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68號
TCDV,104,建,68,2016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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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亦以種種理由刁難不付,造 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往來廠商材料款,為 此兩造已於 102年11月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後續鋼板 椿、支撐及中間柱如何使用,是否應付租金等,自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理由。
(五)依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工程日報表,截至102年9月30 日所投入之施工機械及出工人數計算,被告新豪公司至少 已完成價值1261萬2300元之工程項目,其計算方式如被證 14,而上開統計僅單就機械及工資計算,並未包括模板材 料費、臨時水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等,更不包括自 102 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止,被告新 豪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項目,然原告至102年9月30止,總計 竟僅支付被告新豪公司 863萬9123元,連上開應付機械及 工資費用都不足以支應,足見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原告積欠 工程款未付,確屬真實。被告所提出被證8、被證9之估驗 表,絕非憑空製作,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再者,兩造就系 爭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已如 前述,雙方唯一確定之工程期限,僅有系爭合約第 5條所 約定之完工期間即103年12月4日,亦即在103年12月4日前 ,被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所謂遲延問題,故就原告 已給付之工程款,雙方並未約定應有之工程進度。(六)系爭合約第 8條付款辦法,原「比照甲方業主對甲方之付 款」之約定應作修正變更,雙方合意修正為:按被告每月 完成工作量依實支付,於每月月底計價乙次,次月25日以 2個月期支票支付。且實際上102年6月及7月工程款,均依 上開方式請領付款,有工程估驗請款表及發票可稽,足見 雙方確有修正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合意。(七)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第2款及原證6施工項 目明細表,請求金額為288萬9438元等語: ㈠對於原告所提之「請求費用對照表」,被告答辯內容詳如 本判決附件三「針對原告請求費用對照表,被告所提答辯 應對說明」,其他補充陳述如下:
⒈土建工程:
⑴中間柱型鋼打鈸作業,支出保麗龍包覆中間柱等,共 2001元:
①否認原告所提證物28發票所列項目,係用於系爭工 程。
②本件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 之工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



要與被告無關。
⑵80CM植入式基椿作業,原告支出基椿鑽心取樣費用14 萬4435元:
①就原告所提證物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原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基椿作業總計 522萬元(系爭 合約報價單第45項),就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僅給 付80萬元,其餘工程款並未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 總計該項工程,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 442萬元工 程款未付。而原告所以支出基椿鑽心取樣費用,係 基椿完成後所進行之取樣作業,因此由原告支出上 開費用,足見被告新豪公司確已完成本件基椿作業 工程,然原告竟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已屬 違約,其提起本件訴訟反要求被告新豪公司應給付 上開取樣費用,實不足採。
⑶預伴混凝土及澆注作業,支出橡皮手套等,共85萬57 32元:
①否認原告所提證物30之出貨單、發票、收據等,係 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 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又被告新豪公司已完成102年9 月、10月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 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 第 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 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⑷普通模版作業,原告支出21萬9552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1,其中 102年11月19日、11月29日 被告新豪公司簽收單,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餘證物 31所提單據、收據、請款單、發票等,被告否認原 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 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 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 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 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 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 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⑸鋼筋及加工阻立作業,支出工班借支及點工費用共 4



萬0688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2,其中102年9月27日借據,形式真 正不爭執。
②原告所提證物32,其中九立工程行之發票,被告否 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③就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新豪公司實際完工數量達65 0 噸(第四期工程估驗表備註欄),原告完全未估 驗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如以工資每噸4000元計算 ,原告就此工項已積欠被告新豪公司 260萬工程款 未付。原告既未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又豈有由被 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 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 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⑹水平規準標示及放樣作業,支出土把等費用,共1萬0 430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3之出貨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 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 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 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 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 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 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 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⒉假設工程
⑴原告所提證物34、35,形式真正不爭執。 ⑵否認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新豪公司為施設照明作業工程 。
⑶施設照明作業工程,為被告新豪公司所施作,否則原 告不可能計價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主張其代為 施作,審核時漏未扣回而逕為付款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並不足採。
⑷有關施工照明工項,係被告新豪公司於進場時因經常 配合夜間趕工所施設,原告工區派駐人員知之甚詳, 為此被告新豪公司依約請款時,原告即同意給付。是 本件由原告已同意計價付款,且被告新豪公司亦確實 給付款項予下包廠商,金額高達 112萬8235元,有發 票可稽等情,足認原告指稱被告新豪公司施作項目與 所領得款項不符等語,並不足採。




