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99號
TCDV,89,家訴,99,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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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出生時之原姓名為簡怡岑,原告丙○○之原姓名為簡怡汝。原告之生 母為簡瑞玉,並未曾結婚,而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六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生下原告二人。嗣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之生母簡瑞玉與被告商 洽,原欲由被告認養原告二人,惟在辦理戶政登記手續因語音不清被誤辦為認領 ,並將原告之姓名更改為乙○○、丙○○。簡瑞玉因識字不多,故當時未及時發 覺,嗣後被告發現後即找簡瑞玉謀求補救措施,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於林明華 律師處簽署撤銷認領之文件,本以為即可解決問題,後持往戶政機關仍無法辦理 撤銷認領之手續,原告二人仍維持被告之「黃」姓。(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而其否認之對象乃指與非婚生子女無血統關係之生父而言,依國內學者通說 見解認為此處之否認宜類推適用認領無效之訴,並以裁判無效來確認之。本件原 告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統聯絡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二人之生父;原告之生父 為劉吉森。惟兩造並無法直接至戶政機關辦理撤銷認領解除父女關係,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由原告提起訴訟以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撤銷認領函、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 鑑定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為簡瑞玉,並未曾結婚,而分別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及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下原告二人。嗣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之生 母簡瑞玉與被告商洽,原欲由被告認養原告二人,惟在辦理戶政登記手續因語音 不清被誤辦為認領,並將原告之姓名更改為乙○○、丙○○。嗣後被告發現後即 找簡瑞玉謀求補救措施,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於林明華律師處簽署撤銷認領之 文件,本以為即可解決問題,後持往戶政機關仍無法辦理撤銷認領之手續,原告 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統聯絡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二人之生父。原告之生父為



劉吉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撤銷認領函、戶口名簿為證。再本件經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兩造及訴外人劉吉森間之親子關係為 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劉吉森與乙○ ○、丙○○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院兒字第八九一0二二三 四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件附卷可按,依據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而變動,故如 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亦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之生父應為劉吉森,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 ,則被告認領原告二人應屬虛偽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不存在。惟戶籍謄本 上仍記載原告之父為被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 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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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