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 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已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另區權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為無效。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大 樓範圍內,為解決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並避免社區內道 路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使用及阻擋系爭大樓各住戶通行 ,而損及社區安全,被上訴人遂3度召開緊急臨時會議, 及於109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由到場之住戶通過 決議由全體區權人按戶繳納社區公共基金,委由被上訴人 洽購系爭土地,以各區權人名義簽訂,並各受權利範圍46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上開說明,當足認系爭區權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 符合系爭大樓公益事項,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 無無效之情事。況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而查,系爭大樓109 年5月28日系爭區權會之召開,業經31位區權人出席,並 經出席區權人全體同意,而決議通過上開討論議題,亦如 前述,自已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當無區權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為撤
銷之情事。甚且,上訴人自始均不否認伊未曾於系爭區權 會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等情,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無效或得撤 銷之區權會決議向伊為本件請求云云,當無可採。(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24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4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依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四) 所載,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應為109年9月4日。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理由第三項(四)關於利息起算日「109年9月3日」之 記載,顯然錯誤,故本院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第 三項(四)所載利息起算日更正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