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29號
TCDV,97,保險,29,200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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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係採取「限額無過失責任」。2.「任 意汽車責任保險」若被保險人(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 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 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等情形,通常列為保險人不賠事項;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因以保護「受害人」為其主要規範意旨 ,所以仍然要賠,只是理賠後,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代 位求償(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二)查原告與訴外人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即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於96年1月1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和解,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對造人(即謝德 修及龍鐽物流公司)針對本事件同意賠償聲請人(即原告 及譚素華即譚莠寶之法定代理人)喪葬費用及精神慰問金 計200萬元(不含強制險)。......... 兩造其餘請求 拋棄,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 司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譚莠寶係由被告公司以「任意汽 車責任保險」之方式所理賠,此有被告公司汽車險賠款暨 電匯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依契約解釋原則而言,謝 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針對系爭車禍事故同意賠償原告及譚 莠寶共200萬元部分,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 額在內。易言之,上開調解書之第一項約定係屬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請求權人(即原 告及譚莠寶)與被保險人(即龍鐽物流公司)約定保險人 (即被告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額時,該保險金額不另外扣除龍鐽物流公司已賠償請求權 人之一部賠償金額(即任意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金額) ,則被告公司應從其約定,此時被告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相關給付規定如數給付保險金額予原告及譚莠寶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可知, 被告公司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理賠予原告及譚 莠寶200萬元時,於主觀上被告公司應有「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即該200萬元之理賠 金額中,被告公司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 況且,若被告公司對原告及譚莠寶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 」之方式作理賠時,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 償金額之意思,則依上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據上而論



,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須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法並無不可。(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新台幣150萬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林清芳行經至台中市○○區○○路 35 號前,因撞擊謝德修駕駛之龍鐽物流公司車號907-GF 營業大貨車(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被告公司 )左後車尾而倒地,並造成被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 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 於95年11月18日4時22分不治身亡。依前揭規定,有關本 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乙事,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 分被告須負150萬元之賠償責任。
四、有關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何?(一)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 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 亡給付請求權之遺屬順位並非法定繼承人順位,與民法繼 承順位規定不同,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請求 權並非繼承而來。故拋棄繼承行為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 相關,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請求權 。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 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 、讓與或提供擔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就請 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若請求權人將該請求保險給 付之權利讓與時,對保險人不生效力。
(二)查本件被害人林清芳死亡時有母親丙○○即原告及女兒譚 莠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原告及譚莠寶, 且為可分之債,已足確認。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譚莠寶應平均分配本 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即150萬元之死亡給付。



另原告主張譚莠寶因顧及原告年老無依,而將其對被告之 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50萬,並無不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就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而訴 外人譚莠寶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讓 與原告,該讓與行為對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依據,即難遽採。基此,原告僅能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75 萬元之死亡給付。
五、另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 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 本件原告自遲已於起訴時即97年6月3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於97年6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逾15日,是以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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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