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 (PRINSORT/AFP)完全相容。否則本局有權予以退貨及保留 因延誤本局使用雷射印表機所導致之損失求償權利。原告提供之列印設備,與被 告招標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SORT/AFP)並非完全 相容。
四、本件驗收不合格,且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價金於法無據: ⑴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於工研院檢測之後再經兩造會同檢測二次均不合 格。招標規格說明書第七條約定:「1、軟硬體正式驗收合格並提出相關原製造 廠之証明、海關進口文件及保固保証書、應用軟體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操作手冊 等交付後,支付八成款。2、輔導上線使用3個月,無中文列印問題時付清尾款 」。本件驗收迄未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價金。 ⑵此外,由於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具有上述諸多瑕疵,經一再溝通請求改善均無效後 ,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八三五八○一○一一號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且辦理驗收合格,逾期則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原告並 無改善誠意,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0000000000三號函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則原告更無權請求價金。
參、證據:提出1.招標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份(公告後版本)、2.宏遠公司中區營業處 函影本一份。3.被告內部簽呈影本一份、4.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影本 一紙、5.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文影本一紙、6.工業技術服務報告 影本一份、7.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紙、8.被告八十八年八月 九日函文影本一份、9.型錄影本及名詞解釋影本共四份、10.工業技術研 究院光電研究所函及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影本乙份、11.照片一張、12.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及九日檢測紀錄影本各一份、1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 二十九日檢測紀錄影本各一份、14.中區電腦列封中心雷射列印系統圖一 紙、15 Printsoft軟體使用說明影本一份、16.亞太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17.宏遠電訊收據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 、18.東信電訊電信費逾期通知函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19.中央健保 局資料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20.國際掛號航空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 一份、21測試列印不同參數之條碼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甲○○、丙○○。 理 由
一、被告原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依七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規定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之各項業務,原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丁○○,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設置條例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被告欲購買「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 乙案依法得標,且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原告於簽約後業已 依約履行,依合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參酌招標規格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對兩造間訂有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訂購合約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有諸多瑕疵,驗收並未合格, 依兩造合約,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請求被告改善均無效,被告前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以00000000─0一一號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前改善並辦理驗收,逾期則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並未改善,被告 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00000000─0一三號函解除本件訂購合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辦理電腦列印封裝服務需要,公開招標購買「中英文高 速列印設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一千零八十八 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訂購合約,約定付 款辦法、驗收、解約辦法依招標規格書之規定。有訂購合約、招標規格說明書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②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記載:「‧‧‧(三)驗收經 過1、設備、品名、數量對照、實數與合約書相符。2、硬體設備功能檢驗: 機器噪音76分具,列印速度九分鐘1510英尺,並逐項檢驗各機器功能,符合招 標規格說明書要求。3規格書印表機,可以接受財稅碼‧‧‧BIG5碼等各碼對 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因本局現有資料有部分碼缺少,無法測試。 4、摺紙堆疊機兩套,本系統安裝一套,已安裝完妥。另一套須配接在另一家 百通公司的列印設備,牽涉兩家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連接,無法連接。5、印 表伺服器EUC碼、財稅碼、電信碼因無資料可測,無法驗收。(四)驗收結果 :1、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於接到本局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 運作,否則依約罰款(每逾一小時除扣罰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五)。2、摺紙堆 疊機,由嚴秘書協調法瑞、百通公司共同處理連結使用問題,於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完工。3、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該局00000000─00二號函文通知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重新辦理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驗收。