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04號
TCDV,101,簡上,204,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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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金額相符,衡以一般於同日借款者,當會加總該日全 部借貸金額而為字據書立之常情,實堪認該字據最左邊之 借貸紀錄即係指詹益陌因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而積 欠之借貸債務甚明;再證人張月桃已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該字據係詹益陌借款之字據,有刪除紀錄係因工 程款結算完畢,就由詹益陌劃掉等語明確(見該案原審卷 第151頁),且該字據之最左側記載亦明顯業經以直線劃 掉無訛,則以此與證人張月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當 知該筆款項業經詹益陌清償,否則證人張月桃無由同意詹 益陌將之予以劃掉刪除之理;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號碼並未列於詹益陌所簽收工程款明細內( 見該案二審卷第41頁),足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借款 並未於工程款中抵扣,上開字據左側所載「30/9先借40萬 元正」之40萬元借款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支票借款 係屬不同筆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所有支付 工程款之支票均列載於工程款明細中,自不得以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未列入工程款明細內,即認該筆40萬元借款 未於工程款中抵扣,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而詹益陌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而於9月30日取得之40萬 元借款債務,當確實已因上開工程款結算而清償完畢無疑 等情,亦有上開借款清單即字據存卷可參(見該案原審卷 第129頁),復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亦未另行提出上開4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因系爭工程款予 以扣抵而消滅之相關證據為證,則核諸證人張月桃前於該 案中亦證稱伊不知該等90萬元借款有何收取利息之情等語 ,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90 萬元債務,且其中所擔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40萬元借款部 分業已因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扣抵而清償等語,堪可採信。(六)至詹益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積欠之50萬元借貸債 務部分,則未指明與何筆工程款抵銷,且被上訴人乃主張 實際上詹益陌根本未清償債務;而詹益陌於該案所主張之 訴外人王秋廷所開立之另紙HK0000000之票據亦係用為清 償此部分借款債務等情,雖經上訴人於該案提出該支票之 正、反面影本附卷(見該案原審卷第304至306頁),惟該 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之支票金額雖高達60萬元,且係由 被上訴人所提示兌現,然果此係用為清償上開如附表編號 2所示債務,則難以說明何以詹益陌要請上訴人於98年5月 7日再提供系爭房地供債務之擔保,並由上訴人再開立170 萬元之本票作為一併擔保之事;再由該等塗銷抵押權之相



關文件以觀,可知清償證明之出具日期為98年7月1日、塗 銷日期為98年7月6日,惟上訴人猶主張曾由上訴人開立1 紙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發 票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作為清償,果該等 債務已悉數清償,上訴人要無在清償證明書書立後再開立 18萬元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之理,是足見上訴人抗辯因全 數清償此部分債務而取得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利益云云 ,乃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該抵押權之塗銷送件係98 年7月6日,且該清償證明於被上訴人開立後始終由被上訴 人持有,並未交付詹益陌,縱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立於 98年7月1日,亦不礙於詹益陌以上訴人開立之18萬元支票 清償借款之事實云云,惟倘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要無不 即時取回清償證明書之理?況果上訴人已以工程款債權就 此部分進行抵銷,何需再交付該1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此亦未見詹益陌說明,且詹益陌復未能指明該等18萬元 究竟係清償何筆債務,自難採信5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客觀事實上並未逕將已屆付款期日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乃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 示而遭拒絕付款一事,業經被上訴人以:此乃因為上訴人 要求不要提示兌現,以免債信不良,直至詹益陌向法院提 起清償工程款之訴訟,加上支票債權之1年時效又將屆至 ,始於98年10月23日提示該支票等語而為說明;經核兩造 間因工程款涉訟之前案一審原告即詹益陌確實係於98年10 月間起訴,該起訴狀送達至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日期為 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所述時程及支票發票日確實即 將滿1年等情節亦無齟齬,復與一般友人間借貸請求暫不 提示付款支票等情無甚違背,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尚可採 信等情,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 判決於理由中已為判斷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迄未另行提出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亦於系爭工 程款訴訟中予以扣抵而消滅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 就此部分亦無從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借款部 分業已因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扣抵而清償等語,自無可採。(七)又被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本票亦擔保上訴人與詹益陌於97 年3月31日所為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云云;然查,系爭本 票乃於98年5月4日,方因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借款及其利 息而簽發,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同為擔 保該等同一債務等情,既如前述,且核諸被上訴人所指上 開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係早於1年有餘之97年3月31日即成



