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李陳阿貴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李昀叡
李昱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昀叡、李昱道應各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百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於民國68年間,共同向李憲 明購買臺中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及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3,並於68年8月26日,與李 瑞連訂立合約書,約定:「立合約書人李瑞連、李陳阿貴 ,今共同向李憲明承購大肚鄉井子頭段蔗廍小段 143-2地 號、面積 0.8824公頃、持分20分之3,今由李瑞連名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時,李瑞連應得 持分之10分之4,李陳阿貴應得該持分之10分之6,絕無異 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為據。」等語。原告與李瑞 連雖共同出資向李憲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 但受限法令限制,原告購買部分是借用李瑞連之名義辦理 登記。嗣因李瑞連死亡,上開土地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分之18(計算式: 3/20 ×6/10=18/200),與李瑞連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即李瑞連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惟受任人李瑞連已死亡 ,原告與李瑞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瑞連死亡時消滅 ,而被告為李瑞連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瑞連與原告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且被告於繼承後,將登記 為李瑞連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基此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各自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 0分之18 (計算式:3/20 ×6/10=18/200,18/200÷2= 18/400)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被告應各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400分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土地之沿革,簡略說明如下:
㈠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於 67年6月2日分割為蔗廍小段143、143-2(即慶順段 861地 號)、 143-3至143-10等10筆土地,上開土地均由臺中縣 大肚鄉公所、林枝、李添丁、李屘、李添財或其繼承人應 有部分各5分之1(李添財有 4個兒子即李瑞連、李瑞麟、 李瑞田、李瑞園)。
㈡嗣因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以瑞峰國小每次興建、修繕校舍, 都要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同意太麻煩,遂與共有人協議交換 應有部分,於73年5月25日將其中蔗廍小段143地號土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單獨所 有。同時,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亦應將其他 9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共有人。惟因當時農地買賣法令,共 有人欠缺自耕能力,代書未積極辦理等情,移轉手續延宕 迄今仍未完成。
㈢嗣經原告多年來一直積極爭取,始於 101年10月15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移轉之慶順段 861(蔗廍小段143-2)、850( 蔗廍小段143-4)、871(蔗廍小段143-7)、872(蔗廍小 段143-10)等地號之應有部分1/20 (李添財之1/5÷4=1 /20)。
㈣又被告之工廠早在81年11月25日就已建築完成,且有興建 圍牆為界,原告與李瑞連就各自按比例使用向李憲明買受 之部分,而原告使用之事實有原告家中成員之相片可參。 因此,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範圍,與原告於 101年10月15日 向臺中市政府所取得應有部分1/20無關。
㈤另證人林玉蓮證稱被告之土地不夠等語,實係因被告其他 共有人尚未向臺中市政府要回73年交換土地應移轉之應有 部分,亦與原告及李瑞連各自使用向李憲明買賣土地之事 無關。
(二)從原告與李瑞連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可證明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是由李瑞連與原告共同向李憲明 買受,而非李瑞連單獨購買:
㈠系爭土地買賣發生於68年間,迄今已近40年,證人李瑞麟 、李憲明雖對於原告與李瑞連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細 節,記憶不清而未能詳細交代,實乃合乎常理。然觀其證 詞就本件主要事實,證人李憲明證稱:賣給二叔李瑞連、 三叔李瑞麟,是我媽媽處理的,應該是賣 100萬元。錢是 我媽媽給我的。我知道我三叔出60萬元,二叔出40萬元, 我聽到的是這樣,這是我聽我媽媽說的。據我聽到的,土 地就分割了,各自使用,但是權狀沒有分等語,與證人李 瑞麟證詞及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㈡證人李憲明雖然對於是否在合約書上親自蓋章,沒有印象 ,然買賣迄今已38年之久,李憲明沒有印象並無悖於常理 。退步言之,不論李憲明是否有到場,依李憲明證稱:印 章是我的,我確實有這枚印章,這枚印章目前在家裡。應 該是我媽媽拿我的印章去蓋的,因買賣是我媽媽在辦的, 我都用這枚印章做印鑑等語足知,縱使李憲明未親自蓋章 ,然合約書之內容亦是經李憲明之代理人即其母親確認後 才用印,故原告自無可能任意取得李憲明之印鑑章,加以 偽造合約書。基上足證,原告與李瑞連間確實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證人李瑞園證稱:當初賣掉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以後他 們在使用時,我有稍微了解一下。是我們兄弟來來去去, 後來才知道那塊地是誰在使用。是李瑞麟、李瑞連在使用 李憲明的土地等語,足證李憲明在賣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之後, 李瑞麟及原告一家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