有該 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該局00000000─0一一號函催告原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辦理「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驗收合格,逾期 將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⑤被告以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不符招標規格說明書之需求,且未 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辦理驗收合格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 00000000─0一三號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收受。有該函文及 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右揭各該證物附於卷內可佐,自得引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四、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係以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未於合約所訂期間辦理交 貨驗收完成,依招標規格說明書七、付款方式之規定,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且
依投標須知中第六點(二)之規定,原告逾期交貨,被告自得解除合約;又系爭 「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有諸多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系 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業已由被告辦理驗收交貨完成,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兩造是否業已辦理交貨驗收完成?被告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並未辦理交貨驗收完畢 ⑴本件被告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壹、說明三明定:本招 標規格說明書係為本案採購合約之一部分,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兩造簽訂之 訂購合約並載明交貨及解約辦法均詳招標規格書。又依招標規格說明書第參、 招標須知中第六、軟硬體交貨安裝期限明定:「(一)交貨定義:得標廠商應 於合約生效日起45天內,將軟硬體設備按指定地點安裝調整及測試使用AFP /IPDS列印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文件 完妥,並經本局辦理驗收合格,謂之交貨。(二)如逾期交貨,每逾期乙天, 應按上列四、(一)、1項軟體設備金額扣千分之四罰款,由本局逕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除。若乙方超過三十天尚未能交貨裝妥,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第七、付款方式規定:「(一)軟硬體設備金額之付款方式: 1、軟硬體正式驗收合格並提出相關原製造廠之出廠證明、海關進口文件及保 固保證書、應用軟體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操作手冊等交付後,支付八成款。 2、輔導上線使用三個月,無中文列印問題時付清尾款。(二)三年設備保養 、維修零組件及耗材費用之付款方式1、承包廠商保證自交貨驗收之日起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計算支付2、按每月實際列印用數量(英尺)以每千英尺為計算 單位,按月由承包商填列計價單及檢同收據向本局請款(不滿一元捨棄),如 有罰款應先行扣除後支付,不足部份合併於下個月扣除。」,是依兩造之約定 ,被告給付價款之義務,係以經驗收合格為其履行條件,亦即,原告應於被告 辦理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其業已交付被告並辦理驗收完成,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驗 收紀錄記載:「‧‧‧3規格書印表機,可以接受財稅碼...BIG5碼等各碼 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因本局現有資料有部分碼缺少,無法測試。 4、摺紙堆疊機兩套,本系統安裝一套,已安裝完妥。另一套須配接在另一家 百通公司的列印設備,牽涉兩家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連接,無法連接。 5、印表伺服器EUC碼、財稅碼、電信碼因無資料可測,無法驗收。(四)驗 收結果:1、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於接到本局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 夠正常運作,否則依約罰款(每逾一小時除扣罰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五)。2、 摺紙堆疊機,由嚴秘書協調法瑞、百通公司共同處理連結使用問題,於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完工。3、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顯然 當日並未辦理驗收完成,則原告以該驗收記載:「‧‧‧(三)驗收經過1、
設備、品名、數量對照、實數與合約書相符。‧‧‧」等語,即謂其業已辦理 驗收合格,即無可採。而除摺紙堆疊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已完 成連結使用,已無問題之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之 相關文件供本院查核,雖原告以:①原告業處理完畢中文內碼問題,故被告從 未要求罰款。②原告已將保固書交被告供應科陳明忠先生收受③被告曾通知原 告派員協助輔導上線④原告至被告處輔導上線時,該客戶服務記錄表服務類別 載為「保固期間」,並經被告主要承辦人庚○○簽名。⑤被告已大量使用系爭 設備列印等節,主張本件確已驗收完畢,惟上開其所舉之事實,縱認屬實,均 與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是否驗收完成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要難據 此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況查,被告抗辯因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遲未能 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度發 函原告辦理驗收,嗣因原告未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驗收合格,故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解約,並有被告提出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00000000─00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000000000─
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00000000─0一二號函文等在卷可考,且本 件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確存有瑕疵(詳後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無憑。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業經被告辦理驗 收合格,尚難認本件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 款。
