茜茜、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以下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張麗美等人)為張仲蓭之繼承人。
⒍如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請求有理由,被告國泰保險 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6,537,274元 及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⒎如主參加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基於系爭保險 契約,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庭、林妙珊 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分別為3,198,546元、191,701元、331, 900元、2,815,12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⒏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將6,537,274元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52號至1863號)。二、爭點
⒈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是否 能有效為變更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基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⒊主參加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 司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保險金3,198,546元,應給付主參 加原告林煜展保險金191,701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庭 保險金331,900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7元, 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主張,洪美智與被告國泰保險 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洪美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 張仲蓭為受益人,渠等為張仲蓭之繼承人,依據保險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情,據 其提出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主參加原告則主張渠等原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張仲蓭利用洪智已罹失智症,精神障礙, 欠缺對正常事務之理解能力,於104年4月2日將洪美智帶往 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此變更受益人 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主參加原告仍為受益人,基於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保險公 司固不否認與洪美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辯以本件受益人 為何不明,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提存等語。因此, 本件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即洪美智於104 年4月2日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是否無效?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 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 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 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 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 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 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 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 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 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 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 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 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 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無效。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所為受益人變更,係 於欠缺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所為,應屬無效,為主參加被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參加原告自 應洪美智為上開變更受益人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查洪美智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進行衡鑑乙節,洪美智之衡鑑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依據洪美智於該院病歷及上開2次衡鑑報告,依據失智症之 臨床及醫學理論,鑑定其在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 其大腦記憶認知程度為何?及於103年8月4日以後,未予治 療(並綜合洪美智所罹之其他疾病)鑑定其在104年4月2日 失智之具體情況為何?是否影響其對事理認知及判斷能力? 而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案情摘要略以:依病歷記載, 洪美智103年8月4日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觀察個案精神狀 態尚可,但注意力集中度不足,理解力差,請個案執行動作 時,如:請其將紙折半,個案會看著手不知怎麼將手折半。 個案會用一些方法掩飾記憶力受損情況。可背出住家地址, 也可認得陪同者。會談內容:個案表示從第一次住院後,認 知功能便開始退化,記憶力方面:每次講什麼很快就忘,同 樣的事情會反覆描述,無法記得自己的牙刷。定向感障礙: 時間順序錯誤。判斷力障礙:個案會將遙控器當電話打‧‧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引導和提醒,近期仍有疑似尿失 禁之狀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顯示皆達輕度失智標準。於104年10月19日第二次生 理心理功能檢察:觀察個案右眼僅能有限追視,會抱怨視力 模糊。定向感受損,以為現在為下午,以為中秋節未過。有 限回憶自己住家。可記得案夫姓名‧‧‧。九月底有住院, 但個案完全沒有印象。心理評估為,案夫表示,個案退化相 當明顯,記憶受損,吃過了會以為還未吃,幾乎會遺忘東西 放置位置,會出現命名障礙。定向感障礙,經常日夜顛倒, 會忘記家人姓名。判斷力受損,無法分辨輕重緩急;吃喜宴 互動會答非所問;經常無法判斷事情,無法正確功能性的使 用物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顯示皆達中度失智標準。鑑定意見:㈠上述檢查結果 ,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104年10月19日為中度失智症 ,其大腦記憶與認知功能皆存有障礙並持續退化,兩次結果 皆顯示存在事理判斷之影響,程度依檢查結果分別為輕度與 中度。㈡臨床病史並未記載突然性惡化,故大腦認智功能應 為持續退化,以此推估其在104年4月2日時之認知功能應屆 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程度依推估應屆 於輕度與中度之間。㈢依病人之病歷與疾病與臨床文獻,洪 美智多發性骨髓瘤之化療與電療與糖尿病皆可能影響失智症 之認知功能,故其退化速度於一年左右從失智症輕度至中度 符合醫理,然認知功能之判定仍依據檢查結果103年8月4日 為輕度失智症,104年10月19日為中度失智症。(參本院卷 ㈢第54至5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4日院醫行字 第107000647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則依上開鑑定意見
,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其大腦認知功能及事理判斷之影響 程度係界於輕度與中度之間。