㈣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除因繼承之情 形外,農地即不得為共有。職此,原告主張與李瑞連共同 承買,因土地不能登記為 2個人所有,而用李瑞連名義辦 理登記,足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與李瑞連共同向李憲明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 之3, 雖所有權狀由李瑞連保管,但雙方按比例各自使用 土地,除有證人李憲明之證詞外,由土地現場之使用情形 亦可得證。蓋李瑞連、李東陽(即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工廠時(建築完成日期:81年11月25日),即以水 泥板圍牆將其權利範圍之土地圍起。由該工廠周圍之圍牆 材質構造相同,足證是同一時間所建築,然證人林玉蓮卻 為掩飾事實,推說本院卷第63、64頁之圍牆是李東陽蓋的 ,本院卷第65頁之圍牆則不是李東陽蓋的。
㈥證人林玉蓮證稱:當初李東陽不一併將李陳阿貴占用部分 圍起來是因我們沒有使用那麼多等語,實乃推託之詞。蓋
李東陽既認為有施設圍牆為界之必要,且依證人林玉蓮證 述,李瑞連、李東陽曾說過:我們土地不夠,要跟我三嬸 李陳阿貴要回等語,及現場履勘亦可看見被告之工廠大門 入口處僅有一小塊空地可以使用等情觀之,如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 20分之3全是李瑞連所購買,則李瑞連、李東陽又 怎麼可能不將屬於李瑞連所有之土地全部圍起,一方面可 增加工廠使用空間,另一方面亦可確保產權不受侵犯,卻 反而將其中 10分之6之土地,長期以來放任原告使用之道 理?此明顯自相矛盾,違反常理。
㈦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各自使用範圍 有以圍牆或圍籬區隔,雖共有人間無訂立書面,但彼此都 無爭議。而原告與李瑞連共同買受李憲明之應有部分20分 之3後,迄今大致按 10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各自使用, 此有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鑑定圖可 參(李瑞連買受李憲明應有部分20分之3之10分之4,加上 其原有之20分之1,使用面積約為968平方公尺,與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875.1平方公尺相差不多,應是 建築圍牆時未精確測量所致之誤差)。
㈧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是雙方共同承買, 否則李瑞連如係單獨買受,斷無長期任由原告占有使用之 理。況且,李瑞連於申請興建農舍時,雙方使用範圍亦以 石板圍牆加以區隔,益證李瑞連對原告之權利並未加以爭 執。被告空言否認,實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書與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與李瑞連67年6月1日、70年11月11日、71年 7 月10日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皆相同,足證系爭合約書是經 李瑞連本人確認後才用印,就算是李瑞連之家人拿來用印 ,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李瑞連。又依李瑞連於67年6月1日、 70年11月11日、71年7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乙事,足見該 印鑑章一直是在李瑞連保管持有中,且李瑞連有多次申請 印鑑證明之經驗,自當非常清楚印鑑章之重要性。若非李 瑞連本人確認過之合約書內容,豈有可能任意蓋用?依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 判決意旨,被告若主張是遭盜用,自應由被告就遭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林玉蓮是被告母親,其所為證詞乃迴護被告利益之詞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㈠證人林玉蓮自承是在75年間與李瑞連之子李東陽結婚,然 原告與李瑞連共同向李憲明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 3之時間為 68年,證人林玉蓮既未參與及親自見聞買賣過
程,自不能僅以證人林玉蓮證稱:這個印章我從沒看過。 向李憲明買系爭土地的 20分之3是我們所買的等語,就遽 以認定上開土地是李瑞連單獨購買。
㈡依證人林玉蓮證述,足見證人林玉蓮對於上開土地是由李 瑞連購買乙事,僅是聽說而已,並未看到契約書,且對於 買賣內容、如何付款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就連李瑞連、 李東陽是否曾向林玉蓮做上開表示,亦僅是林玉蓮單方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真實,故其證詞自不足採。 ㈢證人林玉蓮固表示從未聽到原告、李瑞麟來找李瑞連談借 名登記,要李瑞連返還土地之事,然證人林玉蓮自承78年 至 81年間伊有工作,100年之後也有當志工,由此可知, 林玉蓮並非24小時都在家中,原告、原告之配偶李瑞麟與 李瑞連交談時,林玉蓮不一定會在家。況且,林玉蓮並未 參與68年間向李憲明買賣上開土地之過程,李瑞連亦無須 與林玉蓮討論借名登記之事,故不能以林玉蓮未聽過,就 據以否認原告有向李瑞連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事。 ㈣被告之祖母即李瑞連之配偶李林杏仍健在,被告大可向李 林杏確認並傳喚李林杏到庭,被告為何要傳完全未參與之 證人林玉蓮到證,用意甚明。
