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29號
TCDV,109,訴,2629,202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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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蔡榮晋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 狀追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為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1/2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是否為原告 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劉惠美所有,對於系爭爭執行併案債 權人永豐銀行、中國信託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和潤公司、臺灣銀行、台新銀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於 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永豐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劉惠美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劉惠美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民國 109年2月3日確定,原告旋即於109年2月21日持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卻遭該所於109年2月25日中登駁字第41號駁回申請,駁 回說明:「本案申請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惠美黎明段 24地號及同段1511建號〉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囑 託辦理查封登記,現尚未塗銷,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1/2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永豐銀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蔡榮晋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我已經具狀撤回 強制執行。被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另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2月24日查封時,仍為執行債務人劉惠美所有 等語置辯,與到場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臺灣銀 行、台新銀行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



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 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 爭判決劉惠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 宗查對無訛。惟系爭判決係命劉惠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性質上為給付判決, 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系爭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非於系爭判決109年2月3日確定時, 原告即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而附 表所示不動產早於系爭判決109年2月3日確定前之108年12月 24日經本院囑託查封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電子卷證據查對無誤,在撤銷查封前,地政機關依法不得許 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是原告雖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該所即以上 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有原告提出之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尚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為由,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因前開查封不能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 部分1/2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 另案向債務人劉惠美請求賠償,末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26。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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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