五、審之老年失智症仍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 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衡諸我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成年 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意旨,前者,係法院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後者則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非當然無效,則未經輔助宣告,而未 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所為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本件洪美智未經禁治產或輔助宣告,而其在104年4月2日之 失智程度界於輕度與中度,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31號函附件提供參酌之台灣失 智症協會對各期別之症狀描述(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85頁、 本院卷㈢第8至14頁),失智程度界於輕度與中度者,其記 憶力、認知能力或判斷力固有明確減弱,惟尚無法認定已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無法 僅以前揭失智程度,即推認其在104年4月2日所為之變更受 益人之法律行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六、本件復據證人即於104年4月2日辦理洪美智變更受益人事宜 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簡碧書於本院證稱:伊與洪美智是 國泰保險公司之同事,洪美智是退休人員,公司有給她一個 辦公桌,伊與洪美智是同一辦公室,洪美智有空可以到辦公 室接業務,如果個人有招攬到業務,公司也會給她薪水;在 104年4月2日當天大約10點半,洪美智及張仲蓭直接到國泰 人壽辦公室找伊,伊問洪美智到辦公室來做什麼,洪美智說 要做受益人變更,伊問要變更給誰,她說要變更給她先生, 伊問她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美 智說他們有去辦結婚;洪美智有拿身分證給伊看;伊當場有 說原本受益人是她女兒,伊有說你的受益人是你女兒就可以 了,為何要變更,她說不行,伊現在已結婚,要變更給她先 生,她是說她女兒不孝所以要變更給張仲蓭;張仲蓭有說他 跟洪美智說不用變更,但是洪美智一直說要變更,洪美智說 她的身體都是張仲蓭在照顧,所以她要變更;在辦理變更受 益人期間,與洪美智對話時,洪美智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 注意到她有類似失神或停頓之情形;洪美智說要變更受益人 給她先生後,伊拿申請書給她寫,那時已經中午,伊就叫便 當給她吃,洪美智就問陳文明經理在不在,她就去找陳文明
經理聊天;變更申請書上張仲蓭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張仲蓭 自己寫的,「夫妻」、「比例」、「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 」部分是伊寫的,洪美智簽名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曾文 科有遇到洪美智他們,也有講到話,伊在104年4月2日辦完 變更受益人後,當天下午有請曾文科簽名;洪美智去找陳文 明聊天後再回到辦公室一起用餐,之後才離開等語;及據證 人即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襄理曾文科於本院證稱:洪美智退休 後仍經常到公司,因為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工作,偶而一位張 先生會陪她來;在104年4月2日洪美智與張仲蓭來公司說要 變更幾張保單,她已經退休,無法自己辦理,除非到行政中 心辦理,所以透過同事辦理,因為後續保單都是由簡碧書辦 理,所以當天由簡碧書辦理;當天其跟她接觸大約五分鐘, 這五分鐘就是問她身體狀況,了解她是來辦什麼事,她有說 來辦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事情;其不記得她說要變更 給誰,其只記得她說要變更,並沒有細問要變更給誰,是簡 碧書告知其,因為其是簡碧書主管,其也有批核變更申請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8至25頁),而衡以證人簡碧書、曾 文科為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張仲蓭、主參加原告或主 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間,並無仇隙恩怨,且所陳辦理變更受 益人之過程亦無矛盾或啟人疑竇之處,渠等之證詞堪屬可信 。而依承辦變更受益人之簡碧書、曾文科於與洪美智接觸過 程中,均未有洪美智呈現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足見 104年4月2日洪美智雖有失智狀況,但尚難認其所為受益人 變更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甚明。又雖然 主參加原告提出其與曾文科於104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中,曾文科曾說「他們也怕她就是精神狀況不佳,所 以沒辦法下什麼決定,所以由這個洪先生(指洪輝雄)來跟 我們做接洽」等語,主張證人曾文科於辦理上開變更受益人 時已知洪美智精神狀況異常云云,惟觀之錄音譯文之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證人曾文科僅知洪美智罹癌開刀 ,身體虛弱,因此所稱精神狀況不佳,難認係意指失智所致 之精神錯亂而言,且據證人曾文科並稱:生病的人開完刀, 身體不舒服看起來就是我形容的那個樣子,人看起來就是虛 弱,但是不表示他的精神不能跟我正常對話(見本院卷㈡第 23頁),且該對話係104年8月4日發生,則主參加原告以上 開對話錄音,推認洪美智104年4月2日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自無可採。又主參加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昭男 到庭作證洪美智之精神狀況,惟據其陳報狀所陳,洪昭男應 係於104年8月及9月間前往洪美智住處探視洪美智,縱斯有 洪美智精神狀況有異,尚難推認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為本
件受益人變更時之精神狀態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者,洪 昭男亦未於104年4月2日參與變更保險受益人之過程,亦無 從自其證詞得知洪美智當時之精神或意識狀態。是主參加原 告林妙珊請求傳喚洪昭男,核無必要,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非為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復無證據足認洪美智 於104年4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張仲蓭當時係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其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 ,仍應認屬有效。是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依 據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自屬有據。主參加原告既已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則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八、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雖主張其已將應給付之保險金提存,應自 提存日即105年10月24日停止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 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 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328條定有明文。惟因不 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 ,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國泰保 險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予受益人之 保險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情,有本院提存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288至293頁)。惟觀之卷附之提存書,被告國泰 保險公司於提存時均附加:「提存物受取人應俟訴訟判決確 定,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函指名何者為受 取人,始得到院共同領取」等語,有上開提存書在卷足稽, 此無異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已難謂依債之本旨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上開提存既不發生清 償之效力,則不符民法第328條之規定,是被告國泰保險公 司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0月24日停止計算云云,即 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依據保險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6,537,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主參加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渠等基於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 妤3,198,546元、給付主參加原告原告林煜展191,701元,給 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庭保險金331,900元、給付主參加原告林 妙珊2,815,127元,及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之訴部 分,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