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等人雖主張本件係依當時之公 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僅能放租予合作農場,故加入合作農 場為場員云云,惟依上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 係指適用於「公有耕地」之意,上揭代辦合約書第1條第1 項約定委託範圍為「軍事保留地」,並非公有耕地,故本 件亦無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之適用。
2、又參照當時台灣省戒嚴令自38年5月19日頒布迄至76年7月 15日始宣布解嚴,上開代辦合約書簽訂時點尚處於戒嚴時 期,是上開代辦合約書之標的為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 保留之「軍事保留地」,而依上開代辦合約書第3條約定 ,土地管理機關「因軍事用途需要收回土地時,……,乙 方應無條件將土地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第6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壹年。自72年8月31日起至73年8月 30日止」,該合約有效期間僅有1年,核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租約期限規定不相符合,益證確非屬耕地三七五 租約無誤。故原告等人提出及主張上開代辦合約書,並非 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當年不 論係與清水合作農場或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 福來間,均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 關係存在。
(二)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為清水合作農場之 場員,場員身分係存在於清水合作農場間,並非當年被告 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所選定;李福來亦係基於清水 合作農場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該土地並非由 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出租;且李福來分 別於66、70、71、72年度繳納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使用「 代金」,然該代金係由清水合作農場製作之租佃征收底冊 收取,亦不得逕以該租佃征收底冊收取代金即取代被告之 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向李福來依耕地三七五租 約收取租金之證明。故李福來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僅存在 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場員身分,與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間自始無任何身分或契約關係存在。
(三)李福來自清水合作農場分配系爭672號土地使用面積僅為 「1089」平方公尺,非該地號全部土地面積「1574」平方 公尺:
1、系爭672地號土地面積不論係對照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或 原告等提供65年間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自 始即為「1574」平方公尺,未曾增減。而李福來自清水合 作農場分配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依據歷年清水合作農
場製作66、70、71、72年度租佃征收底冊均記載李福來使 用面積僅「1089」平方公尺,兩相比對,可見當年李福來 使用系爭672地號土地,並非土地之全部。至清水合作農 場104年9月18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暨104年11月 1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系爭672地號土 地之使用人及使用面積應以該年度租佃征收底冊為準,然 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當年與清水合作農 場間前述代辦合約期間僅至73年8月30日止,自74年起即 未再續約,清水合作農場向李福來收租亦僅至73年度,自 74年起即未再收租,以上各情均有清水合作農場101年12 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載內容提及空 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74年起即拒絕收租,清水合作農 場亦無74年之租佃征收底冊等情足堪認定。又李福來自74 年間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672地號土地迄今,亦不得逕 以清水合作農場不存在之該年度租佃征收底冊推論系爭 67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登載為李福來、使用面積為1089平 方公尺,即就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究竟對土地有無租賃關 係乙節遽為有利之認定。況依清水合作農場104年11月10 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就鈞院再次函詢且未提及之 問題,竟自動改稱李福來之土地使用面積應增加至以土地 登記簿即「1574」平方公尺為準,此除與先前104年9月18 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稱應以租佃征收底冊 記載為準相互矛盾,並與該農場歷年製作存在之租佃征收 底冊、清冊資料不符,其函覆內容巧妙配合原告更正聲明 增加土地使用面積之時機等情,足見清水合作農場之立場 不公,偏頗原告,自不得逕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原告 李劉榮菜等7人更正主張李福來在系爭672地號土地之使用 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即增加至「1574」平方公 尺部分,核與事實及既有卷證資料不符,原告李劉榮菜等 7人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672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間具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亦應就其先前主張系爭672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具體耕作位置為何舉證 以實其說。
2、關於原告等人提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函文及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等會議紀錄,經詳閱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重要內容 ,均未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符合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結論。原告等人遽引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 組與李福來間當年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 賃關係,應屬誤會。
(四)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部分,應由原告先行釋明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何人,如果係軍方與清水合作 農場簽訂租賃契約,自無訊問證人李有福之必要。且依清 水合作農場提出證據資料顯示,當時軍方應無與李福來、 李水發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