(五)被告及證人林玉蓮表示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等 語,乃臨訟編造之詞,並非事實:
㈠如前所述,李瑞連、李東陽在興建工廠時,就主動將屬於 其權利範圍之土地以圍牆圍起,與原告之權利範圍加以區 隔。另原告曾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林玉蓮聯繫,將屬於原 告權利範圍的土地辦理移轉之事,過程中林玉蓮均表示願 意配合。況且,原告之長子李志山曾分別於 105年11月17 日以LINE告知證人林玉蓮需要準備之證件,而林玉蓮回覆 :志山我有請教代書,代書在查,等代書回覆在辦理;又 105年11月30日林志山再問林玉蓮:代書沒回應嗎? 林玉 蓮回覆:志山不好意思,代書說這星期會回覆我,請等消 息。然證人林玉蓮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是李 瑞連所買,李瑞連、李東陽有說過要向李陳阿貴要回土地 等語,則證人林玉蓮為何不在LINE中表明土地為李瑞連所 購買,並要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竟還表示已請代 書查詢,要原告之子李志山等消息等語,豈不自相矛盾。 ㈡李瑞連及證人林玉蓮從未以口頭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而是 在本院106年9月13日開庭時,證人李瑞麟及李憲明提到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開庭後才在106年9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之配偶李瑞麟,然原告及李瑞麟隨後亦以存 證信函加以反駁。準此足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另案提
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乃欲混淆事實,顯不足為採。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因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之出賣人李憲明與買 受人李瑞連、原告間無買賣契約書,僅有原告所提之合約 書,苟李憲明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予李瑞連 及原告(假設語氣),自應當有一份買賣契約書,並以原 告或李瑞麟為買受人,用以證實原告或李瑞麟有買受該應 有部分。由此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顯不實在, 係原告所片面捏造。
㈡如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當會保管 土地權狀,以避免李瑞連任意移轉土地或設定抵押權以侵 害原告權利,然原告竟無保管土地權狀,足證原告所言為 虛,借名登記之情事要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原告霸占被告土地所致,並非兩造有 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被告早有另案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並由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另原告之子李志山於上開事件中,陳稱系爭土地使用之 現況係訂有分管協議,而分管協議係由李見成所指示等語 ,而原告當庭在場,並表示其對李志山所述無意見。此與 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完全不同,足見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 實是原告所虛捏。
㈣系爭合約書非屬真正,且遍觀合約書之文字及用語,僅有 記載「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時......李陳阿貴應得該持分 之拾分之陸」,並無約定原告將原告之財產以李瑞連之名 義登記,李瑞連就該財產出名。基上足徵,系爭契約中完 全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字樣,文字及用語亦與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不相吻合,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再者,合約書記載「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時......李陳阿 貴應得該持分之拾分之陸」,亦可認定為原告於如可分割 或出售時,應向李瑞連購買該應有部分之 10分之6,並無 法認定此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㈥縱使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假設語氣),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是由原告與李瑞連所成立(被告仍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今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應向李瑞連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謂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為李瑞連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今原告並無
對被告為任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亦無對李瑞連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縱使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 並無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再者,因原告迄今仍未合法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此亦 係發生於言詞辯論後之事由,故被告所提答辯仍為合法。(二)系爭合約書之原本上關於「李瑞連印」,縱使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原本上之「李瑞連印」相同,亦無從證明合約書為 真正,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原告之夫李瑞麟因係兩造家族中惟一識字之人,故兄弟間 (包含李瑞園及李瑞連)會將印章交給李瑞麟保管,而李 瑞連就是將其印章交給李瑞麟保管,然李瑞麟藉保管之時 盜蓋於合約書,故合約書原本上之「李瑞連印」縱使與遺 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上之「李瑞連印」印文相同,亦無從證 明合約書為真正,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 的法律關係,此觀李瑞園於 107年3月7日之證述更可得證 。