⒊工安環保
⑴代購支出:
①就原告所提證物36、37之出貨單及發票,包括代購 拉梯、電焊機電擊自動防止裝置、防墜落捲揚器、 驗電器、漏電保護插座、線材等,被告否認原告係 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 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 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 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 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 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 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⑵返還已支付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場所租金 4萬9200 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8,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該 發票所列工項係指系爭工程。
②原告所提證物39,形式真正不爭執。
③本件工務所之維修維護費用,均由被告新豪公司負 擔,上開租金係用以補貼相關維修維護費用,原告 既已計價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事後再請求被告新 豪公司返還等語,顯屬無據。
⑶周遭道路清洗及維護作業,支出4萬9494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40之發票、出貨單,被告否認原告係 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 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 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 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 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 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 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⑷洗車台含自噴水設備作業,支出洗車台鋼樑製裝訂金 63萬6625元:
①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盈華公司應支付予洗車台協力廠 商之費用由被告新豪公司支付,被告堅決否認,原 告所稱絕非事實。
②本件洗車台含自動噴水設備於被告新豪公司提出報



價時,因考量前手盈華公司已完成大部分結構(如 整座洗車台施作其成本將逾 120萬元),因此被告 新豪公司僅就盈華公司尚未完工之噴水設備設置及 使用水源鑿井工程估算,因此該工項僅估列39萬35 80元。是設如依原告所稱其給付洗車台費用共63萬 6625元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等語,依被告新豪公 司完成是項工程僅能取得39萬3580元工程款計算, 被告新豪公司就本件工項豈非賠錢施作,衡情被告 新豪公司又豈有答應如此違背常情條件之理?由此 足見,原告陳稱雙方約定盈華公司應支付洗台車廠 商費用由被告支付,原應估驗給盈華公司的洗車台 費用則改估驗給被告新豪公司等語,絕對與事實相 違,乃原告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採。
⑸防塵網作業,支出條帆等費用共6萬6790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42發票所列項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 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 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 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 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 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 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 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⑹車行路線舖碎石作業,支出級配費用共16萬1759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43發票所列項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 於系爭工程。
②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 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 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 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 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 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 288萬9438元係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 規定為其依據,然該條款乃係規定「乙方依工地現況製作 施工計劃及工作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施作。若進度明顯 落後無法如期完工時乙方須趕工,違者甲方有權接手施作 ,支出費用自乙方工程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惟系爭 合約第6條第6款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合約 附件,雙方並無約定任何工程進度,已如前述,被告新豪



公司自無所謂進度明顯落後,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可 言。況且,就上開工項,如原告所稱被告新豪公司並未施 作,且係由原告施作等語,則被告新豪公司就此部分當然 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未就此部分給付款項予 被告新豪公司,又何來原告所稱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 條第 2款規定「自乙方工程扣除」之理?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顯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鋼板椿逾期租金421萬 4216元及中間柱逾期租金60萬1692元,合計 481萬5908元 等語:
㈠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其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 整體進度落後達 12.37%為由暫停計價,就應給付予被告 新豪公司之工程款亦以種種理由刁難不付,造成被告新豪 公司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往來廠商材料款,為此兩造已於 102年11月終止合約, 終止合約後,後續鋼板椿、支撐及 中間柱如何使用,是否應付租金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鋼板椿逾 期租金等語,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為美化工程進度,以全面開挖方式 在多處同時打鋼板椿、支撐及中間柱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被告新豪公司並非為美化工程進度,實際上本工區工柄 工程為污水處理場,污水係利用各水池經處理後排放,其 特性為一平面式施工,各水池本來就可以同時施作,非一 般建築工程需逐層施作,且兩造終止合約後,後續原告如 何施工,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新豪 公司應給付鋼板椿逾期租金等語,顯屬無據。被告亦否認 原告所主張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及基此所計算之租金金額 。
㈢被告新豪公司與信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租 賃契約屆期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信 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本來即可取回鋼板樁, 而原告基於工程需求,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另行與信翔企 業社或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此情與被告新豪公 司完全無涉。原告並非「代被告新豪公司履行」與信翔企 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所間之契約關係,亦非代被告新 豪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 金」乙節,顯依法無據,自不足採。另原告與信翔企業社 所簽訂合約之7M長之鋼軌樁(非鋼板樁)及代租鐵板等工 項,並未見於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內,此部 分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涉。