(一)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係與清水合作農場成立公 有耕地租約,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與空 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並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類似情形有 另案即: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 356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周惠翼等6人主張與彰 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由,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將 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配耕予其等耕作等情,並非其等就 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彰化縣政府間訂有租 約之情,已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之規定不符,自無 足採。依兩造所提出清水合作農場與放耕單位台中縣政府 、及彰化縣政府間歷年來關於系爭土地計收租金、終止租 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 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 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以及以清水合作 農場為繳款人之事實,足見清水合作農場始為系爭耕地租 約之承租人。復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公有 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本院自無捨文義而就 其他,而得認定配耕之個別場員為承租人之餘地。次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亦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 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 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 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 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 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及94年12月16日修 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1 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 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亦已明示 公有耕地之放租,並無否定合作農場為承租人之地位,堪 信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其與清水合作農 場間,應為可採。」等語。
2、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附表 所示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後,係由當時彰化縣政府依台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放 租予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由原台中縣分治設縣後,系爭 土地由原台中縣政府移交由彰化縣政府管理(44年2月接管 ),而由彰化縣政府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一節,為兩造 於原審中所不爭。按系爭土地既為當時前台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所制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放租之公有耕 地,依該放租辦法(87年1月2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公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及廢置 之公用地,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第4條規定 :『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 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第 5條規定:『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 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 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87年1月21日廢止 )第12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 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 由以上規定足知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 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而 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原則上以合作農場之名 義訂立租約,於不合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始得放租 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而由戶長與政府訂立租約。而查 被上訴人乙○○主張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 由,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配耕予伊 耕作,並非其等就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彰 化縣政府間訂有租約之情,此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 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兩造所提清水合作農場與放 耕單位台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間歷年來關於系爭土地 計收租金、終止租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 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清水合 作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 ,以及以清水合作農場為繳款人之事實,足見清水合作農 場始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復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 租辦法上開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 ,本院自無捨文義而就其他,而得認定配耕之個別場員為 承租人之餘地。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亦揭示: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 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 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 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及94年12月16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 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 人或合作農場。亦已明示公有耕地之放租,並無否定合作 農場為承租人之地位。堪信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租約 係存在於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應為可採。」等語。 3、是依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知,不論該事件 之台中縣政府或本件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既係依台灣省公 有耕地放租辦法就公有耕地所為之放租,依該放租辦法第 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及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公有耕地除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 土地外,均應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義訂立租 約,其承租人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農場配耕之實際耕作 人李水發甚明。是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其等為李水發 之繼承人,李水發承租之土地現由被告管理,進而請求確 認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云云,即嫌無據。
