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29號
TCDV,113,保險,29,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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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系爭契約附表註1記載:「需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 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RS)、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 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 是於審定張景惠失能等級時,除應有上揭各科別其中之一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外,尚須檢附相關檢驗報告作為佐證 ,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 書,及曾進行正子攝影檢查等,即認張景惠已符合系爭契 約附表項次6-1-2所列之第2級失能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上開約定條款不合,委無可採。  2、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保 單週月日起,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2 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200個月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 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扶助保險金等語,足徵系 爭契約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其本人或受益人,因 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為避免 偶發事故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乃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設計 。因此,系爭契約附表關於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 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後,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 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狀固定,不能期待再治療 有任何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據為失能程度之認定,此乃系爭契 約之本質及機能,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否則 任何人均可能因在死亡前短暫經歷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體 況而認定為失能,即非合理。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所指 致成附表所列之失能程度,係指治療後症狀固定,永久影 響被保險人日常生活活動之失能狀態而言,核與系爭契約 之文義、經濟目的及保險機能相合,自屬可採。    3、張景惠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嗣於110年 2月間在亞大醫院就醫檢查診斷為罹患子宮頸癌,遂轉至 中國附醫治療,迄至111年3月24日化療結束後,進入3個 月觀察期,並定期回診追踪。詎於111年6月間發現張景惠 之腫瘤指數CEA指數異常偏高,腫瘤標記CA-125指亦偏高 ,遂於111年6月13日安排正子攝影檢查後,確認子宮頸癌 復發,乃於111年7月間開始施打全劑量化療標靶藥物治療 ,並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進行正子攝影檢查,發現張景 惠腹腔及胸腔臟器腫瘤轉移,而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景惠於111年10月12日正子攝影即出 現左側鎖骨上淋巴結、右側骨盆腔、腹內淋巴結及肺部轉 移為第4期,病情已使張景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狀況 ,但因張景惠於112年7月9日即因子宮頸癌死亡,而原告3 人以張景惠法定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 然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中國附醫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 資料、被告審核結果通知書(拒絕理賠)等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21至51頁、第115至134頁、第141頁),以上各節 可 堪認定為真實。
  4、依前述,張景惠係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正子攝影檢查, 發現腹腔及胸腔臟器腫瘤轉移,並繼續接受治療,此從中 國附醫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頸惡性 腫瘤併肺轉移,第4期」,醫師囑言:「於112年5月14日 經門診住院接受抗癌藥物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病患 因疾病惡化(肺移轉,惡性肋膜積水及惡性腹水),判斷為 癌症末期無法治癒,須長期使用氧氣,終身永久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等語;又中國附 醫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7日 日正子攝影有左側鎖骨上淋巴結、右側骨盆腔、腹內淋巴 結及肺部轉移為第4期,於112年5月14日經門診住院,住 院期間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 12年6月13日接受抗癌化療藥物治療,因疾病惡化於112年 7月9日逝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可見張 景惠之胸腹部臟器雖自111年10月16日正子攝影檢查發現 腫瘤移轉而有障害症狀情形,並於112年7月9日死亡,然 參酌前揭中國附醫112年7月6日及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張景惠當時仍在中國附醫住院接受抗癌藥物治療 ,其體況仍處於持續惡化中,並未固定,且於出現上開症 狀後亦未經治療逾6個月,故張景惠生前持續變動惡化之 體況,無從依系爭契約附表註15-1之約定判定其胸腹部臟 器機能是否確已遺存高度障害,且不符合立即可判定之要 件,故原告3人尚無從據以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2級 失能保險金。
 5、另證人即中國附醫醫師陳尚文於114年1月9日在另案證區 稱:「我是中國附醫放射腫瘤科醫師,張景惠在放射腫瘤 科是做上、下腹腔及子宮頸之放射線治療。張景惠於111 年6月間就已經確認癌症復發,接下來繼續做化療,因病 患有嚴重背痛、下腹痛,依我判斷該病患無法做正常活動



