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係尚未建築之通道,此亦可由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兩者通行之難度並非有重大之差別 ,兩相比較之下,自可認為備位聲明之通行路徑,可認係對 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張及被告林宗 昌所辯稱之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高低差近二公尺, 本無道路通行,及如採用備位聲明之方案,道路會穿越全亞 洲製藥公司廠區,對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整體使用會有嚴 重影響等語。然通行權之法制制訂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1789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全其土地之利用,故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則被告林宗昌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原告如何 開發通行路徑,自應由需役地之原告處理,供役地之提供者 應僅需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已。是該兩地之高 低差,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
⑸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原告 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 係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對於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 1787-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應將先 位之訴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 地號 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備位 聲明部分則屬有理,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次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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