㈥鋼板樁係地下開挖必須先期施作之工項,假若被告新豪公 司與原告解約之同時,被告新豪公司即進場拔除,除相當 嚴重延宕整體工程進度外,更有可能因側邊土方坍塌造成 無法估計之工程人力、物料之損失。基於此工程特性,原 告乃延續使用被告新豪公司已施作之擋土鋼板樁,後續因 該項鋼板樁未拆除而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及避免土方坍塌 之損失,而實際獲利至少上千萬。然原告利用被告新豪公 司已施作之鋼板樁順利完成工程,且已獲利益在先,嗣反 要求被告新豪公司負擔此一原告獲利之工項租金等語,顯 不足採。況且,本件整體工程施工安排及進度將直接影響 系爭鋼板樁之租期,原告未能適當安排整體工程進度,當 然產生較長租期,而對此部分竟要求被告負擔,亦不合理 。
㈦又兩造間既已解除契約,然解約後原告因繼續使用被告新 豪公司所施作鋼板椿而受有上開利益,此利益應屬不當得 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而該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 至少係相當於租金。若法院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租金,被告亦以上開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張抵銷。
㈧原告主張鋼板椿逾期租金部分,其中長度9M部分合計為65 7.2M,長度13M部分合計154.4M, 足見上開工項數量確為 被告新豪公司所施作,否則又何來原告所稱之逾期租金乙 事。然截至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解約日止,原告給付被告 之鋼板樁工程款之長度 9M部分僅支付395.2M,長度13M部 分亦僅支付106.2M,為此按原告所提數量,依雙方簽訂之 合約單價,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為⑴9M部分:( 657.2M-395.2M)×2500元(每M單價)= 65萬5000元。 ⑵13M部分:(154.4M-106.2M)×5150元(每M單價)= 24萬8230元。【依原證12所主張數量,減去原告已支付款 項數量,乘上合約單價,等於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新豪公司 之工程款項】,被告新豪公司對此部分主張抵銷,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金額為90萬3230元。
(九)原告陳稱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9月初就未再派人進來施作 等語,被告堅決否認,被告新豪公司於 102年10月中旬仍 積極進場施工,並與原告協調工程進度,對此有102年9月 23 、24日收工會議記錄及102年10月14日進度協調會議記 錄可稽,足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102年9月3日以後, 每日均有收工會議記錄。至於被告新豪公司是否有提出工 程日報表,因時間久遠,被告對此無法表示意見(十)原告提出102年7月19切結書,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已放棄工



