中,原告仍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及月報告」 之佐證,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⒌及 壹、五、⒕「碎石級配料鋪設(t=30㎝)」因碎石級配材 料數量差異,增加工程費40萬7892元?
⑴、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決標金額以 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第23條規定:「…契約單 價除另有規定外,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 ,…」。故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不得另外再調整,否 則決標價將非投標當時之決標價,產生對其他投標廠商之不 公平情形。另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 臺幣:玖仟零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 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22條規定
:「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 ,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是依工程契約上開規定,數量 若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益證契約單價於訂約後不可再 變動之原則。
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 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 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 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碎石級配料鋪設數量之異議,顯然廠 商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 析表數量有誤。且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 單價分析表並非規定裝入標單封之投標文件,故單價分析表 之數量並不影響投標總價。
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皆以實方編列,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98年5月22 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 載「碎石級配料鋪設(t=30㎝)」累計完成數量填寫618m3 ,與結算書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記載之結算數量618m3數量完全相符,顯見並無 原告主張之數量差異情形。另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對於「碎 石級配料鋪設(t=30㎝)」提出異議,原告於完工結算以 後再來主張「碎石級配料鋪設(t=30㎝)」數量差異,顯 不足採。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8 條第1 項第㈡款第2目規定,及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 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五,並無單價分析表之鍵入規定,又 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六規定,亦 無單價分析表以A4紙張列印及裝入標單封內之規定,足證被 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雖為合約文件之一,惟投標時並不需提 出(不需鍵入列印裝入標單封內),足見單價分析表僅係承 包商報價之參考,故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 牴觸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又系爭工程契約中經 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第2款之附件「詳 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二」僅是電子檔案之 使用說明,該條並未規定「單價分析表」須放入投標文件, 該條只在說明各種表單應使用PCCES之合法軟體,與是否需 放入標單無涉。
⑸、承上所述,「詳細價目表」須於招標時附入標單內,至於「 單價分析表」則毋庸於招標時一併提出,足證於投標前「單 價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非屬於必要文件 。故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牴觸時自應以「
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另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時所寫之標單 ,對於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30㎝)」,亦是 以每1立方公尺(M3)840元投標,較契約單價每1立方公尺 (M3)247元高出甚多,又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 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 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 立即報工程司處理」,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碎石級配料 鋪設」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 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原告從估價、 施作均同意如此,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漏列『施工攝(錄)影』工程費,增加 工程費8300元: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 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有關施工攝(錄)之敘 述⒋⒈2:「施工攝(錄)影所需費用另編列項目計價」已 刪除,但另⒈3、⒉1、⒉3、⒉4、⒉5、⒋⒉2因故「漏刪」 ,有關施工攝影應屬規範「漏刪」非為漏項,且本件工程招 標及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顯然廠商亦以圖說及詳細 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漏項」,且原告自估價 、施作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章契約變更之規 定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原告事後主張「漏項」並無理由。 