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26日即可出售及分割(李瑞連就是透過購買而向李憲明 取得),故68年8月26日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遲至106年 9月才提起本訴,顯逾15年的消滅時效,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 400分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