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 為上開言論。再者,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在系爭答辯狀中所使 用之文字,係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摘要,且為 被告主觀上之意見,且有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 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疇圍,其 在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 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如 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 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 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 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生活,必須面對之心理 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 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 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 言。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之言論,仍屬 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 ,而出於善意之言論,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上開言論,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⑶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可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保德 信公司給付保險金2,900,000元,及其中2,700,000元部分自 101年11月15日起、其中200,000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保險金100,000元, 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完整檢查紀 錄及再為鑑定,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功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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