況工程驗收前原告亦未依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⒉3規定提送 「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VCD光 碟片10套送業主備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 分,應增加工程費計750萬8374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規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 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 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 。」是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已經 記載相關可展延工期之因素,廠商具有工程專業、人力機具 資源及投標風險評估經驗,更有能力掌握及控制風險,且契 約書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已明定 各種可工期展延之原因,廠商於投標時即應依自身經驗將工 期展延衍生之風險相關費用納入投標風險,與其他投標廠商 競價,不應於得標後再將工期展延衍生之風險轉由業主承擔 ,對其他未得標廠商及業主,顯失公平。且有關工程特性、 河川內施作、天災、降雨、民眾抗爭等均屬不歸責機關,廠 商投標時本即應考量發生致延誤工期之風險,將該風險衍生
之相關費用納入標總價中,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一式/一全」計價費用,且「原告主張有增加支出、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請求增加「一式 計價」之費用,除不符契約規定、違背公平原則之外,原告 亦自認未能舉證,是以原告要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⑵、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部份,均已在增加工程總價 中加計費用,且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工程 慣例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算,非依工期計算,且與時間不具 關聯性,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不因工期延長縮短而致增減 。而原告要求就「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 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 工地灑水費」、「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 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 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依工期 比例增加0.91倍,但未提供相關佐證,故無法證明。又原告 於98年5月22日呈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結算明細 表」後,始由被告辦理驗收事宜,顯見原告係同意依其所提 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且原告提送予 監造單位之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最後 填列數量亦為1,非如原告所述填列1.91。又上開以一式計 價者其施作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時設施 (措施),當某處主體工程完成,該處之臨時設施(措施) 亦隨之拆除(結束),並非每日皆施作,而工期展延即表示 工程進度有斷續情形,其臨時設施(措施)亦隨之斷續,總 施作之量並未改變,故其工作量係隨工區範圍增加而增加, 並非隨工期增加而增加,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並無增加,故 上述一式計價之費用亦無增加。況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施工期間原告均未 提出數量不足須辦理變更增加數量之請求,其主張「因工期 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分」,顯不足採。⑶、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增加可給付廠商管理費,原告主張尚 屬無據,另有關變更設計致工期增加之部分,已於結算時按 增加之工程經費依比例調整計價項目「伍、廠商管理費」之 結算金額。另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 程慣例廠商可取得之利潤為廠商管理費的百分之50,此部分 利潤並不因工期長短而改變,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其他勞 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原 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金額,於被告辦理結算時或採合 併調整(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其他勞工安全衛生 費」合併調整),結算時金額均有增加,原告於嗣後再來請
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亦經原 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要求因工期增加, 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應增加工程費部份應於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階段即提出異議,並拒簽變更設計同意書,非於工程結 束後始為請求,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 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為7,150,832元,含稅為7,508,3 74元,顯不足採。
