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6號
TCDV,100,訴,696,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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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被告 翁志成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依前 開被告翁志成85年3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堪信 被告翁志成對原告已為債務之承認,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時效中斷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3月20日 起算。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17日提起本訴(見本件起訴 狀收文章),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又以前詞辯稱系爭2份同意書係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 務之停止條件;且原告之請求權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清償全 部家族債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並引證人即兩造親屬翁 松燃、翁瓊華翁寶華等人在另案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查: ⒈系爭76年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翁松根對於竹圍仔土地所有 權持有5分之1,沙鹿鎮○○路57-3號四層樓房屋乙幢(抵押 權25 0萬元由翁鐵裕負責清償塗銷),沙鹿鎮○○路53-3號 四層樓房屋乙幢等語;第(三)條約定,翁松柏持有部分計: 1、竹圍仔土地持有5分之1。2、沙鹿鎮○○路米廠房屋及土 地全部所有,但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新台幣2, 740 萬元本金。3、南簡土地全部所有。4、沙田路53-8號四層樓 房屋乙幢(抵押權250萬元由翁鐵裕於6個月內負責清償塗銷 );第(四)條就翁鐵裕部分,則載明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 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利息部分(最高350萬元);第( 五)條約定,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 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 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約定,除翁鐵裕應負擔500萬元房屋貸款及華僑銀行 利息350萬元之債務外,並無約定應由本件原告應負清償之 債務,足見翁松柏或被告翁志成依系爭76年同意書對翁鐵裕 或另案原告翁江山並無得請求同時履行之債權存在。且依證 人即兩造親屬翁松燃翁瓊華翁寶華等人在另案之證詞, 亦無從認定翁松柏或被告翁志成依系爭76年同意書對本件原 告有得請求同時履行之債權存在。
⒉再觀之系爭82年同意書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 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 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 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更載 明:「7、翁家財產處理到82年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 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此有系爭82年同



意書在卷為憑。而該同意書中,尚約定翁松柏尚須支付翁鐵 裕92萬元(包括竹圍仔土地租金21萬元、徵收補償費40萬元 、斗抵小段157-21號土地精神賠償36萬元,扣除風水地修造 費5萬元),則由該同意書就前揭各項金額逐一詳列之情形 觀之,如簽約時尚有約定翁鐵裕與另案原告翁江山及本件原 告應負擔被告翁志成所主張之債務,豈有未於同意書中記載 抵銷扣除,反令翁松柏須另行給付翁鐵裕92萬元之理。是依 系爭二份同意書可知,翁鐵裕兄弟4人迄至簽立82年同意書 時止,並未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未約定翁松柏或被 告翁志成依該二份同意書對其他債權人包括本件原告有其他 立於同時履行地位之債權存在。
⒊基上,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並未有被告所辯係附有 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以及原告之請求權有與清償 全部家族債務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兩造家族債務應如何負 擔,應與系爭二份同意書所定權利義務無關,被告抗辯系爭 二份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或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翁志成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又以前詞辯稱另外依被告翁志成85 年3月2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提及「請於85年12 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 費」等語,顯見被告翁志成要求原告與另案原告翁江山應履 行之「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與本件移轉登記請 求應居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另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亦應返還歷年來被告翁志成所代繳之地 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費用,在原告履行前開義務或返還上開 費用之前,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被告10 1年4月9日陳報狀所陳狀之金額,乃其粗略之計算,並不確 實,既經被告否認,已難採信為真。又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請 求已主張時效抗辯,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循。查上開 被告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被告 翁志成片面所為促請另案原告翁江山及本件原告履行之通知 ,自難以該函內容為本件原告負有履行義務之依據。又本件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乃因土地稅法及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應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而來,又本 件原告並非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翁志成移轉登記,並非雙務契約,且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 言,是本件依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
