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但該投資開發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2 款亦明白記載:丙方(即經驥公司)之權責為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即經驥公 司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 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則依該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固足認 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委託經驥公司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但就土地分配部分,應僅係授權經驥 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 告結果後有異議與之協調權限,並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 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坐落位置、合併分配等權。另依被 告理事會於98年3 月31日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簽訂之投 資開發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6 款、第7 款所載,雖足認經 驥公司依被告理事會及得坤詮公司委託辦理重劃作業之權責 包括「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 處理」(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但依該投資開發契約 書之內容亦可知,經驥公司並無得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簽約逕自決定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 配結果之權限。是經驥公司雖受託辦理重劃作業,但應無與 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權限。
⒍況證人即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亦於本院證述:「(原告增 配的土地是依市地重劃辦法增配土地,還是重劃後抵費地的 處分?)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地主得 優先參與重劃區的投資,因為得坤詮公司與重劃會簽約之後 ,資金沒有到位,所以馬上發公司邀我去徵求地主參與重劃 的意願,但是因為章程只有馬上發公司的名義,所以我就請 地主參加馬上發公司的投資團隊。再以土地增配的方式來給 付報酬。所以是以繳納差額地價的方式來作為地主投資的報 酬。這不是依市地重劃辦法增配土地,也不是重劃後抵費地 的處分,這是依協議來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 背面),益徵經驥公司並非係以代理被告重劃會之意思與原 告簽訂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而係代理馬上發公司徵 求地主即原告參與馬上發公司之投資。
⒎至原告雖提出授權書影本,主張被告重劃會授權經驥公司與 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 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 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 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既否認該授權書影本之真正,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該授權書原本以供核對,否則即 難認該授權書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該授 權書之原本,該授權書影本自乏形式證據力。尤有甚者,證 人即被告重劃會前理事長陳長助雖於104 年3 月3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該授權書為其出具予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此核與證人陳長助原證稱 被告理事會係以被告理事會96年9 月26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 紀錄,授權執行長林秋水辦理重劃業務,其應未再簽立過任 何授權書予林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至第323 頁 ),及證人林秋水於103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於第一次理事會時,即授權伊林秋水個人代表理事會 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有無相關授權證明?)因全案已 授權給伊,如果個別需要授權書,就要再向理事會申請,是 很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明顯有所不符 ,而難採信。再倘被告理事會確曾出具該授權書,何以原告 始終未能提出該授權書,而係俟證人陳長助、林秋水於103 年12月9 日於本院作證後,始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該授權 書影本?且該授權書影本又何以係以被告重劃會名義所出具 者,而非由被告理事會所出具?由此益難認該授權書影本為 真正。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與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簽訂系爭 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 ⒏又證人林秋水雖證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 議書係由伊個人代表被告理事會與地主簽訂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 頁背面),惟其亦證述: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協議書並未送交被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追認或存檔備 查,因伊當初係被告理事,陳長助表示契約書放伊這裡即可 ,伊目前雖已卸任,但契約書仍由伊持有,伊向原告所收取 之價款亦仍由伊持有,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之約定,如果有侵害原地主權益,由伊或經驥公司負 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 則依證人林秋水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係代理被告理事會 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然倘 經驥公司確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原告簽訂契約,何以系爭重 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暨原告所交付之價款均由 證人林秋水持有?且迄至林秋水卸任被告理事後仍繼續持有 ?此明顯有悖於常理。況證人林秋水坦承原告若有因簽訂系 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而權利受損之情事, 亦應由其或經驥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綜此各節,堪認證人 林秋水證稱其係代理被告理事會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云云,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雖已決議將依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7 條規定及獎勵辦法第13 條規定之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權責辦理,被告 理事會並據此先後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及與得坤詮公 司、經驥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委託經驥公司辦理重劃 作業,但因有關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須經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此部分並不在授權範 圍內,故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協議書,其中有關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辦理市地重劃 部分,固應在授權範圍內,惟其餘關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土地之分配部分,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姑不論經驥 公司就授權範圍內與原告所為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土地 辦理重劃之行為,是否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尚非無疑,縱認 屬隱名代理,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但就其餘未經授權範圍部 分,經驥公司既無代理權限,自無隱名代理之可言,其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
⒑末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 0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但書『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民 事判決已明揭斯旨。查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 議書,由原告與經驥公司約定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事宜,既 已逾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辦理之事務範圍,即使經驥公 司係以代理被告理事會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 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但此部分行為亦應屬無效;又 因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係就重劃後土 地分配位置及差額地價找補所為之約定,須與全契約之他部 分合併規劃,倘有無法依約定分配土地位置時,自應認其他 部分即無從達契約目的,此由原告亦自承:其因系爭重劃契 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可獲得之利益即為依系爭重劃 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增配之土地部分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1 0 頁)。足見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 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並無意與他部分 分離而單獨行使,故依前揭說明,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協議書,亦因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而應認為全部皆 為無效。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理事會授權經 驥公司與原告於99年1 月10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 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99年2 月22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 自辦事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