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揆諸前揭說明,此時之分割對於該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無法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適用。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施政吉係於86年間向地主 林益萬購買00000地號土地,應向地主要求通行之道路云云 ,顯非民法第789條所規定適用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 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以其未曾同意其土地得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 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水土保持地,未經行政機 關允許,縱為上訴人亦不得任意開發,被上訴人當不得擅自 作為個人通行之用云云,惟本件系爭需役地均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尚非因被上訴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詳如前論 ,揆諸前揭法規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本不以得該周圍地所有人之同意為必要,且本件被 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確認其在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之通行權利,並非開發使用,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核 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附圖編號 B所示之路線,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判斷其所主張 之通行路線,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經查,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中間於66年間即鋪設有3公 尺以下之小路通行廣益巷;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間即鋪設3公尺以下小 路連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之3公尺以下小路;至 92年間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即有鋪設道路連 接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道路,且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之原3公尺以下
道路已鋪設為硬面公路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224、225頁),並有66年11月、74年9月、82年8月及92年 7月之空照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上開位於 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 44、45號假處分事件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其位置、面積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亦即位於上訴人所有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道路,早於66年11月間即有部 分路段已存在,被上訴人王進欽、施政吉亦分別至遲於74、 92年之前即自其等之土地鋪設道路連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道路,是被上訴人先前即有通行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水泥道路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如通行該道路至廣益巷 ,即別無需要再使用其餘周圍地、闢建道路、鋪設柏油或水 泥等,以節省社會資源,且該道路既已鋪設水泥多年,被上 訴人請求繼續依現狀通行,實難謂加重上訴人之負擔,應堪 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王進欽之土地欲通行至廣益巷,如通行 附圖甲所示紅色IJ連線之路線,始為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 所云云。惟查,附圖甲所示紅色IJ連線之路線,現狀為山坡 地果園,並無道路,此觀空照圖甲自明(見原審卷第132頁 ),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勘驗屬實,已如前述,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如被上 訴人欲行經該路線連接廣益巷,尚需剷除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林木、土石,闢建新道路, 相較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已存在多年,另闢前揭土 地上紅色路線之新路實已難謂屬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之方式 。尤其,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其地勢較低,道路以西 部分均為山坡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補字 卷第12-17頁,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133頁)。故該紅色 路線乍看之下雖較附圖編號B所示之路線短,但考量該紅色 路線須經過山坡地果園,地勢高低起伏較大,本即不宜開發 為道路使用,實無法以該紅色路線較短,即謂為對周圍鄰地 侵害最小之處所,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施政吉部分,應通行如附圖甲所示A 點延伸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連結至D點之廣益巷,始為侵 害最小之方式云云。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甲所示,上訴 人所指之該路線,A點係位於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 地之邊界上,該路線則多係蜿蜒於00000地號土地上連接至C 點,再往北方連接私設道路通往廣益巷。經本院於103年5月 5日在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假處分事件中,實地勘驗結果
為:由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 路進入道路寬度原為3、4公尺,進入果園上坡後,道路寬度 減為2至2.5公尺,至果園最高處道路寬度減為1公尺以下, 水泥道路終止於竹林前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假處分事件中 所勘驗之私設水泥道路,經比對地政機關所提出之空照圖甲 (見原審卷第132頁)後即知該路應係自00000地號土地之東 北角往東南方方向經00000地號土地後,蜿蜒於00000地號土 地上,而非直接自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進入 ,又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再次勘驗該條私設道路之結 果為:自0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角進入該道路起初寬度約2-3 公尺之水泥道路,接近東邊處道路縮小,至被上訴人施政吉 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東邊之盡頭為竹林,從外觀看並無道 路,亦如前述,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此現場勘驗之結果亦與空照圖甲所示(見原審卷第132 頁):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小路蜿蜒 ,但止於該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00000地號土 地為茂密之果園林木,應無上訴人所指有如附圖甲所示之粉 紅色私設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之情。則如被上訴人施政吉欲行 經該上訴人所指之粉紅色路線連接廣益巷,尚需剷除上開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挖除土石以闢建新道路,耗費多餘 勞力、時間及費用,並需考量地勢高低起伏之山坡地是否適 於闢建道路,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為採信。至於 0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係56年7月間之事 ,當時0000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並無附圖甲B點至C點所示之黃 色私設產業道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00000地號土地係 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施政吉應通行00 00地號土地後,經由附圖甲所示A`點延伸至C點之粉紅色道 路至D點之廣益巷,或B點延伸之黃色道路連接至C點之粉紅 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始為侵害最小之方式云云 ,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再抗辯通行附圖甲所示藍色路徑應為對上訴人而言始 為侵害最小之方法云云,然查,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至遲於74年間即已形成,詳如前述,而 該水泥道路,其西半段部分,亦即位於00000地號土地之下 方,原則上亦係沿著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交界處而行;東半段部分雖將00000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 ,但該水泥道路所在位於山坡地地勢較低處,道路以西部分 均為地勢較高之山坡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 3頁、補字卷第15-17頁),是該水泥道路之形成應係順應地 勢、考量坡度、排水等因素而為。若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如附
圖甲所示藍色路徑,因附圖甲所示藍色部分係沿上訴人所有 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通行至廣益巷,從圖面上來看,上訴 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將可不受道路分隔,惟如被上訴人欲 行經該路線連接廣益巷,僅自路徑觀之,駕駛人如沿0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行駛至與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需突向右後方45度角處 迴轉始得復沿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通行 至廣益巷,顯見該路徑彎曲角度過大,已難認易於通行;況 開發上尚需剷除通行路徑上之果樹、挖除土石以闢建新道路 ,與前揭所述開闢附圖甲所示紅色IJ連線之路徑有相同之困 難,且亦有可能造成地勢較高之土石崩落至地勢較低之原有 水泥道路處,反造成上訴人更不利益,且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道路,既已鋪設水泥多年,上訴人除作道路使用外,亦無 其他特殊使用之目的,以現狀而言,若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 水泥道路廢除而開設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藍色路徑,實屬 損人,復未必利己,是以,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附圖甲 所示藍色路徑為適當。
⑹上訴人再抗辯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實屬過寬,被上 訴人僅需2公尺之寬度即已足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目前均為種植果樹,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補 字卷第6-8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為於系爭需役地進行除草、施肥等農事,並將 收成之水果載運至市場販賣,有使用各式貨車載送之必要, 亦有會車之需等情,未悖於常情。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用途,以及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係通行目前道路現狀,其寬度如附圖所示,約 3公尺餘,不到3.5公尺,足供被上訴人依其使用收益系爭需 役地之通常情形而為通行。又該水泥道路長達約157公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5-17頁 ),若將現狀3公尺餘之水泥道路限縮為2公尺,被上訴人以 貨車載運水果行駛於狹窄之山路上易生危險,且技術上除挖 除逾越2公尺部分之道路外,尚需以設置障礙物阻隔等方式 為之,衡情該逾2公尺部分之土地狹小且已鋪設水泥,上訴 人亦難以利用,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⑺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泥道路以至廣益路,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⒋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既有通行權存在,而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並於103年3月3日將該水泥道 路封閉,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3年度 全字第44、45號裁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毀損 路面或設置障礙物,並應將已設置之水泥樁、竹竿等妨礙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在案,有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⒌末查,上訴人固抗辯如本院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 必要,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償金 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 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 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然於 本件訴訟尚不得以此為由,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如有 償金之請求,應與被上訴人另行解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 路有通行權為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於被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 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判 命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就原審判決第2項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僅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