⑷、本件工程工期展延原因(地上物查估、2k+190-2k+250右岸 護岸因抗爭辦理變更設計案、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地下自 來水管影響辦理變更設計案及拆除地上物遭抗爭等)均屬第 三人及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廠商投標風險內 涵,而工程進行可能會有上開原因,通常會因而展延工期, 應為具有工程施作專業之原告廠商所得預期,又第一次展延 工期:97年2月23日至97年3月26日地上物影響期間,原告於 申報開工後至97年3月26日尚未進場施工,上開期間應無管 理費用支出,另兩造就2次變更設計部分,除被告均已合理 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外,並均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依約辦理變 更,原告就2次變更及1次結算並均提出同意書,載明「本公 司同意按工程實做增減數量承作,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 憑據」,原告既於變更設計已得本於專業合理預期工期展延 ,如就預算書之數額認有不合理時,亦得依契約書第22條約 定請求被告共同另議合理單價,原告既未事先為任何要求, 又同意依增減數量施作,兩造已完成契約書第26條契約變更 合意,原告於工程已結算驗收後再為主張,實無理由。又有 關變更設計致工期增加之部分,已於結算時按增加之工程經 費依比例調整計價項目「伍、廠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另 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可 取得之利潤為廠商管理費的百分之50,此部分利潤並不因工 期長短而改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之 保險費14,481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 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依附表二計 算方式辦理」、第16條第1 項規定:「㈠工期經奉准展延期 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 及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項次捌「工程保 險費」,原先工程契約記載之金額為「819,511元」,而被 告於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即以配合工程費 增加金額比例及展延工期增加比例辦理增加,增加後之金額
為「1,071,569元」,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經 原告出具同意書:「辦理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中,本公司 同意按工程實做增減數量承作」,又嗣後本件工程結算時, 工程保險費記載之金額為「1,249,917元」,此亦經原告同 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嗣後再行主張增加給付 保險費,並不足採。
⑵、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當考量其預算 ,是以,係依最低投標總價者得標,故契約詳細價目表各項 目之給付皆有預算考量,若如原告主張,得於事後再要求被 告如實給付其支出金額,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最低 投標總價者得標,即失其規範意義,且易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實給付其增加金額,實無理由, 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往後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投標,民間公司 未考量實際預算情形下,即搶先以最低總價得標,事後再要 求行政機關增加給付,不僅架空政府採購法,亦將造成國家 龐大財政負擔。
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79萬9569元:⑴、本件工程對於河岸堤防原先設計是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惟 因堤防邊之私有地所有權人鄭玉麟,不同意清除地上物,故 由「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修正為「順接原地貎」,導致堤 防邊之私有地有積水情形,經鄭玉麟於98年5月20日陳情, 而原告承諾改善積水情形,並於該低窪區前後各設置一處∮ 6PVC管引導水流,惟嗣後兩造、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鄭玉麟於98年6月19日會勘時製作會勘結論,會 勘結論㈡、㈢記載:「㈡有關鄭君要求農作物賠償問題乙節 ,本次會勘加興營造與鄭君達成枯死農作物之補償共識,並 經雙方現場清點枯死農作物數量,加興營造並支付相關補償 費用,該部份雙方達成和解協議。㈢有關鄭君表示該區段施 設之排水系統功效不彰乙節,加興營造於該低窪區前後各設 置一處∮6PVC管,將積水導流至本工程左岸2K+200及2K+ 300兩處集水井排出,惟該PVC管管徑過小,有排水效果不彰 之疑慮,請加興營造速予改善處理。」,所謂「PVC管」係 指一般之塑膠管,「排水涵管」係指水泥製品之RCP管,兩 者並不一致,且管徑強度亦有極大不同。原告先以PVC管施 作排水,又於98年6月4日會勘時,鄰地陳情人反應因6PVC管 管徑過小,致排水不良,原告承諾改善,並做成結論,可知 此部分與變更設計無涉。
⑵、嗣於98年8月5日本件工程初驗時發現「⒎左岸約2K+140防 汛道路AC厚度不足。⒏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 未妥處。」,驗收意見記載:「初驗情形⒎、⒏缺失,請廠
商於開元橋通車後兩個星期內改善完成。」,原告僅疏濬導 水路及將PVC管阻塞之枯葉、雜草及漂流物清除,並未改善 管徑太小情形,是原告雖有施作但未作好,仍是缺失,嗣經 監造單位再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始於98年9月23日改善完 成,由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9月23日 黎水字第R9871870號函發函予被告,而有關缺失改善逾期爭 議乙案,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901028670號函 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前 因人民陳情,因新建護岸高度高於農地造成農地積水無法宣 洩,農作浸死要求賠償,經貴公司邀集廠商、本局及陳情人 會勘同意予以改善在案。惟廠商以PVC管(入水口上彎並管 身加鑽小孔洞)引導積水,但因管徑較小,易受農田枯葉、 枝漂流物阻塞,致仍有積水情形,故於初驗時要求改善在案 。三、…本次來函說明二之2貴公司僅確認以PVC管接至集水 井分流導除積水屬實,未說明是否符合完成改善易阻塞之積 水問題,經查來函附件98年9月8日改善後照片與初驗時之排 水管相同,並未改善。四、另來函說明二之3,貴公司表示 另要求承商增設排水涵管及開挖導水溝部份乙事,此部份與 初驗時討論相同,並非額外要求。