(二)李水發並無承租系爭676、677地號土地: 1、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李水發確有承租分割「前」676、 677地號土地之證據,包括調解時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 收據聯、佃租徵收底冊、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及 空軍總司令部函文等。惟其等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 抬頭記載繳租人為「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李水發僅為 繳租人之場員,並非承租人。且清水合作農場應繳納地租 係向場員收取,此乃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與場員間之另一 法律關係,要不能變更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合作農場與空 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間之事實。又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 佃租徵收底冊名稱既稱為:「清水合作農場」年度「承租 」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則承租人為「清水合作 農場」,場員李水發僅為實際承耕人與實際繳租人,應屬 無疑。又依上揭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抬頭載明: 「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等語,與空軍第三 後勤支援處以77年1月28日(77)善力1191號函予清水合作 農場,主旨欄載明:「函復本處列管營地外收租『貴場』 之土地,協調收回有關事宜,……。」等語,可知被告前 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認知之承租人應為清水合作農場, 而「李水發」之名字記載在「耕作場員姓名」欄中,益徵 李水發並非「承租人」,僅為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實際負 責耕作之場員之一。至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空軍總司 令部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函雖記載稱:「本 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
。」等語,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承租關係究存在於「清水 合作農場」或「各場員」間,自難據此作為各場員係承租 人之有利證據。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 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欄記載:「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等語,然 該函文內容可知係依立法委員劉銓忠協調會要求之澄清事 項辦理,故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上開空軍總司令部相 關函文提及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乙節,恐係受 立法委員壓力所為之說明,尚難認為真實。
2、又依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清合農字第139號函記載: 「一、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5.26北勤1401號函辦理:(1) 本處系爭672、673、675、676、677、678等6筆土地雖委 託貴場辦理使用,其產權仍屬本處所有,本處興建圍牆既 在本處土地之內,且為維護軍機安全,貴場耕農擅予破壞 ,阻止興建,顯已妨礙軍事安全及破壞軍事設施,請惠予 疏導阻止。(2)本處圍牆興建完成後,該6筆土地仍交貴場 管理使用,由現耕作場員王金村、余登富、李水發、李福 來等4員繼續耕作,此已准護……。耕農現有權益,且圍 牆興建完成後對王金村等之作物,亦增保護之作用,請予 解說。(3)為王金村等4員出入耕種方便,本處將於洪柱現 應位置開闢大門供王金村等4員專用,惟在貴場耕種之農 場與本處電台間另有圍牆,以資阻隔。」等語,益見承租 人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場員李水發甚明。尤其依上揭代 辦合約書立約人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 農場,佐以前述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77年1月28日(77)善 力1191號函,及清水合作農場64年6月13日清合農字153號 函記載:「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6.7( 64)北勤1546號函 稱:一、本處圍牆興建後,處區與貴場現使用系爭672、 673、675、676、677、678等土地間保留現有刺絲網以資 隔絕,並同意於新建磚牆設置門口兩處以供收割、雇工及 車輛,自由進出工作。二、貴場耕農王金村等4員現有承 耕土地之面積及承租權與圍牆砌造前相同,不致因而有所 縮減,仍准按原合約由『貴場』繼續使用。」等語,足認 清水合作農場才是承租人,軍方僅願依李水發、李福來現 有實際耕作面積,依原合約繼續供承租人即清水合作農場 使用,並非承認李水發為承租人。是本件自無捨上開收據 、函文及合約書明確記載之文義於不顧,更為曲解認定配 耕之場員即李水發為承租人之餘地。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 斷章取義,遽謂上開函文同意李水發依原有承租面積及承 租權繼續使用云云,為無理由。
3、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揭示:「為貫徹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 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 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補償地價餘款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 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等語,及94年12月16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 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 或合作農場。」,可知公有耕地之放租對象包括合作農場 ,且自任耕作之合作農場(按合作農場由場員所組成,場 員之耕作行為,即屬合作農場之自任耕作),亦得受領地 價補償,即法律上並未否定合作農場為耕地承租人之地位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本件係透過清水合作農場進行 名義上承租,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合作農場 並非適法之承租人,應以實際從事耕作之人即李水發為承 租人云云,自無足取。
(三)倘若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繼承系爭676、677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契約,被告得以其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 為耕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
1、原告等就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及分割同段676-1、676-2 、677-1、678地號等土地縱使曾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因 原告等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經被告合 法終止而消滅。茲說明理由如后: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承租 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 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縱系爭耕地中714地 號土地A斜線部分未曾廢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終止兩造間 之耕地租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2筆耕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自無不合。」(參 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 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承租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及分