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目前係登記於被告翁志成之妻即被告 王金真名下,而被告翁志成係於97年5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上開土地,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金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因而主張被告翁志成因 積欠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王金真以通謀虛偽之夫 妻贈與,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妻即被告王金真 ,而被告王金真又因第三人翁江山,對被告翁志成王金真 訴訟,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5 分之3,竟於訴訟中 又以通謀虛偽之信託為由,於98年6月30 日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蔣志宏,嗣後蔣志宏於100年5月9日塗銷與被告王金真間 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王金真,足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其 間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翁志成依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塗銷登記,爰先位請求判決 如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 保,本件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贈與如非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 告翁志成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其除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外,已 無其他財產,且由贈與移轉觀之,其目的即在逃避債務,是 縱認上開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王金真、翁志 成之贈與而移轉上開土地為詐害行為,應知有損害原告之權 利,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撤銷其間之贈與, 故就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 經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循。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証之責。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翁志成因積欠債務遭追討,被告翁志 成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其妻即被告王金真以通謀虛偽之夫 妻贈與,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予被告王金真,足見被 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並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佐證。然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且與本件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觀之本件被 告2人上開移轉登記,乃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贈與本係無 償行為,一方同意贈與,他方允受,並為移轉交付即行成立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遽認 被告2人係居於通謀而為虛偽贈與行為,此部分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應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尚難遽採,是此部分原告先位之訴關於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 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 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翁志成有得請求其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債權存在,業 據前述。又被告翁志成業於97年5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上開土地,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真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翁志成於上開時期具有超過上開 資力之財產,顯見被告翁志成之資力確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 等債權人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上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規定,就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備位請求判 決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王金真應將 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翁志成所有 ;並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翁志成請 求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76年同意書,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下 之148地號、148-18地號土地,因於78年5月8日遭政府徵收 ,80年7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無從移轉,屬給付不能 ,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 志成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80萬元之5分之1即16萬元等語。 然查,上開二筆148地號、148-18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8 日遭政府徵收,80年7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又翁鐵裕兄弟4人為解決系爭76年同意書之土地分 配糾紛,嗣後另簽立系爭82年同意書,亦據前述。而系爭82 年同意書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 5 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 、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 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7、翁家財產處理 到82年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 法律訴訟權」等語,此有系爭82年同意書在卷為憑。則就時 序觀之,上開二筆土地因徵收而發放補償金,既於簽立系爭 82年同意書前即已發生,翁鐵裕兄弟4人復就包括上開二筆 土地之分配糾紛,另行簽立系爭82年同意書,合意「翁家財 產處理到82年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 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顯然就上開二筆土地徵收補償金 之分配,已生拋棄效果,原告即無權再行請求。