(二)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確有瑕疵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 設備」尚未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本件所再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拒絕驗收是 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付款條件之成就?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置系爭「 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之招標規格說明即開宗明義載明被告係為辦理電腦列印 封裝服務需要而購置列印設備,且依其中軟硬體設備規格載明中英文高速印表 機須可以接受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碼等各碼對 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印表伺服器則須附有中文EUC碼、財稅碼、 電信碼、BIG5碼、主機碼等中文內碼及各種條碼之排版列印作業,由上開 軟硬體設備需求,不難理解被告購置系爭印列設備之目的,在於可以以上開各 種字碼及排版列印系統列印所需字型、條碼等於工作物上,並得以因應自動化 之作業流程,此亦應為原告於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是系爭契約標的物之規格 除須符合被告之採購標準外,實際上亦應以使用該列印設備列印所得之工作物 可以符合郵政業務之需求,始得謂合於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 ⑶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為二四0dpi,未達 於招標規格所訂之三00dpi標準,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中英文高速印表 機型號為MT/MDL:4000─IS2機型,有原告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卷附IBM操作手冊內所載之印表機規格,該ISI機 型解析為240/300dpi機型,亦即可於上開二設定之解析度標準內互為切換, 與IS2之機型解析度為固定240dpi尚屬有別;再者,依被告自行囑託工業技 術研究院就系爭印表機引擎列印輸出是否為240dpi或300dpi?乙節所做之測試 結果,亦認「受檢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列印輸出之垂直及水平解析 度均可達300dpi,‧‧‧」,有該研究院所製之服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為300dpi乙節,應屬實在,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即出賣人除應擔保出售之產品合 於招標規格所訂外,尚應擔保其出售之列印設備列印之工作物能符合被告之業 務需求,蓋招標規格說明所訂之設備規格,應僅為各個標的物之最低規格標準 ,須符合各該標準後,並得組合實際印列使用,始達被告締約之目的;況該招 標規格說明所訂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規格需求為解析度:300dpi(含)『以上 』,而非限定300dpi,並於廠商競標前,開放廠商得前往被告處觀看樣品,是 該解析度之標準,僅是系爭印表機驗收之最低規格標準,故未達300dpi解析度 標準,當然不合於契約所訂,然達於300dpi之標準,仍須配合整體之列印結果 以觀察是否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如投標廠商認300dpi之印表機列印品質未能 達於被告所需之列印工作需求,非不得以高階之產品競標,此觀與原告同時競 標之廠商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印表機解析度為300/600dpi( Option),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印表機解析度為300/240/ 600(Option),有被告提出之招標全卷資料可參,是原告以系爭IB 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達300dpi,即認其已依約履行,尚無足採。 ⑷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參、投標須知九、印列作業相容性保證明定:「得標廠商須 確保所提供之列印設備,與本局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 軟體(PRINTSOFT/AFP)完全相容。」,而被告所使用之PRI NTSOFT軟體,其中關於條碼部分,為條碼工具設備軟體(Barcod e Toolki software),而就條碼三十九碼標準型而言,在 不連續之模式下,其比例為2:1至3:1,最小寬度為0‧19公釐(相當 於0‧00七四八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arcode Tool ki software之作業手冊說明節本在卷可參。然兩造前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於中區郵政管理局電子郵件小組會同檢測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 設備」,就條碼列印測試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就①亞太銀行信用卡消費表明 細部分,係以二種條碼測試,設定參數二次,均為寬度0‧0一一吋及比例二 ,符合上述參數設定標準,然以被告現使用之閱讀機UNITECH雷射槍掃 瞄結果,五十次成功讀取三十八次,失敗十二次。②宏遠電訊收據部分,以六 種條碼測試,設定參數六次,比例均為二,寬度三次為0‧00九吋,三次為 0‧一一吋,均符合上開參數設定標準。以雷射槍掃瞄六種條碼,每種掃瞄二 十次,二種完全成功,另四種在二十次掃瞄中各有二、四、十四及八次之失敗 。③東信電訊電信費逾期通知函:以三種條碼測試,設定參數三次,比例均為 三,寬度為0‧0一一、0‧00八及0‧0一一吋,符合上述參數設定標準 。以雷射槍掃瞄三種條碼,每種掃瞄二十次,二次完全成功,另一種成功讀取
四次,失敗十六次。④國際掛號航空條碼:設定參數二次,比例均為三,寬度 均為0‧00八吋,符合參數設定標準。以雷射槍掃瞄六十次,失敗一次;以 光筆掃瞄六十次,失敗四十三次。⑤測試列印不同參數之條碼時,於設定比例 為二,寬度為0‧00九五吋時,掃瞄共三十次,失敗八次,有檢測紀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測試光碟內容可稽。顯然系爭標的於標準之Barcode Toolki software之參數設定範圍之條碼列印品質確存有瑕疵 ,而該項瑕疵攸關被告列印封裝需要之主要業務目的,顯屬重要,且上開工作 物之參數設定均須因應被告各該客戶之需求而設定,無從依原告指定之參數範 圍而調整,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以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不符 招標規格說明書之需求為由,要求原告改善並辦理驗收合格,合於契約約定, 難認有原告所指之藉故勺難情事。
(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既存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多次促 請原告改善並辦理驗收,惟迄今均未能改善辦理驗收交貨完畢,則依前開規格 說明書第參、招標須知中第六、第二項:‧‧‧若乙方超過三十天尚未能交貨 裝妥(依第一項所訂,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為交貨),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又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係由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印表伺服器、 捲筒式進紙設備、報表自動折抵堆疊機之硬體設備組合而成,上開機具雖非不 可分,惟被告購置時係以整組搭配之列印設備為之,且兩造並無得辦理部分機 具驗收之約定,如認有瑕疵印表機、伺服器部分得與他部分分離而解約,就被 告而言,勢必承擔整體作業組合不同、加重操作之複雜化及不同機具相互間之 相容、作業連繫、保固維修等問題而受有損害,固被告依兩造約定解除系爭買 賣全部契約,並無不當。
六、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 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系爭中英文高速印列設備另有其餘瑕疵,依民法 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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