割之同段676-1、676-2、677-1、678地號土地,繼續1年 以上長期不為耕作,致部分土地形成土石地、堆放貨櫃與 拖車,其餘部分土地荒廢雜草叢生,而無任何耕作之痕跡 ,有100年4月18日勘查表及其所附照片、104年5月15日勘 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104年8月19日現場照片、勘清查表 及所附照片可憑,並有鈞院104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 與照片可稽。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僅抗辯稱其不為耕作, 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圈圍建造圍牆,僅能以人力耕作,並 自承:「人民係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不可抗力因素, 無法繼續進行耕作」等語,即應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確 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為真實,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之情形。
(2)依前述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清合農字第139號函及64 年6月13日清合農字第153號函,可知空軍於60年間固然於 王金村、余登富、李水發、李福來耕作之土地興建圍牆, 但仍然允許其等4人繼續耕作使用,並開闢大門兩處供其 等收割雇工及車輛自由進出耕作,並無妨礙其等繼續耕作 之情事。又上開函文既表明同意王金村等人雇工及「車輛 」自由進出耕作,嗣後軍方應無阻擋王金村等4人車輛(含 農機)進出耕作之可能。是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軍方只 准農民及耕牛進入,不准任何農機進入,導致李水發、李 福來2人無法進行有效之灌溉,收成不佳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憑。另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雖於74年以 後主張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收回耕地,而於75年間在系爭 676地號土地上興築相關設施,然經李水發提出陳情後, 應已無妨礙耕作使用之情事,此參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 出原告李王秀鳳之通行證日期係83年,可認80年間原告及 李水發仍得進出耕作,要無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軍方 於74年以後終止租約,以公權力強制剝奪其等使用承租土 地之權利,導致無法耕作之情形甚明。
(3)再系爭676、677及分割之同段676-1、676-2、677-1地號 土地已由被告於101年4月間接管,被告接管上開土地後並 無任何妨礙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使用土地進行耕作之情事 ,現今亦未闢為公園用地。另觀上開土地於90年9月13日 、100年10月23日、101年10月12日、102年9月27日、103 年10月16日及104年5月18日之航空測量圖,土地周遭並無 任何圍牆之影像,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0年9月13日以後 即未遭圍牆圈圍,而得由「臨港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
地,甚至依100年10月23日航空測量圖,可明顯看出上開 土地有部分形成土石地、堆放貨櫃及拖車之情事,亦見當 時上開土地並無圍牆圈圍,任何人均可自行進入使用,始 有置放貨櫃及拖車之可能。又依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提出 原證13照片,其中圖1-3之圍牆並不在上開土地上,係坐 落在八德路兩側,距離上開土地尚有數百公尺之遠,而圖 4-6照片究於何處拍攝,則屬不明。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 張上開土地迄今除有當年軍方搭建圍牆留存外,亦遭海巡 署以繩索圈圍,其等如何繼續耕作云云,要無足取。從而 ,上開土地自101年4月起即由被告接管,管理機關已非軍 方,且被告接管後上開土地除無圍牆圈圍外,被告更無任 何妨害、禁止原告耕作之行為。是被告自101年4月接管上 開土地後,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已無畏懼軍方公權力而不 敢返回耕作之理由,惟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仍長期不為耕 作,任令上開土地荒廢,自難評價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耕 作之情事,其等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廢耕事由甚明,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縱使兩造就上開土地曾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被告於104年7月2日合法終止 而消滅。
(四)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等人主張因不知法律律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原告等人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惟依原告等人係於103年8月15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提出 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可知原告等人經專業律師說明後, 至遲於103年8月15日即就系爭土地租賃權有無發生爭執, 並提出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自103年8月15日迄 今,原告等人從未返回其等自認仍有承租權之系爭土地耕 作,足見原告等人確有消極不為耕作之情事。況從原告等 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迄今,被告僅單純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從未積極禁止或妨礙原告等人 到系爭土地耕作之行為,故被告再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對原告等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使兩造就上開土地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亦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五)依上揭代辦合約書記載,與軍方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者 應為清水合作農場,而非李福來及李水發等人。又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李有福部分,因證人李有福並非與軍方簽訂租 賃契約之人或見證人,如何證明軍方曾與李福來、李水發 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如何證明該租賃契約事後遭軍方強制 收回之情事?故被告認為本件應無訊問證人李有福之必要
。再系爭土地既經軍方移撥被告2人,軍方在本件訴訟已 無利害關係,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之待證事項,直接 函詢軍方即可。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72地號土地:
1、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為李福來之法定繼承人。 2、系爭67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574平方公 尺,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於103年8月15 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申請 書,確認其等與被告台中市○○○設○○○○○000地號 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嗣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因調處不成立而移由本院審理。 3、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 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上揭代辦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72 年8月31日起至73年8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
4、原證6所示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 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影本記載系爭672地號土地之租金 繳納人登記為「李福來」。