程尾款且同意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該切結書已明白載明 :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自願放棄工程尾款 等語,亦即被告放棄工程尾款之前提條件,必須係原告辦 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然 迄今原告根本未與被告新豪公司辦理估驗,亦未將第4、5 期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本件當然無適用上開切結 書之理。
()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原告積欠1762萬315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 付,並主張抵銷:
原告就被告新豪公司已完成之工作:㈠第四期即102年9月 份估驗款,實際完成工作量應付款為 864萬7385元,原告 僅估驗 435萬9477元,被告新豪公司已提出請款發票予原 告。㈡第五期即102年10月估驗款608萬3665元,被告新豪 公司亦提出估驗請款(尚未提出發票),然原告均未付款 ,被告新豪公司因此自102年9月開始,無法給付下游承包 廠商龐大工資及材料款。㈢總計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工 程未付款為1762萬3151元如證物 9明細表所示,是原告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已如前述,惟退步言,法院如認原告請 求可採者,則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至少1762萬3151 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新豪公司亦以主張抵銷。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合約已於102年11月6日,因被告新豪公司工進落後12 .37%,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 6款約定,對被告新豪公司為終止:
㈠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由被告新豪公司承攬原告「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 工程-土建工程(內含土建、雜項、工安環保、假設)」 ,其第 5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 ,並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 分項工作;第 6條約定合約附件包含:附件一「施工圖及 施工規範(包含施工地點詳圖),詳附件光碟」、附件二 「工地安全遵守事項」、附件三「工程統一管理規定」、 附件四「切結書」、附件五「詳細價目表」、附件六「預 定工程進度表」;第 8條約定付款辦法比照原告業主對原 告之付款辦法,即每月10日申請估驗,經原告計價後支付 該次完成工程款之 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原告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4%,剩餘的1%轉做保固保證 金,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第 9條約定視施工進度執行狀 況,若因被告新豪公司因素而造成本工程進度落後達總進 度 8%以上時,原告有權追加或追減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 範圍;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進度仍持續落後達總進度10% 以上時,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逕行沒收被告新豪公司之 工程保留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新豪公 司不可提出任何異議;第19條約定原告若發現被告新豪公 司無故停止施作本工程,或工程延誤致原告業主暫停計價 予原告時,原告得暫停估驗至改善完成,經催告仍不改善 或改善完成,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新豪公司賠償原 告損失;第22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逾期未開工(或未進場 )、或開工後工程遲緩、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經原告通 知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原告認為不能按時完工、被告新豪 公司任意拖延開工日或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10%以 上,原告得終止本合約,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被告新豪 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第24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應覓二位連 帶保證人一甲級營造廠為連帶保證人(後補),連帶保證 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若原告判定被告新豪公司有無法完成 工作或有造成工進遲延之虞時,經原告通知,保證人應即 接手完成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陳村田嗣並於立合約書 人連帶保證人欄位蓋印,成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 定、附件五之工程報價(詳細價目表)、附件六之「預定



工程進度表」為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 190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卷㈠第 45至58頁、卷㈡第 120頁)。被告雖自認有簽訂系爭合約 ,然否認雙方有同意將附件六之「預定工程進度表」作為 合約附件,並主張雙方只有約定必須被告新豪公司必須於 103年12月4日前完工,並無所謂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 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之約定等語,然系爭 合約第 5條已明白約定被告新豪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4日 前完工,並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 各單元分項工作;第 6條更明白約定合約附件包含附件六 「預定工程進度表」,業如前述,而被告新豪公司確有於 102年7月17日簽收「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 土建工程」(合約編號C021-B0006)附件一「施工圖及施 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及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 」之光碟乙片等情,亦有被告新豪公司簽收單在卷可證( 詳本院卷㈠第 167頁),足證系爭合約確有約定必須依附 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 且被告新豪公司確有收受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明 確知悉「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內容。被告雖復再辯稱被告 新豪公司簽收「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 工程」(合約編號C021-B0006)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 範(包含施工點詳圖)」及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 光碟的時間是102年7月17日,而系爭合約簽訂的時間是10 2年7月12日,可證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根本沒有附件六 「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存在,且並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 圍內等語,然系爭合約第 9條、第19條、第22條均明確約 定被告新豪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延誤工程進度時的契約效果 ,其攸關被告新豪公司權益至鉅,若雙方僅僅約定必須於 103年12月4日前完工,並無所謂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 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之約定,則被告新豪 公司既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即可,並無履約過程中 延誤工程進度的問題,則系爭合約又何須特別於第 9條、 第19條、第22條詳細約定履約過程中延誤工程進度的契約 效果。若系爭合約並無所謂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存 在,則被告新豪公司何以未要求將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 有關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記載刪除,並要求調整 系爭合約第9條、第19條、第22條的合約內容,亦未在102 年 7月17日簽收「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 建工程」(合約編號C021-B0006)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 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及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



