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三係單獨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被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 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既未就 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就渠等之主 張即上訴人等就系爭第849地號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等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江秀 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 受訴訟人)自應就其上開抗辯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 利益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 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前揭抗辯, 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憑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新賓、江 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之系爭第849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 自有未洽。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所有之系爭地849 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已經上 訴人等於本件撤回,並經被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 、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 系爭祭祀公業、江炳堂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 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上訴人江炳堂,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