立,則依常理以言,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等其後遲未 清償該等債務,方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以擔保上開債 務之清償,蓋無不要求上訴人等簽發包含上開94萬3450元 支票借款在內之足額或逾該等金額總額之票據之理,是已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包含上開94萬3450 元支票借款等語,已堪採信。況且,觀諸臺中高分院99年 度建上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前案)中,被上訴 人乃稱上訴人向伊借貸共209萬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10 0萬元、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 元、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因 均未返還而主張抵銷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於審理101年 度上易字第277號事件時調閱前案歷審卷查明屬實,且被 上訴人均未以該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部分主張抵銷, 顯見上訴人清償94萬3450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始於前案訴 訟中均未再主張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得抵銷之事等情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認於前,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復未另行提出系爭本票亦擔保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 ,且該借款迄未清償之證明,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 僅未擔保該面額94萬3450元支票借款,且該借款業已清償 等語,當堪採信。
(八)另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亦擔保上訴人與詹益陌98年5 月5日33萬元匯款債務、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 60萬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及98年5月27日借貸3萬 元),該等債務均未獲清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桃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626號事件中既證稱該筆33萬元借款係借款 人詹益陌沒有帳戶,方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在卷,且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款項係詹益 陌所借等情,亦為詹益陌所不爭執,已顯見上訴人非該筆 借款人,亦無另對該33萬元債務為擔保之意;況系爭本票 乃於98年5月4日所簽發,而早於98年5月5日之33萬元匯款 債務、98年5月15日之13萬元借貸款及98年5月27日之3萬 元借據款項,是若謂系爭本票亦擔保該等債務,顯已違保 證契約發生上之從屬性無疑;甚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 亦同時擔保上開合計49萬元債務一節,亦未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實其說,基上,足認此部分應以上訴人所為主張, 方為可採。另查,核諸上開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部分 ,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簽發日97年11月20日後 至系爭本票簽發日98年5月4日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日



98年5月7日前之期間所借款,則依該等時間順序,佐以一 般社會常情上,借貸後多要求提供票據及抵押等擔保之常 態以觀,堪認上訴人當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簽 發後,因詹益陌再行向被上訴人為上開60萬元借款,方於 被上訴人要求下加計該筆60萬元借款金額,而簽發面額為 170萬元之系爭本票,除用以擔保前揭50萬元及40萬元同 於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外,併為該筆60萬元借款之擔保甚 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98年5月5日33萬元匯款款項係詹 益陌所借,乃為詹益陌所不爭執,並坦認已取得該筆借款 ;而依證人張月桃於該案原審證稱詹益陌說要借錢,叫伊 匯到何秀霞(即上訴人)帳戶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37頁 )可知,該筆款項之借貸人應為詹益陌,則在別無其他事 證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尚難認上訴人為該筆借貸之債務人 ;又被上訴人主張詹益陌有簽立載有「98.16/4暫借60萬 元正」及「1 5/5,13萬、5/27,3萬元整」等字樣之字據 (見該案原審卷第7至8頁),故詹益陌有於98年4月16日 借款60萬元、5月15日借款13萬元、5月27日借款3萬元等 節,乃為詹益陌所承認而不爭執;而詹益陌辯稱其確有簽 寫上開字據以表示借貸,惟該60萬元借款實係98年2月20 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經上訴人加計5萬元之利息,再 加上98年4月16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總計60萬元 ,而於98年4月16日一併書立該字據,該等款項連同第2張 字據之16萬元款項,均已一併清償完畢等語;而兩造間確 實有就詹益陌所積欠之債務,同意與被上訴人因前揭承攬 工程之工程款債務進行抵銷一事,除如前所述外,上開合 計109萬元款項部分,亦可由兩造間交互計算記載之內容 獲得其等間確實有交互計算行為之確認等情,此有該案被 證10及被證12所示兩造交互計算書證存卷為證(見該案原 審卷第11 2、114頁),而觀諸該等文件之記載方式,顯 係為進行交互計算而為,且除該案被證12所示書證左上角 所載「尾款餘」等字樣與該案被證10所示書證左上角所載 「尾款」有些許差異,及該案被證10所示書證顯然在左下 方多列「"詹益陌"尚欠150萬元整借款」、該案被證10所 示書證右上方關於「2/20拿40萬+5萬」之5萬旁邊有用立 可白塗掉之痕跡,而經該案原審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原本顯 示該等塗掉之痕跡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等塗掉處原載明( 利)之字樣(業經該案原審當庭勘驗並記載於該案原審卷 第159頁,彩色放大影本則附於該案原審卷第167頁)外, 就其餘細項、金額之記載均屬相同,而此2份文件均經證 人張月桃結證為伊所書立等語屬實(見該案原審卷第153



