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驗收 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 及充電設備租賃」屬系爭計畫運行之前置作業準備,與被 告何時核准系爭計畫運行無關,且系爭計畫核准遲延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罰款,縱能扣罰款亦僅能就102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按比例扣罰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計畫運行核准遲延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提送之資料 無法證明場地租賃契約及電動機車係為履行系爭計畫所簽 訂、採購,被告僅針對第一期款為扣罰款,並無不當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 車輛、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 廠商自備。」之規定,為執行系爭計畫所需之電動機車、 電池、場地及充電設備,均應由原告備置,堪以認定。又 「有關本規範之工作內容、項目、會議、人員異動、教育 訓練、表單及報表等格式,須經本局同意始得辦理。」則 為工作規範貳、三、㈢、1所明定。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計畫標價清單--調整後(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下簡稱標 價清單)上列有「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 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及單價、數量,則原 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所為設置,自須經被告同意核准 ,始得認列為工作項目核計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提出系爭計畫企畫書,被告係 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系爭計畫企畫書,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企劃書係因被告拖延而遲 延核准,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遲 延核准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提 出系爭計畫企畫書後,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發函要求原 告補正,固經原告於102年3月22日提出修正之企畫書,然 經被告審核後,被告仍請原告補正提出可能遭遇困難之解 決對策、分階段推動之條件、誘因及配套措施等,被告復 於102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補正,其後被告方於 102年5月13日核准原告所提送之系爭計畫企畫書,有兩造 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14頁 ),由上開兩造函文往來過程觀之,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 企畫書係因有不足之處,故而延至102年5月13日始經被告 核准,該企畫書核准之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企劃書核准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拖延所致,被告
不得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等項 目為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即已發函提送系爭計畫設置地 點及相關管理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 、「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所為設置,須 經被告同意核准,始得認列工作量核計費用,已如前述, 則於系爭計畫企畫書經被告核准前,原告不得以已備置「 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 租賃」為由,主張將上開項目列為完成之工作量請領費用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之規 定,系爭計畫運行期間至少需達8個月,系爭計畫企畫書 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算至102年12月31日不足8個月,自應 將該不足8個月部分(即系爭計畫企畫書核准日前102年5 月1日起至102年5月12日部分),按契約約定單價比例扣 減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1之約定,按未達數量 單價50%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以原告提送之場 地租賃契約無訂約日期、電動機車均為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101年1月以前購置,無法證明是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為履 約才簽約、購買等語,抗辯其所為扣款並無違誤。然查, 系爭計畫運行之目的乃在加速淘汰高汙染機車暨低汙染交 通工具推廣,以落實市長政見暨低碳城市施政措施--推廣 綠能交通運輸,為工作規範所明定,而系爭契約暨所附工 作規範,並未規定原告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及租賃場所, 限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所自行採購或承租之電動機車或 場所者始得為之,則只要原告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能達系 爭計畫之上開運行目的,提供之場地能達供放置租賃電動 機車、電池及充電設備,以供民眾辦理租用,則不問該供 出租之電動機車是否原告自行採購、何時採購,電動機車 及場地是否向他人租用、借用或自己所有,均可為之,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電動機車、電池、場地及充 電設備有無法供租賃、或其他無法達到上揭計畫目的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逕採。更何況,原告於102年4月 30日即已將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及設置地點等函送 被告,後因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不敷使用,復於102 年10月間提送增加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資料,並均經 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1-215頁),被告既已同 意原告所提送之電動機車、電池、場地及充電設備,於本 件訴訟中卻以上開情詞置辯,洵不足採。
㈣茲計算「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分別因工作量未達而應驗收扣款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1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分述如 下:
⑴「租賃電動機車」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每輛2,000元 、共100輛至少租用8個月,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 扣款77,419元(計算式:100200012/31,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81,290元( 計算式:77,4191.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 38,710元(計算式:77,419元0.5)。被告就此部分 對原告驗收扣款204,120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97,200 元,計逾扣181,320元(計算式:204,120元+97,200元 -81,290元-38,710元)。
⑵「租賃電池」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電池每顆800元、 共150顆至少租用8個月,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扣 款46,452元(計算式:15080012/31)、加計5%營 業稅後金額為48,775元(計算式:46,4521.05),應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23,226元(計算式:46,4520. 5)。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驗收扣款122,535元、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58,350元,計逾扣108,884元(計算式: 122,535元+58,350元-48,775元-23,226元)。 ⑶「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場 地及充電設備租用費用每月97,200元、期間為8個月, 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扣款37,626元(計算式: 97,20012/31)、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39,507元( 計算式:37,6261.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 18,813元(計算式:37,6260.5)。被告就此部分對 原告驗收扣款102,060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8,600元 ,計逾扣92,340元(計算式:102,060元+48,600元- 39,507元-18,813元)。