㈡苟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原告早就 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或持合約書於親友間尋求協助, ,或招開家族會議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然原告遲至 106年 間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李瑞園證述其根本沒有看過所 謂合約書。足證,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且無所謂借名登 記之情。
㈢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正式文 件,證人李瑞園對於簽立過程亦不明瞭,根本無從證明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且李瑞園亦坦承根本未看到李瑞麟 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故遺產分割協議書根本非屬 真正,系爭合約書亦非屬真正,根本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 。
㈣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所提合約書關於李瑞連之印文為真正 ,被告否認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合約書上所載 之見證人李憲明業已證述明確,李憲明根本未於簽訂合約 書時到場,李憲明亦無參予任何見證之情事,故系爭合約 書非屬真正,洵堪認定。
㈤證人李瑞麟證稱合約書上「李陳阿貴」四字係李瑞麟所親 寫乙節,與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上「李陳阿貴」四字係原告 所親寫等語相互矛盾,原告所提合約書無證據能力至為灼 然。
(三)被告早已用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等人返還土地,被告已另案 對原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 106年度訴字
第37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被告之母親林玉蓮早有多 次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並 未加以爭執等語,即屬錯誤,委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已逾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縱使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原告僅有「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 時....李陳阿貴應得該持分之拾分之陸」之購買權或取得 所有權之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10分之6部分係附有 系爭土地可分割或出售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於 68年8 月26日即可出售及分割(李瑞連就是透過購買而向李憲明 取得),故68年8月26日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遲至106年 9 月才提起本訴,顯已逾15年的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再者,若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原告早就向李瑞連請求 移轉,然原告捨此不為,直至李瑞連死亡後,始提起訴訟 ,由此足認,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祖父李瑞連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瑞連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與李瑞連共同向李憲明購買系爭土 地20分之3,約定李瑞連應得 10分之4,原告應得10分之6 ,因受限法令限制,原告購買部分是借用李瑞連之名義辦 理登記,故與李瑞連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 提出合約書為證,該合約書並已載明:「立合約書人李瑞 連、李陳阿貴,今共同向李憲明承購大肚鄉井子頭段蔗廍 小段143-2地號、面積0.8824公頃、持分20分之3,今由李 瑞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時, 李瑞連應得持分之 10分之4,李陳阿貴應得該持分之10分 之6, 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為據。」等語 ,其上並有立合約書人李瑞連、李陳阿貴及見證人李憲明 之印文(詳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否認該合約書的真正
