屍體證明書,明確認定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 ,並依解剖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為「甲、血、氣胸 ;乙、高處墜落」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開相驗案卷可資 參佐。可知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5日出具被證4 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時,係因本件相驗案件尚在調查前階段,相關事 證均未查明,故無從遽以判斷死者黃福銘之死亡原因及死 亡方式,惟迨至同年6 月20日出具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時,因距同年3 月22日相驗屍體時,已相隔將近3 個月 ,期間檢察官進行諸多調查動作,均有助於釐清、辨明死 者黃福銘墜樓之死亡原因及方式,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所 載各節,經核又均與該相驗案卷之卷證相符,皆有所憑, 且對於各該證據之評價,亦查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0日出具被證5 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改認定死者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洵 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未詳實調查即遽以認定之擅斷情形 。
5、原告另主張黃福銘並無自殺動機,且依訴外人許逸文之碩 士論文提供之判斷標準,黃福銘之死亡方式不可能係自殺 等語(詳參前述貳、一、(六)1、2、3所載)。惟查 :
⑴黃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14時5 分許,即因騎乘機車途經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力行街口處(即死亡地點附近之地 藏王廟後方),因身體不適,而自行摔倒,經民眾林瑞祥 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後,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 處理,於救護車抵達後,因黃福銘稱頭很暈,但沒有受傷 不願就醫,員警及報案民眾林瑞祥見黃福銘恢復精神騎車 離去,始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瑞祥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前開相驗案卷第114-11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前開相驗 案卷第87-92 頁),堪信實在。
⑵又經鹿港分局依檢察官之指示調閱黃福銘墜樓死亡前後,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黃福銘於100 年3 月 21日17時45分3 秒時,疑似騎車倒地在旁,而後又爬起; 於同日18時23分22秒時,疑重心不穩往欄杆靠近;於同日 18時23分25秒時,疑重心不穩往車靠近;於同日18時23分 28秒時,疑重心不穩第3 次往欄杆靠近;於同日18時24分 6 秒時,靠在欄杆休息疑似人不舒服手摸胸部;於同日18 時24分24秒時,疑似重心不穩靠近欄杆;於同日19時43分 21秒走進案發地點之工地;於同日21時18分19秒至23秒,
畫面左側有黑影落下,後經路人報警,經警方前往處理, 發現黃福銘陳屍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2-3號斜對面道路 上等情,有鹿港分局偵辦0321黃福銘死亡案件偵查報告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可查(前開相驗案卷第1 、85-86 、 145-146 、148-150 、152 頁),足信為真。 ⑶依上可知,黃福銘於進入工地前,身體疑似有不舒服之現 象,被告答辯稱:如非黃福銘有自殺跳樓之動機,一般人 不會在身體不舒服之情況下,進入工地,耗費體力攀爬至 大樓高處,更不可能是如原告所述是要去觀賞夜景等語, 即非無稽。而黃福銘於墜樓當日,曾2 度前往醫療院所就 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黃福銘所騎機車置物箱 內之藥包及墜樓現場遺留之藥丸照片、診所診療紀錄可資 佐憑(前開相驗案卷第95、99-102、104 頁),再參以黃 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進入工地前,已有多次疑似身體不 適之徵兆,則黃福銘是否真如原告所稱無受病痛折磨而走 上絕路之可能,即有可疑。
⑷另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於案發後之10 0 年3 月26日至現場拍攝之工地照片(參前開相驗案卷第 144-160 、163-166 頁),可知該工地之建物係五層樓高 之建物,尚未完工,建物外圍鄰道路一側,整面依著建物 均架設鷹架,每層樓面均有鷹架踩踏支架,且寬度足供成 年人通行,在鷹架外更均以圍網圍住。而死者黃福銘墜落 之地點,係在該建物鷹架前方靠該建物一側之道路中間位 置,該道路為2 線道,路寬約9.12公尺,則有警方繪製之 現場圖可參(前開相驗案卷第95頁),以此計算,可知黃 福銘墜落一側之道路寬度逾4. 5公尺,黃福銘墜落處既約 在該側道路中間,距該工地建物之距離顯逾2 公尺以上。 基此,原告主張黃福銘墜落地點距事發外圍鷹架僅不到1 公尺,即有誤會。而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物理法則,不慎 墜樓者因為缺乏水平移動力,故陳屍處通常較靠近建築物 牆壁,反之,故意自殺者,可能會有蹬跳動作,在水平移 動力之作用下,陳屍處通常距離建築物牆壁較遠,此由原 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許逸文碩士論文中提到「如果掉落起始 點和著地點距離遠者可意味著有自殺的可能」(參本院卷 第185 頁),亦可參佐。依上說明,倘若黃福銘係因不慎 失足而墜落,墜落之途徑應不至離該建物本體太遠,且因 該工地整面均搭架有鷹架及圍網,每層又均設有踩踏支架 ,則黃福銘在墜落之過程中,身體必當多處碰撞而受有全 身普遍性之傷勢。然依前述:
