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自非屬「袋地」。
⑵、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有無因上 訴人之任意行為而致生不通公路之情事?
1、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
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
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
用權人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參諸民
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袋地通行權本屬
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固得就自己所有之土地為任意
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但不得因己所為之任
意管理或處分行為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是土地所有人倘就土地之一部而為管理
或處分行為,致使其所有之土地無法通行
至公路者,此既為其所得事先預見,或所
得事先安排,自不宜許其損人利己。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是對土地為開發時,本應將建築之
需要及通路之規劃,列入考量,始屬合理
。縱通行他人土地,所費成本較少或較為
便利,類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亦
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他人之土
地有通行權。
2、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
土地位處山坡,與長龍路二段之公路及卷
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
道」路面存在有相當之高度落差,無法直
接經由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尺之
「現有巷道」而與長龍路二段公路連絡為
由,主張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仍屬
「袋地」云云。但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訴訟進行中委由
訴外人賴友祥建築師及聚祥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所規劃之內容觀之,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應得藉
由拆除地上違建以回復空地及重新施
作擋土牆而與原地籍套繪圖上所示之
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連絡,此
於工程技術上係屬可行,而非客觀不
能。
②、次查,上訴人於76年間進行廠房興建
之申請時,既係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
示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之邊界
線為其建築線,並獲核發建造執照在
卷,則上訴人於進行其所有之廠房興
建及土地利用之時,即應依主管機關
所核准之內容為之,不得任意變更其
使用方式及內容。
③、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
固屬山坡地且與長龍路二段公路之路
面存在有相當之高度落差,惟既經指
定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尺
之「現有巷道」邊界線為建築線以供
與長龍路二段公路連絡,則上訴人於
進行廠房興建及土地利用時,自應妥
為規劃如何利用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
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以為出入
通行之用,而不應忽略土地坡度之考
量,更不應為求增加建物使用面積而
將原得用以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使用之
法定空地,恣意搭建違章建物予以使
用。
④、本院參諸原所核准之興建內容及目前
之使用現況,因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二三八地號土地目前因駁坎高度落差
及無其他空地可供為車輛通行使用一
情,乃係源於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所致
。縱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三八地號
土地目前係屬袋地,亦應由上訴人自
行回復土地之應有使用狀況及興築適
宜之車輛通路以資解決。揆之前揭說
明,縱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系爭一六0、一八五、二二三地
號土地上目前有鋪設柏油之土地位置
,較為便利,然上訴人既有就其所有
之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為任意之管理
行為,而致未能依原規劃設計之使用
方式通行道路,自不得因其任意之管
理行為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從而
,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
通行權。
⑶、兩造間有無以如附圖一所示距長龍路路邊48公 尺線以西之土地,供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對
外聯絡之通路使用之約定?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默示」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另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同。
2、如前所述,兩造於76年間委由訴外人馬嘉 玲建築師進行土地開發、規劃及廠房興建
之時,因原所面臨之「既成道路」即同段
一八六地號國有土地之寬度過窄,無法據
以為建築之申請及使用,兩造乃在同段一
八六地號國有土地之兩側,另行提供各自
私有之土地,而規劃出包含同段一八六地
號國有土地在內如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
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供為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用,並均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
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各
自建物之建築線指定,而獲准核發建造執
照在案。參諸前述意思表示成立之說明,
客觀上足認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
尺之「現有巷道」中屬兩造所各自所有之
土地範圍,於兩造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
時,業經兩造合意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
寬約八公尺之道路中屬兩造所各自所有之
土地範圍,提供予兩造之土地及所興建之
建物日後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
並無任何土地通行之合意一節,並非可採
。
3、兩造既有將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
尺之道路位置中屬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範
圍供為道路使用之合意。另卷附地籍套繪
圖所示寬約八公尺之道路位置,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復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距長龍路
路邊48公尺線(即附圖二所示「3-2」兩
點連線)以西之現有鋪設柏油路面土地範
圍,供為當初所劃設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
寬約八公尺之道路位置之認定;另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丙區域中之面積41.53平方公尺、系爭
一八五、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乙區域中之面積129.50平方公尺與74.72 平方公尺、及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K-1- 2-3-K」各點連線範圍面 積4.2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均在系爭卷
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
道」範圍之內,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所為
土地使用合意之契約關係,主張就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丙區域中之面積41.53平方公尺、系爭
一八五、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乙區域中之面積129.50平方公尺與74.72 平方公尺、及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K-1-2-3-K」各點連線範圍面 積4.2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之權利
,核屬可採。
⑷、上訴得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六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2-4-5-6-7」各點連線 範圍面積65.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訴請拆除 系爭伸縮式電動柵門?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7-2-4-5-6-7」各點連線範 圍面積65.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在兩
造76年間所合意之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寬
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亦無
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在其上鋪設柏油及上
訴人曾有通行之事實,即謂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7-2-4-5-6-7」各點連線範圍面 積65.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
在。
2、另按,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之土地界線以外
,縱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主張袋地通 行權或另有通行之約定,亦僅限於損害最
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據以
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大門(伸縮式電動柵門
)應予拆除。且民法第184條所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得據以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而得要求回復原狀者,須以「權利」
受有侵害為其前提。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二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中之面積41.5
3平方公尺、系爭一八五、一六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中之面積129.50 平方公尺與74.72平方公尺、及系爭一六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1-2-3-K 」各點連線範圍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有通行之權利一情,固如前述。惟被
上訴人因此而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係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此部分範圍之
土地。上訴人仍非此部分範圍土地之所有
人或占有人。又系爭大門(即伸縮式電動
柵門),乃係以電動方式控制開合,如遇
有通行之必要時,可隨時啟動電源開啟之
,難認系爭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之
存在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利,有
何固定性或常態性之妨害。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有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之必要時,僅須
打開系爭大門(伸縮式電動柵門),或提
供上訴人開啟系爭大門(伸縮式電動柵門
)之遙控器,上訴人即可順利通行之。本
院因認上訴人本於其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之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利,據而訴請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
)一節,尚非有理。
伍、綜上所述,兩造於76年間委由訴外人馬嘉玲建築師進行土地 開發、規劃及廠房興建之時,應有合意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 示寬約八公尺之「現有巷道」中屬兩造各自所有之私有土地 範圍,提供兩造通行之用。從而: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中面積41.53平方公尺、系爭一 八五、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面積129. 50平方公尺及74.72平方公尺、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K-1-2-3-K」各點連線範圍面積4.24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以卷附地籍套繪圖所示之八公尺「現有巷道」 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非本於兩造間 所合意留設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依約既得利用系爭「現有巷道」而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自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現有巷道」間之駁坎落差 及無其他空地可供車輛通行之情況,乃係源於上訴人自 身之行為所致,尚不得因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另上 訴人依約已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中面積41.53平方公尺、系爭一 八五、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中面積12 9.50平方公尺及74.72平方公尺,及系爭一六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1-2-3-K」各點連線範圍面積4.2 4平方公尺土地,自無從據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 範圍土地及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大門(即伸縮式電動 柵門)。從而,上訴人另主張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一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7-2-4-5-6-7 」各點連線面積65.7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亦有通行權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大門(即伸縮式電動柵門 )一節,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 法洵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及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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