頁),堪認該案被證10所示交互計算書應係在該案被證12 所示文書作成後,始就交互計算之事項重行書立並有所增 添而得,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可能有變造字據之情形。再者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用以佐認詹益陌借款之該案原證7所 示字據內容,從右邊數來第2段乃書明「98年借40萬元正 20/2」之字樣;另該案被證11所示載明「借60萬元」之字 據,則為上訴人所提之詹益陌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資料 ,其內容與該案原證6所示第1張字據相同,惟於左下側經 人書寫「2/20 40+5、4/16 15 OK」之字樣,此經被上訴 人於該案原審當庭承認明確(見該案原審卷第153頁), 則以該案原證7字據及被證11所示載明「借60萬元」之字 據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記載方式,對照該案上開被證10 、12所示交互計算書右方第1、2行所紀錄者,堪認該等記 載應係與該案原證6第1頁所載60萬元債務屬同一筆無訛, 則詹益陌所辯4月16日之60萬元借據係包括98年2月20日之 40萬元借款外加5萬元之利息及98年4月16日之15萬元借款 一節,應堪採信;又觀該案被證10、12所示交互計算書右 側紀錄內容,從時間、金額、拿(現)或匯(款)之記載 ,在在與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所檢附之上開98年5月5日 33萬元匯款債務、76萬元借據(即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 元、98年5月15日借貸13萬元及98年5月27日借貸3萬元) 所示細項及總金額相符,足徵該等詹益陌之債務款項,顯 與該案被證10、12所示交互計算清單之右半部所載者乃為 同一批債務,是詹益陌抗辯98年4月16日借貸60萬元債務 ,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承攬工程款進行抵銷一節,要與事 實相符,而堪可採信;且此等結論亦與系爭字據中關於98 年2月20日借款40萬元正之記載業經人以直線劃掉代表業 經清償之客觀事證相符,而更堪信為真實;至除上開60萬 元債務外,其餘債務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部分,則均 未見於上開交互計算表中有就此部分餘款49萬元為任何抵 銷之註記,是否業已進行抵銷,已屬有疑;而詹益陌所主 張之尚有以林鎮城所交付之邱碧霞、欣達公司名義開立之 票據由上訴人所兌現茲為清償等事,經該案原審依上訴人 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調取上訴人所主張邱碧霞、 欣達公司支票正及反面影本觀之(見該案原審卷第227至2 28頁間之資料),縱詹益陌均有背書,且提示帳戶有些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可認該等支票係經由詹益陌交付被 上訴人提示兌現者無訛;惟查,該等支票共計12張之發票 日均皆於97年7月23日前,最遲提示日則為97年7月25日, 顯然該等支票之交付時間均早於上開借貸債務之借款日期



(均係在98年4、5月間),則由時間序之邏輯觀之,該等 支票顯然難以認係用以清償詹益陌所積欠被上訴人上開33 萬元、13萬元及3萬元之借款債務甚明;又依上訴人於該 案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及石岡區農會 函查被上訴人及伊配偶張月桃之96年12月至98年7月間交 易明細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詹益陌有清償之事,是上訴人 辯稱邱碧霞及欣達公司之票據與詹益陌向被上訴人上開借 款間確實有新債清償之關係,礙難採信等情,亦據臺中高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如前,且兩 造就上開債務是否清償部分復均未提出新證據及攻擊、防 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上開60萬元借款部分業 已獲償,然其餘借款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部分則因詹 益陌猶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示其確已償還被上訴人, 是其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該等計49萬元款項,當堪認定無 疑。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併擔保之上開60萬元債務業已清 償無訛,至被上訴人所指其餘33萬元、13萬元及3萬元計 49萬元債務雖迄未清償,然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尚屬 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乃因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取如附表編號2 及3所示合計90萬元款項未償,方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 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由詹益陌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該等 債務,其後因詹益陌再行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遂 再簽發包含擔保上開3筆借款之系爭面額170萬元本票,連同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其後上開借款中40 萬元及60萬元債務部分,則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相互扣抵而 清償,僅餘其中50萬元借款部分,詹益陌仍迄未清償被上訴 人;至其餘詹益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94萬375 0元、33萬元匯款、13萬元及3萬元借據之債務部分,被上訴 人則尚無法舉證證明亦同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 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其中40萬元及 60萬元部分,惟尚餘其中50萬元未償,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在此50萬元未償債務之範圍內尚得以求償,至其 餘120萬元範圍(面額170萬元扣除上開50萬元部分)之票據 債權則已不存在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系爭本票云云,即難謂有據,為無可取。準此,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金 額,於超過50萬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97年3月31日 │AZ0000000 │石岡鄉農│吳連進 │943,450元 │97年3月31日 │
│ │ │ │會信用部│ │ │ │
├─┼──────┼─────┼────┼────┼──────┼──────┤
│2 │97年8月20日 │AZ0000000 │石岡鄉農│吳連進 │500,000元 │97年8月20日 │
│ │ │ │會信用部│ │ │ │
├─┼──────┼─────┼────┼────┼──────┼──────┤
│3 │97年9月30日 │AZ0000000 │石岡鄉農│吳連進 │400,000元 │97年9月30日 │
│ │ │ │會信用部│ │ │ │
├─┼──────┼─────┼────┼────┼──────┼──────┤
│4 │97年11月20日│XC0000000 │華南銀行│何秀霞 │1,000,000元 │98年10月23日│
│ │ │ │東勢分行│ │ │ │
└─┴──────┴─────┴────┴────┴──────┴──────┘
附表一:
發票日98年5月4日、發票人何秀霞、面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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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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