,這樣的情形是不可逆轉,而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是 我基於醫師專業所作的判斷,當時是依據正子攝影檢查結 果所為之判斷,我最後1次幫張景惠看診日期是112年3月2 1日,而張景惠於112年7月9日死亡,隔8個月是張景惠之 先生來找我,他說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我就據實將張景 惠之病情寫在診斷證明書上,故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 是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開立的,除參考正子攝影檢查 報告外,尚參考婦產科及血液腫瘤科之病歷資料。……。放 射腫瘤科評估病患之體 能狀況是用ECOG,每次做放射線 治療時都要評估,100年3月間治療前評估為0分, 表示可 能有些症狀不影響其生活品質,在治療期間評估分數都是 0或1,而認定張景惠終生無法工作是在癌症復發後之情形 ,因病患做完化療或放療後會非常疲倦, 希望可以休養 ,我們會配合開立無法工作之證明書,讓病患可以向工作 單位請假。至於張景惠於癌症復發前是否能正常工作,當 時她接受7個月化療,化療結束後是否有工作我不清楚, 但我有印象她曾要求我寫『無法工作』, 讓她休息。另ECO G分數之記載,在病歷上可以看到,但住院期間如何記載 我不清楚,因為她大部分住院期間都不是我負責的。至於 提示之病歷資料記載ECOG為0分,是當時門診太忙沒有改 到,無法改到很完整,張景惠之ECOG數值應為2分或2分以 上,因當時已經使用嗎啡貼片或疼痛貼布,即使輕便工作 都會覺得很吃力,我寫這樣的診斷, 表示她的情形已不 可逆。……。111年6月間癌症復發後, 已經多器官移轉, 其病情已持續惡化,且張景惠已使用到最先進之免疫療法 ,但仍然無法控制病情,復發後就是癌末病程,事後的治 療都是在婦產科婦產科治療無效(化學及免疫治療均無 效),又轉給血液腫瘤科。我只提供正子攝影檢查,及向 病人解釋治療策略與方向,再做局部治療,無法扭轉張景 惠之病情,也無法解決她的疼痛問題。……。張景惠除於11 1年10月12日做正子攝影檢查外,我們要監測病人狀況, 也做過很多次,而111年6月做的正子攝影檢查是最關鍵的 ,確認張景惠癌症復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7 頁),可知張景惠於111年6月間做正子攝影檢查後即已確 認其子宮頸癌復發,而當時證人陳尚文認為張景惠病情已 不可逆,故在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無法工作 ,堪認證人陳尚文在本院另案作證時判斷張景惠失能之關 鍵時點應為111年6月所做之正子攝影檢查結果。  6、又本院曾再函詢中國附醫上情,經函覆稱:「……。二、11 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病人家屬為向保險公司提出證明



而申請開立。病情惡化之事實係依111年10月12日之正子 斷層攝影,轉移及復發的器官較111年6月24日之正子攝影 數量多且明顯。三、根據病歷,最早判斷病人復發時間係 依其於111年6月24日之正子斷層攝影,其後病人雖積極接 受癌症藥物治療,但於111年10月12日的正子斷層攝影還 是發現復發與轉移有持續惡化的現象。四、根據病歷,11 1年6月24日之正子斷層攝影判定復發後,病人再接受正子 斷層攝影之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8日,正子影 像顯示癌症之藥物治療效果有限,復發與癌病轉移有持續 惡化現象。五、病人於111年10月18日因癌病引發之疼痛 ,已開始使用類嗎啡止痛藥,111年10月27日於疼痛科開 立嗎啡止痛,其病歷亦記載疼痛對其生活之影響。癌病引 發之疼痛已導致病人正常工作受到影響,如以病人開始使 用嗎啡的時間判斷病情對其工作機能影響,111年10月12 日之正子斷層攝影報告為基準點較為客觀。」等語,有該 醫院114年5月9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是 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張景惠之癌症復發時點應為111年6 月24日正子斷層攝影報告為準,而其癌症復發轉移持續惡 化,判斷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時 點,則應以111年10月12日正子斷層攝影報告及其自111年 10月18日以後開始使用類嗎啡及嗎啡止痛藥為準,2者顯 然不同,故證人陳尚文在另案之前揭證述內容認為張景惠 於116年6月24日正子斷層攝影報告作為其癌症復發及「終 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時點,應屬 其個人主觀意見,且其自承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為 配合原告甲○○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即本件及另案)而 開立,其證言在客觀上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本院認為應 以中國附醫114年5月9日函文為可採。    7、是依前述,張景惠確有「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等失能情形發生時點為111年10月12日以後 ,迄至112年7月9日死亡前,張景惠仍繼續在中國附醫婦 產科、血液腫瘤科等接受抗癌藥物(含免疫療法等)積極治 療及各項檢查,則張景惠之病情確仍持續改變中,其於死 亡前之病況,應係因罹患子宮頸癌末期合併肺轉移,病程 進展快速,器官惡化至死亡前之過渡狀態,造成身體器官 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前之生理狀態改變,並無症狀固定可 言。是縱認張景惠於病程進展中曾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 時性生理狀態,屬末期子宮頸癌合併肺轉移病程進展之動 態變化,其病況仍處於持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動狀態,尚



難認定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1、12、13條所定之失能結果。 從而,原告3人主張張景惠已符合系爭契約附表項次6-1-2 所示之失能程度,難認可採。
 (三)張景惠於111年10月12日以後之體況既不符合系爭契約附 表項次6-1-2所列之第2級失能等級之機能障害,原告3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12、1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保險 金134萬80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及被告 所為原告3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 間,是否可採?均無詳加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張景惠因罹患子宮頸癌合併肺轉移,及癌症復發 後至死亡期間之體況,不符合系爭契約附表項次6-1-2所列 之第2級失能等級之機能障害,原告3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 、12、1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故原告3人依 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34萬801 6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之訴已經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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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