5、系爭672地號土地71年期佃租收據,抬頭為清水合作農場 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記載繳租人場員名義為李福來。 (二)系爭676、677地號土地:
1、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為李水發之法定繼承人。 2、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系爭676、67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 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95年6月29日清登資字第141080 號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104年4月3日清登資 字第055820號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於103年8月15 日向台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申請 書,確認其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676、677 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嗣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又因調處不成立,移由本院審 理。
3、原證6所示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 三供應處佃租徵收底冊影本所載本件系爭676、677地號土 地租金之繳納人登記為李水發。
4、原證7所示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就系爭676、 677地號土地之「耕作場員姓名」欄,記載為李水發。
5、系爭676、677地號土地71年期佃租收據,抬頭為清水合作 農場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繳租人場員名義為李水發 。
(三)清水合作農場64年5月31日清合農字第139號函說明欄記載 :「一、據空軍第三供應處64.5.26北勤1401號函辦理: (1)本處系爭672、673、675、676、677、678等6筆土地雖 委託貴場辦理使用,其產權仍屬本處所有,本處興建圍牆 既在本處土地之內,且為維護軍機安全,貴場耕農擅予破 壞,阻止興建,顯已妨礙軍事安全及破壞軍事設施,請惠 予疏導阻止。(2)本處圍牆興建完成後,該6筆土地仍交貴 場管理使用,由現耕作場員王金村、余登富、李水發、李 福來等4員繼續耕作,此已准護…。耕農現有權益,且圍 牆興建完成後對王金村等之作物,亦增保護之作用,請予 解說。(3)為王金村等4員出入耕種方便,本處將於洪柱現 應位置開闢大門供王金村等4員專用,惟在貴場耕種之農 場與本處電台之間另有圍牆,以資阻隔。」。又清水合作 農場64年6月13日清合農字153號函說明欄記載:「據空軍 第三供應處64.6.7(64)北勤1546號函內稱:一、本處圍牆 興建後,處區與貴場現使用系爭672、673、675、676、 677、678等土地間保留現有刺絲網以資隔絕,並同意於新 建磚牆設置門口兩處以供收割、雇工及車輛,自由進出工 作。二、貴場耕農王金村等4員現有承耕土地之面積及承 租權與圍牆砌造前相同,不致因而有所縮減,仍准按原合 同由貴場繼續使用。」。又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77年1月 28日(77)善力1191號函文主旨:函覆本處列管營地外收租 貴場之土地,協調收回有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四)原證9所示空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0336號 函記載:「主旨:函覆有關本軍列管台中縣清水鎮○○段 00地號等93筆土地租賃關係研處案(如附件),請查照。說 明二、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 契約,惟因違反預定計畫用途,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 遂收回耕地,且依約終止租約應屬依法有據,系爭土地於 終止租約後其租賃關係即屬不存在。」。
(五)原證10所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有關本軍與民人使用土 地關係之事實認定如后(如附件):(1)71年以前與民人有 簽訂租用合約。(2)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3)74 年以後,本軍已以正式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 。四、有關民人可否承租、承購案述土地乙節,事涉土地
主管機關管理權責,請貴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權 責予以妥處。」。
(六)原證11所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77年1月 26日所召開之放租清水合作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其協調 意見紀錄:「1、雙方對收回土地過程應有共識,訴請軍 方應有誠意,場員承耕該案土地係自40年以前,嗣後農場 與軍方如何簽訂合約,如有既成錯誤,應由軍方與農場負 責(有營地租賃條約書可稽)。2、公共設施預定地應一併 辦理收回。3、收回土地請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補償,依 收回當期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10分之3。5、房舍旁 零星土地按公告地價售予農戶。……空軍詹主任:1、公 務員辦事均須依法令依據,本案農友所提補償須層報上級 核示。2、本案收回土地軍方同意以公告地價之10分之1補 償各承耕戶,3年未收之租金並予免繳。3、收回土地雙方 未達成協定補償,仍可使用上述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福來就系爭672地 號土地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 處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可採?該地有無持續耕作之 事實?李福來死亡後,該土地承租權是否由原告李劉榮菜 等7人繼承取得?
(二)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水發就系爭676、 677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手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可採?該地有無持續 耕作之事實?該土地承租權是否由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繼 承取得?
(三)兩造間就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有無台灣省公有耕 地放租辦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 之適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104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672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與被 告2人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因 軍方事後強制以公權力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不合 法,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軍方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 有效存在,而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死亡後,原告等人均 為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就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又系爭土地經軍方於101年4月間移撥被告2 人接管後,被告2人亦應承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乃訴請 確認:「1、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系爭672地號耕地 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2、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系爭 676、677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2人既否認原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等2人與空軍第三後勤 支援處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在李福來、 李水發等2人死亡,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已轉輾將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