從而,本件 原告反於上開協議,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翁志成應交付其所受 領之補償費80萬元之5分之1即16萬元予原告,已然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2份同意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志成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翁志成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真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並不可採,此部 分原告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就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人間之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原告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包括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及第四 項請求被告翁志成給付1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原告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就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假 執行之宣告,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
│編號│台中市沙鹿│登記名義│總面積│登記權利│折算面積│ 備 註 │
│ │區○○段斗│人 │(平方 │範圍 │(平方公 │ │
│ │抵小段土地│ │公尺) │ │尺) │ │
│ │地號 │ │ │ ├────┤ │
│ │ │ │ │ │(坪) │ │
├──┼─────┼────┼───┼────┼────┼──────────────┤
│1 │145-45地號│翁松柏 │ 40 │全部 │ 40 │嗣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拍賣,以│
│ │ │ │ │ ├────┤翁志成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 │
│ │ │ │ │ │ 12.1 │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
├──┼─────┼────┼───┼────┼────┼──────────────┤
│2 │147地號 │翁松柏 │ 2338 │120000分│ 330.44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7地│
│ │ │ │ │之1696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17│
│ │ │ │ │ │ 99.96 │6移轉登記予翁江山之配偶吳明 │
│ │ │ │ │ │ │珠,應有部分120000分之3392部│
│ │ │ │ │ │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許宗│
│ │ │ │ │ │ │美。 │
├──┼─────┼────┼───┼────┼────┼──────────────┤
│3 │147地號 │翁志成 │ 2338 │160分之 │ 146.13 │70年2月13日由翁澤泗將權利範 │
│ │ │ │ │10 ├────┤圍16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 │ │ │ │ │ 44.2 │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




│ │ │ │ │ │ │ │
├──┼─────┼────┼───┼────┼────┼──────────────┤
│4 │148地號 │翁松柏 │ 129 │全部 │ 129 │78年5月8日被徵收,80年7月19 │
│ │ │ │ │ ├────┤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
│ │ │ │ │ │ 39.02 │ │
├──┼─────┼────┼───┼────┼────┼──────────────┤
│5 │148-18地號│翁松柏 │ 16 │全部 │ 16 │78年5月8日被徵收,80年7月19 │
│ │ │ │ │ ├────┤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
│ │ │ │ │ │ 4.84 │ │
├──┼─────┼────┼───┼────┼────┼──────────────┤
│6 │148-22地號│翁松柏 │ 12 │全部 │ 12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22 │
│ │ │ │ │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3│
│ │ │ │ │ │ 3.63 │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應│
│ │ │ │ │ │ │有部分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
│ │ │ │ │ │ │宗美。 │
├──┼─────┼────┼───┼────┼────┼──────────────┤
│7 │148-31地號│翁松柏 │ 54 │全部 │ 54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31 │
│ │ │ │ │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3│
│ │ │ │ │ │ 16.34 │予翁江山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應│
│ │ │ │ │ │ │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之配偶許宗│
│ │ │ │ │ │ │美。 │
├──┼─────┼────┼───┼────┼────┼──────────────┤
│合計│ │翁松柏、│ │ │ 727.57 │ │
│ │ │翁志成 │ │ ├────┤ │
│ │ │ │ │ │ 220.09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登記所有權│本件請求塗│本件請求移│備註 │
│ │ │ │ │權利範圍(│銷登記之權│轉登記予原│ │
│ │ │目│ │應有部分)│利範圍(應│告之權利範│ │
│ ├───┬────┬───┬──┬────┤ ├────┤ ┤有部分) │圍(應有部│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分) │ │
├─┼───┼────┼───┼──┼────┼─┼────┼─────┼─────┼─────┼─────┤
│1 │台中市│沙鹿區 ○○○段│斗抵│ 145-45 │建│ 40│全部 │全部 │5分之1 │原登記於翁│
│ │ │ │ │小段│ │ │ │ │ │ │松柏名下。│
├─┼───┼────┼───┼──┼────┼─┼────┼─────┼─────┼─────┼─────┤
│2 │台中市│沙鹿區 ○○○段│斗抵│ 147 │建│ 1592│120,000分 │160分之10 │160分之2 │147地號土 │
│ │ │ │ │小段│ │ │ │之8,348 │ │ │地於81年12│
│ │ │ │ │ │ │ │ │ │ │ │月3日分割 │




│ │ │ │ │ │ │ │ │ │ │ │出147-7地 │
│ │ │ │ │ │ │ │ │ │ │ │號土地(面│
│ │ │ │ │ │ │ │ │ │ │ │積746平方 │
│ │ │ │ │ │ │ │ │ │ │ │公尺),面│
│ │ │ │ │ │ │ │ │ │ │ │積縮減為 │
│ │ │ │ │ │ │ │ │ │ │ │1592平方公│
│ │ │ │ │ │ │ │ │ │ │ │尺。 │
├─┼───┼────┼───┼──┼────┼─┼────┼─────┼─────┼─────┼─────┤
│3 │台中市│沙鹿區 ○○○段│斗抵│ 147-7 │建│ 746│120,000分 │160分之10 │160分之2 │同上 │
│ │ │ │ │小段│ │ │ │之8,3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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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