五、請依貴公司98年9月 23日黎水字第R9871870號函之認定辦理逾期罰款事宜」,係 因「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之該項初 驗缺失,原告未一次改善完成,缺失改善逾期8天,被告要 求原告繳納8天之逾期違約金79萬8838元,即有理由。⑶、黎明公司因原告未對鄰地改善排水不良加大管徑之承諾,而 於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時,要求原告履行上開承諾施作排水涵 管,另建議被告98年9月8日後之額外增作部份不應計入改善 工期之內計列,惟被告仍有相關之裁量權,且黎明公司函雖 載有:「為敦親睦鄰避免民怨,故要求承商增設排水涵管及 開挖導水溝」,此部分被告已以99年10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 901028670號函覆在案,且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增設「排水涵 管」(非「PVC管」),可知原告未依對鄰地之承諾進行初 驗缺失改善,當時已逾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期限,且屬原告對 鄰地陳情人之承諾,故與變更設計無涉,確屬缺失改善逾期 ,原告斷章取義誤導事實,其主張不可採。
⑷、本項雖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唯依契約書第15條規定「…違 反至機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工程竣 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可見 廠商依契約負責之範圍,並不限於工程用地範圍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 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90,7 00,000元,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7年10月12 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工期30日曆天 、第2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第3次展延工期125日曆天,合 計222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22日,原告於98年 5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6日驗收合格。而被告於施工期 間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2次,結算及結算修正計3次,已 辦理結算驗收,嗣被告以原告逾期初驗缺失改善期限8天, 課處逾期違約金798,83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說明書第02451章3.3.2條文、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第六河川局工程驗收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邊坡原設計以緩坡開挖,是否 符合地質現況,原告施作時增設擋土設施有無必要,所增加 之支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⑵「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之計量標準是否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之長度;⑶「 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應以1支或4支計價;⑷ 契約項目「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 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推置場 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區 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 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是否因工期增加而 伴隨增加費用;⑸「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之數量是否 有誤編,原告依同河域其他標案之標準施作所增加費用是否 得向被告請求;⑹系爭契約就「施工攝(錄)影」工程費項目 有無漏列;⑺、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所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
㈠、系爭工程河岸邊坡開挖應施設擋土設施,惟系爭契約所編列 之擋土設施費用已充足,原告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⑴、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①、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緩坡開挖原則(1:0.5)辦 理,則(若有地下水存在時,緩坡開挖之安全角度或加大開 挖之寬度為何?)
1、開挖設計依緩坡開挖原則(1:0.5),即指邊坡採用垂直1:
水平0.5之開挖,換算成修坡角度為63.43°。若有地下水存 在時,邊坡開挖之修坡安全角度為何?要知道答案,則需將 本案契約書中工程圖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以本基 地內現地鑽孔資料(孔位BH-1、BH-16、BH-17、BH-18)之地 質鑽孔柱狀圖、地質簡化參數資料與地下水常時水位等條件 ,輸入邊坡穩定分析程式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分析結果滿 足邊坡穩定分析安全係數,此時邊坡斷面之修坡角度即為修 坡安全角度。另檢視104年10月8日民事鑑定陳報(四)狀,有 關本案之「穩定邊坡分析報告」之內容,其第二頁所採用之 現地鑽孔資料(孔位BH-2)並不在本案基地內,且其邊坡穩 定分析之邊坡形狀未依工程圖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 輸入,是以其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不符合設計圖面開挖邊坡斷 面安全係數之要求。
