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先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75號
TCDV,98,重訴,375,20110630,3

2/2頁 上一頁


答)沒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委任原告購買海洋拉拉號 的事情?(答)有的,是由我本人去處理。(問)接船相關 費用為何須由原告先行墊用?(答)被告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接船時就地利之便,請原告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10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蕭中興當時確為被告公司 總經理,且嗣該「海洋拉拉號」船舶已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 權,並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又被告迄今復無法提出其採購 上開船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憑證等資料,則綜上諸情研判, 證人蕭中興當無可能故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至就原告是否有向盧卓 君收取訂購2艘新船頭期款美金1500萬元乙節,證人蕭中興 另所證述雖與原告之供述內容不符,惟此或因時間久遠,記 憶模糊所致,自尚難據此而謂原告與證人蕭中興間有何事後 互為勾串之情事,而影響證人蕭中興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 證人蕭中興經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指稱 :證人蕭中興與被告因有另案訴訟中,且所證部分細節不實 ,而認證人蕭中興之前開證顯有偏頗云云,自不足採。又按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 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 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1、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證人蕭中興當時既為被 告之總經理,且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契約之約定,其權限既無 任何限制,依上開規定說明,其依法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當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與簽認相 關單據之權限。準此,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委任關係訂定書面 契約,惟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兩造間確 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購船、交 船等事宜。
㈣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 證人蕭中興另所證稱其雖未親自見到原告付款之憑證,惟其 對於原告事務處理之成果,如「海洋拉拉號」已登記於被告 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 (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 證書文件業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



由西班牙行駛至台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 ,均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 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提供「海洋 拉拉號」模型,而該模型費用單據,並經蕭中興簽名承認乙 事,亦經證人蕭中興證述在卷,足認該「船舶模型費」,乃 依被告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亦屬必要費用。因之,證人 蕭中興雖未見到相關憑證,但其既已確認原告處理委任之成 果,自難認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必要費用。另觀原告乃為營利事業,處理購船、交船等業 務,需與各相關之出賣人、驗船機構、公證機構、船務代理 等接洽,衡情不可能免費為被告提供服務。又依證人蕭中興 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亦同意就委任原告處理購船、交船等事 宜,支付原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被告購買之「海洋 拉拉號」已返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書證均已完成換證 ,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再觀證人蕭中興 於簽認上開單據時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且有權限代被告處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已如上述,衡情當時蕭中興如認原告所 提出之墊款報價不相當,自可要求原告重新報價,惟其並未 如此為之,益徵系爭款項確屬相當且為必要。準此,揆諸前 開規定說明,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委 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主張原告應返還上揭造船合約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 得利(或契約債務),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按關於由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修正前涉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因其他法律事實而 生之債,核與侵權行為肇因於不法行為所生之債,兩者之法 律性質尚有不同,且其重點在於所獲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 之賠償。從而,關於準據法之決定,相對於損害發生地或行 為地,應認實際獲得給付利益地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申言 之,所謂『事實發生地法』之認定,應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 ,意即應以『利益獲得地法』為準;又依上開造船合約(即 盧卓君與原告所簽立上揭造船合約)第16.01之約定「本合 約及其他相關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依新加坡法律解釋」 之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上開美金10萬元訂金不當得利(或 契約債務)部分之準據法,自應以利益獲得地法,即應以原 告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其準據法。則被告就此主張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不足取。又被告得否請求原 告返還訂金美金10萬元,係該合約第12.01條、第12.03條至



第12.05條約定請求,屬於該合約第16.03條之爭議,依該合 約16.04約定,必須提交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規 進行仲裁。惟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告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之爭執,既應先 由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新加坡法為 其適用及解釋之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新加坡仲裁法,及該部分爭 執應適用之新加坡準據法及該國法院判決、判例等相關實務 見解,俾供本院判斷該相關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及如何適 用並解釋該造船契約相關約定條款之內容,進而遽以認定被 告是否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契約債務)存在?且得否於本 件逕行主張抵銷?是以,被告就此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據 以原告應返還上揭造船款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或契約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另被告主張原告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盧卓君以系爭2艘船 舶價值作為被告2次增資之虛偽認股出資,致被告無法收取 股款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4 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本件依 被告所稱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之結果地係在 台灣,則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說 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⑴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 ,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 ,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 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又公司法第272條但書規定:「公 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 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另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指 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該具 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 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之健 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 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查盧卓君既以被告事 業所需之財產即系爭2艘船舶為出資,即應將該2艘船舶之所 有權移轉給被告,始能完成認股程序,惟盧卓君並未依前開 法定方式移轉系爭2艘船舶之所有權予被告,以為認股出資



之用,足認盧卓君並未按其認股內容出資,又系爭2艘船舶 亦經原告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則盧卓君實已不可能取得 該2艘船舶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違反股東應實 際出資之資本充實原則,自應認其認股行為無效,而不能取 得被告公司股份。是以,盧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 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被告 發行新台幣4億7531萬2500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即不存 在於被告資本額中,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未收足該股款而受有 損害之情事。⑵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上損害」,係以「差額 說」為其論據,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 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 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意旨)。因之,盧卓君所為上開認股行為縱為有效,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先證明其已不能自盧卓君 取得股款,始得謂其受有不能取得股款之損害。然依公司法 第266條準用同法第141條、142條規定,可知負有繳足股款 義務之人為認購新股之股東,被告自仍得向盧卓君請求給付 該股款,其對盧卓君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亦未陷於不能履 行或給付不能之狀態。基此,被告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 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⑶ 再按民法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亦同(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3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為新加坡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上開所 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原告之何受僱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 為之行徑,致僱用人之原告應與之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則被 告據此主張原告另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擔負僱用人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不 足取。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前揭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 就被告所委託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既已完成,其自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 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外,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復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21688 .54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美金159324



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依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 原告其餘請求再為裁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