之光碟後及時為任何反對意見的表示,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反觀系爭合約內容確有明列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 ,且原告交付被告新豪公司的光碟內容,除有附件六「預 定工程進度表」外,尚有攸關系爭合約內容之附件一「施 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此亦為雙方於10 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所補送,由此可知,雙方於10 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對系爭合約包含附件一「施 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附件六「預定工 程進度表」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將其契約效果規範 在系爭合約內容內,僅係因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 包含施工點詳圖)」檔案較大、而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 表」為圖表格式,故以後補光碟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合約確有包括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且被 告新豪公司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 各單元分項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實際進度較預定 進度落後 12.37%,原告之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並已依採購 合約一般條款第 21條第1款暫停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 102年10月17日中 工北區發字第102750010252號函載明:「利澤工業區開發 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截至102年9月30日實際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即日起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 21條第1款暫停計價等語、 102年9月30日利澤工業區開發 計工程日報表、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2日工 程日報表可。此外,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 17日中工工開字第104750010803號函暨所附之施工預定進 度表、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澤監工所10 2年10月14日利澤監字第LZ-102085號書函、利澤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截至 102年9月30日超前/落後工作項 目一覽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中工工開 字第105750010027號函、105年2月24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 01010032號函覆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施工 日報表(詳本院卷㈠第43、135至148頁、卷㈡第6至12、1 29、136 頁及外放施工日報表影印卷),堪認系爭工程截 至102年9月30日止,實際進度確已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 %無訛。被告雖提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 日宜蘭縣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專案會議記錄 ,載明「盈華至今主要廠商未發包定案,工程進度零」及 自稱原告公司宋興華經理的簡訊(詳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 ),證明被告新豪公司在接手盈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



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為被告新豪公司承攬當時所 不知等情,惟被告自承被告新豪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 102年6月間,即已先進場接手盈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 對接手前盈華公司的工程進度,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新 豪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仍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將 附件六的「預定工程進度表」列為合約附件,並約定被告 新豪公司必須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 各單元分項工作。顯然,被告新豪公司業已就公司當時的 資力、人力、施工能力、接手風險等經營狀況詳為評估, 判斷足以接手盈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始決定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無論被告新豪公司接手盈華公司前,系爭工程 的進度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新豪公司依系爭合約,必須依 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 之義務,被告抗辯被告新豪公司在接手盈華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前,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為被告新豪公司承 攬當時所不知等情,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新豪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後,確有積欠下包廠商相關工程款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信揚重機工程社、鑫圓鑫實業有限公司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 寄發給被告新豪公司之羅東郵局第 627號存證信函、秀水 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臺北龍山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及隱 固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8日(102)隱字第1108號函、 五結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月6 日(103)群字第 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6至42、172 、181、188頁),而被告新豪公司 102年11月13日利污字 第102047號函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利澤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因施工過程中種種 因素導致施工進度落後,本公司原則同意貴公司依約辦理 終止合約,並對協力廠商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並說明 「二、本公司承攬如主旨內工程,已造成進度落後,導致 貴公司對本公司停止計價。三、如主旨所敘,今為顧及整 體工進,本公司同意依約終止承攬契約,工區內施工小包 應付款,請由貴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四、本公司事 實已無法負擔此龐大財務週轉,情非得已,敬請體恤。」 等(詳本院卷㈠第44頁),堪認被告新豪公司係因公司財 務資金周轉不靈,未能如期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影響下 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的意願,進而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抗 辯係因原告故意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系爭合約各期工程款 ,致被告新豪公司未能如期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系爭工 程遲延及未能繼續進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 原告確有多次發函給被告新豪公司,以被告新豪公司進度 落後且幅度持續擴大,要求被告新豪公司須依預定進度儘 速趕工,及表示工程延誤或因趕工進度所需之工項、材料 、設備或另料,由原告以代執行方式處理,嗣並因中華工 程公司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為 由暫停計價,告知被告為利工程有效運作,原告將視情況 接手及對被告新豪公司進行監督付款等情,亦有政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3日(102)政字第C021-001號函 、102年9月11日(102)政字第C021-002號函、102年10月 21日(102)政字第C021-003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4 9至152頁)。原告已於102年11月6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 89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新豪公司工進落後12.37%,且致 原告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為由,將原告暫停計價,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2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對被告新豪公司為終止 系爭合約的意思表示(詳新北地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 亦對被告新豪公司有於102年11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臺中 淡溝郵局第 895號存證信函,並不爭執。從而,系爭合約 自已於102年11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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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