2、有鑑於此,本鑑定報告重新針對「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 斷面」進行含地下水情況「開挖臨時邊坡穩定分析」之計算 ,以確認上述採1:0.5坡度明挖方式施工之可行性,詳細分 析資料詳見附件八。邊坡穩定分析結果及需採擋土措施情形 統計如表1所示。其中左岸邊坡穩定分析有7處安全係數小於 平時狀態之最小之安全係數1.5;右岸邊坡穩定分析有5處安 全係數小於平時狀態之最小之安全係數1.5,表示此12處依 設計圖為垂直1:水平0.5之邊坡坡度開挖將有坍塌之虞,需 改採修坡角度減緩(小於63.43°)、加大開挖寬度或設置擋 土措施(如鋼板樁)方能確保施工安全性(詳見附表一)。②、(承上,緩坡開挖是否會造成坡趾土壤軟化流失,致使邊坡 產生不穩定情況?若有上述情形,原告採用鋼板樁做為檔土 設施,是否為適當之工法?合理之施工費用應為多少?而除 打設鋼板樁外,有無其他較低成本且能達穩定邊坡之措施? )如有地下水存在時之邊坡開挖,僅在其邊坡開挖面之土壤 強度不足以抵抗邊坡滑動驅動力下,會產生邊坡不穩定情況 ,此時需改採「修坡角度減緩」或「施作擋土設施」之對策 方能使邊坡穩定。但若採「修坡角度減緩」之方法使邊坡穩 定,將會使邊坡臨陸側開挖線超出施工界限,故於臨陸側之 對策以採用「施作擋土設施」較適合。原告若於邊坡開挖有 坍塌之虞處採用鋼板樁之擋土設施,此工法屬高水密性之擋 土工法,對本案而言為適當之檔土工法。本案邊坡開挖有坍 塌之虞處需採用鋼板樁之數量已如前述,並參考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本案簽約日(97年2月4日)之最近期(97年3月15日) 公布「營建物價」中之「鋼板樁單價」,詳附11-1頁,合理 之鋼板樁施工費用計算如下:(6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 度60m)+ (7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度50m)+(13 m長鋼板
樁單價)*(打設長度20m)=2501*60+3,ll l *50+7,462*20= 454,850計算出合理之施工費用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開挖之臨時擋土設施種類甚多,依據內政部90.10.02所訂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常用擋土設施如下表所示, 其中除兵樁(包括鋼執、H型鋼)工法費用低於「鋼板樁」工 法外,其餘工法均高於「鋼板樁」,但兵樁工法止水性不佳 ,本案屬於河道整治工程,不符合臨時擋土設施需具備良好 止水性的要求。
③、(若以打設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原預算書「乙全」計價編列 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須編列多少米 之鋼板樁輪番使用?合理施工費用應為若干?) 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 時擋抽排水費」之預算單價說明,其中編列「開挖時檔土費 :租用鋼板樁50m輪番使用、租用以6個月計」,合計鋼板樁 租設費用為50m*9,200元/m=460,000元。但承上一問題之說 明知「本案邊坡開挖有坍塌之虞處需採用鋼板樁之數量為 130m,其中6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60m、7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5 0m、13 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20m,以每一循環50m,6m長鋼板 樁部分工期需13天、7m長鋼板樁部分工期需15天、13m長鋼 板樁部分工期需25天,採加權計算(60*13+50*15+20*25) /130与16天,以鋼板樁打設總距離130m除以每50m—循環, 約需3循環,則所需天數為3* 16=48工作天,小於預定施工 網狀圖所列之149天。故知編列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尚屬 合理。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用如上一問題之說明,合理費用 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④、(本件設計圖提供之地形、地質及地下水等資訊,承商是否 即得評估開挖擋土費用,是否充裕?若已得評估,依一般工 程慣例是否仍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全」臨時擋抽排水費 外,另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
⒈、經查契約中工程圖圖號03之鑽探柱狀圖及相關設計圖,僅能 得知地形、地質及地下水等資訊,無地質鑽探調查報告中之 土壤性質參數,自無法進行「開挖擋土設施」之結構計算, 故「承商自亦無從詳細計算開挖擋土費用,況且若施工需有 「開挖擂土設施」維護施工安全時,此「開挖擋土設施」之 設計為設計單位之職責,設計單位需依地質鑽探調查所得之 土壤性質參數,設計可確保施工安全之「開挖擋土設施」圖 說,承包商方能依圖評估開挖擋土費用。
2、本案契約中『臨時檔抽排水費」以「乙全」方式編列,其內 容即上一問題分析中所述「開挖檔土設施」設計圖面所需施 工項目詳實編列之施工費,應含蓋整個工程施工過程所需之
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排水等費用,故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全」 之臨時播抽排水費是否得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端視 設計單位於預算編列此「乙全」之內容是否完備、合理。換 句話說,即「是否得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端視檢視 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時 擋抽排水費」之單價說明中「開挖時擋土費」之內容是否完 備、合理。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 第三頁「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預算單價說明,其中編列「開 挖時擋土費:租用鋼板樁50m輪番使用、租用以6個月計」, 合計鋼板樁租設費用為50m*9,200元/m=460,000元,按契約 價與預算價比例調整後,鋼板樁租設費之契約價為460,000* 538,788/600,000=413,071元(未含營業稅)。但合理之鋼板 樁租設費用已如上一問題說明所示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但另查本案第二次變更預算已於2K+394-2K+406追加鋼 板樁打設12m,此重複計價部分應予扣除所以合理之鋼板樁 租設費應修正為:(6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60m)+ (7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50m)+ (13 m長鋼板樁單價)*(打 設距離8m)=2501*60+3,lll*50+7,462*8= 365,306元,此修 正後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365,306元(未含營業稅)小於契約 價413,071元(未含營業稅),可知「開挖時擋土費」編列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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