㈤「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前即已就系爭計畫運行完成 前置作業準備,系爭計畫企畫書遲延核准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得就「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驗收扣款及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計畫企畫書遲延核 准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計畫履約期間未每月提供 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並有提送租用人資料不實、不定期 查訪發現示範站未營運狀況等語為辯。查,系爭計畫企劃 書遲延核准,不可歸責於被告,固已詳如前述,惟系爭計 畫於被告核准企畫書後,原告確實有實際運行,除經詹智
文到庭結證甚明,已詳如前述外,且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 ㈣狀中,亦承認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 人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有部分應認列為工作量 (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運行 系爭計畫,否則當無從檢附承租人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 用合約書提送被告。而依標價清單所載,「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每月為97,200元、期間為8個月,該費 用內容包含人員管理、保險費、水電費及電池充電電費等 ,上開費用乃屬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運行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有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運行,則於原告實際持行系爭計 畫之期間,被告自不得扣減該「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 費用」,而僅能就執行系爭計畫不滿8個月之102年1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部分按比例扣減。依此計算,被告就「示範 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工作量不滿8個月部分所得驗 收扣款之金額為37,626元(計算式:97,20012/31)、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39,507元(計算式:37,6261. 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8,813元(計算式: 37,6260.5)。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驗收扣款816,480元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計逾扣1,146,960元(計 算式:816,480元+388,800元-39,507元-18,813元)。 ㈥合計被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 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 之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逾扣1,529,504元(計 算式:181,320元+108,884元+92,340元+1,146,960元 )。
四、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地 圖更新維護』之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以原告未確實履行電動汽、機車充電站之資訊更新, 也未提供充電站之最新資訊予電子地圖廠商辦理導航地圖 更新,僅完成其中部分工作內容,應依比例扣減該工項費 用1/2(含5%稅金)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之 依據,無非以原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分別於102年6月 19日拆除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後,第七週(102年6月 10日至102年6月14日)至第12週(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 月19日)綠能交通網維護資料均未進行網頁更新,亦未提 送導航資料辦理更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工作規範 貳、二、㈠2、⑶「本市電動車充電站資訊更新及維護並 公布於本局網站,相關資訊至少應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 有異動或新增站次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更新。」之規定, 原告於拆除上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後,固應於一個
月內完成資訊更新,然有關綠能交通網、電子導航地圖更 新等業務,被告係委由其他資訊廠商承作,為被告不爭執 之事實,則上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拆除後,綠能交 通網、電子導航地圖等資料維護未更新,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非無疑義,況被告認定原告違約之期間,距原告拆除上 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尚未逾一個月,則被告以原告 未更新綠能交通網及導航地圖資料為由,對原告驗收扣款 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合計18,833元),委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附該18,833元,自屬 有據。
五、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告以工作規範並未規定系爭計畫執行人員應於何時完成 教育訓練,主張被告不得因執行人員陳永勳於102年12月3 日方完成102年11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對原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6,000元等語。按「6.本計畫教育訓練:⑴所有執行 人員應於至少20小時教育訓練,並於簽約1個月內完成人 員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內容應專業講師至少10小時,進行 並辦理考試或通識課程得以書面心得報告認定。⑵另每月 應辦理至少2小時教育訓練,每年應聘專業講師至少8小時 進行並辦理考試。⑶另人員更換應完成教育訓練至少20小 時之規定,提報訓練計畫另報經本局審核同意不在此限。 」為工作規範貳之三、㈤6所明定。按諸教育訓練之目的 ,乃在提升系爭計畫執行人員之專業能力,此由上開規定 ⑴規定20小時教育訓練部分應於系爭契約簽約1個月內完 成即明,則本諸教育訓練欲達成之目的,執行人員每月至 少2小時之教育訓練自應於當月內完成,不得跨月補訓, 自屬當然。查,訴外人陳永勳之職稱,不問是為原告主張 之「協助計畫經理」、或係被告抗辯系爭計畫「計畫經理 」,均在工作規範上開規定必須接受教育訓練之「所有執 行人員」之列。而102年11月份陳永勳應接受之2小時教育 訓練,係延至102年12月3日始完成,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 依扣罰標準…扣罰;扣罰標準未列者,每逾1日扣罰新台 幣2,000元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對原告扣罰逾期3日之 違約金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此 部分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計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及 「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 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等項目對原
告為驗收扣款及扣罰違約金,合計共逾扣2,346,337元( 計算式:798,000元+1,529,504元+18,833元)。上揭逾 扣之金額本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乃被告竟予扣罰,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6,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宣判後校對判決 原本時,發現金額之計算式有誤,致宣判時將被告應給付 之本金誤為2,346,417元,爰一併更正之,附此敘明。) 又本件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而原 告敗訴部分,被告所為扣罰款,於法有據,則就原告主張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28條、第547 條、第548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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