①黃福銘係進入工地後,再由該工地高處墜落在離工地鷹架 逾2 公尺以上之道路上,顯見黃福銘之墜落途徑必須先越 過鷹架踩踏之支架,再向外成拋物線狀,致落地點與該鷹 架相距逾2 公尺之距離,與失足墜落應鄰近該建物之一般 情形已有不同。
②另參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黃福銘之屍體後,發 現黃福銘之傷勢如下:「右背腰部有不明顯之瘀痕,右胸 第三至第五肋骨間皮下明顯出血。肋骨右前側第二至第五 肋骨出現骨折。右後側近脊柱處第一至第八肋骨出現骨折 。上述結果造成右肺下葉後側破裂,主動脈外膜於脊柱右 側出血,右肋膜腔出血250 毫升,左肋膜腔出血200 毫升 。肝臟腹側面出現複雜性骨折,背側面出現階梯狀挫裂傷 。此一結果造成腹腔覆有薄層血液。背部無其他傷害存在 。」、「右掌背有瘀痕7 乘6 公分。雙膝存有擦傷多處, 左腳掌內側存有瘀痕。」,且頭臉部無外傷,口、鼻無著 變;頸部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 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頸部各器官無著變,胸部除 前述傷害外,胸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胸部皮膚無明顯外 傷存在、脊椎完整無骨折,左側肋骨完整無骨折;腹部除 前述傷害外,無著變;四肢及軀幹無著變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書(前開相驗案卷第38-42 、195 頁)附卷可稽,可 知黃福銘除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腹側面骨折外,僅四 肢受有若干擦傷,與失足自上開工地鷹架墜落可能受有全 身普遍性傷勢,亦有未合。
③依上,檢察官認定黃福銘並無意外墜樓之情形,益徵有據 。
⑸又原告所提訴外人許逸文之碩士論文提到:「從高處墜落 死亡者只有9%會留下遺書」(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原 告以死者黃福銘未留下遺書,質疑檢察官認定黃福銘之死 因為自殺係有違誤,並不可採。
⑹再者,有固定收入、家庭和樂或篤信佛教徒,固較無可能 以自殺方式終結生命,但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 壓力或挫折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 均有顯著差異,且自殺之原因所在多有,其動機往往存在 於內心而難窺見,並非外人所能瞭解,尚難僅憑上揭情事 ,即完全排除黃福銘自殺之可能。原告黃李秀春於100 年 3 月22日於鹿港分局調查筆錄中復證述:「(問:黃福銘 有無與人結怨?)沒有,但是因地下錢莊逼債逼得很緊, 所以壓力很大,也不知道有沒有被跟蹤」等語,可知黃福
銘所欠債務對象是地下錢莊,而實務上地下錢莊逼迫債務 人還債之手段極其惡劣,債務人所遭受的身心壓力非常人 可得忍受,而被地下錢莊逼債自殺走向絕路之事件,亦多 有所聞,則黃福銘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並無因債務壓力而自 殺之動機,更屬可疑。原告黃李秀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對於黃福銘之債務不清楚,純係個人揣測之詞云云,但 原告黃李秀春與黃福銘係夫妻關係,且自陳黃福銘深愛家 人,足見家庭和樂,衡情,原告黃李秀春對於其配偶即黃 福銘之財務狀況,已難諉稱不知;加以原告黃李秀春又自 承為辦理限定繼承,有向法院陳報黃福銘之遺產清冊等語 ,則更無可能不詳加查明,僅單憑自己揣測,即向法院陳 報黃福銘之遺產。從而,本院認原告黃李秀春於警詢時所 稱:黃福銘生前積欠約1,000 萬元之債務,且因地下錢莊 逼債而壓力很大等語,確符實情,堪予採信。
⑺綜上種種,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中,依據原告黃李秀春之 陳述,認定黃福銘有經濟困擾,因負債而壓力大;另依黃 福銘墜樓當日2 度就醫,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亦有數次重 心不穩、行走困難、手摸胸部等不過情形,認定黃福銘確 實身體狀況不佳,故認其有自殺動機,均有所憑,非不可 採。
6、原告又主張黃福銘係因眩暈症發作,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 足墜樓身亡。但依前述,系爭保險附約關於「意外傷害事 故」係採原因說,倘若黃福銘係因本身疾病即眩暈症發作 ,而導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核與系爭保險附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具備「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的」此二要件,均屬有間,自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 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謂:暈眩本身絕不可能 導致死亡之結果,黃福銘之死亡結果乃係因其失足墜樓而 高速撞擊地面所致云云,顯然忽略黃福銘失足之原因係肇 因於眩暈症之自身疾病,所陳要無足取。
(三)據上所陳,本院認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及被證5 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關於黃福銘死亡方式認定為「自殺」,而排除意 外墜之認定,確有依憑,洵堪採信;而原告主張黃福銘係 因眩暈症發作,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身亡,又與系 爭保險附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合。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黃福銘確係因系爭保險附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墜樓身亡。從而,原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其訴既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