,辯稱該合約書有偽造之嫌疑,且其上「李瑞連印」之印 文縱認係真正,亦係原告之夫李瑞麟藉保管李瑞連印章的 機會,盜蓋於合約書上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參照)。 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原本、遺產分割 契約書原本(其上載明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瑞 田、李憲章、李憲明、李煌城,就遺產及債權債務約定 其分割的方法)、及本院向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函 調李瑞連於 67年6月1日、70年11月11日、71年2月10日 ,向該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其上「李瑞連印」的印文是否相符為鑑定,該所將 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立契約書人欄「李瑞連印」印文編 為甲1類印文、68年8月26日合約書原本立合約書人欄「 李瑞連印」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 67年6月1日、70年11 月11日、71年2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其上各擇1 枚蓋印清晰之「李瑞連印」印文,依序編為 乙1-乙3類 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乙3類印文相同, 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本院卷第 129至132、183、 186 至192、1 98至199頁),堪認該合約書原本立約書 人欄上「李瑞連印」印文,確為李瑞連於67年6月1日至 71年 2月10日間申請印鑑證明的印鑑所蓋印。至於被告 抗辯該印文縱認係李瑞連之印文,亦係原告之夫李瑞麟 藉保管李瑞連印章的機會,盜蓋於上開合約書上,然此 部分既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李瑞連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⒉證人李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我有一塊地,是祖 產,地號幾號我不知道,該土地賣給二叔李瑞連、三叔 李瑞麟,是我媽媽處理的,應該是賣 100萬元,原告所 說簽合約書時間,我太太剛好在坐月子,我應該沒有去 。我把土地賣給他們後,我不知道土地他們如何處理, 錢是我媽媽給我的,我聽我媽媽說三叔李瑞麟出60萬元 、二叔李瑞連出40萬元,原告提出的合約書是我最近才 看到的,之前有無過我沒印象,其上見證人李憲明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但「李憲明」的印文是我的,我確實有 這枚印章,目前在家裡,該印文應該是我媽媽拿我的印 章去蓋的,因為土地買賣是我媽媽在辦的等語(詳本院 卷第41至42頁)。依證人李憲明之證詞可知,其雖未親 自在該合約書上用印,然因上開土地買賣是由其母親處 理,合約書上的印文,應係其母親拿其印章所蓋印,且 其自母親處親自聽聞上開土地是賣給二叔李瑞連、三叔 李瑞麟,價金是100萬元,其中二叔李瑞連出 40萬元、 三叔李瑞麟出60萬元,其母親確有給其土地出售的價金 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及上開合約書彰顯的內容相符,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及上開合約書內容的真實性。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兩造及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人員,於 107年1月4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兩造對 上開土地的占有使用狀況,原告主張其當初與李瑞連共 同向李憲明合買之20分之3,其應得之10分之6,目前實 際上為其占有使用,並當場指出上開占有使用之位置; 被告經本院通知其於勘驗期日到場,卻未於勘驗期日到 場,亦未告知其到場之訴訟代理人實際占有情況,及提 供現場建物圍牆大門的鑰匙給訴訟代理人,供本院進入 圍牆內勘驗現場情況,本院自僅能依原告現場指界及現 場圍牆等客觀情況,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兩造占有位置及面積。經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位置,有一「向陽」名稱之建物,其外觀有明顯之 圍牆,本院請原告於圍牆轉角噴紅點註明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及現場照片可參(詳本院卷第162至16 5頁) ,而上開現場指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依該所107年1月25日鑑定圖,被告占有 之編號B部分,面積為875.10平方公尺,與李瑞連向李 憲明買受系爭土地20分之3之10分之4,加上其原有20分 之1,使用面積約為 968平方公尺【計算式:8800.29平 方公尺×(3/20×4/10+1/20)= 968平方公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當,顯然被告並未實際占有 使用原告主張其與李瑞連共同向李憲明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3,應分給原告之10分之6,依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的客觀情形,益證原告主張其係和李瑞連共 同向李憲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為真實。 ⒋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玉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李 瑞連及我先生李東陽有跟我說,土地是我公公李瑞連向
李憲明購買的,他們有拿權狀給我看,他們說我們土地 不夠,要跟我三嬸即原告要回,因我在蔗部社區當社工 ,原告會在社區活動,我曾經有跟她講,她置之不理, 當初李東陽不一併將原告占用的部分圍起來,是因為我 們沒有使用那麼多等語(詳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 證人林玉蓮係於 75年4月28日,始與被告父親李東陽結 婚,則原告與李瑞連於 6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證人林玉蓮顯然並未親見親聞。再者,系爭土地經本 院現場勘驗結果,確有一「向陽」名稱之建物,為被告 所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外觀有明顯之圍 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 146 至 150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上開建物及現場照片可 參(詳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以被告既已刻意興建圍 牆區隔其占有使用之土地,顯然對個人土地權利之維護 ,極為重視。苟原告主張之土地部分,亦為李瑞連向李 憲明單獨購買,被告焉有不將其列於圍牆內之理。又被 告李昀叡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9月25日,始寄發臺中 大全街郵局第 842號存證信函,請求李瑞麟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借名登記於李瑞連名下,而目前實際為原告占有 使用之土地,於文到10日內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 該存證信函可稽(詳本院卷第144頁);於106年12月18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原告及李瑞麟、李祥菁、李志山、李 志峰、李志白、林錦蘭,就原告於本件主張借名登記於 李瑞連名下,而目前實際為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提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若李瑞連及李東陽確有跟 證人林玉蓮說土地是李瑞連向李憲明購買的,並說土地 不夠,要跟原告要回,則以李瑞連係於 101年2月1日死 亡,李東陽係於96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 部分)可稽(詳本院卷第80頁),被告李昀叡何以會遲 至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及對原告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是證人 林玉蓮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子李志山於 106年度訴字第375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係訂有分 管協議,而分管協議係由李見成所指示等語,原告當庭 在場,並表示其對李志山所述無意見,此與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因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系爭土地面積有 8800.29平方公
尺,除目前兩造有爭執部分及其等各自占用部分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上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由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然其在上開土地未經分割 前,即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圍牆,占有特定部分 使用,即可得知,是原告之子李志山於 106年度訴字第 375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僅係針對上開土地長期 以來的分管情形作說明,與兩造共同向李憲明購買其應 有部分 20分之3後,就該部分土地之各自使用情形,係 屬不同之事,被告就此顯係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⒍原告業已證明上開合約書之真正,而該合約書載明:「 立合約書人李瑞連、李陳阿貴,今共同向李憲明承購大 肚鄉井子頭段蔗廍小段 143-2地號、面積0.8824公頃、 持分 20分之3,今由李瑞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時,李瑞連應得持分之 10分之4, 李陳阿貴應得該持分之 10分之6,絕無異議,恐口無憑 ,特立此合約書為據。」等語,參以 89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可知,原告與李瑞連於68年間,共同向李憲 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3時,確實因上開土地 法規定,無法將其應得之 10分之6,登記在自己名下, 故借用李瑞連之名義辦理登記,是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00分之18 (計算式:3/20×6/10=18/200) ,確與李瑞連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0分 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基於與 李連瑞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0分之18登記於李連瑞名下,李瑞連既已於101年2月1日死 亡,則於李瑞連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之規定, 其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李瑞連於此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李瑞連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0分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 義務復為被告所分割繼承。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委 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瑞連間,且因李 瑞連死亡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對其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有所誤解。另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係於 101年2月1日李瑞連死亡時始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400分之18,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抗辯 縱合約書為真正,原告僅有「嗣後如可分割或出售時.... 李陳阿貴應得該持分之拾分之陸」之購買權或取得所有權 之權利,且原告取得上開地號土地 10分之6部分,係附有 上開土地可分割或出售為停止條件,而上開土地於 68年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